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宗諺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iMessage帳號暱稱「老闆阿成」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由李宗諺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 每筆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李宗諺及暱 稱「老闆阿成」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點鈔機1臺及供聯絡使用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予李宗諺,並經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傳 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電子檔,由李宗諺事先至 不詳超商列印,並簽署李宗諺之姓名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洪瑩麒、蔡輝珍 等2人(下稱洪瑩麒等2人)實施詐騙,致洪瑩麒等2人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款項; 嗣李宗諺即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洪瑩麒等2人收取如 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騙款項;待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實際上係現金4,000元 及玩具紙鈔79萬6,000元)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經警徵得李宗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點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4份及IPhone白 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所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0萬元等物,另扣得其所有查無 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瑩麒、蔡輝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4、101至103頁;審金訴卷第41、43 、53、57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 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其與暱 稱「老闆阿成」間之Messag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料擷圖照 片共8張(見偵卷第63、6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 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洪瑩麒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洪 瑩麒等2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警方密 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與洪瑩麒所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之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持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其所收取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0萬元等物扣案可資為 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告訴人洪瑩麒、蔡 輝珍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款項交付予依暱稱「老闆阿成」所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 由被告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老闆阿成」 所指定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告訴人蔡輝 珍所交付受騙款項部分,則因當場為警查獲而致詐欺未遂, 及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所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業經員警查扣 而致洗錢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 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 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 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 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先 由被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與暱稱「老 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 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 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 尚有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 ,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 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成立 ,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 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查本案暱稱「老闆阿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向告訴人洪瑩麒等2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預備將其向 告訴人洪瑩麒等2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非僅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核被告上開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至因告訴人蔡輝珍已先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 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且其實際上亦無交 付受騙款項之真意,至被告並未成功面交款項,即為警當場 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蔡輝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 6頁);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渠等該次詐欺 犯行所欲詐取之受騙款項,致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㈤另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尚未轉交上繳 予暱稱「老闆阿成」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即於員警查獲時當場查扣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3頁),復 有前揭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可認被告 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尚未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因而致洗錢未遂,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一節,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有既、未遂之區別,並不涉及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述明。  ㈡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 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 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蔡輝珍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致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 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復依本 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三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⒊再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 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坦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 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具有上 開2項減輕事由(未遂犯及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 集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 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洪瑩麒受有財產損害 ,幸而告訴人蔡輝珍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在被告前 來收款之際,配合員警偵辦查獲,致被告該部分詐欺犯行因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所收取而尚未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詐騙贓款10萬元,而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未順利獲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但其所為仍 足以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所 犯未能減輕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 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 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 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 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 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 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後,尚未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明在卷,前已述及;而該筆詐騙贓款因被告尚未及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即於員警當場逮捕而 查獲,並予以查扣在案,且未發還告訴人,亦有前揭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應認扣案之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應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該次犯行之洗錢財物,且為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洪瑩麒而行使之等節,業經告訴 人洪瑩麒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復有該張「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至61頁); 由此可見該張契約書,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惟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 張契約書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點鈔機1臺及IPhone白色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均係供其作為其與被害人面交收取受 騙款項時使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3頁);由此可見扣案之附表 一編號2、4所示之點鈔機1臺及IPhone白色手機1支等物,均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  ㈤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4份,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 告予以下載列印後,供被告於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 項時預備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該等契約書,均核屬供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據扣案,故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雖亦為被告所有,然為其私人所使用之手機 ,其並未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乙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3頁);復依本案現存 案卷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IPhone黑色手機與 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 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明。  ㈦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故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3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㈧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 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 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 ,一併述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 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蔡輝珍施用前揭詐術後,推由被告擔任向告訴人蔡輝珍 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然因告訴人蔡輝珍已察覺受 騙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致被告前往指定地點 與告訴人蔡輝珍面交受騙款項之際,並未成功面交款項,且 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蔡輝珍於警詢中 陳述甚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有如前述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蔡輝珍收取受 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 贓款;從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因此,實難 認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基此以觀,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 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洪瑩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獲利之訊息後,經洪瑩麒上網瀏覽,並加入投資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宇晟」、「劉立霖」、「coinworld」與洪瑩麒聯繫,並佯稱:投入資金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瑩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李宗諺。 李宗諺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前,向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得手後,復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予洪瑩麒收執,並預備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該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老闆阿成」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在其尚未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前,即因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時,經員警當場查扣其所收取得手之詐騙贓款10萬元,而致洗錢未遂。 1、洪瑩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9至31頁) 2、洪瑩麒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投資APP網頁擷圖照片1張及與被告面交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87至91頁) 3、洪瑩麒所提供其與被告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影本(偵卷第57至61頁) 0 蔡輝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獲利之訊息,經蔡輝珍上網瀏覽,並加入投資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榮興幣所」、「林銘宇」與蔡輝珍聯繫,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投入資金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蔡輝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7月17日起,陸續面交投資款項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蔡輝珍發覺有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偵辦,遂佯裝同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中安店,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 李宗諺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8時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中安店,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80萬元後,預備依指示交付予暱稱「老闆阿成」指定之人,惟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80萬元(實際係現金4,000元及玩具紙鈔79萬6,000元)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未遂。 1、蔡輝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5至27頁) 2、蔡輝珍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偵卷第81、83頁) 3、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4張(偵卷第43至5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宣告沒收 0 點鈔機壹臺 同上 0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肆份 同上 0 IPhone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0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張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25-02-05

KSDM-113-審金訴-1769-20250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有關「董迺煇」均更正為「 董廼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 逾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嗣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董廼煇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職,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5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 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5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曾因提 供帳戶金融卡與他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 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 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賴碧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碧鳳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 鄉統一超商苗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董迺煇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碧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及董迺煇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5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   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承娟 112年10月初起某日 鄭承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夢潔」之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鄭承娟下載達正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鄭承娟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12分 5萬元 2 郭文河 112年9月20日起 郭文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佳琳」、「夏樺」之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郭文河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郭文河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8時45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8時47分 3萬元 3 黃萍 112年10月1日起 黃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黃萍加入Da Zhen投資當沖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會員,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黃萍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8時54分 5萬元 112年11月2日8時48分 5萬元 4 陳麗淇 112年11月間 陳麗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陳麗淇加入學海無涯投資群組,再誘騙陳麗淇下載達正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陳麗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7分 5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9分 5萬元 5 董迺煇 112年10月底某日起 董迺煇透過臉書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董迺煇加入乘風破浪投資群組,再誘騙董迺煇下載達正及兆皇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董迺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1月2日8時40分 5萬元

2025-02-05

MLDM-113-苗金簡-333-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83 號、111年度偵字第32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1、52、5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姿樺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臉書暱稱「Yu Ting Zhang」、 「LUO BUCK SWAN」、Line暱稱「婷」、「婷婷」、2個笑臉 圖示,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刊登販售寵物倉鼠用品訊息 等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黃姿樺所管領、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完成交易,黃姿樺收款後,再 藉故拖延出貨、拒不出貨、拒不退款、拒不聯繫等方式搪塞 各告訴人,始發覺黃姿樺並無意如實出貨,悉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3、204頁),核與附表所 示編號1至11告訴人陳芃嫣等11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被告自始即無團購之意,仍經由 網際網路對群組內之特定多數成員發送錯誤訊息,縱尚須對 於受引誘而來之各被害人續行以私訊方式施用詐術,方能取 信並順利詐得財物,仍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論處。  ㈡無論係將不實之訊息張貼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加入之通訊軟 體群組內或臉書社團上,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是透過網際網路PO文 之方式,向公眾刊登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用品訊息,而告 訴人觀覽貼文後與被告聯繫,磋商買賣商品事宜,核屬使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故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2、3、6 、1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數次匯款至如上各該編號所示之 帳戶,因其等匯款時間相近,受騙之原因相同,顯係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 人施以多次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均同屬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鍾宇森提供郵局 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為間接正犯。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駁回上訴,宣告 緩刑2年確定,嗣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 107年11月21日改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故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   第204頁),惟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益,竟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販售, 向買受人預收款項後拒不出貨、亦不退款,被告透過網際網 路之傳播方式,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 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使多數人閱覽其PO文後上當受 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為 實不應該;更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積極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失完全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 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及手法雖雷同,時間亦未相隔 甚遠,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有不同,合計詐得之款項 亦近155,760元,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 侵害,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 宣告之多數沒收,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欲購買品項 匯入帳戶/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陳芃嫣 (告訴人) 陳芃嫣於111年6月8日在臉書社團「倉書DIY用品社」看見黃姿樺以「Yu Ting Zhang」貼文拍賣「它適88水晶籠Mxs」,陳芃嫣欲以4900元購買88水晶籠2個,於黃姿樺告知郵局帳號後匯款。事後黃姿樺再行邀約陳芃嫣加入「H_S愛心圖案-Shop倉鼠圖案二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於被害人催促出貨之際,被告更假冒貨運司機「林豪恩」與陳芃嫣聯繫,佯稱係因確診而無法準時出貨云云。 111年6月8日13時32分許、4,900元 88水晶籠2個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5至15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19、123、125、126、128、129、130、132、133、134、135頁) ⑶陳芃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偵五卷第39至40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4日22時50分許、7,241元 米拉莫白榻木等物 111年6月20日10時9分許、7,300元 馬卡營養水等物 111年6月23日21時22分許、19,309元 艾特木絨及坦克蟲等物 111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7,870元 艾特平台波浪原木色等物 111年7月1日15時56分許、10,000元 艾特軟木粒 111年7月3日14時52許、1,7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9日18時12分許、5,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30日18時46分許、1,000元 倉鼠用品 陳芃嫣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無卡提款 111年7月31日21時21分許、10,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31日21時23分許、6,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8月4日21時42分許、2,000元 倉鼠用品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 黃綺嵐 (告訴人) 黃綺嵐於111年6月9日在臉書社團看到黃姿樺以「Yu Ting Zhang」帳號販賣倉鼠用品,私訊黃姿樺後互加line好友,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黃綺嵐所購買之鼠籠要求客製化,黃姿樺亦虛構「叔叔」、「師傅」等人物取信黃綺嵐,且黃姿樺係於111年7月14日新冠肺炎快篩陽性,按規定應進行隔離7天,仍於111年7月18日向黃綺嵐表示可以面交,復於111年7月20日再向黃綺嵐表示因為確診改為郵寄云云。 111年6月9日23時42分、2,400元 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1至181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63、165、167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0日11時33分、4,210元 艾特木絨等物 111年6月16日9時25分、1,088元 艾特木絨等物 3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 陳思涵 (告訴人) 陳思涵於111年5月10日在臉書社團與黃姿樺所使用之「Yu Ting Zhang」帳號聯繫,黃姿樺並介紹陳思涵領養倉鼠並團購如附表所示商品,待陳思涵匯款後即拒不聯絡。 111年5月29日11時10分、2,720元 倉鼠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87頁) ⑶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88至189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5月30日1時21分、7,030元 倉鼠用品 111年6月2日0時23分、5,265元 倉鼠用品 4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 林泱廷 (告訴人) 林泱廷於111年6月5日加入臉書「Yu Xun Zhang 有沒有人願意幫忙團購cleanone紙棉」群組,並與黃姿樺所使用之「Yu Ting Zhang」帳號聯繫,約定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林泱廷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5日9時41分、3,390元 寵物鼠用品(墊材10包、野菜糧2包)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97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 杜沛穎 (告訴人) <起訴書 及併辦 意旨書 均誤載 為杜佩 穎,均 應予更 正> 杜佩穎於111年6月9日,在倉鼠用品之臉書社團結識黃姿樺,隨即互換line帳號聯繫,杜佩穎再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杜佩穎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除於8月15日退款1,000元外即拒不聯絡。 111年6月12日20時28分、2,148元(註:被告於111年8月15日退款1,000元) 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03至20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03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 陳韻竹 (告訴人) 陳韻竹於111年5月25日,透過臉書與黃姿樺結識,並加入黃姿樺之line群組,再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陳韻竹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5月28日21時48分、530元 倉鼠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1至213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13、214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4日11時52分、2,558元 鼠籠及墊材 111年7月15日18時39分、3,7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17日23時52分、1,800元 倉鼠用品 7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 白玟璽 (告訴人) 白玟璽於111年6月13日在line群組「H_S SHOP 二群」向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姿樺卻於白玟璽購買後拒不出貨,並於111年7月8日逕自將白玟璽退出群組。 111年6月13日20時16分、2,148元 寵物籠子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7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18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 蘇冠瑀 (告訴人) 蘇冠瑀於111年6月14日0時許在LINE發現LINE暱稱為「婷」之黃姿樺張貼販賣倉鼠鼠籠廣告,蘇冠瑀隨即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待蘇冠瑀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14日1時16分、2,148元 倉鼠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4至226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23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 鄭伊辰 (告訴人) 鄭伊辰於111年6月16日加入販賣倉鼠用品之LINE群組,並向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待鄭伊辰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17日13時48分、2,198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4時許/3198元」,應予更正> 倉鼠籠子88尺寸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3至23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35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 黃羽翎 (告訴人) 黃羽翎於111年6月13日與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互加好友,並於111年6月17日協議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惟黃羽翎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並以不實之貨品相片向黃羽翎佯稱有叫貨及謊稱手機故障因而無法回覆訊息云云。 111年6月18日7時44分、3,730元 寵物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1至24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45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 許馨予 (告訴人) 許馨予於111年9月10日在臉書上認識帳號「LUO BUCK SWAN」之黃姿樺,並先於111年9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益慶門市以600元與黃姿樺面交標籤機D11乙台,復於111年9月12日向黃姿樺表示欲以補價差方式換購標籤機B21,遂於111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大坪路」,應予更正>將D11標籤機及780元交付予黃姿樺,惟黃姿樺稱於下單後14個工作天後到貨。許馨予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黃姿樺並假冒「陳思瑀」之人向許馨予訂購倉鼠用品,使許馨予轉而向黃姿樺叫貨,以此方式向許馨予詐得20000元整。 111年9月16日22時許、D11標籤機(價值600元, 起訴書漏載價值,應予補充)+780元,共1,380元 標籤機B21 面交(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大坪路」,應予更正> ⑴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6至53頁) ⑵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4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23日22時許、6,597元 倉鼠用品 面交(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111年9月25日19時許、20,000 倉鼠用品成本款 面交(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SDM-113-訴-158-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鋁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同欄一第4至6行「嗣經林家馨發現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更正為 「嗣洪科富查覺有異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鋁梯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同欄二「小港」更正為「林園」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鐘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自本件行為 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鋁梯1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 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7號   被   告 鐘鼎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見洪科富所有之鋁梯(價值新臺幣   2,00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家馨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鼎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洪科富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鋁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2-05

KSDM-113-簡-4304-202502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典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子勛、證人即被害人洪唯嘉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K盤、愷他命殘渣罐各1個(警卷第33頁),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1號   被   告 莊典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典霖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明知其在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高坪二十三路與高坪二十五路口時,因撞擊洪唯嘉(未提 告訴)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 獲報到場,從莊典霖所駕駛車內查獲K盤、愷他命殘渣罐各1 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15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37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U064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64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與現 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04

KSDM-113-交簡-2456-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小港」補充 為「小港區」,同欄一第7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證據部分「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 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 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 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 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簡宇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4月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道悔改,於113年11月   27日13時至13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沿海二路路邊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16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五路與高坪十八路路口時, 因簡宇倫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04

KSDM-114-交簡-139-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董峰修」之署名 共壹拾參枚及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2文書名稱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及 詢問筆錄、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民國 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 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 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 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 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 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 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 ,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 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 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董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附件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件附表編號3至10部分)。被告於附件附表 編號3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各文書上 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 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附件附表所 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冒名接 受調查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竟又為規避處罰,冒用 其胞弟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弟本人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 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董峰修」之署名共13枚及 指印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 ,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5號   被   告 董隆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隆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康和 路口,因闖越紅燈違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 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冒名應訊部分,已通知承辦股轉 知貴院為適法處理)。董隆興詎唯恐另案通緝遭查獲,竟另 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之表單文書上,偽簽其胞弟「董峰修」之署名、按捺 指印,冒用其胞弟「董峰修」之名謊報年籍資料,並分別在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董峰修」之署名、按捺指印、掌 紋,完成偽造私文書、署押,交付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董峰修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董峰修因接 獲多筆交通違規訊息通知,於113年9月30日至草衙派出所報 案經警比對前案卷證,發現董隆興於前案冒名應訊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隆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董峰修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前案警詢影 像照片、前案如附件所示書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印有「 簽名捺印」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 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 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該份 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證明公務員業已踐 行刑事訴訟法相關告知程序之職務報告性質,是以被告在各 該通知聯之「簽名捺印」欄處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 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文書,均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司法 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被告在各該文書之欄位上偽造 「董峰修」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尚實難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又於附表編號3至1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董峰修」之簽名,以 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峰 修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 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 ,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董峰修」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 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無另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 「董峰修」署名 指印 4枚 6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董峰修」署名 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B00000000) 「董峰修」署名 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B00000000) 「董峰修」署名 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2) 「董峰修」署名 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3) 「董峰修」署名 1枚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4) 「董峰修」署名 1枚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B30C90005) 「董峰修」署名 1枚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6) 「董峰修」署名 1枚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7) 「董峰修」署名 1枚

2025-02-04

KSDM-114-簡-85-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志忠」署名及指印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解送嫌疑人健 康狀況調查表」予以刪除,及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而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率爾冒用 其胞弟黃志忠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志忠及妨害司法機關 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志忠」之署名及指印,均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筆錄 1份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2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3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 受測者欄 「黃志忠」署名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 收受人簽章欄 「黃志忠」署名3枚 6 指紋卡片1份 指印欄 指印20枚、署名1枚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內勤偵訊筆錄1份 受訊問人欄 「黃志忠」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黃志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黃志忠駕駛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鳳福路路口,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員警發覺黃志忠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 得黃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酒後駕車部 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審理中, 另通知法院更名)。詎黃志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警詢中冒用其胞弟「黃志忠」身分應訊,並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執行逮捕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解送 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及警詢筆錄偽造「黃志忠 」簽名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在小港分局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與指紋卡片上按捺指紋。又承前揭犯意,於113年4月18 日解送本署後,接續在訊問筆錄偽造「黃志忠」簽名署押, 足生損害於黃志忠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辨認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將上揭黃志宏冒名「黃志忠」製作之指紋卡片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與檔存王明來指紋卡 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志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187100號報 告書暨警卷影本及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嫌。被告偽造「黃志忠」 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接續於上開文書上偽造「黃志忠」署 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一罪。上開偽造之「黃志忠」署押及指印,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2025-02-03

KSDM-113-簡-3564-20250203-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於犯罪事 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蒐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又因本件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 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不良;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5日15時許 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某不詳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與北林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2-03

KSDM-113-原交簡-93-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冠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19 時許起至翌日(23日)3時許止」、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更正為「嗣於同日22 時44分許稍前之某時,……」、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 2時44分許」;證據部分「被告余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被告余冠德於警詢之供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 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並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 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余冠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冠德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飲 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3)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03

KSDM-113-交簡-2787-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