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傳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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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雅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柳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距離 ,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 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1號   被   告 柳雅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雅文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國泰路二段與新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停等紅燈由陳毓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毓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擦傷、右 大腿挫傷之傷害。嗣柳雅文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毓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雅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3

KSDM-113-交簡-2630-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李哲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 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查被告係因所騎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且在尿液檢驗 結果檢出前,即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4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 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或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 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李哲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926號、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大 寮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4時許,騎乘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 ,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哲侖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0號)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13

KSDM-113-簡-4691-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1號 原 告 劉灯烈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宥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12

KSDM-113-審附民-1151-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93號、第25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致宏與陳昱安(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劉俊」、「吳碩諺」、「娛公子」、「逍遙子」、「馬 邦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暱稱「黃志明」、「蔡欣 妍」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愛婷聯繫,並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須下載宏亞客服APP以儲值,儲值方式 係匯款或專員到府收款云云,致李愛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號,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 金予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而陳致宏、陳昱安收取現金後, 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取款稍後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致宏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嗣因李愛婷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愛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安、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婷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 、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白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告訴人雖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且被告及同案被 告陳昱安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 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昱安、「劉俊」、「吳碩諺」、「 娛公子」、「逍遙子」、「馬邦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3千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千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昱安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113年4月2日12時46分許 40萬 陳昱安 2 113年4月8日21時15分許 50萬 陳昱安 3 113年4月17日10時許 80萬 陳昱安 4 113年4月23日21時45分許 360萬 陳昱安 5 113年4月24日17時8分許 500萬 陳昱安 6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許 180萬 陳致宏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95-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耀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3號、第25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耀銘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耀銘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史耀銘將其擔任負責人 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小天」使用並從事 提款工作;而「小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3月初某 日起,即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子芸聯絡,並佯稱可下 載理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於112年 6月14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66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 ,再由史耀銘於同年月15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59分許, 臨櫃提領500萬元、25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將前揭款項 交予「小天」,其餘款項則由「小天」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子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史耀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子芸、證人趙士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理財APP網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 繫之「小天」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 犯行,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 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5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85-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載有丙○○照片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112年10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中之【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刪除、犯罪事實 一、㈠第4至5行【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 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丙○○照片之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 【現金付款單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0月22日現金付款單 據】、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偽造之「永恆股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 戊○○照片之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 行【現金付款單據上(下稱本案收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 1月2日現金付款單據上】、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偽造之永 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丁○○照片之偽造永恆公司 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㈢第5行【本案收據】補充更正為【 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同案被告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現金付款單 據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告訴人甲○○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且被告及共犯戊○○、丁○○亦有分次取款之情形,惟此係其等 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藉由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行為時間尚屬 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為接 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2千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從重量刑(院卷第129頁)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院卷第 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使之上開載有其照片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告訴人之1 12年10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 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 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永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有報酬2千元已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0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經 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邱沁宜」結識甲○○,向其佯稱可 於名為「永恆股市」網站上入金進行當沖交易獲利,惟須先 繳納儲值金云云,導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款項,丙○○、戊○○、丁○○等人則分別受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向甲○○收取款項,而為以下犯行: (一)丙○○於112年10月22日10時3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佯為永恆公司業務員「蔡宏福」,向甲○○收取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永恆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 單據上,偽簽「蔡宏福」之署名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永恆公司及「蔡宏福」,取款得手後,即將取得10萬元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韓」之人,藉此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戊○○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前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大廳,佯為永恆公司業務員李佳琦,向甲○○收取60萬 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 甲○○出示偽造之「永恆股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 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永恆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 上(下稱本案收據),偽簽「李佳琦」之署名交予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李佳琦」,取款得手後,即將 取得60萬元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丁○○於112年11月8日15時58分,前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大廳,佯為永恆股市投資公司員工林志明,向甲○○收 取1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該公司 印文之偽造本案收據上,蓋用「林志明」之印文交予甲○○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林志明」,取款得手後, 即將取得10萬元置於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冠頭」指定之 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報酬都是取款金額的1%,但是當天的報酬還未收到,當初是陳○○(為少年,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的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收到報酬600元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收到報酬為取款金額1%元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君子協定保密書 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丙○○、丁○○、戊○○出示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丙○○、丁○○、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再按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丙○○、丁○○、戊○○3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因本件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付 款單據,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 上之各偽造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507-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許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謝佳叡」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佳叡」所屬詐騙集團中暱 稱「蔡尚樺」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帳 號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江裕福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 通訊軟體「致富研究所2」群組,該群組繼以鼓吹投資獲利 等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許敏璋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及 犯罪手法),致江裕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3 時39分至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至林美 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內;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許, 自土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李睿程以「耀財有限公司」名義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中;且於同日14時7分許,復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匯206萬9,800元至許敏璋申設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嗣於同 日14時7分許,許敏璋依指示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 市○○區○○○路000號)臨櫃自兆豐帳戶中提領206萬9,800元現 金,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謝佳叡」層傳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裕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許敏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裕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69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077號)6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95-298頁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8、331-333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5-131頁)、112年7月10日取款憑條 (偵卷第3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與「謝佳叡」 之人共同違犯本件犯行,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端, 各案犯罪手法未必相同,而遍查本件全部案卷,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知悉另有「謝佳叡」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本院自 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名,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佳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個 人幣商,有人要跟我買泰達幣,匯款進來跟我買幣的等語( 偵卷第173-174頁),已難認其有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稽 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亦未坦認有前揭被訴罪名之主 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自 白上開犯行。至被告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7號案件時坦白承認,但此乃被告於該 案偵查中之自白,尚無法援為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自 白之證據,而遽認「本案」得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刑,要無可採。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可參(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審理期間已將犯罪所得1萬0,349元 (計算式:206萬9,800元×0.5%=1萬0,349元)繳回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院卷第7 5頁)。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0,349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96-202412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9號 原 告 楊沛婕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10

KSDM-113-審附民-1409-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振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振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汪振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嘉哲」、「小潘」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許,佯裝為林建興之子,並 以電話向其謊稱:要做手機面板生意需要進貨云云,致林建 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9日8時37分許及15時41分許, 各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臨櫃匯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 至汪振成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汪振成再依「張嘉哲」指示,於同日11時 18分至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提領3筆款項合計40萬元後,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 大路三角公園內,交付予「小潘」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建興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振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截圖、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被告提領影像截圖、被告與 「張嘉哲」對話截圖、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 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本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 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嘉哲」、「小潘」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有 別,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中加以審酌。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目前並無財力可資賠償告訴人 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 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3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得上訴)

2024-12-05

KSDM-113-審金訴-1455-20241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就 傷害告訴人周鍾燁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 且檢察官認本案應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訴傷害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   被   告 黃文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與周鍾燁分別為鳳翔國中(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代課老師及代理老師,然因細故而有嫌隙。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14時52分前某時,在前址鳳翔國中校長室內,該校 校長謝忠保邀集黃文良、周鍾燁進行溝通協調,期間黃文良 因不滿周鍾燁批評其教學方式及教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櫃子上獎盃揮打周鍾燁之頭部及身體,周鍾燁順勢以手 阻擋,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肩紅腫、左手背瘀 腫及擦傷等傷害;嗣周鍾燁遭毆後離開校長室並走至校門口 ,黃文良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53分許, 在該校校長室外,手持自備球棒作勢在後追逐周鍾燁,致周 鍾燁因而心生畏懼,在校門口及校內奔跑躲避後逃至校外, 足生危害於周鍾燁之人身安全。 三、案經周鍾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黃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嫌,辯稱:我一時氣憤下,有隨手拿獎盃起來抵禦周鍾燁,有互相推擠摩擦到對方身體,但我只是順手防衛,周鍾燁跑出去後,我有揹著球具出去要找他理論,但周鍾燁已經跑不見了,我完全沒有追上他云云。 (二) 告訴人周鍾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謝忠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在校長室內手持獎盃攻擊告訴人,復在校內手持球棒作勢追打告訴人,涉犯傷害及恐嚇等犯罪事實。 (四)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當日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五) 校長室內獎盃照片2張。 證明被告係持該獎盃用以揮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事實。 (六)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時間,被 告於14:53:38許,手持球棒站在校長室外,發覺告訴人行蹤後,隨即持球棒在後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在校門口及校內奔跑躲避,並於14:55:30許逃至校外;證明被告手持球棒追逐告訴人期間長達2分鐘。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 10號判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傷害犯行結束後,於告訴人離開校長 室欲步出校門之際,尚手持球棒在後追逐,追逐時間長達2 分鐘,此觀諸上開本署勘驗筆錄甚明,是被告所為足使告訴 人對自身將遭受生命、身體之惡害而致心生畏懼無疑,顯已 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DM-113-審易-213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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