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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岱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岱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岱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5年2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保-345-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作證壹張、OPPO手機壹支、現儲 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川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二之部分,雖記載「高鐵乘車車票1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查,該「高鐵乘車車票1張」並非 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所慮及, 而未包含於協商合意之沒收範圍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陳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LINE暱稱「順仔」)因缺錢花用,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 「外務應聘-陳建民」之不詳人士(下稱甲男)所屬,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由甲男於同年3月29日 、4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498元、3000元至陳文川指定 之帳戶中,作為工作雜支及陳文川之所得,為了順利遂行不 法面交工作,陳文川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傳送自己半身著西裝照片給甲男,製作不實工作 證之用,陳文川並填載不實之外務員委任契約(聚鑫開發有 限公司名義)給甲男。另由該不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民眾,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150萬元,並 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甲男即通知陳文川於113年4月1日上 午自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搭車南下,於同日下午某時到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光德店」,先行準 備面交取款之各項工作,並傳送製作完成之偽造「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盈透公司章之 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給陳文川。陳文川明知自己並未 在「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而我國亦無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之登記(盈透證券係美國本土公司),為了順利遂行不法面 交工作,陳文川即依甲男指示,先行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等文件在上開超商列印出來,工作證剪裁後放入套 袋中,並由陳文川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入「113年4月 1日」、「信用金還款」、「壹伍零(萬)零零零零」、「陳 文川」等字樣,準備進一步接受甲男指示收取面交之詐騙金 額。惟陳文川在上開超商等待中,適警員巡邏發現其行跡可 疑,上前盤查,並經陳文川同意出示與甲男之對話訊息,並 扣得上開列印出來之工作證1張、陳文川所有工作用手機1支 (OPPO手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警方查獲過程。 3 被告與甲男之對話訊息、甲男LINE資料、被告之高鐵車票、工作證、電子發票證明聯、GOOGLE導航地圖、外務員委任契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購買文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查獲照片、甲男轉帳給被告之交易資料、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被告填入金額之現儲憑證收據、複合機列印繳費單、現場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盈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維基百科盈透證券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2年偵字第11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先前即有相同之犯行經驗,對於臉書找工作之事與從事不法活動有關知之甚詳,且收取金額龐大,又未與上手見過面,亦不知盈透公司在那裡及相關之資訊等,一般正常公司斷無將如此重任委託一個缺乏信賴基礎之陌生人,甘冒取款後遭私吞大風險之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對不詳民眾進行詐騙行為, 且已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地點準備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涉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經知悉有不特定民眾已遭著手詐騙,被害人亦不詳,其前往 面交地點,應係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之預備行為,依所知輕於 所犯,依其所知之法理,其預備參與詐騙部分,刑法並無處 罰規定,爰不論罪,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不實工作證1張、 被告手機(OPPO手機)1支、被告書寫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 鐵乘車車票1張、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印章等,亦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再被告不法所得計4498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08

TCDM-113-訴-746-20241008-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5年9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保-3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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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耀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耀宗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 處有期徒刑5年1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保-349-20241008-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宗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有期徒刑9月,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保-346-20241008-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宸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執聲付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祐宸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 徒刑8年,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保-348-20241008-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義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執聲付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俊義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 徒刑14年,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保-344-2024100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昌於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112年度沙司簡 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被害人郭羽桐(即郭 靜佩,下稱郭羽桐)10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案於1 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30日至115年1 月29日。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函文通知其應提供截至113年4月15日止給付郭羽桐之證 明送該署辦理,然於該函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置若罔聞,未 有任何支付證明寄至該署辦理。復經該署於113年5月13日函 寄「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 ,亦未見受刑人回覆,並經郭羽桐於113年4月30日致電告知 該署迄至113年4月30日,皆未收到任何一期賠償金額。再經 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18日傳訊受刑人到署接受詢問,受刑 人稱其無法負擔調解金10萬元,希望可以繳納罰金5000元等 語,並在「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上勾選「無法給付 被害人賠償金額,請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 ,且手寫加註「生活開銷過大,無法給付調解金」,足認受 刑人明知其應履行賠償義務,惟其並無履行之意願,明顯不 可能達成緩刑宣告所附加之負擔條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 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112年 度沙司簡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於113年 1月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至10頁、 本院卷第9至10頁)。又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受刑人願給付郭羽桐10萬元,自 112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查,臺中地檢 署於113年5月1日,以中檢介規113執緩449字第1139051739 號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提供截至113年4月15日止 賠償郭羽桐之證明予該署辦理,然於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屆 期並未提供該署任何給付證明。復經該署於113年5月13日, 以中檢介規113執緩449字第1139055687號函檢附受刑人緩刑 履行負擔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填妥該調查表 並回寄至該署辦理,然於合法送達後,亦未見受刑人回覆, 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41至4 3頁、第63頁、第67頁)。再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18日 傳訊受刑人,受刑人於詢問時陳稱:我在工地工作,薪水平 均4萬5,000元至4萬7,000元;我並沒有依約自112年11月15 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郭羽桐5,000元;我無法負擔調 解金額10萬元,希望可以繳納罰金5,000元等語,並在受刑 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勾選「無法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請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且以手寫加註「生 活開銷過大,無法給付調解金」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 筆錄及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 卷第119至121頁)。足見受刑人明知其自112年11月15日起 ,應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0元予郭羽桐,且有按月履行 賠償之可能,然其卻未依約給付郭羽桐任何一期之賠償金額 。是受刑人顯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 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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