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柏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核被告二次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50萬、14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姐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第56頁),此部分金額共計19,3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被 告 吳柏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彥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以藉此獲得經手款
項2%之報酬。吳柏彥與「趙甲地」、李宗翰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一所示蔡宏謚、周淑真詐騙,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將蔡宏謚、周淑真遭詐騙之
款項分別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及吳柏彥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四層帳戶後,吳
柏彥即受陳晉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領得之金額交付陳晉偉指
定之人,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吳柏彥並因之取得新臺幣(下同)19,300元
之不法報酬。嗣經蔡宏謚、周淑真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追
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柏彥坦承上揭詐欺、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假投資APP頁面擷圖7張。 證明被害人蔡宏謚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周淑真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1紙、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周淑真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各層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受詐騙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逐層轉匯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吳柏彥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
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獲有經手款項2%之報酬,依附表二提領金額計算應為19,30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 1 蔡宏謚 於111年4月14日,以LINE向被害人蔡宏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蔡宏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匯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邱益興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入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黃金牛 111年6月2日14時38分許 入款499,886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巫曜維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 入款501,998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吳柏彥 111年6月2日15時18分許 入款472,000元 2 周淑真 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向被害人周淑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周淑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匯款140,000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連家承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入款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尤嘉琳 111年7月5日10時50分許 入款721,685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陳韋安 111年7月5日10時54分許 入款721,699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吳柏彥 111年7月5日11時9分許 入款494,680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472,000元 111年6月2日 15時32分許、 15時33分許、 15時34分許、 15時35分許、 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府門市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70,000 2 494,680元 111年7月5日 11時23分許、 11時24分許、 11時25分許、 11時26分許、 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大庭門市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5,000
KLDM-113-金訴-764-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