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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劉卓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桂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相對人陳美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票-14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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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蕭嘉鴻 相 對 人 朱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7日 CH349209 002 112年1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7日 CH392263 003 112年10月23日 600,000元 112年10月23日 114年2月17日 CH230977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37-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民峰 相 對 人 邱議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25926)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年9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61-2025030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顏萬成 相 對 人 王祖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祖恕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相對人王祖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票-139-2025030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余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8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保險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2,78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780元,並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聲-34-202503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郭羽涵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6

PTDV-114-司促-1297-202503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詹淑華 送達處所:高雄市新興○○○000○○ ○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王勝章、王俊明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查狀附借據之清償日為「民國126年11月14日」,請提出本 件得於清償期屆至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依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6

PTDV-114-司促-1291-202503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聲請人與林乙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債務人因故意或過 失致第三人鄂○○受有損害之釋明文件。 二、請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為債權 讓與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 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5

PTDV-114-司促-1265-20250305-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龔暉仁 相 對 人 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 54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 長龍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 0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0,00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對相對人 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龍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朝能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蔡長龍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 對人蔡郭照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對其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 行證明書後,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法院裁 定。是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蔡郭照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4

PTDV-114-司聲-10-2025030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恩凱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王荷馨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3

PTDV-114-司促-125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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