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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 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徐人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賢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享溫馨KTV屏東店」飲用啤酒9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其位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8 公里內側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前方正在停 等紅燈之曾廣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 慶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廣騰、潘慶 忠均未成傷)。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7分測 得徐人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而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85-2025020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2ZM82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期間, 突向前滑行並碰撞停放在前方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他車輛),致他車輛後方保桿脫落及漆面受損,未 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2年9月8日製單舉發,於112 年9月1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為陳述、於112 年12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02ZM824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靠路緣下客時,未妥善煞車致向前滑行 ,碰撞前方他車輛,惟原告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 輛受損,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原告確無肇事,更無肇事逃 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㈡系爭車輛既已臨停在路邊,已非行駛在道路上,不屬處罰條 例規範對象,不得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相繩。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期間,突 滑行碰撞到前方他車輛,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卻未通知警 察機關即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乃未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構成「駕駛 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原告理會知悉自身碰撞前方他車輛,其亦自陳知悉 已碰撞他車輛,核無不能知悉將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情形, 確已察覺肇事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 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 之依據。  ⒊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外,仍課與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 、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 、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 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得作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 院卷第123至13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 期間,突滑行碰撞到前方他車輛,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等語 ,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亦與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他車 輛駕駛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5至73、87頁),復未悖於 常情及常理;從而,足認系爭車輛碰撞前方他車輛後,確有 導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而肇事之情形。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輛受損,始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確無肇事情形云云。然而,依本院勘驗 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碰撞他車輛後,原告根本未下 車確認他車輛是否受損,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見本院卷第 123至132頁),自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中他車輛駕駛人陳述,亦可知他車輛駕駛於遭碰撞不久後 ,即向員警報案遭撞,經員警採證車輛受損狀況(見本院卷 第65至67、87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有遭其他 車輛撞擊致後保桿受損情形。從而,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碰撞前方他車輛,確有導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而肇事之情 形,原告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理會知悉自身碰撞前方他車輛,其亦自陳知悉 已碰撞他車輛,確已察覺肇事情形,核無不能知悉他車輛後 保桿受損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等語,實 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亦與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他車輛駕 駛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5至73、87頁),復未悖於常情 及常理;從而,足認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 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輛受損,始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確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云云。然而,原告既知悉有碰撞前方他車輛,即應知悉或 預見他車輛後保桿會受損而屬肇事情形,復相關證據,可證 其有未能知悉或預見肇事的情狀。從而,足徵其確已知悉或 預見肇事,卻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 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既已臨停在路邊,已非行駛在道路上,不屬處罰條例規 範對象,不得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相繩云云,顯屬 荒誕無稽,更無另行駁斥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7

TPTA-113-巡交-121-20250207-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吳有滕 被 告 林○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生係 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而林○生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林○禾為林○生之親屬,爰不於判決內揭露渠等之 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林○生為被告,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林○禾為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原告所為之追 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屬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3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時,因騎乘快速且無 法煞車,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43,743元(包括工資10,500元、 烤漆33,243元),林○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林○生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林○禾 自應與林○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生為未成年人,警方未通知林○禾到場就製作 筆錄,對林○生保護不周,林○禾也無法知悉林○生是如何撞 到系爭車輛,後續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主動向張鈺道歉 ,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口氣拿出4萬多元賠償等語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 上述時地,因林○生前揭過失,導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43,743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之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37-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又林○生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林○禾為其法定 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 林○生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經維修支出43,743元(包括鈑金10,500元、烤漆33,243元) 乙節,有修理費用評估及發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 ),而漆料及耗材顯非車輛反覆使用之零件,核屬一次性耗 材費用,自無折舊可言,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43,743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本件屬A3類交通事故,不涉及刑 事責任,也不是少年保護事件,故無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詢 問少年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陪同在場之規定的適用。況且,本件車禍是因林○生煞 車損壞導致,駕駛系爭車輛的張鈺則無肇事責任,故無論處 理交通事故的員警有無通知林○禾到場陪同或說明,均不影 響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3,74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6

CYEV-113-朴小-159-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曾文義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妙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地上物(即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面積90.33平方公尺、A2 面積50.02平方公尺、A3面積69.5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A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黃妙凰 應給付上訴人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4 元。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61,868元(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即民國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系爭A地上物面 積合計209.94平方公尺=461,868元;至於聲明第㈢、㈣項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因上訴人係於11 2年9月21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收文章》,應適用112年11 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2-訴-134-20250205-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口 處,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 卷附聲請狀與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 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明示拒絕本院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 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 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 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24日,駕駛BJC-5091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口處,不慎撞及訴外人張哲誠所有並由 其本人駕駛之BSL-7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 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復貲費總計新臺 幣(下同)54,262元(工資:16,953元;零件:37,309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上午9時45分左右,駕駛BJC-5091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萬里方向行駛,途經基 金一路121巷口附近之外側車道,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適有訴外人張哲誠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內側 車道,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側」發生擦撞,導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張哲誠所有 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 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114年1月1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0447號函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 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被告駕駛車輛,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以致擦撞行駛在其同向左側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依法對訴外人張哲誠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54,262元(工資:16 ,953元;零件37,30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 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 訴外人張哲誠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1年9月出廠,而不知其 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15日出廠,是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24日止, 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個月又10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 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31,573元【計 算式:37,309元-37,309元×0.369×5/12=31,573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1,573元,加上不 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6,953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而減少之價額為48,526元【計算式:31,573元+16,953元=48 ,526元】。準此,訴外人張哲誠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 圍,自係以48,52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 訴外人張哲誠給付54,26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 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哲誠本得主張之額度 即48,526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5

KLDV-114-基小-63-2025020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添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危害交通 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   被   告 曾添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5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雙豪烏鰡池 店內飲用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5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故不慎與林敬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5時47分許,對曾添贊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添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敬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 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4-壢原交簡-12-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典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子勛、證人即被害人洪唯嘉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K盤、愷他命殘渣罐各1個(警卷第33頁),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1號   被   告 莊典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典霖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明知其在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高坪二十三路與高坪二十五路口時,因撞擊洪唯嘉(未提 告訴)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 獲報到場,從莊典霖所駕駛車內查獲K盤、愷他命殘渣罐各1 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15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37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U064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64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與現 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04

KSDM-113-交簡-2456-20250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2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羽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39分許,騎乘牌號 NUR-90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 區三民路3段台中科大側門停車場門口時,與訴外人粘峻豪 (下稱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逕自離開後訴外 人報警前往現場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獲報 後調查此案,原告到案承認為駕駛人,員警認為其有「機車 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對原告填製第G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6月27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 字第68-G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認為訴外人同意其離去,而無逃逸之 故意,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 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 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 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 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 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 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 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 ,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 ,訴外人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9:01:43(實際違規時間 以事實概要欄所載為準)欲右轉彎時,與右方加速而來之系 爭機車擦撞後,雙方均停車未再移動,原告則坐立於系爭機 車上,回頭看訴外人,影片即結束;嗣另一電磁紀錄之影片 於畫面時間19:03:16開始時,系爭機車原仍停留於訴外人 機車前方,原告旋即往前移動約10公尺並稍作停留後,於畫 面時間19:03:34起步往前騎乘而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與 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4、101-109頁 )。由勘驗結果觀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實有未報警處 理而離去之客觀事實,然再細繹影片中之畫面時間,雙方於 19時1分43秒擦撞後,機車均無傾倒,原告與後方之訴外人 距離並不遠,仍處於可交談之距離範圍內,而前方之原告一 直到19時3分34秒,始離開現場,期間達1分50秒,衡情雙方 應有交談。而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雖有上開2段影片之紀 錄,但2段影片間隔之1分50秒,亦即系爭機車停車後原告與 訴外人可能交談內容之電磁紀錄,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 訴外人無法提供,有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17頁),是依卷附之證據,無法知悉原告於停車後與訴外人 談話之內容。然而,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既然有停車並望 向訴外人,且停留於現場約1分50秒,按理雙方應有交談, 則原告陳述訴外人同意其離去等語,並非全然無稽。縱然退 而認訴外人沒有明確同意原告離去,由勘驗結果觀之,訴外 人並未離開其所騎乘之機車,由勘驗內容也未能知悉雙方談 話內容,且稽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56、60-66頁),雙 方均無受傷,車損亦不嚴重,在此情形下,原告確實可能誤 以為訴外人無意見而同意離去,本件依卷內證據,難認為原 告有逃逸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為該 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要件,原處分有違 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有逃逸之故意,原處分予以裁罰,核屬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 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632-2025020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智傑 被 告 曾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5時2分許,駕駛後座 置有大籃子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3,940 元(含修繕費用12,940元、車貼費用1,000元) 。又因車輛送修無法營業4 日,以1日1,974元計算,受有營 業損失共7,896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1,836元(139   40+7896),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6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機車倒下有碰撞到原告車輛,但原告車輛因 此只有車貼破損,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都公司)估價的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被告不需要賠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車輛行照、原告車輛受 損情形照片、北都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本院卷第10-1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1-33、39-56頁)、北都公司11 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89頁)可據,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 原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 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貼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貼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 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頁)為證。觀諸 事故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兩邊前門至後門貼有「Uber」車貼 (本院卷第27-29頁),而原告車輛因遭被告機車撞及,致 車貼破損,有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9頁)可據,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車貼修復費用1, 000元,自屬有據。  2.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2,940元等語,據其提 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為證。依估價單所載,原告車輛 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均有受損,須拆裝零件後補修並噴漆 。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只有車貼破損等語。然參之事故現場 照片,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遭被告機車撞 及之車貼破損處,即位於原告車輛右後門並緊靠右後葉子板 (本院卷第29頁)。衡以被告機車本身即有一定重量,加以 後方放置有大籃子(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機車倒下而碰 撞原告車輛之際,可產生相當之撞擊力,而原告車輛上之車 貼乃供民眾知悉合作之平台,本質係為廣告之裝飾作用,無 從認有保護車體之效用,可認車貼破損處所在之右後車門及 緊靠車門之右後葉子板受被告機車倒下衝擊而受損。被告前 開所辯,自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含鈑金及塗裝之 修繕項目集中於右後車門及葉子板處(本院卷第11頁),自 堪信為修繕所必要,是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2,940元,應予准 許。  3.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車輛受損需修繕4天,受有營業損失 共7,896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北都公司估價單下方固有「 休四天」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北都公司 ,經其113年11月4日函覆稱原告車輛應僅回廠估價,並未維 修等語(本院卷第89頁),故無實際修繕期間可佐。而北都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所載總工時為14小時,顯未達估價單下方 所寫之4天。參以上開總工時乃就各工項所列工時逐一加總 所得,當出於北都公司衡量各工項所需修繕時間所得,應較 可信,故認原告車輛修繕所需時間應為14小時(本院卷第11 頁)。 (2)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974元 ,固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8月13日函(本院 卷第15頁)為證。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 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 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 院參佐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 客運之費用率為20%(本院卷第10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3頁),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 利為1,579元(1974×【1-2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參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以之做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車輛 維修所需14小時估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2, 763元(1579元÷8時×14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6,703元(車貼 費用1,000元+修繕費用12,940元+營業損失2,76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小-131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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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 理 人 鍾宇軒 被 告 許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劉素珍所有,由訴外人陳軍豪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2年7 月15 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 修,修復費用為18,92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79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 6元、烤漆12,755元、工資4,91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發時被告車輛在倒退,原告保車則在前進,兩 車不可能發生碰撞,且被告車輛原廠保證後方2公尺有物體 就會自動煞車,又當時啟動車輛時雖有碰一聲,但係被告車 輛上東西掉下來,若真有碰撞,被告車輛並未損壞,故不可 能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 滿意書(本院卷第13-29、8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5-52頁)可按。   (二)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影像檔案可 見被告車輛停放路旁,影片時間(下同)第15秒被告上車, 第18秒原告保車開始駛向被告車輛之後方,第25秒停於被告 車輛後方(擷圖1),有行人推菜籃通過2車之間(擷圖2) ,第38秒被告車輛開始倒車而往後朝停止中之原告保車方向 駛去,第42秒撞及原告保車車頭,被告車輛上下晃動,原告 保車車頭亦有看到晃動(擷圖3),第50秒原告保車駕駛下 車走向被告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9 、103-105頁)可據,足見被告車輛倒車撞及停止中之原告 保車,2車車身均因之晃動。被告辯稱並未撞及原告保車, 且原告保車當時向前進等語,均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在被告倒車前即已停放在被告 車輛後方,則依上規定,被告於倒車時自應謹慎後倒,並注 意在其後方停放之原告保車。惟被告仍於倒車過程中撞及原 告保車,自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自應 負賠償之責。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8,925元(含工資4,910元、烤漆12, 755元、零件1,2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25-27頁)為證,上開估價單顯示原告保車修繕項目集中 於前保桿處,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車輛從後方撞及原告 保車之情形一致,衡以被告駕車倒車以車尾撞及原告保車車 頭時,致2車均生晃動,是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前保桿因之撞 損,當屬可信,且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被告 辯稱因被告車輛未有損壞,因而不可能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等 語,自欠依據。又原告保車於107 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 出廠(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7月15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26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26元(126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 用4,910元、烤漆費用12,75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 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7,791元(126+4910+1275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 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詢問被告車輛原廠及傳喚事 發地點對面之麵店老闆娘江麗霞為證人(本院卷第88、100 頁),惟2車碰撞情形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已明(四、(二)) ,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並未提出江麗霞聯絡資料,本院亦 無法通知其到庭,併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小-132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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