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昌於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112年度沙司簡
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被害人郭羽桐(即郭
靜佩,下稱郭羽桐)10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案於1
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30日至115年1
月29日。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函文通知其應提供截至113年4月15日止給付郭羽桐之證
明送該署辦理,然於該函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置若罔聞,未
有任何支付證明寄至該署辦理。復經該署於113年5月13日函
寄「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
,亦未見受刑人回覆,並經郭羽桐於113年4月30日致電告知
該署迄至113年4月30日,皆未收到任何一期賠償金額。再經
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18日傳訊受刑人到署接受詢問,受刑
人稱其無法負擔調解金10萬元,希望可以繳納罰金5000元等
語,並在「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上勾選「無法給付
被害人賠償金額,請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
,且手寫加註「生活開銷過大,無法給付調解金」,足認受
刑人明知其應履行賠償義務,惟其並無履行之意願,明顯不
可能達成緩刑宣告所附加之負擔條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
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112年
度沙司簡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於113年
1月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至10頁、
本院卷第9至10頁)。又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受刑人願給付郭羽桐10萬元,自
112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查,臺中地檢
署於113年5月1日,以中檢介規113執緩449字第1139051739
號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提供截至113年4月15日止
賠償郭羽桐之證明予該署辦理,然於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屆
期並未提供該署任何給付證明。復經該署於113年5月13日,
以中檢介規113執緩449字第1139055687號函檢附受刑人緩刑
履行負擔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填妥該調查表
並回寄至該署辦理,然於合法送達後,亦未見受刑人回覆,
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41至4
3頁、第63頁、第67頁)。再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18日
傳訊受刑人,受刑人於詢問時陳稱:我在工地工作,薪水平
均4萬5,000元至4萬7,000元;我並沒有依約自112年11月15
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郭羽桐5,000元;我無法負擔調
解金額10萬元,希望可以繳納罰金5,000元等語,並在受刑
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勾選「無法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請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且以手寫加註「生
活開銷過大,無法給付調解金」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
筆錄及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
卷第119至121頁)。足見受刑人明知其自112年11月15日起
,應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0元予郭羽桐,且有按月履行
賠償之可能,然其卻未依約給付郭羽桐任何一期之賠償金額
。是受刑人顯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
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TCDM-113-撤緩-15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