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蕭嘉鴻
相 對 人 朱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7日 CH349209 002 112年1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7日 CH392263 003 112年10月23日 600,000元 112年10月23日 114年2月17日 CH230977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PTDV-114-司票-13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