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涵

共找到 245 筆結果(第 241-245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8時58分許,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口處時,因於快車道處 右轉彎之過失,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人郭彥綸發生碰擊,致郭彥綸及車上乘客郭霈妤受有 體傷,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 出面申請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1 7,2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含經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賠償車主盧奕丞,而車主已 賠償被害人10萬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於快車道處右轉彎之過失,碰撞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 致均受有體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上開醫療費用 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而此之所辯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簡 字第1898號事件卷內所附之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97號調解 筆錄核閱無訛。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被害人與車 主盧奕丞成立調解前所為之保險金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得否 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 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 即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原 請求權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被保險 人,否則被保險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 」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致第三人對於被保 險人有請求權時,其雙方當可締結和解契約、或依和解、 調解等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先由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 一方面可使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迅速獲得滿足,另一 方面也可使被保險人藉由和解、調解取得諒解而獲第三人 降低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然如認為保險人或第三人無須 將「已生保險代位之情事」通知被保險人,將使被保人因 為擔心不知道保險人是否會於理賠第三人後,再代位向其 求償,而不敢與第三人和解或調解,造成被保險人與第三 人雙輸局面。再者,「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制度, 乃為謀求債權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間公平合理而設。 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債權人與受讓人均能知悉讓 與情事,但債務人未必能知悉。若債務人於不知悉債權讓 與之情形下,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債權之受讓人又因受 讓債權向債務人再次請求,亦將造成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清 償二次,明顯對其不公。因此,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有 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始能對 債務人生效。而上開「將造成債務人需就同一債務清償二 次」之風險,不論在意定之債之移轉,或法定之債之移轉 ,都會存在。是縱使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人也要 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務人 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且得援引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方 為合理。另外,就債權受讓人而言,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 人,應該也無困難才是。準此,縱使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對於被保險人 求償,被保險人即債務人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 通知時,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保險人。 (二)本件原告於理賠被害人即請求權人郭彥綸及郭霈妤後,已 於111年8月10日以賠案編號:0811CAC0000000號通知函通 知被告及系爭車輛車主盧奕丞,此有其提出之該函及郵件 收件回執聯在卷可佐,而依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97 號調解筆錄,可知本件被保險人盧奕丞係於112年9月6日 與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成立調解,並同意於同年月8日 前履行,可見原告早已於上開調解成立前賠付被害人,依 時序觀之,上開原告與被害人間法定債之移轉之事實,已 對於被告及被保險人發生效力,反而係前開調解內容無從 拘束原告,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本件代位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1

SJEV-113-重簡-1291-20241011-1

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陳逸東 被 告 胡竹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0-08

PTDM-113-重附民-12-2024100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6號 原 告 郭雅秋 被 告 蔡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0-07

PTDM-113-附民-726-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誠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704號、第167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柏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誠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73、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被害人,請求緩刑之宣告等 語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 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提出其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症之 診斷證明書(未影響其責任能力)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是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告於上訴後已 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此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67、68頁),可見被 告犯後已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故已得藉由對被告宣 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 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 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有不該,但其 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PTDM-113-金簡上-65-202410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4、3435、3436、3437、3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嘉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嘉興(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 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 113年8月1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於同日收受,有本 院收文章可憑),惟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 合。茲依上開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07

PTDM-113-金訴-358-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