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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陳佳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與乙○○、林致言素不相識,乙○○與文姿喬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稍前之某 時許,甲○○受其表姊吳思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203房,協助文姿喬自該址同居處所搬離,乙○○因不 滿文姿喬搬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後,乙○○撥打電話請 林致言到場處理,甲○○見狀,亦撥打電話請丙○○、鄧竣元( 鄧竣元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到場。詎甲○○、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該址1樓,分別持球棒毆打乙○○及林致言,致乙○○受有右 肩擦挫傷瘀青、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瘀青、背部多處挫傷瘀 青、左肘挫傷瘀青、左大腿多處挫傷瘀青及疑似右後肩部肩 胛棘閉鎖性線性骨折等傷害,並致乙○○所有之IPHONE 14 PR OMAX手機1支亦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致言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 側中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且扣得甲○○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鋁製球 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65 、66頁;審易卷第51頁)、丙○○(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 172頁;審易卷第5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至5頁;偵 卷第51、52頁)、證人文姿喬(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鄧竣元( 見警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以及證人 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85至87頁)及證人 即被害人林致良(見警卷第37至40、42至45頁;偵卷第55、5 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 訴人乙○○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下稱高市大同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字第1 11121005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頁)、被害人林致言 提出之高市大同醫院111年12月7日診字第1111207118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被告甲○○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2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各1 份(見警卷第49至5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4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3張(見警卷第55至61 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 之鋁製球棒支1支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 開傷害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數次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可認其2人均應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罪決意,並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接續以持扣案之球棒毆打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 犯行,其2人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 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審易卷第55頁),復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甲○○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甲○○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本 案所犯傷害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 情節、目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甲○○前未曾有涉犯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甲○○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故被告甲○○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然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特別惡 性;故而,於被告甲○○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暨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甲○○本案所 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 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2人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2人情緒 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 罪後於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2人 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 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 監前從事搬家工作,以及尚須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旅遊業,以及尚 須扶養父親及配偶等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 告甲○○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丙○○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持以 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6頁);基此,足認該支鋁 製球棒,核屬被告甲○○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共犯丙○○共同為 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甲○○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KSDM-113-簡-4714-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 告 楊伯偉 住○○市○○區○○里0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對面(附近)(下稱系爭路段一),因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 違規,及行經北區和緯路二段與海安路三段路口(附近)時 (下稱系爭路段二),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 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另於同年8月28日7時19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段與海安路三段(岔路 口前路段)時(下稱系爭路段三),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 眾分別於同年8月18日、8月28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分別 於同年9月27日、10月2、3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1 日依序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 -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二、三、四),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修 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一至四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是直線行駛,沿路未設置有民眾檢舉的警 告標誌,且6分鐘內沿路檢舉機車不依車道行駛、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況道路這麼狹窄,又未 妨害到用路人安全,盼請勘驗民眾檢舉影片,是否有為AI複 製,不然為何在同時遭民眾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 二、三、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   、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原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內側禁行機慢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   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   -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   000000),地上標線清楚標示系爭車道為禁行機慢車道,原 告卻無視地上標線,而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上。第SZ000000   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SZ0000000免罰-第2段影像),地上標線清楚標示系爭車道為禁行機慢車道,原告卻無視地上標線,而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上。第SZ000000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原告自外側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再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8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8 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 、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600元。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影片全長:4秒)   時間:2023/08/18 07:19:33 — 07:19: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前方有數輛機車、2台汽車(1台銀灰色自小客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1台深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於07:19:35可見檢舉人車輛左方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07:19:37系爭機車於超越 內側車道之銀灰色車輛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 白色虛線(左側路邊有中南園藝資材),行駛於內側禁行機 慢車道(和緯路三段與文賢三街),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   SZ0000000(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3/08/28 07:19:41 — 07:19: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晴、路面乾燥、前方交通號誌為綠 燈,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 車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 合車道,其右前方有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於07:19:52通過第2個路口 (和緯路三段與和緯路三段180巷)後,系爭機車未開啟左 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白色實線(左側路邊有SPORT廣告看 板),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   SZ0000000免罰-第1段影像(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3/08/18 07:19:35 — 07:19:4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前方有數輛機車、2台汽車(1台銀灰色自小客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1台深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於07:19:35可見檢舉人車輛左方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07:19:37系爭機車於超越 內側車道之銀灰色車輛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 白色虛線(左側路邊有中南園藝資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通過和緯路三段與文賢三街路口後,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內側 禁行機慢車道,於07:19:40系爭機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四、檔案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   SZ0000000免罰-第2段影像(影片全長:5秒)   時間:2023/08/18 07:19:48 — 07:19: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於07:19:49前方系爭機車於通過路口(和緯路二段 與海安路三段)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行駛於內側 禁行機慢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3-135頁)。是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時向左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行駛於繪設有「禁行機 車」標字之車道、行經系爭路段二則係行駛於繪設有「禁行 機車」標字之車道、行經系爭路段三則係向左變換車道時未 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顯見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為明 確。  ㈢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於客觀社會事實上係「依序 發生」,此有舉發影片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1-93、95-97   、99-101、103-107頁)可稽,即原告係先於畫面時間2023/   08/18(07:19:35—07:19:37)期間,行經系爭路段一自 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有未打方向燈之行為,故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見本院卷第91   -93頁);嗣於變換車道完成後,因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   」字樣,故自畫面時間07:19:37處另構成「機車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93頁)。綜上所述,原 處分所裁罰之上開行為,核非「同時」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與 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觀時間有其先後之差距,即得將各行 為分別獨立,自難認係一行為。本件依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 益觀察非一行為,原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法規範並非相同之違 規態樣,且依原告各該2次違規行車狀況,亦分係保護不同 車道路況、行車方向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依前揭說明,自亦 非屬一行為。再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原處分所表彰 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 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之 態樣,核屬自然之2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 處罰,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㈣復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 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 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 18日2次「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違規行為間已經過多個路口以上,第一次違規系爭路段為北 區和緯路三段220號中南園藝資材行對面,第二次違規系爭 路段為和緯路二段與海安路三路之路口,此有Google地圖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從而,原告2次「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行為,分別舉發、裁處 ,難謂有何違誤。   ㈤另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影片為AI複製,不然為何同時間民眾檢 舉云云。然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 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機車 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 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 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且無原 告所指稱之不實跡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從 影像中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錄影 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 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 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舉 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 屬適法。原告空言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難認可採。     ㈥又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理應知悉並注意 前揭道交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原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為前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 而應予處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違 規事實明確,而依法分別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係道 路過於狹窄、未妨害到用路人安全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一至四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四,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37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紋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 下午1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1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且經警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5、43至49頁 )。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129至139、207至208頁)。被 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 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9、191至205頁),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 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 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同 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 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並無供述其毒品來源(見毒偵卷第3 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 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CDM-113-易-3166-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 「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鄭 凱琳Kaylin」及「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領 取投資書籍之廣告貼文(此部分陳慶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經陳建維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閱覽並點擊加入「鄭凱 琳Kaylin」之LINE好友後,「鄭凱琳Kaylin」以LINE向陳建 維佯稱:可下載「隨身e行動」APP,及向「永屴智能客服服 務中心8」儲值以投資股票等語。陳慶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陳慶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 )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勿忘初心」、「鄭凱琳Kaylin 」、「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 「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於113年9月12日以LINE向陳建 維佯稱:陳建維欲儲值投資款需以面交方式云云,致陳建維 因而陷於錯誤,與「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約定於113年 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 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慶同依上手指示,以持 用之手機工作群組接收上手所傳送之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 憑證照片後,在影印店以列印方式偽造「有價證券部證券經 理陳慶同」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 戳印文各1枚、「莊宏仁」印文1枚),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佯以「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經理之名義致電陳建維,要求陳建維移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彩券行外見面,陳建維便依指示前往該彩券 行,待陳慶同與陳建維見面後,陳慶同出示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後,向陳建維收款30萬元, 且將上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交付與陳建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莊宏仁 、陳建維之權益,陳慶同收款後,在臺中市之某公園廁所內 ,將全部款項交與上手,並獲得報酬3千元,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後陳建維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53、64、65頁),經查,並有告 訴人陳建維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34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照片、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 同」工作證翻拍照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 憑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45、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莊宏仁」印文1枚,縱「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 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有價 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 明係擔任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足認 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與告訴人陳建維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起訴,卻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本院已告 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3、61頁),對被告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 科刑。     ㈤被告與「勿忘初心」、「鄭凱琳Kaylin」、「永屴智能客服 服務中心8」、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 」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列印出上開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時,其上已經有「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 揭「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 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後, 進而偽造上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私文 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 款憑證私文書交與告訴人陳建維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行為,均係前 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 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陳建維觀看而行使之 ,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徒刑於113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 至4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甫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未逾1月即犯本案 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固均自白,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量刑事由,本 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 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有如前述,且未與告訴人陳建維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暨告訴人陳建維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6頁)、素行品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  ㈡告訴人陳建維所提出之上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1張(附於偵卷第51頁;警方未製作扣押筆錄 ),係被告向告訴人陳建維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陳建維行 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莊宏仁」印文1枚 ,因已附著於該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建維所出示之「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 同」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然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實際獲得報酬3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向告訴人陳建維收取之30萬元,除上開已諭知沒收 、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 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金訴-29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 相同,且被告於108年11月9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 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 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自行車1臺,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 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葉斯青 男 68歲(民國45年8月11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7日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張哲愷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自行 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嗣張哲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斯青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哲愷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自行車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PDM-114-簡-44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前案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 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證件、信用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之物,然因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肩包1個 2 長皮夾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4日10時3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周志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得車內之肩包1個(內 有長皮夾1個、現金約新臺幣500元、證件、信用卡等物)。 嗣周志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健榮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周志偉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4-簡-352-2025032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7-18頁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本案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其前案經本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實有 嚴懲之必要;又原判決量刑比前案更輕微,難以完整評價被 告本案之惡性,亦難使其知所警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 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前案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未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可見原審量刑已援引累犯加重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以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雖較前案判決所 量處者為輕,然其所為量刑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規定加重,且被告前案情節,係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則前案犯罪情節較本案為重,故原判決斟酌此情後,量處上 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 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政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 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   被   告 陳政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陳政夆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4月13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過嶺 里某空地,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 5分許,配合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4月13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過嶺里某空地,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配合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政夆有於113年4月13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過嶺里某空地,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配合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佐證被告陳政夆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配合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46-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涉及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一般人 亦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使用,陌生者若非供己犯罪使用,應 無使用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供匯款或進而要求提供帳戶者再代 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陌生者要求其提供申設金融 帳戶暨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款項,其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極可 能淪為轉匯贓款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另 其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丙○○仍基 於縱其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暨由其 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元士偉」者( 下稱「元士偉」)使用,嗣「元士偉」暨所屬詐欺取財成員 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丙○○由前揭犯意提升為與上開詐欺取 財成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前 述詐欺取財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安安」(下稱 「安安安」)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許,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可代操投資股票之不實廣 告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經乙○○於113年3月2日晚上9時許, 自網際網路瀏覽該不實訊息而與「安安安」聯繫,由「安安 安」向乙○○佯稱:可協助代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一單 位投資股票,或以繳納入會費5萬元賺取代購精品包價差云 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於113年3月 3日下午5時28分、晚上8時48分,各匯款2萬5千元、2萬5千 元(合計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元士偉」指示丙○○ 各於113年3月3日晚上6時2分、晚上9時44分,至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中烏日郵局」接續提領上開匯款即系爭 帳戶內款項2萬3千元、2萬7千元(合計5萬元)後,再至臺 中市烏日區五光路某土地公廟附近處,除丙○○自行留存報酬 5千元外,其餘款項均交予「元士偉」收受,以此層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去向。丙○○因上開所為而實際獲取報酬5千元。 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46、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內容 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02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 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提款交易明細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第25、59頁、第60頁至 第6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未自白犯行且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無修正前後之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未達上開 規定金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同上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特別加重詐欺罪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應以 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同上條例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爰審酌目前 詐欺取財成員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分工方式各施行詐術 、領取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 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被告暨詐欺取財其他成 員對被害人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推由提款車手即被告提領款項,再 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收受,被告對於其他實際成員毫無 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 向,足徵其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詐欺取財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指示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取財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 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 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另其尚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 無應予量刑時審酌依上開規定適用之情狀,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47條所規 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 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 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移送入監,並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 起訴意旨載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 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 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 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 ,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 ,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雖屬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然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經適 用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助長詐騙犯罪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 ,迄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 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 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已符合相關累犯加重規定情狀 ,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50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該規定尚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適用。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5千元,即其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且其亦無自動繳交該全部所得財物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前開被害人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款項5萬元,業經被告扣除 前開報酬5千元後,餘款已全部轉交予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收 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甲○○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4-金訴-117-2025032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 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申報系爭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 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 回(下稱再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審理)。聲請人復不服,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尚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五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依舊不服,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5次、合計超過73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縱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 勞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 人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 回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 關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 工,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以確保 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 代班期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退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且聲請人顯然欠缺故意或過失。  ㈢勞退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於到職 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不作為」 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即停 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 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工離職之 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 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求提繳勞退金之 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並命聲請 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例 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 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 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 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處罰,已失目的 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人 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由 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細 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織 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人 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分 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 ,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原確定判決認系 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對人 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明, 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原審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 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人 員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認系爭人員與聲 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顯然用法不當, 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益。相對人以「 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 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審法 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系爭人員與聲請 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 相對人寄送之提繳指示信可證相對人顯然具有代履行能力,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原確定 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 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0

TPBA-113-簡上再-6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 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09年5月 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 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8千元,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邱豐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榮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續執另案罰金易服勞役, 於109年5月1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3年6月4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大埔街行駛,沿途嘗試拉動路邊停放機車之坐墊 ,嗣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其在大埔街40號前曾麒珉停放 之機車(車號詳卷)處,適曾麒珉之機車坐墊鎖未壓上,邱 豐榮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曾麒珉機車坐墊下竊取現金 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含曾麒珉皮夾內現金及2個 信封袋內現金),得手後即逃離該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曾麒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豐榮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麒珉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法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遭竊金額係2個信封袋內各2萬元、告訴人皮夾 內現金2,000元、合計4萬2,000元部分,然為被告堅決否認 ,辯稱其僅竊得3萬8,000元等語;況被告供稱已將該2個信 封袋棄置,復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自告訴人機車 坐墊取走物品,然難以辨別被告拿取之金額為何,自難認遽 認被告有竊得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金額之犯行,惟此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4-簡-25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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