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婕妤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賺取
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款,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先將其男友黃克銘(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男友帳戶),及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以上其他帳戶合稱本案
4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徵工黃小
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復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寄送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予「徵工黃小姐」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
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琇琇、李慧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子婷、李筑鈞、鐘郁鈞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婕妤固坦承有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密碼並寄送提
款卡予「徵工黃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也是被害者云
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先將本案4個帳
戶之密碼,以LINE提供予「徵工黃小姐」,復於同日晚間
7時12分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原義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寄送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黃克銘、證人即告訴人張琇琇、李慧鸞、謝子婷、李筑鈞
、鐘郁鈞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琇琇報
案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偵卷第77—82頁)、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偵卷第75—76頁)、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中檢偵卷第63—65頁)、告訴人
李慧鸞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檢偵卷第85—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中檢偵卷第83—84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中
檢偵卷第71頁)、⑷通訊軟體暱稱「黃欣宜」、「專屬線
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71—74頁)、本案男
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偵卷第93—95頁)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139—95頁):⑴
臉書暱稱「Chen Tian Tian」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
139—149頁)、⑵LINE暱稱「徵工黃小姐」對話紀錄截圖(
中檢偵卷第151—209頁)、告訴人謝子婷報案相關資料: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卷第26—30、34—
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
卷第23—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4張(嘉市警卷
第32—33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嘉市警卷第31頁)、
告訴人李筑鈞報案相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42、45—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卷第3
6—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嘉市警卷第4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頁)、告訴人鐘郁鈞
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社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
市警卷第50—52、58—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市警卷第47—4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2張(嘉市警卷第56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嘉市警
卷第56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
市警卷第60—63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嘉市警卷第64—67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嘉市警卷第68—70頁)附卷可稽,以上事
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中檢偵卷第139─
209頁),再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中檢偵卷第45頁
),被告乃於112年7月2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看見家庭代
工訊息,始與暱稱「Chen Tian Tian」、「徵工黃小姐」
聯繫,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並非關係緊密之親屬或朋友,
而參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Chen Tian Tian」係自11
2年7月4日始開始與被告聯繫(見中檢偵卷第139頁),迄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為止,被告與上開人員聯繫之時間
僅2日,顯然無法建立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未見過「徵工黃小姐」本人(見本院卷第53頁),
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且自
陳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被告實可預見上開不詳人士甚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而非合法、正常之公司職員。
3、其次,依被告與「徵工黃小姐」之對話紀錄所示,「徵工
黃小姐」有張貼1份「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合約書予
被告,其中合約書第2條「申請補助」載明「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
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
,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0000元補助金」(見中檢偵
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毋庸付出任何智力或勞力,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
「補助金」,對照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目前在早餐店上
班,收入約3萬2000元等語(見嘉市警卷第2頁),可知依
上開合約書所載,被告僅需提供區區4個帳戶,便可取得
高於其單月工作收入之金額,其違背常理之處,被告當可
預見。再參諸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向「徵工黃小姐」表
示「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見中檢偵卷第169頁)
、「你們應該只會確定能不能用而已吧」(見中檢偵卷第
173頁)、「你們應該登記完就不會記得我們的密碼了吧
」(見中檢偵卷第187頁),被告既曾數度向「徵工黃小
姐」質疑提供帳戶之用途,此節亦可佐證被告已預見「徵
工黃小姐」甚有可能持本案4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不
法犯行。
4、儘管整個對話過程中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
然甘冒風險,選擇提供本案4個帳戶?關鍵在於:4萬元之
補助款(見中檢偵卷第167頁)。詳言之,被告為領取不
必付出勞力便可輕鬆取得之4萬元補助款,猶仍不顧上述
疑慮及風險,冒然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予本
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4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
。由此觀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徵工黃小姐」甚有可能
為詐欺集團成員,僅提供區區4個帳戶便可輕易領取4萬元
甚為不合理,本案4個帳戶極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以遂
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賺取高額補助款,仍舊容任本案
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者云云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狡辯之詞,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為41萬0146元,未達1億元,其所
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智慮正常、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
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5人,受
騙總金額共41萬0146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報酬(見中檢偵卷第4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中檢偵卷第95頁、嘉
市警卷第63、66、69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
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
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琇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向張琇琇佯稱:訂單無法結帳,需解除此設定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33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34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本案男友帳戶 2 李慧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4時07分許,向李慧鸞佯稱:需完成金流服務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男友帳戶 3 謝子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為好菌家電商業者人員,撥打電話向謝子婷佯稱:因會員資料外洩,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16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 ‧4萬9021元 ‧6,987元 ‧4,013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李筑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假冒為臉書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筑鈞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4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7分許 ‧4萬9985元 ‧3萬0080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鐘郁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假冒為台灣之心愛戶動物協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鐘郁鈞佯稱:因付款設定方式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9時8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 ‧9萬9988元 ‧2萬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TCDM-113-金訴-2408-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