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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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原 告 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烈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182-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士量 被 告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淮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4,327,123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0萬元) 1 利息 400萬元 112年3月3日 113年10月20日 (1+232/365) 5% 32萬7,123.29元 小計 32萬7,123.29元 合計 432萬7,123元

2024-12-09

TYDV-113-補-1250-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松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峻傑 訴 訟代理 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技賢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傳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0萬 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辦理清算合夥事業財產,因兩造尚未清 算,無從得知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6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171-20241209-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歐陽日生 被 上訴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 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與訴外人寰準數位有限公司(下稱 寰準公司)購買約約伴媒介交友服務,惟寰準公司推薦之對 象與伊年齡差距甚大,伊深覺受騙,遂向寰宇公司要求解約 ,寰宇公司竟要求與推介之對象如有互動每位收取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元,如有見面則每位收取2萬元,顯不合理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所 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不能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3

TYDV-113-小上-142-2024120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元愷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裁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 臺幣13,21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及領取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59、65頁)在卷 可稽,附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附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2

TYDV-113-簡上-353-202412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告 吳佩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錫慧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2

TYDV-113-補-1135-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梁國寶 洪育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元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部分,係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 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2

TYDV-113-補-1167-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楊紹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㨗明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31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2

TYDV-113-補-1169-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告 鄒錦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義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告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以利本院據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2

TYDV-113-補-1139-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 原告 鍾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于山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2

TYDV-113-補-114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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