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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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原 告 古庭銨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495-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古庭銨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702-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附民-360-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向被告朱晃緒、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 就其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359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3月18日就同 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8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 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附民-41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具 保 人 魏子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子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被告李俊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具保 人魏子翔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8月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偵卷第91頁)、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偵卷第93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3年8月12日審 判期日之傳票,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斯時在該監獄 接受另案執行之被告後,由被告於113年7月5日收受,且被 告已於113年7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出監,於上揭審判期日並 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 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21日新北檢貞成113助3371字第1139107278號 函(本院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6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134408704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被告於前揭審判期日未到庭後,本院曾改定於113年9月16 日續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庭,而上開通 知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具保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 號之住所,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6 日審判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1頁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 、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47頁)存卷可憑,足認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DM-113-訴-333-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世杰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萬元,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因被告朱晃緒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 第10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對 被告朱晃緒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 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6840、26842、31061號 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及附表三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翊傑對原告涉犯詐 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王翊傑對原告遂行詐 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王 翊傑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翊傑 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本判決如 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關於原告對被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2-附民-1096-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劉育榕 被 告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羅宇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惟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18725、18726、18727 、18728、26840、26842、31061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 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三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4人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4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4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4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被告4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附民-336-20241014-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鄭美枝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345-202410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盼盼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陳曉雲 羅萬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所為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盼盼對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 明瑋、陳曉雲、羅萬台(下合稱劉一瑄等5人)提出詐欺等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 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 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中正 區之地址,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 署卷第65-66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委 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 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 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 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固指摘被告劉一瑄有未依約施作裝潢工程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聲請人所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完整地址 詳卷)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有室內裝修需求,經與 友人即被告劉一瑄商議後,由劉一瑄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裝 修工程,然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乙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 卷(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7-99頁),且本院觀諸卷 附聲請人與劉一瑄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僅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工程施作之內容,並無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之 具體約定事項(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391-425頁,卷 三第87-143頁,他字4882卷第137-166頁,他字9912卷第47- 60頁、第227-247頁,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卷五第6 7-75頁,卷六第131-165頁、第189-191頁、第195-209頁) ,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裝潢工程之施作有何違約之處,則聲 請人上開指摘,已難認有據。再參以劉一瑄承攬本案房屋之 室內裝修工程後,確有其他工班依劉一瑄之指示進場施作各 類工程項目,劉一瑄就工班完成之項目及進度內容,亦有依 約給付相當之價款乙情,亦經證人即嘉○水電行負責人吳○○ 、證人即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 萬台及證人沈○○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偵字25 656卷三第197-226頁,卷五第133-137頁、第147-156頁), 其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記錄(見臺 北地檢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在卷可稽,堪認劉一瑄 確有為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無疑。  ⒉又聲請人指稱劉一瑄並未協助處理後續工班交接等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頁)。惟查,劉一瑄於110年10月12日, 與聲請人之夫即代理人宋重和律師協議終止本案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後,宋重和律師曾向劉一瑄表示感謝後續之處理及 幫忙等語,嗣本案房屋四樓鋁門框因裝設未周及本案房屋周 圍之防護設施欲進行拆除作業等,劉一瑄亦依宋重和律師之 請求,逐一委請廠商進場處理,劉一瑄並有將本案房屋相關 圖樣、電子設備之保證書、遙控器及鑰匙等均交付與宋重和 律師收受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北地檢 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基此,聲請人縱對劉一瑄所為室內裝修工程之品質等事宜不 滿,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契約是否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 顯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另指訴劉一瑄、邱明瑋私自挪用工程款項為己用,而 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查:  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 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 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 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 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 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 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 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 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查,被告邱 明瑋為劉一瑄之母,而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707,600元,匯款至劉一瑄指定之 邱明瑋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松 江分行000-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乙情,業經劉一瑄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偵字25656卷三 第265頁),核與聲請人及證人即被告邱明瑋之證(供)述 內容(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8-99頁,偵字25656卷三 第123-1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等(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17 9-183頁,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可佐;又本案帳戶 內除聲請人匯款之14,707,600元外,另有劉一瑄、邱明瑋原 先之存款金額在內乙節,有上開交易明細記錄可參,是聲請 人匯款之14,707,600元已與劉一瑄、邱明瑋原先之存款混同 而為劉一瑄、邱明瑋所有之物,並同為凱基銀行所持有,揆 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不具侵占罪所要求「持有他 人之物」之身分要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 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 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 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 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 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 繩。查,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與劉一瑄處 理,則彼等間之法律關係顯係承攬契約或承攬契約及買賣契 約,揆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 事務之內部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劉一瑄等5人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等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3-聲自-167-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峰得悉告訴人李文怡於民國000年0 月間與案外人即告訴人英國籍前男友Hervie Christian Sya n(下稱案外人Hervie)分手,又於同年7月15日,告訴人自 通訊軟體WhatsApp收到自稱係案外人Hervie胞妹Candice Sy an(下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所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 殺之訊息;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佯稱:妳有卡到陰,英國籍前男友隨時在妳身 邊,可以隨時進出妳家門,會看妳睡覺,可以將妳前男友外 靈封印、超渡、作法事解決,伊有超能力可以將外來靈封印 在地府,需要封印15個月,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 ,並訛稱傳送:(怎麼知道我身邊那位已經離開我了?……感 應的到?)沒、還沒;它卡在U、不讓U好過、陰纏之訊息, 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共計20萬4,000元。嗣告訴人於社群網站Lin kedIn(下稱LinkedIn)發現案外人Hervie之帳號仍有活動 ,復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聯繫案外人Cand ice後,始悉案外人Hervie並未死亡,旋即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案外人Hervie訊息擷取圖片、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案外人Hervie之Link edIn帳號擷取圖片、告訴人與案外人Candice之Facebook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提供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 送管轄地府狀」之文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匯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與案外人Hervie交往,而告訴人 與案外人Hervie分手後,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案 外人Candice之名義,向告訴人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殺之 訊息等節,亦坦承其曾向告訴人稱:案外人Hervie隨時於告 訴人身邊並可進出告訴人住處,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 封印等語,並基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 教儀式,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作為 進行前開宗教儀式之對價,告訴人嗣卻發現案外人Hervie並 未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以道教 觀念來說,無論是活人或死人都會有意念,意念會產生陰纏 ,當初係告訴人主動跟我說案外人Hervie死亡,而我聽聞此 事後,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感受到她有陰纏,且我嗣向告訴人 住處之地基主、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及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武昌街之城隍廟擲筊,確認案外人Hervie有無去告訴 人住處,結果也都是聖筊,另外我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 ,也都有為告訴人從事宗教儀式,我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所謂陰纏係道教之觀念,此乃人類 理性思維無法瞭解之宗教領域,無法以科學技術檢驗真偽, 而被告當時係依其神通能力確信案外人Hervie之意念陰纏告 訴人,是被告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被告所為於刑法上亦無 從評價為實施詐術;告訴人為高學歷知識份子,並具有豐沛 之社會歷練,其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委託被告進行宗教儀式, 且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特定宗教活動時,即便告訴人 無意願參加,被告亦不會以威脅語氣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 由此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自願相信宗教觀念並請託被告 為其進行宗教儀式,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均已用於相關宗教規儀及購買金紙,被告為告訴人從 事宗教儀式所支出之費用甚至已高於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 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為 其從事宗教活動而獲得情緒上之舒緩,故被告本案所為自難 以詐欺罪相繩;告訴人係因為向被告借款未果後方提出本案 詐欺告訴,欲藉此索回其先前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前曾與案外人Hervie交往,而告訴人與案外人Hervie 分手後,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案外人Candice之 名義,向告訴人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殺之訊息,嗣被告聽 聞此事後,曾向告訴人稱:案外人Hervie隨時於告訴人身邊 並可進出告訴人住處,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封印等語 ,並基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 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作為進行前開 宗教儀式之對價,惟告訴人嗣卻發現案外人Hervie並未死亡 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2至33、37頁,本判決 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 17、183至184頁、本院卷第63至78、85至93頁),並有告訴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偵卷第279至282頁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7頁) 、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1至148、565至579頁)、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Facebook頁面擷取圖片( 偵卷第251、266、38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及通訊 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 第252至264、267至276、387至513頁)、案外人Hervie之證 件翻拍照片及社群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42至249、36 7至381頁)、自稱案外人Candice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取圖 片(偵卷第236至237、355至357頁)、案外人Candice之Fac ebook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22至225、327至333頁)、告 訴人與案外人Candice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 卷第226至233、335至3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案外人Hervie 隨時於其身邊、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封印等語,並基 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致告訴人 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 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係於109年年中在朋友聚會上認識,當時我與被告間之共同 朋友就有告訴我,被告具有超能力及承辦宗教方面之經驗, 而當天被告也有主動告訴我,其可通靈或與非此自然界之事 物溝通,倘若我以後遇到事情,可以找他幫忙,而在我認識 被告後至我於000年0月間與案外人Hervie分手期間,我與案 外人Hervie間之糾紛就比較多,例如我想分手但案外人Herv ie不想分手等,而這段過程我也都有與被告分享;嗣我係於 110年7月15日收到自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告知我案外人Her vie已自殺身亡之訊息,後來我於同年0月間曾與被告碰面, 我就有主動跟被告說案外人Hervie自殺之消息等語(偵卷第 13、183頁、本院卷第63至68、85頁),足見告訴人係從自 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處獲悉案外人Hervie自殺之消息,被 告並未主動以此事訛詐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結識之初, 被告即曾表明其具有特殊、非人類理性思維可理解之特殊能 力,被告亦非於聽聞告訴人表明案外人Hervie死亡後,始刻 意向告訴人宣稱、渲染其具有理解非人間事物之本領。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復供稱:當時我跟被告 說案外人Hervie自殺身亡之事,我只是單純想要為案外人He rvie從事一些超渡或祭拜亡魂之儀式,希望案外人Hervie可 以好好離開,所以才會請被告幫忙,但後來是因為被告跟我 說我被案外人Hervie陰纏、案外人Hervie不會讓我好過,我 感到恐懼,所以我後來才會支付費用請被告幫我辦理規儀或 儀式等語(本院卷第68、87至89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向被 告詢問「Eric哥,請問您啊我要怎麼知道我身旁那位已經離 開我了嗎……」,被告係覆以「沒」、「還沒」等文字,而告 訴人繼續向被告抱怨「為什麼還不走」,被告則持續回覆「 您太吸引它了……」等文字,嗣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另行詢 問被告「哥哥您看的到他還在嗎」後,被告仍回覆「在」之 文字,且被告後續並曾持續向告訴人傳送「它在卡U」、「 不讓U好過」及「陰纏」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偵卷第397至401頁),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 之言詞確曾加深告訴人認定案外人Hervie已死亡之錯誤印象 ,並導致告訴人進一步誤認其遭案外人Hervie之魂魄纏身。 然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必係行為人故意傳遞不實資訊致 使他人陷於錯誤,方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衡以宗教 信仰常有超越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進行判斷,不僅 對於傳播宗教者所提供之宗教服務是否有效,通常難以透過 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就傳播宗教之人所宣稱之預言 或生命體驗,更係存於傳播宗教者內心之主觀意念,第三人 難以窺知其實際感受內容究竟為何,且宗教信仰本質上既往 往含有超脫人類理性、科學之性質,則對於傳播宗教之人是 否確實已如其所宣揚之內容般獲得相關感受,當屬「信者恆 信,不信者恆不信」之範疇,無從以科學、理性方式驗證其 所言是否屬實或合乎邏輯。從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其 感受到案外人Hervie在告訴人身旁時,其究竟係蓄意向告訴 人傳遞不實資訊,抑或其確實係依照超乎一般人理性思維之 特殊能力而得此判斷,包括本院在內之常人皆無從加以檢證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說 案外人Hervie已死亡之訊息後,被告曾至我的住處幫我拜地 基主,被告當時就有說他在該處看見我前男友,並開始形容 我前男友之樣貌,包括他的身高、有留鬍子及穿格子襯衫, 並且用手比出彈鋼琴的動作,這些特徵與案外人Hervie之樣 貌及其係作曲家之職業皆吻合,而因為我印象中沒有給被告 看過案外人Hervie之相片,也沒有跟被告分享過此類資訊, 所以對於被告當時可以如此描述,我有點嚇到,也覺得滿特 別的,我也因此更加相信被告確實有能力可以協助我處理宗 教事務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89至90頁),依此可見告訴 人亦曾因被告憑空描述案外人Hervie之容貌及工作內容,而 相信被告具有超乎科學實證之特殊能力,故被告辯稱其係依 其特殊能力感受到告訴人遭案外人Hervie陰纏等語,是否全 然不足採信,尚屬存疑,自難逕以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傳遞 錯誤資訊乙節,即推認被告係基於傳遞不實資訊之故意,而 完全毫無所本地向告訴人杜撰其所宣稱之內容。 4、且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案外人Hervie已死亡後,被告曾於110年 8月至000年0月間帶領告訴人走訪各地宮廟,其等甚至更曾 遠赴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代天府辦理宗教儀式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79至8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拜訪廟宇之照片(偵卷第629至633、 643、647至648、650至651、653至654、668頁)、告訴人提 出其與被告前往代天府參拜之照片(偵卷第549至555頁)在 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代天府前,被告曾建議告訴人 可撰寫欲向十殿閻王陳述之內容,告訴人遂依照被告之提議 ,以電腦繕打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送管轄地府狀」 之文件,並傳送予被告檢視,嗣經被告2度建議告訴人如何 進行修正後,告訴人始完成上開文件之定稿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至73、90至93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送管 轄地府狀」之文件(偵卷第321至32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21至425頁)附卷 可查。而衡以倘若被告聽聞告訴人表示案外人Hervie已身亡 之訊息後,係刻意編造謊言向告訴人訛稱其遭案外人Hervie 陰纏、目的僅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則其收受告訴人所給 付之費用後,大可僅簡略地固定前往其住處周遭之廟宇為告 訴人進行祭拜、虛應故事即可,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地陪同告 訴人前往各處廟宇參拜,甚至於告訴人提出名為「十殿閰王 請願書聲請移送管轄地府狀」之文件後,尚耗費心神為告訴 人進行數次修改,是由前開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宗教事務之經 過,益徵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其遭 案外人Hervie纏身等語,實非無疑。 5、又參諸附表所示告訴人向被告給付之款項可知,告訴人向被 告所給付之款項大多數為數千元至萬元初不等之款項,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尚非明顯過高之費用,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後來只有要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4所示 之15萬元款項,是因為我認為被告當時確實有提供燒金紙等 服務,所以我覺得至少其他款項是看得到、有憑有據的等語 (本院卷第78頁),依此可見告訴人亦認為除附表編號14所 示之款項外,其餘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用以進行宗教儀式 之費用,尚稱合理。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4所示之 款項達15萬元,相較其他款項而言,此筆款項數額確實明顯 偏高,然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致,不同人對於宗教投入及參 與程度亦有差別,就同一宗教儀式,不同委託者願意提出之 委託價格通常摻有主觀因素,並無一絕對客觀之標準價格或 行情存在。且審諸告訴人當時向被告給付用以進行宗教儀式 之費用,既已願意從單筆數千元至萬元初不等之金額,大幅 提高至十數萬元,顯見告訴人斯時已相當信任被告確實具有 特殊能力為其處理宗教事務,是果若被告最初即係基於詐取 財物之意思向告訴人宣稱其遭案外人Hervie陰纏,則其於告 訴人已開始願意支付高額費用辦理宗教事務時,自可趁機要 求告訴人繼續支付相當於此數額之費用、甚至向告訴人詐稱 須支付更多費用始能化解案外人Hervie之陰纏,然參諸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告訴人於1 10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後,被告 即未曾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如此高額之費用,甚至被告於11 1年8月22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天赦日之宗教活動,而告 訴人以「哥我先不參加了,想省一點,現在沒辦法像之前那 樣」等文字回覆被告後,被告亦係回覆「沒事」、「Free」 等訊息,並未強硬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該活動,或是語帶恐 嚇地表明告訴人仍遭案外人Hervie之魂魄糾纏,必須參與該 宗教活動始能解決此困境,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 可憑(偵卷第469至513頁、審易卷第175頁),由此足見被 告並未因告訴人願意以大筆費用辦理宗教活動後,即變本加 厲地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鉅額款項參與宗教儀式,反而係尊 重告訴人選擇參與與否之意願。從而,被告是否係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費用,仍有疑義,自難以被告於告訴人誤認案外人Herv ie已死亡後,宣稱其遭陰纏而進行一系列宗教儀式,並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且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 數額偏高等情,即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110年8月28日 2,000元 二 110年8月29日 500元 三 110年10月2日 2,000元 四 110年10月4日 7,500元 五 110年10月6日 2,000元 六 110年10月9日 3,000元 七 110年10月16日 5,000元 八 110年11月1日 2,000元 九 110年11月3日 2,000元 十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十一 110年11月20日 3,000元 十二 110年11月27日 1萬5,000元 十三 110年12月1日 2,000元 十四 110年12月29日 15萬元 十五 111年2月21日 6,000元

2024-10-04

TPDM-113-易-35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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