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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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94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世木村 訴訟代理人 吳仲璿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林王美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王美玉向債權人所開設之醫院申請醫療, 被告為保證人,林王美玉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至本院住院治 療,出院時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1萬2217元,屢經催討 惟未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欠款醫療費用擬辦單、被告簽名之欠款書及催款 繳納函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217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4

TPEV-113-北小-3594-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05號 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075、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給付職業 傷害新臺幣(下同)345,6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 於111年5月31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給付原告111 年4月3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並應就原告於111年7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 給付原告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卷 第108頁),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2,16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由 基隆市電器裝置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嗣原告因於110年7月20日維修燈具時,自長梯踩空跌落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腰椎 滑脫術後合併鋼釘脫位(下稱系爭傷病),已領取自110 年7月24日至111年3月25日止共24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原告以系爭傷病於111年5月31日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件 ,向被告申請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於111年9月19日以保職簡字第 111021104906號函(下稱A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111 年3月26日給付至111年4月2日止共8日,餘所請期間應不 予給付。原告再以系爭傷病於111年7月27日檢具傷病給付 申請書件,繼續申請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 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經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保職 簡字第111021741547號函(下稱B處分)核定所請111年5 月28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二)原告不服被告A處分及B處分,分別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 起訴願,A處分經勞動部於112年2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 110024414號審定書駁回(下稱A審定)、於112年9月11日 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075號決定書駁回(下稱A決定 );B處分經勞動部於112年2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 24417號審定書駁回(下稱B審定)、於112年9月11日以勞 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下稱B決定)。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7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而有系爭傷病,經治療 迄未復原,依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於112年3月3日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回診治療之期間橫跨110年7月至 000年0月間,且原告無法從事原本粗重之工作6個月、宜 休養6個月、建議門診追蹤複查等情,足證原告因前同一 事故所生之傷病,至少宜休養至112年9月2日,此段期間 原告因執行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故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應符合發 給職業傷害補償之要件甚明。 (二)再查本件前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依原告之病歷、給付申 請書及該部專科醫師醫療意見審查,竟誤認給付至111年4 月2日已為合理,殊不知原告持續疼痛、已無工作能力,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 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痛之合理療養期間(含復健)及該期 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原告既經診斷需再開刀手術 ,顯然原病未癒,手術失敗所致,被告引用該部專科醫師 意見逕予拒絕給付尚嫌速斷。況且,亦應以原告之學經歷 、年紀等資料綜合判斷。是以,本件A處分、A審定、A決 定、B處分、B審定、B決定,均認定核定給付傷病給付至1 11年4月2日即足一節,顯有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 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111年5月31日申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給付原告111年4月3日起至111年5月2 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並應就原告於111年 7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2 8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34、36條規定,本件A、B處分不予 給付部份即「111年4月3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為本件 之訴訟標的範圍。爰依該期間核算給付金額,按原告事故 當月起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 自111年4月3日至111年7月22日止共111日,計62,160元( 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111日×70%)。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等規定 ,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 3字第0022720號函釋、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 號函釋,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 工作。而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 工所患傷痛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有無工作事 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三)原告不服A處分及B處分,申請審議,經被告將原告審議理 由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 醫理見解,原告於110年7月21日門診時主訴下背痛合併至 左下肢,十多年前曾接受腰椎第2、3、4節手術,一年多 前跌落合併下背外傷於長庚醫院接受腰椎第2、3節手術。 111年1月2日至111年1月11日住院接受腰椎手術,病理報 告為退化性。依病歷記載,腰椎疾患係退化性病變,有相 關過去病史與手術,退化性脊椎滑脫,腰椎手術後病理報 告為退化性病變,前揭給付已合理。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 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略以,原告於110年7月21日門診時主訴 ,下背痛傳達左下肢,一年前跌倒,第2至3腰椎內固定。 其腰椎10年前以手術固定,其後拔除,一年前再植入。又 其於111年1月2日入院接受第2至3節腰椎融合手術,手術 順利一般約3個月可固定,被告補付至111年4月2日已屬合 理。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分別以A審定及B審 定駁回。 (四)被保險人所患症狀能否恢復工作能力之認定,事涉專業醫 理判斷,且須有客觀機及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被保險 人片面主張即可認定,亦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告或 勞動部之承辦人員所予認定,是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 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 面予以審查外,如認有必要,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向被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 、調閱其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 表示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暨勞動部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 號函示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而勞 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傷 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 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次按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障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 害傷病並給付請領要件,該請領法定要件為:(1)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4)正在治療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據此, 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 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 之參據,屬被告之法定職權。且被告據上開規定委請專業 之審查醫師均為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除執行 自身日常醫生職務外,負責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 提供專業醫理意見,廣泛接觸相關案件而具經驗性,其判 斷係屬公平、客觀。又按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經治療後是 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醫學專業領域,若被保險人所患 經醫學專業審定已具從事一般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 療或復健,即已不符上開條例「不能工作」之法定要件, 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五)本件原告係提出111年3月26日至111年5月27日及111年5月 28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被告乃就 原告上開申請期間是否仍因110年7月20日職災事故所致傷 病「不能工作」為之審查,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 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影像檢查等客觀、具體事證一併為本件 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並敍明醫理專業判斷、認定理由, 再由被告參酌特約醫師專業醫理審查意見,認原告因110 年7月20日事故所致傷傷病,休養給付至111年4月2日(連 前已給付245日合計共253日)已為合理,後續申請期間未 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不能工作」之請領要件,應不予 給付。 (六)綜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 診之病歷資料併其主張、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對其有 利及不利事項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 110年7月20日事故所致傷病,被告給付至111年4月2日(連 前已給付245合計共253日)已屬合理,其餘所請期間不予 給付,且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均係 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個案評估判斷意見,並已敘明判斷理 由,應足供參考採信。至原告起訴時所檢送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6日入院申請單,並 主張其因「腰椎脊椎滑脱症」等症訂於112年11月5日住院 一節,非於本件期間內,不在本件審酌範圍,是A處分、A 審定、A決定、B處分、B審定、B決定,於法均無違誤等語 。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乙證卷第1頁)、A審定(乙證卷第143至14 5頁)、B審定(乙證卷第149至152頁)、A決定(乙證卷第155 至161頁)、B決定(本院卷第165至171頁)、A處分(訴願卷 第26至27頁)、B處分(訴願卷第28至29頁)、醫師審查意見 (訴願卷第30至34頁)、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 清單(訴願卷第35至37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 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訴 願卷第39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 11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41頁)、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31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 傷病致其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1年7月27日因休養而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2、不能工作是 否限於同種類工作? (二)被告以A處分、B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1 年7月27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核屬適法: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 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 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 ,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1年為限。」。 2、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 (89)台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保條例第3 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 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 者…。」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查勞 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 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 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 3、由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請領職業傷害 補償費之法定要件為:⑴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⑵不 能工作。⑶未能取得原有薪資。⑷正在治療中,而勞工是否屬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而「不能工作」(何時可 恢復工作),此涉及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及復健等因素 ,而屬醫學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 而非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因各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 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 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遭逢傷病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 之條件,且若經醫理見解或醫學專業審定已有工作能力,雖 未返回工作崗位,仍非屬「不能工作」),故被告於審核給 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 外,如有必要,尚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 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作為行政裁 量之基礎,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 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 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 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 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保 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 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 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乃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至於行政法院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雖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 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 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 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 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 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 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 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則被告於 審核本案職業傷害補償費申請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 附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及醫理見解予以審核外,且於原 告申請審議後,被告及勞動部亦分別檢送必要之有關病歷等 診療紀錄而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此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 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屬 於法有據。 4、經查,被告將原告之前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該所屬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據被告特約審查3位醫師提出專業醫理見解(訴願卷 第30至34頁)內容略以,1、編號A03醫師:「申請人於110年 7月21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傳達左下肢,一年前跌倒,第2至 3腰椎內固定,並未提及111年7月20日之工傷...腰椎10年前 以手術固定,其後拔除,一年前再植入...其於111年1月2日 入院接受第2至3腰椎融合手術,手術順利,一般約三個月可 固定。勞保局補付至111年4月2日計三個月為合理」;2、編 號A31醫師:「腰椎疾患係屬退化性病變,有相關病史與手 術…上核給付已屬合理…之後可恢復原先工作能力」;3、編 號A28醫師:「可能為110年7月20日事故加重…休養三個月已 穩定,可從事一般工作...111年4月3日起可工作」等情。而 上開醫理見解及審查判斷,依卷內資料難認有審查程序違法 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本件係經被告特約醫師就 其相關病歷審查並評估進行認定,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 即患有腰椎舊疾,因系爭事故加重,嗣經相關手術,並於術 後3個月已穩定,前給付至111年4月2日已具從事工作之能力 ,原處分於醫理係有所憑,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是被告依據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就原告病情通盤詳予斟 酌後,本於醫學專業觀點,認原告可恢復工作能力,據以駁 回所請111年4月3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期間勞保職業傷病給 付,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 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未能返回原工作崗位,然非不能工作,自難認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要 件相符: 1、按勞工保險第34條之規定,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故勞工是 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 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 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此參照上述勞委會89年6月9 日及100年4月6日函自明。且「不能工作」係指完全無工作 事實,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証 實,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 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 主訴」疼痛而認定「無法從事工作」。且個人工作能力、工 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 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 之空間,若仍可工作,僅工作進度較慢,其既非「不能工作 」,即非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之給付範圍。 2、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告之病歷、給付申請書及該部專科醫師醫 療意見審查,竟誤認給付至111年4月2日已為合理,殊不知 原告持續疼痛、已無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 定「不能工作」之定義云云。惟查,依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7日及112年3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訴願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 見」內容略以:「病患無法從事原本粗重之工作六個月」。 據此,僅是建議原告無法從事原本粗重、需耗費大量體力之 工作,然並非指原告喪失工作能力。而按前開關於「不能工 作」之定義,是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 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本來就容許依情況進行調整 。原告雖又稱應考量其學經歷作為考量「不能工作」之定義 云云,惟查傷病給付之功能,在於協助職災勞工渡過職災初 期因無法從事勞動而頓失經濟收入之生活困境,待傷勢進入 安定期後,經過一定期間療養,如勞工個案身體情形,經評 估依一般通念已恢復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重返勞動市場時, 縱其客觀工作能力與原有工作能力間尚有差距,即無再給付 之必要,又基於社會保險應將資源作有效配置,並避免勞工 過度依賴,影響勞工積極參與職業重建及重返勞動市場之意 願,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為不能工作之判定,亦顯與被 保險人之學經歷、專業程度無涉,原告容有誤解。故按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能工作上非為指被保險人 需從事同類型工作而言,是原告非屬所謂不能工作之情狀。 五、據上論結,本件A處分、A審定、A決定、B處分、B審定、B決 定,均屬合法,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08

TPTA-112-簡-305-20241108-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胤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胤廷(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害人陳婉宜(下稱被害人)經診斷有 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及缺氧性病變,然此與本案 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 電腦斷層檢查,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下頷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非受有 開放性骨折,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 函文亦認,被害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 4%至4.5%,進而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為2%,足證被害 人之神經系統感染、水腦及缺氧性病變等,與本案交通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回函所認定 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 並未檢附醫學文獻,自非可信。由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函文, 可見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原因眾多,恐因罹患其他疾病所致 ,與上開電腦斷層檢查之原始傷勢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然中 斷,應僅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清晨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沿基隆 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道路邊線,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⑴腰薦椎和骨盆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⑵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⑶顏面骨閉鎖 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⑷車禍意外事故中之受傷人員等,此有 該院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中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89至97頁)。嗣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轉送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治療,入院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 ,被害人由外院全身電腦斷層檢查,下頷骨、雙側顏面骨骨 折,骨盆腔開放性骨折,有腹腔內出血、耳漏,眼眶瘀青, 顏面多處瘀青,下巴撕裂傷等狀況,此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 單在卷可查(他字第648號病歷卷第15頁)。且被告就其對 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一節,亦已供承不諱在卷(原審卷第59、179頁,本院 卷第136頁),是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手術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轉入普通病房,精神食慾尚可,至同年月18日晚間,突 發四肢緊握、眼球上吊、全身抽搐,且出現行為紊亂、意識 躁動不安等狀況,於同年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腦部有缺 氧情形,同年月21日,意識狀態及昏迷指數仍不理想,腦部 MRI檢查顯示腦部雙側有亂放電之情形,意識狀況能否恢復 無法斷定,執行腰椎穿刺檢查發現細菌性感染、腦壓增高, 至1月25日核磁共振檢查,腦部仍較腫,腦脊髓液檢查發現 腦部有感染,可能是之前車禍造成頭骨些微裂縫讓細菌跑到 腦部,長時間腦膜炎可能會造成永久腦部傷害,意識仍未清 醒,對人的聲音沒有反應,較擔心可能是癲癇重積,之後會 不會醒還很難說,至1月27日,被害人意識有些微改善,可 張開眼睛,無法對焦及追蹤人物,四肢肌肉活動差,醫師表 示可能是腦幹受損導致訊號無法正常傳遞至肌肉,至2月5日 ,仍未清醒,早上會睜眼,晚上會閉眼,叫或拍時偶爾會睜 開眼睛,但嚇、或手在眼睛前揮都沒有閉眼或任何反應,無 法依指令回應動作,意識狀況差可能與之前癲癇發作造成腦 損傷有關,在抗生素使用下,腦部感染狀況改善等情,有該 院函附病歷紀錄內之護理紀錄在卷足憑(他字第648號病歷 卷第342至345、354至393、435、441、498頁);且被害人 於出院時經診斷係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 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傷害 ,亦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稽(他字第648號卷第84頁)。  ㈢被害人嗣於111年2月14日再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 高壓氧治療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 腦病變之傷害,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仍有意識障礙及肢體 僵硬活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11 1年6月1日再轉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 接受藥物、高壓氧及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 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之父於111年9月27日聲請對被 害人為監護宣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認: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 ,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 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 (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 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 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 經濟活動能力,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 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 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42號裁定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民事裁定在卷可佐(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至89、 91至94頁),足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於 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上開癲癇、腦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 、缺氧性腦病變等狀況,與本案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然被害人之父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入院治療一個星 期後,開始出現腦發炎、水腫、缺氧等狀況,醫生說可能是 因為顏面骨折的不明液體滲到腦部引起的等語(他字第648 號卷第66頁);且觀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紀錄所載,被 害人自111年1月11日入院後,至000年0月00日出院轉往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前,均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且 於入院後一週即同年月18日晚間,突發四肢緊握、眼球上吊 、全身抽搐、行為紊亂、意識躁動不安等症狀,於同年月20 日檢查發現腦部有缺氧情形,上開症狀出現之時間,密接於 本案車禍發生,在此期間,被害人係在醫院治療,並密集監 控各項生理指數之變化,加以被害人出現上開意識混亂之狀 況後,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亦曾告知被害人家屬,病患在急 診時有癲癇情形,於病房時疑似血鈉較低而再次癲癇等語, 此觀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即明(他字第648號病歷卷第391頁 );再佐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所述,依據 必另記載,病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 且頭部外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 勢嚴重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 骨骨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原 審卷第113頁),足認被害人之癲癇症狀,係本案車禍事故 所引發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並非有據。  ㈤至被告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辯稱被 害人並無開放性骨折,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癲癇、腦神經系 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急診時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掃瞄,目 的本在於第一時間檢視判斷傷患之傷情及首要之治療方案所 為,本件被害人之顏面骨、下頷骨之骨折狀況嚴重,可見車 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強烈,實不能排除頭骨亦因而發生些 微開放性裂縫,而未於急診時之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診斷,被 告以此質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上開函文之可信性,自非可採 。另被告又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回函所 述「依據相關醫學文獻記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 比例約2.4至4.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 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由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轉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至112年2月14日 始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係以一般醫學文獻上之研究為函覆,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則 就本案被害人之具體病況函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病 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顏面股骨折,入 院後出現全身癲癇、抽搐及腰椎穿刺結果異常,可能相關有 因頭部損傷引起癲癇發作、低血鈉、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歷 時一週出現意識改變,此外一些非腦損傷之外傷變化,導致 全身系統電解質異常,如低血鈉、白血球增生等,也可能造 成意識改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4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回函係針對本案被害 人病歷資料所示於住院期間之各項身體症狀觀察與檢查所得 而為之判讀說明,相較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僅提供一般 醫學文獻之研究結果,自較為可信。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 取。  ㈥綜上,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結果,已可排除被害人自身因素 或其他外力介入所致,足認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依照 上開見解,乃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審本此相同見解,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重傷之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廷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胤廷於民國111年1月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宜,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 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出車道邊線而撞擊無肇事因素之簡聖祐停放在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致吳胤廷、陳 婉宜人車倒地,陳婉宜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 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 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導致陳婉宜四肢肢體無 力、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 照顧,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婉宜嗣經本院於112年2 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 父陳衍裕擔任監護人)。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婉宜之父陳衍裕代行 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婉 宜,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之 自用小貨車,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過失導致被害 人重傷害之結果。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當時急診所記 載傷勢與後來被害人併發傷勢有所不同,萬芳醫院認為有因 果關係,但三軍總醫院認為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跟車禍沒有 因果關係,又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係認開放性骨折才 會導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非開放 性,可推知被害人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造成被害 人傷勢有眾多成因,故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 因素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重傷害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僅論以過 失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撞擊訴外人簡聖佑(無肇事因素, 詳後述)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 後車身,被告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66、68頁),核與代行告訴人陳衍 裕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他卷第59-67頁)大致相符,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706號函 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他卷第15-27、35-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11年10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90762號函及所附之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他卷病歷 資料第531-5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上開車禍發 生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 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 氧性腦病變等傷勢,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11年2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1年4月1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9日醫 字第25488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4-85、71頁)附卷足佐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 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駛於基隆市信義 區深溪路上,於行經深溪路12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駛出道路邊線而肇事,且依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為:「影片第2秒至第8秒處,螢 幕右側有一團白光,往螢幕中側移動,光團縮小凝聚,顯 示在自小貨車車後(即最外側車道上),並朝自小貨車車 尾接近,後光團消失在自小貨車右後側位置,自小貨車發 生明顯震動,接著回復靜止狀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另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邊線,追撞路邊停車 外側,為肇事原因。二、簡聖佑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事故鑑定 會111年10月19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他卷病歷資料卷第533-535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要無疑義。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 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 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 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緊急送往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救治,初步診斷受有臉部損傷、腰薦 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於同日轉往萬芳醫 院急診並施以血管栓塞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2日施以開放 性復位內固定及上下顎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施以顱內 壓監測器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被害人於111年1月11 日至111年2月14日在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病情因素 而兩次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診斷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 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 經系統感染等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於同日轉 往三軍總醫院續住院治療,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6 日接受20次高壓氧治療,於111年3月22日施以腦室腹腔引 流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有意識障礙及肢體僵硬活 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住院期 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骨盆骨 折經內固定手術術後等傷害。嗣於111年6月1日再因相同 症狀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藥物 、高壓氧及復健治療,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缺氧 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 能力、長期臥床、現無工作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1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 000973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上開萬芳醫院 與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73-112頁、他卷第84-85、71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既因本 件車禍而起,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2.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經陳衍裕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 請監護宣告,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人陳枻志醫師就被害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本院家事 法庭以該鑑定結果:「陳女(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 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 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 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 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 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 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語言 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長庚院 基字第11112001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之理由,依法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2年2月 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選定陳衍裕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婉宜之監護人,且鑑定人陳枻志醫師於111年1 2月19日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時,被害人係臥床,插有鼻 胃管及包有尿布,雙腳萎縮,無口語能力,需專人照顧日 常生活,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 42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89 、91-94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傷害,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向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被 害人就診情形,萬芳醫院於111年9月7日函覆說明略以:1 11年1月11日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由基隆醫院 轉入萬芳醫院,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但因骨盆骨折須緊急 進行血管栓塞治療,術後須入加護病房治療,骨盆骨折的 致死率約5%~16%,故被害人單就外傷引起的骨盆骨折已達 嚴重程度,亦有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可能性。被害人因 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狀況,故「癲癇」、 「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應與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三 軍總醫院於111年9月27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人診斷證明 所載之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其成因眾多,故無法判定上 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分別有萬芳醫院111年9 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7475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1年9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1219號函各1份( 他卷病歷資料卷第3、529頁)在卷可憑。嗣本院就前開萬 芳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函文分別向各該醫院函詢說明被害 人之病情,萬芳醫院於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 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係,且頭部外 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勢嚴重 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骨骨 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三軍 總醫院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說明略以:依據相關醫學文 獻所載,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 .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分別有萬芳醫 院112年1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1號函、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9379號 函(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函文可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確會導致癲 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三軍 總醫院雖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 .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然並非完全排除造 成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之可能性。另就被害人 之水腦症、缺氧性腦病等病情部分,三軍總醫院係稱「無 法判定」上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而非認定兩 者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三軍總醫院之函覆說明對前開因果 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且依前述說明,刑法上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而非需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辯護人以三軍總醫院之 函覆說明逕認該醫院認無因果關係,而主張被害人之重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等語,顯屬有誤,並不足採。又 辯護人以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認開放性骨折始會導 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故被害人 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等語置辯,惟該函覆已明確 肯認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係與被害人之外傷、顱骨骨折相關 ,辯護人徒憑己意,認被害人之疑似神經系統感染傷勢與 本件車禍無關,而再行爭執,為無理由,亦非可採。   4.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因素 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等語,惟依 據前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萬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11年1月11日在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即轉往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亦於同日即轉往三軍總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4月20日始出院,於住院期間即經萬芳醫院 及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故被告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均持續在醫院住院治療上 述傷勢,且長時間臥床,並無治療中斷或返家休養等情, 且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勢嚴重,治療未果進 而導致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 等病情,與常情無違,依經驗法則加以客觀審查,其過程 間並未有超出預期之獨立原因介入而中斷整體因果關係, 本案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即非偶然之事 實,依據前揭說明,足徵被告前揭過失騎駛行為,確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因,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辯護意旨空言辯稱恐有外力介入致因果 關係早已中斷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肢體無力、意 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並已受 法院為監護宣告,堪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之程度,且恢 復之機率極微,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 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其造成之 損害甚難彌補,所為顯非可取,併斟酌被告雖坦承過失傷 害犯行,惟否認其所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犯罪 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惟因代行告訴人不願調解,迄今 未果,代行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將近2年 的時間,被告均未有任何慰問及關心,甚至連一句對不起 、道歉都沒有。我覺得被告、被告家屬及其律師的態度讓 我非常不舒服,我不想再看到他們,也不想跟他們調解, 請從重判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47頁)之量刑意見;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無扶養對象且未婚(本 院卷第18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89-20241029-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邱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周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郭哲宏 蔡承豫 複代理人 高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 隆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 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 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 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六堵橋外 側車道往七堵方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 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 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雙膝部挫傷、擦傷及嗅 覺喪失、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物品亦因而受損,而系爭機車受損 部分,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寶承業已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337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  ⒊交通費用63,38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3,389元。  ⒋看護費用172,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支出聘用看護費109,600元、1 1,000元,另由原告親屬看護26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 算,共52,000元,以上合計172,600元(計算式:109,600元 +11,000元+52,000元=172,600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226,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月至9月勞健 保投保金額每月工作收入25,2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合計226,800元(計算式:25,200元×9月=226,800元) 。  ⒍勞動力減損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為此請求勞動力減損150 萬元。  ⒎財物損失合計33,48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下列物品受損,其費用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15,100元。  ⑵手機受損15,280元。  ⑶眼鏡受損2,300元。  ⑷太陽眼鏡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4,873,012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 873,012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7,227,957元(計算式:314,337 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0元+1,500,000元 +33,480元+4,873,012元=7,227,95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交 通費用63,389元、看護費用172,600元、工作損失226,800元 等,被告均無爭執。而財物損失部分,除系爭機車應予扣除 折舊外,其餘無爭執。另被告就本院112年3月4日111年度基 交簡字3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交通事 故肇事過程、過失型態及所受傷害包括原告嗅覺喪失等,亦 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  ㈡對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14等情,被告不予爭執(被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第 4頁),惟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306,029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宗卷(電子卷證)可稽。而被告對 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並因此受有嗅覺喪 失之傷害等情,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勢等情, 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0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66445號函在 卷可憑(附民字卷第28頁、基簡字卷第271頁),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記載:「病人甲○○於 110年(下同)7月11日受傷後有明顯的腦震盪症候群…,且 於9月9日之本院回診,主訴受傷以來一直有鼻漏且有低腦壓 症狀,雖然病人一開始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的腦脊 髓液漏…,但依三軍總醫院12月16日之手術報告,有外傷性 腦脊髓液滲漏,綜合以上評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顱底骨 折及腦脊髓液滲漏』應為110年7月11日受傷傷勢造成。」等 語(重訴字卷第45頁),被告對於基隆長庚醫院上揭函文亦 無意見(重訴字卷第81、82頁),是可認原告顱底骨折及腦 脊髓液滲漏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綜上, 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 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基 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收據、天仁中醫診 所自費收據、瑞明中醫診所收據、三總醫院基隆分院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杰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就醫證明書、禾醫10 1診所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蓋有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蓋有元登 藥局收發章之收據、蓋有小不點健保藥局免用發票專用章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 元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銷售明細 、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禾新藥局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 第8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交通費用63,389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費憑證、計程 車計費單、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聘請看護及由家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7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看護餐費收據等 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1日受傷日起,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 要,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至9月勞保投保金額25,2 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26,800元等情,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有所 減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回覆為:「邱女士(即 原告)於110年07月11日遭受事故,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接受診療,具『頭部鈍傷;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右手叉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前臂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前臂擦傷;雙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診斷 。後續邱君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相關 科別接受診治與追蹤。邱女士於113年04月09日至本院接受 鑑定,依據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日問診及身體診察, 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將其受傷部位、職 業屬性(邱女士於到院鑑定時自述職業為木工裝潢及室內設 計師)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其調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4%」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 901876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4等情,亦 無意見(見本院基簡字卷第367頁),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  ⑵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惟未提出任何計算基準 ,被告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日當年勞動 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原 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認為此不失為適當之依據,則原 告平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0,320元(計算式:24,000 元×12月×14%=40,32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113年9月25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9, 466元(計算式:40,320元×(3+77/365)=129,4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 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1年8 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4,154元【計算方式為:4 0,320×6.00000000+(40,320×0.0000000)×(6.00000000-0.00 000000)=274,15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29/366=0.0000000)。】。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合計為403,620元(計算式:129,466元+274,154元=403 ,620元)。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洪寶承所有,洪寶承業已將車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本院基簡字卷第59頁),並通知被告(本院基簡字卷第 377、378頁)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 有飆速棧免用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觀之前揭估價單內容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 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 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 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至110 年7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 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 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 1,510元(計算式:15,100元×1/10=1,510元)。  ⑵手機、眼鏡、太陽眼鏡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行動電話手機、眼鏡、太陽眼 鏡損壞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眼鏡、太陽眼眼鏡受損照片、 璨德通訊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蓋有璟德眼鏡行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 院重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行動電話手機15,280元、 眼鏡2,300元及太陽眼鏡8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19,890元(計算式:1 ,510元+15,280元+2,300元+800元=19,89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及遺存 障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44,975元( 計算式:314,337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 0元+403,620元+19,890元+600,000元=1,844,9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4,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3

KLDV-113-重訴-51-20241023-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己○○、庚○○、辛○○、 抗告人乙○○之母。相對人罹患憂鬱症20多年,多次入住精神 病院療養,無工作能力。相對人生活原仰賴其夫扶養,及相 對人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及身障津貼,惟相對人之夫丁○○現 患有中風、三高,並已屆齡63歲,已無法再扶養照料相對人 ,且因抗告人及己○○、庚○○、辛○○有收入,故相對人之低收 入補助亦遭取消,現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抗告人及 己○○、庚○○、辛○○自113年2月2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平均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 ,若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相對人係抗告人及己○○、庚○○、辛○○之母 ,精神狀況不佳,且無工作能力,亦無所得,名下僅有10幾 萬之存款,無其他財產等情,堪認相對人確無法以其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對庚○○、 辛○○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庚○○、辛 ○○得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審酌抗告人及己○○ 經濟能力,並斟酌相對人現年62歲,身體狀況非佳,現住居 基隆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 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112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日後物 價水準逐年提高等情,認相對人請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8 ,000元為適當。並由抗告人及己○○、庚○○、辛○○平均負擔, 即每人各負擔4,500元,然庚○○、辛○○有前揭免除扶養義務 之事由,故認己○○、抗告人乙○○二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仍各為 4,500元,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出生迄至成年止,均係由抗告人祖 母甲○○○扶養成人,相對人因病無法扶養,故無盡扶養義務 。現抗告人雖已成年,惟要扶養祖母,實無能力再扶養相對 人,且其與相對人均無往來,故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於相對人子 女年幼時曾發病而離家出走,且因疾病之故,思緒較為混亂 ,因此較少與相對人子女互動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 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 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 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 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子女,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佳,且無 工作能力,亦無所得,名下僅有10幾萬之存款,無其他財產 ,而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戶籍謄 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基隆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各1份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年至112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 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 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 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自幼即未 對其盡扶養義務,其係由祖母扶養長大等語,相對人亦自認 其確實因精神疾病,較少與抗告人互動等語,並經證人即抗 告人之祖母甲○○○到庭具結證稱:「(丙○○○、丁○○結婚之後 ,你有無跟丙○○○、丁○○住過嗎?)沒有,丁○○住在東明路0 0巷,我住○○○路00號0樓之0。(乙○○何時開始由你照顧?) 小孩尚未滿月,丙○○○說要去上班,就把小孩給我養。我要 上班,爺爺、姑姑戊○○當時沒有上班,會餵乙○○喝牛奶,牛 奶跟尿布錢都是我支付或朋友送我的。(為何沒有跟丙○○○ 、丁○○要錢?)因為丁○○之前沒有工作,丙○○○出門,所以 丁○○要出門找丙○○○,沒有心情好好工作。(乙○○有無去上 幼稚園?)有,是我支付的,但我沒有向丁○○他們要學費、 生活費,因為我知道丁○○他們沒有工作。(乙○○國小時,丁 ○○、丙○○○有無將乙○○接回去自己照顧?)沒有,他們也沒 有給我學費、生活費,因為丁○○都還要到我家來蹭飯,我如 何向他要乙○○的扶養費。(乙○○國中時,丁○○、丙○○○有無 將乙○○接回去自己照顧?)乙○○一樣在我家裡生活,丁○○、 丙○○○沒有給我乙○○的學費、生活費。(乙○○讀○○商工時, 丁○○、丙○○○有無將乙○○接回去自己照顧?)乙○○就讀○○商 工時,就是前年開始會乙○○自己在外面有打工賺錢,丁○○、 丙○○○一樣沒有給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 筆錄),核與抗告人所辯相符。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起即將 抗告人交由抗告人祖母扶養、照顧,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 且未與抗告人互動,致抗告人年幼即失去母愛之關懷及照顧 ,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倘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依前 揭說明,抗告人抗辯應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至相對人代理人陳稱其有扶養抗告人等情,惟本件係審究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盡扶養義務,得否向抗告人請求履行扶 養義務,縱相對人代理人所陳屬實,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致原審未及審酌抗告 人上述主張,而命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5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部分予以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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