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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MLDM-113-附民-269-20241203-2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MLDM-113-聲保-24-202412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書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書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8、9時許」更正為「晚上8、9時 許」,第4行「10時、11時許」更正為「晚上10、11時許」 ,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賴書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交易卷第2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 執行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然未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有母親及孫子需其照顧(見 交易卷第25至2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自 警詢、偵查、迄本院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 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賴書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書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巷0號之王府飯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 時、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6月17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書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530-20241202-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梁瑞美 被 告 蔡岳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MLDM-113-交簡附民-50-2024120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份子」均更正為「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等事由,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 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非微。然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頁),可見其素行非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對 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 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 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MLDM-113-苗金簡-257-2024120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KIET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 TUAN KIET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MLDM-113-金訴-283-2024120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MLDM-113-金訴-322-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柄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柄蒼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 仍未回覆,本院爰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MLDM-113-聲-840-202412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昌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時」更正為「22時」,第5行「 68號」更正為「中正路68號」,第7行「翌(19)日」更正 為「翌(18)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 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然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 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温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國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苗交簡字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 自113年7月17日10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半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9)日9時30分許,自前揭住處出發,初先步行至 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小酒窩便當店」,繼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庄鄉石壁吊橋 旁某工寮送便當。嗣於同日9時56分許,途經南庄苗21線5公 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9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國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67)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525-2024120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儒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利用他人之帳戶進 行洗錢,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其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且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被告本案 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同時亦為洗錢之財物,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以下犯行:㈠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向他人購貨 轉售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日時,向黃逸鴻 (黃逸鴻涉嫌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以 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 即可獲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並以IG(暱稱 :「qp_5566」)傳送手機照片以取信於黃逸鴻,黃逸鴻因 此信以為真,再轉向少年曾○瑜表示,若協助推銷IPHONE手 機,可獲利介紹費等語。嗣少年曾○瑜即於112年2月20日19 時55分許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甲○○聊 天時,向甲○○佯稱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2萬元價格成交購買IPHONE 13手 機1支,並於112年3月4日22時11分,匯款2萬元至少年曾○瑜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乙○○得 知成交收到款項後,明知取得他人帳戶並用以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洗錢之犯意,以IG( 暱稱:「qp_5566」)向不知情之網友朱敬薇佯以借用帳戶 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並取得朱敬薇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帳號,乙○○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以IG(暱稱:「qp_5566」)傳送予黃逸鴻,黃逸鴻再以IG (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少年曾○瑜不疑有他,即於 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甲○○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 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乙○○得知入帳後,隨即以IG聯 絡朱敬薇並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 美雙美店」見面,朱敬薇旋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 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並在該超商外將前開提 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乙○○收受,藉此製作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甲○○遲未收到手機貨品,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IG暱稱:「qp_5566」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坦承知道告訴人甲○○向少年曾○瑜購買IPHONE 13手機,並匯款2萬元之事情。 3.坦承有告知同案被告黃逸鴻:協助出售手機,若價格高於2萬元,可以多抽成等語。 4.坦承有傳送一個帳號給同案被告黃逸鴻,忘記帳號是多少,這個帳號是別人的等語。 5.無法提出寄貨證明以供查證。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少年曾○瑜IG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 少年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1.坦承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告訴人甲○○聊天時,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雙方以2萬元成交,並由少年曾○瑜提供台新銀行,供告訴人匯入價金2萬元之事實。 2.坦承黃逸鴻以IG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於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告訴人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乙○○告知其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即可獲得抽成等語。 2.被告乙○○以IG暱稱:qp_5566」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以IG(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及所附朱敬薇指認筆錄 1.IG(暱稱:「qp_5566」)之人向其表示借用帳戶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故以IG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2.IG(暱稱:「qp_5566」)之人與伊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 3.朱敬薇指認,前開在超商外收取其現金2萬元之人即為被告乙○○之事實。 6 IG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乙○○以暱稱「qp_5566」與黃逸鴻及被告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 1.黃逸鴻在IG中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因未收到手機欲取消購買,並請被告退還款項,然被告實際上未出貨手機予告訴人,卻仍與黃逸鴻對話時回答「這部分我跟他說手機退回就退款」等語之不實訊息。 2.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真的不懂,到底還要扯到哪裡去,簡單的把我的錢退回來,很困難?」被告則實問虛答。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 有提供伊的中國信託帳戶給黃逸鴻匯款2萬元,但帳戶一直 都沒有收到款項、通訊行的劉姓男子跟伊說有出貨,並傳收 據給伊,就代表說有出貨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黃逸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IG(暱稱:「qp_55 66」)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號給伊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IG對話記錄在卷為憑;又據另 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先向其借用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再於上開時、地,至彰化全家便利超商向其收取所 提領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萬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附卷可 稽,再衡諸上開卷附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 事證大相逕庭,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表示其當時去有提供一組帳號給同案被告 黃逸鴻,當時黃逸鴻向我表示說他朋友要買IPHONE13,帳號 忘記了,出貨是由通訊行出貨,但是通訊行沒有出貨,是一 位劉姓男子等語;復於本署詢問時表示:當時是一位姓劉的 通訊行人員跟伊說有出貨,並且傳了收據給伊;復又表示: 他有無出貨伊不知道,他有給伊收據,有收據就代表有出貨 ;然後又表示:伊原本已經到7-11彰化和美德美門市用IBON 將手機寄到苗栗,但是因為沒有收到錢,因此又去7-11取消 寄出將手機領回等語,則針對究竟有無出貨(IPHONE13)予 告訴人此一問題,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且與邏輯不符,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則其所辯顯非可採。  ㈢復經本署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委請員警製作證人朱 敬薇之指認筆錄,證人朱敬薇記憶清晰且明確指出IG(暱稱 :「qp_5566」)之人與其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其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 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 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該人即為被告等情,有 前開竹南分局函文可參。則被告辯稱並未前往收取該2萬元 等辯詞,難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除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實外,實難有何其他合理推論之可能,堪認被告應係提 供證人朱敬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同案被告黃逸鴻 ,再由黃逸鴻轉知少年曾○瑜,待少年曾○瑜將告訴人匯入其 台新銀行之2萬元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 於上開期日與證人朱敬薇相約前往彰化收取現金2萬元等情 為真,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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