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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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致本 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1

CHDM-113-金訴-405-20241101-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1號 原 告 林志豪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1

CHDM-113-附民-651-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良 鄭浩維 羅偉 彭志翔 方際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10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 日,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14時30分宣判,茲因共同被告曾彥勳原訂審理期日即113 年10月31日因遇颱風假而無法進行,而須另訂期日調查證據 ,審酌其餘共同被告之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茲為免再開辯 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且為使共同被告曾 彥勳於同日宣判,以節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1

CHDM-113-訴-610-2024110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李淑秀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蕭博謙 被 告 古畯鏻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483-20241024-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孫玉花 被 告 陳俞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俞硯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重附民-14-202410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等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170-202410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21

CHDM-113-易-1167-20241021-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侯雅琪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6

CHDM-113-交附民-36-20241016-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18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 案於112年3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即112年3月7日 至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9年)9月5日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6 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180小時),僅履行88小時,且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 月5日、2月6日、3月7日、4月11日、5月9日、6月18日、7月 18日、8月16日告誡,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得為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衡諸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刑法第74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 增訂時,增列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 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 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 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住居地依卷內資料均係在彰化縣,本院自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3年,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2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 間為112年3月7日至115年3月6日。 (三)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 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上開期間屆至時,受刑 人已履行合計88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仍有應履行時數72 小時未完成等情,有卷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執 護勞卷第80至81頁)。由卷內資料可知,受刑人雖有未依 規定如期履行完16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形,然其已履行合 計88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達應履行時數之一半以上,復 觀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護勞卷第80至81頁),可知受刑 人乃至113年7月間仍有前往指定機關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 (執護勞卷第80頁反面),則其雖確有因每月履行時數未達 指定標準而經多次告誡之情,仍難認其有顯然惡意不履行 義務勞務之情形,且依受刑人所填寫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 料暨約談表(執聲卷第19頁),可知受刑人係在定時受雇工 作之餘而為本案義務勞務之履行,而受刑人緩刑期間至11 5年3月6日始期滿,其已履行其中88小時,受刑人顯然仍 有於緩刑期滿前履行負擔完畢之可能性,又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未再觸犯刑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見其於緩刑期間確實戒慎行為,綜上,本院認 受刑人並無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事且情 節重大之情,足認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情,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9

CHDM-113-撤緩-95-20241009-1

附民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林慧珠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范振邦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林慧珠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8

CHDM-113-附民緝-1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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