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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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理賠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1號 原 告 謝南強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4

TPEV-113-北保險簡-71-20250204-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蒨蘋 被 告 王命亮(WANG MING LING,印尼國籍) 黃文烈 章永鑒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蔡曉梅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王浩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衣學福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王仁禮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葉建平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吳濱濱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萬霞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施景彬 江明南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 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掛號 查詢單、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3-北金簡-19-20250203-3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思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瑞瑾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瑋翔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4-北補-185-20250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茂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4-北補-145-20250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518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4-北補-137-20250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4-北補-208-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祥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張梅、蔡承恩、蔡聰鑫、蔡佩玲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5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2-北簡-6801-20250203-4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澺蓉 被 告 曾明祥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 定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繳等情, 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3-北金簡-61-2025020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盟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8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4-北補-127-20250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振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1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4-北補-21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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