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靖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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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RECINTO MARJORIE GUILLERMO 二如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6,5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10-20250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WIJAYANI 雅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6,5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02-20250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MALLORCA CATHERINE PABLEO 凱瑟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5,77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09-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85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家汝              住同上             債 務 人 SRI WINARTI(溫娜蒂)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雇主居留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陳淑英,該第三人址設屏 東縣○○鄉里○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5-01-09

KSDV-113-司執-159885-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83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家汝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2               債 務 人 ROSIANI(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函查關於債務 人最新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經查, 債務人現於第三人謝明錕(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處擔任家庭看護工,有前開明細內容一紙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08

KSDV-113-司執-159883-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KUNI DEWIYANASARI 谷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96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票-325-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86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家汝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2               債 務 人 ROSIANI(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函查關於債務 人最新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經查, 債務人現於第三人謝明錕(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處擔任家庭看護工,有前開明細內容一紙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08

KSDV-113-司執-159886-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KURATU AYUNINGSIH BT SULAIMAN 卡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16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40-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IMAL JOHN LOUISE BATU 路易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72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49-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UKAWATI 瓦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1,3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4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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