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
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洪申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三、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至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
北美館)提供勞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
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乃分別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
字第00000000000號、第1060183411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
分),分別對聲請人處以勞工保險罰鍰新臺幣(下同)50,960
元及就業保險罰鍰12,52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
服原判決關於維持就業保險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7簡上163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108簡上再6
號判決)。聲請人復對107簡上163號判決及108簡上再6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
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
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始終
不服,一再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裁定駁回,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由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
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可知原處分確有用法不當之瑕疵,原
審以查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請求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顯然所作認定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自應容
程序救濟,以為權益。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12款規定,有權聲請再審。又勞工呂淑蓉等16人為代
班人員,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
月份,自應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一級申報月投
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核算聲
請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另勞工呂淑蓉等
16人實與北美館間存有實質之勞僱關係,而與聲請人間並無
勞僱關係,勞雇契約的人格從屬性於勞工呂淑蓉等16人與聲
請人間並不存在,足見原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
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
事用法明顯錯誤,且原處分亦與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規定不合,益見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另本件是北美館
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
報,聲請人與勞工呂淑蓉等16人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
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有違比
例原則。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
非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
主,法院認勞工呂淑蓉等16人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違反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違背法令云云。
五、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表明
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
、原判決、107簡上163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
惟對所聲請再審之111簡上再50號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111簡上再50號裁定有再
審事由云云,但就111簡上再50號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
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
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TPBA-113-簡上再-5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