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祥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PHM-113-聲保-121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