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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宜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進富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 已於109年6月17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KSDV-113-司執-153063-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被 告 宋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 繳足,經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2

TYEV-113-桃簡-2263-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4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慧秦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振成金屬有限公司、吳美涵、黃明峯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振成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 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047-20241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6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浩維 債 務 人 柯合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柒萬捌仟陸佰陸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7,328,570元 113年11月19日 3.325%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1,832,143元 113年11月19日 3.625%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2,971,951元 113年11月21日 3.125%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6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歐益富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周歐龍珠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歐飛源(於民國91年3月11日 歿)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後經合併分割為同段787-1、78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段土地,並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歐秀珍、丙○○、歐秀華、乙○○、歐秀足、歐素鶯及 原告等7名子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7,並均經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完畢(後歐秀華將其就系爭○○段土地、○○土地應 有部分1/7出售予姑姑即被告,並於98年3月26日由被告指定 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周元培名下;乙○○就系爭○○段土地應有 部分1/7,則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系爭○○段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8年10月27日以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32,924,000元將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 售予訴外人洪秀呢,並於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4項,約定全 部共有人皆授權被告、丙○○全權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及 一切相關事宜,洪秀呢乃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將全 部買賣價金32,924,000元支付予被告。其中系爭○○段787-1 地號土地價金32,124,000元,經扣除清償系爭○○土地貸款1, 959,105元後,尚餘30,164,895元,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各1 /7均分,每人應可分得4,309,270元之土地分配款(計算式 :30,164,895元 ÷7=4,30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 系爭土地分配款),詎被告收受價金後,竟未將原告應得之 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分配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 坐落之房屋(下稱○○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現出租並收取租金匯入公款,每半年一次將餘款進行平均 分配,自99年起至102年止原應分配予原告共42萬元(下稱 系爭租金分配款),卻遭被告擅自領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領原告應受之上開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2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姑姑,於原告年幼時多予撫育照料 ,然原告成年後經常在外惹事生非,所惹事端、所欠債務均 係被告代為處理、清償,而歐飛源於91年間過世後,原告即 消失無蹤,被告不忍原告年僅5、6歲之子即訴外人歐孟和無 人照顧,乃將其接回,並另覓其他保母代為照顧,保母費用 及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擔,其後原告復曾懇求被告借款50萬 元,並向被告保證將痛改前非,被告亦心軟同意借款。嗣兩 造於某次過節場合,就原告歷年積欠被告逾300萬元之債務 ,合意以300萬元結算,並由原告於95年1月18日以其繼承歐 飛源所遺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7)及其上同段106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設定登記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段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然被告於其後 查知系爭○○段土地之交易價格,原告應有部分1/7尚不足擔 保300萬元之借款,兩造乃於96年間再商議,由原告移轉名 下之系爭○○段土地、○○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7予被告,用以 抵償原告對被告之300元借款債務,惟因系爭○○段土地斯時 已有建商計畫收購,為減省賦稅及簡化抵押權塗銷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流程,兩造乃合意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 1/7暫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 爭○○段抵押權登記亦未變動,待日後出售即由被告直接取得 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迨系爭○○段土地於98年10月間出售 予洪秀呢後,為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被告乃於98年 11月2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並於98年11月9日辦理系爭○○段 抵押權塗銷登記。又系爭○○房地自99年起所收租金,均由丙 ○○負責保管分配,並因被告實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7 ( 因被告已先後取得原屬歐秀華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之實際所 有權人,故丙○○於歷次分配時均分2份租金予被告,自99年 上半年至102年下半年,每份租金分配款合計42萬元,詎丙○ ○於102年間因故對被告有所不滿,並自103年起僅分配一份 租金予被告,且告知兩造雖於96年間委任丙○○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丙○○僅辦理300萬 元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本件原告 名下系爭○○段土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之實際所有權 人均為被告,否則丙○○豈可能將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 元,及自99年起之系爭租金分配款共42萬元,均交付予被告 ,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及租金分配款,均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繼承、分割登記歐飛源(即原告之父,91年3月11日歿)所 遺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7。  ㈡歐秀華出售其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7予被告,並於96年1 月22日由被告指定登記於其子周元培名下。  ㈢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0月間出售予洪秀呢, 買賣價金32,924,000元。  ㈣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應分配價金4,309,270元, 未分配匯款予原告。  ㈤系爭○○房地因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經共有人每半年 分配一次租金餘額,原告名下應有部分自99年至102年期間 之系爭租金分配款計為42萬元,由被告領取。  ㈥原告自99年上半年至102年下半年,均未取得系爭○○房屋租金 分配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性質為何?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 決意旨)。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 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 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 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7年度台上字第1 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 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 ,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 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 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 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 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段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7),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應取得系爭土地 分配款4,309,270元及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然遭被告 擅自領取,依其主張之內容,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之利益, 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所生,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如被告抗辯其有受益 之「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 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 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4,302,970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300萬元計算原告對被告所欠款項,並 由原告將名下系爭○○段土地、○○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7)均讓與被告作為抵償,但為減省相關手續及費用 ,兩造合意將系爭○○段土地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 告始為系爭○○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受領系爭土 地分配款等語;而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主張其對於系爭○○段土地於95年1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及於98年間出售等節均不知情,亦不知其可受領系 爭土地分配款云云,依前開說明,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嬸嬸、被告弟媳丁○○證稱:原告從小就一直 惹麻煩,父親在世時是父親處理,父親過世後,其他兄 弟姐妹無法幫忙處理,都是姑姑即被告幫忙處理,還幫 原告還了很多錢,原告在外面以被告名義簽本票借錢, 還曾經向鄉下一對老夫妻借錢,還有黑道來討錢,其不 知道被告用多少錢幫原告處理債務,但頻率很高,關於 系爭○○段土地,其知道歐秀華的部分早就賣給被告,其 不知道原告的部分有沒有賣,但其知道兩造間有債務關 係,土地賣了之後有拿來抵債,至於有無過戶的細節其 不清楚,系爭○○段土地出售後之價金,都是原告的姊姊 丙○○收總款再分配給每個人,沒有分給原告,因為原告 欠姑姑很多錢,拿不出錢來還,就把繼承的土地拿出來 抵債,丙○○在分配款項時都知道,所以原告的分配款都 直接交給被告,因為其與兩造是親戚,經常會碰面,聚 在一起時都會說,原告的債務都是姑姑在還等語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20至124頁)。證人甲○○則證稱其為被告 初中同學,到現在都還有聯絡,曾經在歐孟和6歲時擔 任歐孟和的保母一年,當時歐孟和的爺爺過世,原告居 無定所,不知道人在哪裡,也找不到歐孟和的媽媽,6 個姑姑沒人要顧,所以被告委託其當保母,其知道兩造 間有很多債權債務關係,比較確定的有4件,一是原告 以被告名義開本票,偷刻被告印章,拿本票借錢未還, 債主來討;二是原告去租車未還,還把車賣掉,車主來 找被告要錢;三是一對老夫妻某日來找被告說原告向他 們借錢,是被告拿錢還的;最後一筆是50萬元,其記得 最清楚,某天被告一大早來找其說不幫原告還錢了,說 當天原告正在家跪被告和被告之子周律師,希望他們能 幫原告還錢,被告不想理就跑出來,後來周律師打電話 來叫被告回家,說已經幫原告還錢了,其他筆的金額其 就不知道,因為其與被告是5、60年的老朋友,其開了 一家美容院,被告經常會來找其聊天,有什麼心事都會 說,其知道原告繼承之系爭○○段土地曾設定300萬元抵 押權被告,因為被告幫原告還債,所以原告要移轉抵債 ,後來土地賣出了,但其不清楚如何分配價金,其照顧 歐孟和的時候,原告並無正當工作,不然小孩怎麼會交 給其照顧,系爭○○段土地出售後,被告分到兩份,就是 歐秀華和原告的份,買賣價金的分配都是丙○○在處理, 因為被告很相信丙○○,大小事都由丙○○經手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5頁)。綜以證人丁○○、甲○○上開 證詞,就被告於歐飛源死後,曾多次幫原告處理債務問 題,其中曾有一對老夫妻、還有債主來催討,及兩造合 意將原告就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繼承所得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被告抵償,故丙○○於分配買賣價金時,即將 系爭土地分配款直接分配予被告受領等情節,所述互核 相符,應非憑空杜撰;本院衡以證人丁○○與兩造同為親 戚,而證人甲○○雖為被告友人,然均無特殊利害關係, 實無必要為偏袒被告故為虛偽證述,而使自己反受偽證 罪之追訴,堪認其等證詞屬實,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合意由原告移轉系爭○○段土地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債等情,尚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於95年1月3日由 丙○○代理兩造辦理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嗣後全體共有人再於98年11月2日將系爭○○段土地全 部移轉予洪秀呢,而此二次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經原告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件配合辦理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審訴卷第43至45頁)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 記移轉資料在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391至413頁),原 告既先後(並非僅一次)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件,依一般常情,其對辦理系爭○○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移轉登記事宜自無不知之理(原告就此雖予否認 ,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另系爭○○段土地出售後 所得全部價金32,924,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均係由原告 姊姊丙○○負責分配,並逕將原告名下1/7所有權所應得 之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分配予被告,而未交付 原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亦恰與證人丁○○、甲 ○○所證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告抵償債務,並為丙○○所明知乙情相符,故被告辯稱 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 1/7)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被 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故其自得於系爭○○段土地出售後, 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否認曾遭黑道討債而向被告借款50萬元云 云,然就本院訊問其是否提供印鑑、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移轉等事項時,則陳稱:其知道父親 留有遺產,有共同推派丙○○為遺產管理人,其於95至98年 間都在北部工作,94年間某日被告在凌晨12點多打電話要 其寄身分證和印章,被告沒有說原因,只是一再強調她是 家族裡最有身份地位、最有錢的人,其直到96年農曆年回 高雄才跟被告要回,這期間一直放在高雄,至於94年這次 有無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其忘記了;第二次是98年的 時候,也是被告打電話要其寄身分證和印章回去,印鑑證 明也是被告要其去辦的,其不知道被告要其辦印鑑證明的 原因,被告每次都強調自己是家族中最有社會地位、最有 錢的人,叫其要完全信任她,其申請印鑑證明後與印鑑連 同身分證一併郵寄給被告,等其回高雄時再跟被告拿取回 ,取回時亦未詢問使用情形,其都沒有過問,也不知道印 鑑證明會用在什麼地方,其知道父親遺有系爭○○段土地由 子女7人繼承,但不知道該地已於98年10月間出售,是112 年1月份四姊乙○○上台北才告知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43至 448頁、第452頁)。然查,依卷內關於系爭○○段土地、○○ 土地歷次設定及移轉登記情形,原告至少分別於95年1月 間、96年1月間、98年10月間曾提供印鑑、印鑑證明用於 辦理系爭○○段土地抵押權、系爭○○土地抵押權及系爭○○段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明知歐飛源之遺產應辦理 繼承登記,卻毫不關心,亦未授權他人辦理,已有可疑; 而其於95至98年之期間,經被告屢次索取辦理不動產登記 所必需之印鑑、印鑑證明等重要個人物品,原告復均一概 配合且完全不問緣由,亦與常情嚴重相悖,要難採信;又 身分證係屬國民證明身分之重要文件,且為與金融、政府 機關往來時所必要,不但應由個人謹慎保管以免遭他人盜 用,且長期未持有亦將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故原告稱其 於94年間第一次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品予被告後,係遲 至96年農曆年間才取回云云,長達1年多之時間均未持有 身分證,任令他人使用,明顯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恐 係因本院訊問時告知系爭○○段土地抵押權、系爭○○土地抵 押權之設定時間(即95年1月、96年1月)後所編造,其主 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已將系爭○○段土地讓 予被告抵償欠款,並就被告前揭抗辯,另聲請傳訊證人即 原告姊姊丙○○、乙○○以為反證。    ⑴證人丙○○證稱:95年1月間,被告拿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 ,說為了原告好,她不會害原告,要其將原告名下系爭 ○○段土地應有部分作假設定,因為原告以前花錢沒有節 制,所以將土地設定,讓原告自己知道節制,但兩造間 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該筆300萬元債權,之 所以未設定給其他人是因為被告是長輩,常說她很愛護 原告,不會害原告,且其嬸嬸也於87年將兒子的土地設 定給被告,但原告就此設定完全不知情;96年1月間被 告又再次拿原告的身分證和印章,交代其去辦理抵押權 300萬元的設定,也說是為了原告好,兩件都是假設定 ,都沒有抵押債權的事實;系爭○○段土地出售予洪秀呢 ,是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的,但原告不曉得有此買賣, 是被告交付原告的身分證和印鑑章辦理,其也未向原告 確認是否同意,後來收受價金後,清償系爭○○土地之貸 款及分配均由其負責辦理,當要作分配款時,被告就交 代說為了原告好,要其將原告的分配款交給被告保管, 所以其只有匯款給其他6人,原告的分配款則留在被告 帳戶內,其他姊妹也都知道其未匯款給原告,系爭○○段 土地之買賣其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交付原 告的身分證、印鑑章辦理,被告有交代不要告訴原告這 件買賣的事,被告自己也不會跟原告說,其從未看過有 黑道來向原告討錢,原告小孩的保母費自父親去世後都 是以租金支付,被告沒有付過小孩的扶養費,也沒有幫 原告處理任何債務,其在被告處上班,從來沒聽被告說 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61 至164頁、第166頁、第170頁)。    ⑵證人乙○○則證稱:原告不知道系爭○○段土地買賣之事, 當初買方開了3張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原告沒有收到分 配款,因為被告交代原告的部分不用匯給原告,她會幫 原告保管,其知道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乙事,當時是被 告叫丙○○去辦的,被告說為了原告好,要在該地設定30 0萬元抵押權,其和丙○○、被告都知道是假債權,所以9 8年土地出售後,被告就自己寫了清償證明去辦理塗銷 登記了;系爭○○土地抵押權也是被告叫丙○○去辦理的, 原告並不知情,也已經另案訴訟塗銷抵押權;被告當時 拿著原告的證件,以家族長輩的身分,說為了原告好, 要在原告土地持分設定假債權的抵押權,被告也曾經在 87年叫丙○○去辦堂哥歐家逢土地的抵押權;而關於其與 丙○○之學經歷,當時其為公務人員,丙○○則在被告配偶 的事務所工作,其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丙○○是高中畢業 ,因為被告都說是為了原告好,也為了其他人好,原告 是在112年時說他知道系爭○○段土地已經賣掉,但不知 道詳細情形,也沒說怎麼知道的,原告從小就和6個姊 姊不親,91年間父親死後,就與原告失聯,100年時聯 繫上也只是彼此問候近況,關於系爭○○段土地、○○土地 的情形,原告沒有問,其也沒機會說,112年其上台北 才把父親過世後的事跟原告說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 172頁、第174至176頁)。    ⑶證人丙○○、乙○○2人所為證詞,就原告並不知系爭○○段土 地之出售及分配情形,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段土地抵押權及系爭○○土地抵押權均係被告單方 面要求之假設定,系爭土地分配款亦係被告指示丙○○勿 匯予原告等節,雖相一致;然其2人與原告係屬手足至 親,且丙○○復為系爭○○段土地、○○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移轉登記、價金分配及租金分配等事項之實際經手人, 與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無避重就輕之 虞,已難盡信。又審酌證人丙○○、乙○○分別在律師事務 所工作及擔任公務人員,且學歷分別為高中及研究所, 對於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證件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可能涉 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相關罪責,自無不知之理,丙○○豈 有可能明知原告未同意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出售 ,仍先後多次依被告指示辦理,而乙○○及其他姊妹復均 無異議;又丙○○先證稱因原告之前花錢沒有節制,故被 告表示為了原告好,須將原告名下系爭○○段土地應有部 分作假設定,讓原告自己知道節制(見訴字卷第163頁 ),迨出售後欲分配買賣價款時,被告亦以同一理由, 要其將原告的分配款交給被告保管云云,然另證稱被告 有交代不要告訴原告土地買賣之事,被告自己也不會跟 原告說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67頁),然原告若自始不 知系爭○○段土地遭設定及出售、分配,如何知所節制? 而被告若係以此不合邏輯之理由,又如何得以多次說服 丙○○依被告指示辦理?是丙○○所為證述,已有矛盾,其 與乙○○顯係為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均難採信。   ⒋再本院為究明原告兄弟姊妹與被告間有何特殊情分或權力 支配結構,訊問原告是否從小即與被告有密切往來,原告 亦自陳僅有二姊在被告丈夫之律師事務所上班,其小時候 跟被告的往來只是被告會到家裡來,其不會主動找被告, 阿嬤在世時,家裡有節慶時,被告一家會出現,但其兄弟 姊妹之教養及生活均未受被告之關切或資助,只是被告從 小就會一直說她是家族最有錢、最有地位的人等語在卷( 見訴字卷第452、453頁),則衡以此情,原告及其姊妹與 被告間,既無任何長期存在之服從關係,實難想像原告於 被告屢次索取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時,均不問原因一 概配合交付;而丙○○更僅因被告表示是為原告好,即未經 原告同意,多次依被告片面指示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甚 至將原告應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逕行交付被告,堪認原告 之陳述及證人丙○○、乙○○之證詞,均明顯悖於通常事理, 本院實難僅憑其等上開所述,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原告 以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故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 4,309,27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原告確有先後提供印鑑、印 鑑證明配合被告委請丙○○辦理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亦同意而 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至原告所為之反對陳述 ,既無從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證已形成之確信,則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 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款受有4,309,270 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辯稱原告亦已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7)讓與被告抵償300萬元欠款,並於96年間委由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自99年起丙○○每半年均會依所有 權比例,將租金盈餘分配2/7予被告,詎自103年起僅分配 1/7予被告,並告知96年並未依兩造委任意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辦理擔保3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語;而原告就此則均予否認,並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不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5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亦不知系爭○○房地之租金如何分配云云。經查:     ⑴證人丁○○、甲○○除為前開證述外,丁○○另證稱:系爭○○ 房地於歐飛源過世後有繼續出租,租金由丙○○統籌收, 再分配各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也是拿來跟被告抵債 ,因為原告欠被告很多錢,系爭○○段土地不夠付,所以 系爭○○土地也拿來抵,歐秀華是因為做生意資金有問題 ,向銀行借款週轉不過來,要被拍賣,歐秀華姊妹認為 如果共有土地賣給外人將來會很麻煩,所以就找姑姑即 被告幫忙,歐秀華和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權利都賣給被 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22至123頁);而證人甲○○ 則另證稱歐飛源死後,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繼承子女人 數分配,因為原告和阿華的持分都已經過給被告,所以 被告也會受到分配,其在照顧歐孟和的時候,原告居無 定所,並無正當工作,不然小孩怎麼會由其照顧,歐孟 和住在其家裡,其每月收取2萬元,含吃住,都是被告 交付現金,開學後是其丈夫每天載歐孟和去上幼稚園及 安親班,並接歐孟和回家,安親班是每個月要付費,註 冊時也有一筆費用,多少錢已經忘記,但會拿收據向被 告收錢,照顧歐孟和一年多之後,有一天歐孟和的母親 打電話來說要接回歐孟和,其跟被告說,被告說好,所 以就讓歐孟和母親把小孩接走了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 284至287頁)。經核證人丁○○、甲○○就原告已將其繼承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抵債乙節,所述大致 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其抵償欠款,雖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但其仍得受領原屬原告之系爭租金分配款等 語,應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於96年1月24日由 丙○○、歐秀華代理兩造(原係由丙○○前往辦理,嗣將代 理人改為歐秀華,此部分經丙○○證述如後述)辦理設定 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提供本人之印鑑、 印鑑證明以供辦理乙情,此部分有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見審訴卷第75至78頁)可證,參以原告除於95 年1月、98年10月間2次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 交予被告辦理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 記外,其間復於96年1月間再次提供被告使用,佐以印 鑑章、印鑑證明之申請通常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必備, 此為一般有不動產之民眾應具備之常識,縱欠缺此部分 生活常識,於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承辦人員亦會再 次確認相關之使用目的,原告既先後至少3次配合提出 ,顯見其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及丙○○、歐秀華代辦理各該 土地登記事宜(原告就此雖予否認,但為本院所不採, 詳下述);另系爭○○房地之租金,自歐飛源過世後,均 由丙○○負責保管使用,並自99年開始,於歷次分配租金 盈餘時均將原應歸屬原告(即1/7)之系爭租金分配款 分配予被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與證人丁○○ 、甲○○所證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抵償債務,並為丙○○所明知乙情相符,故被告辯 稱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7)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自得 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⑶至原告雖另案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下稱另 案○○抵押權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提出判決 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訴字卷第93至104頁),然 觀之上開判決書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係 抗辯當初要辦的是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確無設定系 爭○○土地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兩造既均不爭執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法院自應 認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 在,並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無誤。 至兩造於本件之爭點則係被告有無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 之法律上原因,與系爭○○土地抵押權是否有效並無直接 關連,故本院尚無從以另案判決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並為以下陳述及舉證:    ⑴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系爭租金分配款部分係 陳稱:103年間四姊乙○○打電話說系爭○○房地租金有分 配款,要其提供帳號,之後每半年其就會收到一次轉帳 ,金額大概是4至6萬元,其於103年至112年間大部分都 是與乙○○以Line聯絡,中間雖有疫情,但還是保持聯絡 ,103年之前乙○○也有斷斷續續跟其聯絡,有時候一個 月一次,有時候一個月兩次,有時候兩個月聯絡一次, 其子歐孟和的生活費用也是以該租金盈餘之公款支應, 因為歐飛源很疼愛歐孟和,過世時姊弟守靈就有共識, 父親的租金收入第一優先就是小孩的保母費,其不知道 什麼時候辦理遺產繼承,其只有在94年間將身分證交給 被告,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乙○○是112 年才跟其說系爭○○段土地賣掉的事,還提了○○土地分配 款從99年就有,99至102年都被被告拿走,乙○○說之前 是被告要求她們不能說的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446頁 、第449至451頁)。然原告明知歐飛源之遺產應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尚須繼續出租以支付歐孟和扶養 所需費用,然其先稱未授權任何人辦理,復又稱依被告 指示多次交付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但均未過問 用於何處云云,其既自100年起即與乙○○取得聯繫,然 歷次聯絡時均未詢問土地登記狀況、租金收入是否足供 歐孟和使用,已與常情迥異,顯無可採。    ⑵證人丙○○證稱關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作帳明細是其製作 的,91年3月11日父親歐飛源過世時,所有繼承人推其 擔任遺產管理人,因為歐飛源有苓雅區及○○區土地出租 ,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繼續收取租金,收取的租金要支 付原告小孩的扶養費、遺產稅、歐飛源生前債務的利息 、地價稅、房屋稅及祭祀的費用,租金款項均由其統籌 分配,98年出售系爭○○段土地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後, 才有盈餘來分配,被告在96年間有買歐秀華的所有權, 產權登記給周元培,99年租金開始有盈餘,其就交兩份 租金給被告,一份是原告的,一份是周元培的,都以現 金交付,由被告簽收,日記帳的支出是多數所有人同意 ,由其執行,96年1月間被告再次拿原告的身分證和印 章,交代其去辦理抵押權300萬元之設定,也說是為了 原告好,不會害原告,其就依被告指示辦理,但兩造間 完全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去辦抵押權設定時,○○地政 說其不是專業地政士,收件有限制,因為歐秀華住在○○ ,其便要歐秀華帶身分證和印章幫忙作代理人,由歐秀 華送件,其雖完全沒有跟原告聯絡,但因為原告小孩的 扶養費是公積金在支出,且被告從來沒提過原告有積欠 她任何債務;原告小孩的保母費、扶養費,其都有從公 積金中支付,因為小孩是歐飛源生前照顧的,歐飛源有 交代,所以就用歐飛源的遺產支付,從91年父親喪禮後 ,其與原告就沒有聯絡,從99年到102年系爭○○房地之 租金都分給被告兩份,103年以後其覺得交給被告好像 不對,就拜託乙○○跟原告聯絡,從此原告那一份就交給 原告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62頁、第164至170頁)。       ⑶證人乙○○則證稱:系爭○○土地租金均由丙○○統籌管理,9 9年之前租金沒有結餘,99年之後多數人同意6個月分配 一次,就是結餘除以7,被告跟丙○○說原告的部分交給 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抵押權是被告叫丙○○去辦的,原 告並不知道,被告拿著原告證件,以家族長輩的身分, 說為了原告好,要在原告土地持分設定假債權的抵押權 ,原告從小就和6個姊姊不親,91年父親死後就與原告 失聯了,100年時有聯繫上也只是問候彼此近況,很少 碰面,112年其上台北才把父親過世後的事告訴原告, 包括原告小孩的各項費用都是用父親遺產支付、系爭○○ 段土地在95年被被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98年出售後 被告已經去辦理塗銷,也跟原告說分配到的價金飾430 萬餘元,由被告保管,還說了系爭○○土地被被告設定30 0萬元抵押權,且自99年起就有結餘款,原告分配到的 部分也是被告保管中,其於100年與原告聯絡上後,只 是彼此問候,原告沒有問,其也沒有機會說系爭○○段土 地、系爭○○土地的事,原告兒子的保母費、扶養費、註 冊費都是由爭○○房地租金收入支出的,因為父親很在意 這個小孫子,所以守靈時大家都有共識,原告是繼承人 ,也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自己在外生活, 沒有表示反對,原告當時就知道系爭○○土地有租金,因 為土地在父親在世時就有出租,承租人在父親過世後也 繼續承租,但原告不知道租金在99年後有結餘款,也不 知道99至102年間結餘款是被告簽收的,父親過世後, 其等就將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之權狀都交給丙○○ 統一保管,委託丙○○管理系爭○○土地租金之分配,原告 委託丙○○的事情也一樣,就是繼承和租金管理,被告就 系爭○○土地租金原本受分配兩份,一份是幫原告保管, 一份是周元培的,丙○○在103年覺得由被告代領原告的 部分不妥,所以其於103年聯繫上原告後,就把那一份 給原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73至180頁)。         ⑷證人丙○○、乙○○就原告並不知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租金分配款係被告 單方面要求幫原告保管等節所為證述,固與原告之主張 相呼應,然其2人與原告間為手足至親,證人丙○○復為 實際分配款項之人,與本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無 避重就輕之虞而難盡信,已如前述。又審酌其2人之學 經歷,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人,丙○○豈有可能明知原告 並未同意,卻僅因被告為家族長輩之身分,即依被告指 示擅自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亦不可能 要求歐秀華出名代辦,故意構陷歐秀華罹於偽造文書罪 責,而歐秀華更不致於輕易允諾辦理;再丙○○係自99至 102年間,持續將原屬原告之1/7租金分配款交予被告, 而此情均為全體共有人即丙○○姊妹6人所知悉,卻長期 無人異議,縱如其2人所述心中早覺不妥,然乙○○既於1 00年即與原告取得聯繫,竟仍隻字未提,迨於103年向 原告索取帳號交付系爭租金分配款時,猶未一併告知先 前租金分配款均已交予被告,及系爭○○段土地之出售、 價金分配情形,實與常情相悖,其等2人所為證詞確無 可採。另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撫育教養,一般均由父母任 之,然原告僅因姊弟間於守靈時協議以系爭○○房地租金 支應扶養歐孟和所需費用,即將其子歐孟和留置於被告 住處長達1年,期間均無關心聞問,亦未自行負擔任何 歐孟和之費用,反與證人丁○○、甲○○所證稱居無定所、 有諸多債務問題之情形較相符合,則被告抗辯其曾多次 為原告解決債務,並與原告結算後,合意以原告繼承之 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欠款,自屬信 而有徵。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予被告 作為抵償,亦不知被告擅自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云云, 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故其受 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等語,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原告除曾提供印 鑑、印鑑證明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外,並 由丙○○於99年至102年期間陸續分配租金盈餘予被告,原 告與其他姊妹6人均未曾異議,堪認被告確係有權受領系 爭分配款;至原告所為反證既未能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 證已形成之確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 金分配款受有42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云云,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分配款及系爭租金分配款計4,729,270元本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2-09

KSDV-112-訴-138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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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50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伊尊 債 務 人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峰生 人 之1 債 務 人 蘇瓊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貳佰參 拾捌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9

TCDV-113-司促-35750-20241209-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趙紫伶即趙佳卉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3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0號裁定保全處分,於同年月11日 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 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 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4-12-09

TCDV-113-消債全聲-77-202412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6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玉培 債 務 人 劉淑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752,415元 113年9月23日 2.295% 自113年10月24日起 002 39,595元 113年9月23日 2.295% 自113年10月24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68-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王威勝 陳志豪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威勝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邀同被告陳 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至116年2月24日止 ,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機 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24日未依約清 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61萬188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威勝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志豪為前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 告陳志豪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5萬714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6萬1175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61萬1889元

2024-12-05

KSDV-113-訴-999-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7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債 務 人 黃羽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② 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5

TNDV-113-司促-2367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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