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苾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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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長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7,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83元,尚應補繳517元。 二、被告謝長霖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9,290元 9,290元 2 利息 113年6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154/365) 2.295% 90元 3 違約金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124/365) 0.2295% 7元 4 本金 186,110元 186,110元 5 利息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185/365) 2.295% 2,165元 6 違約金 13年6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154/365) 0.2295% 180元 合 計 197,842元

2024-12-03

MLDV-113-補-2268-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雨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0,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二、被告胡雨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03

MLDV-113-補-2157-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林昌鎮 被 告 林昌南 林昌信 林明雙 林明德 林萬岳 林東鋐 黃宇鴻 林昌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3,634元【 計算式: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200元×面積6,240.4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1/128=1,81 3,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爰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1833-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7號 原 告 王文得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華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銘 被 告 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 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 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 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 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華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謜公司 )之1,650股、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謜公司)之3 20,000股股份存在,因華謜公司與樺謜公司均非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依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參照前開公司民國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可知華謜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2,615,474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0股,每股平均淨值 為2,951元(計算式:82,615,474元÷28,000股=2,9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樺謜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41,865,369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每股平均淨值為8,373元(計算式 :41,865,369元÷5,000股=8,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確認對華謜公司之1,650股股份存在,訴訟標的價 額為4,869,150元(計算式:1,650股×2,951元=4,869,150元 );請求確認對樺謜公司之320,000股股份存在,已逾該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爰以股東權益總額41,865,369元計算。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734,519元(計算式:4, 869,150元+41,865,369元=46,734,51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23,31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1877-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2號 原 告 何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志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二、被告宋志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03

MLDV-113-補-2212-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2號 原 告 林千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翔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廖俊翔為被告,未具體將被告 之地址記載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 應補正被告廖俊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被告住居所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2352-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溢撥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1號 原 告 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光音草本自然療育協會間返還溢撥款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03

MLDV-113-補-2311-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劉漢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98,485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相 對人之姓名、住居所,聲請程式有所欠缺,則聲請人已到院 閱卷,應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並按相對 人之人數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1029-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黃陳貞仔 相 對 人 江冠錄 江瑞華 江明珠 江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 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194,9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 ,0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段山寮小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000-00 地號土地 000 8,600 全部 997,600元 0 1302 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97,300元 197,300元 合 計 1,194,900 元

2024-12-03

MLDV-113-補-1658-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和解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陳銘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素珍間返還和解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237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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