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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升 張○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3,775,51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59,000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775,511元為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775,51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補 充陳述下列保險金請求權為其等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將聲 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250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000年0月00日死亡)以自己為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於000年0月0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 壽超好心C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1」(保險金額1萬元 ,下稱主約)及「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106)」(保險金額50萬元,下稱附約;主約及附 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000年00月間經確診罹患大腸癌,於110年9月1日經○○○○○ ○院診斷為「因腫瘤多處轉移,無工作能力,24小時需他人 專責照護」(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 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項次6- 1-2「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下稱項次6-1-2)之殘廢程度 ,○○○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未果,爰依附表所示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權、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75,511元予伊公同共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旨在提供被保險人殘廢狀況發 生6個月後之生活保障,保險事故為「因疾病或傷害致成系 爭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而該表註15-1記載「遺存各 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結果為○ 準判定,但可立即判定者不在此限」(下稱註15-1)。故所 謂「遺存障害」之認定,尚須以「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為要件。另註15-1但書所謂「可立即判定者」,係指如器 官摘除、截肢等,身體「固定於殘廢狀態」已明顯成立,即 毋庸再經6個月治療期間,其目的在縮短判定時程,而非擴 張殘廢範圍。○○○於000年00月間經確診罹患大腸癌,自110 年8月間起病況快速惡化,於110年9月1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 ,旋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110年9月1日之體況尚未固 定於殘廢狀態達6個月,乃癌症末期趨向死亡之身故前的過 渡狀態,與項次6-1-2、註15-1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請求 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000年0月0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000年00月間經確診罹患大腸癌, 於000年00月及000年0月間進行相關手術。被上訴人前曾於1 09年8月26日以○○○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6-1-4「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程度, 依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7級之殘廢保險金20萬 元,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復有系爭保險契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95頁), 堪信真實。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給付,皆係以「因疾病或傷害致成系爭 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為要件,系爭給付表其中項次6- 1-2之殘廢程度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同表註15-1記載 :「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 之結果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有系爭保 險契約附卷可按。關於註15-1之規定,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修正公布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將本件此類保單附表註12移列至註15,並修正為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二、另增列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之規範,以避免保險公司對於明 顯無法復原之機能喪失個案,過於拘泥於該6個月期限而影 響保戶權益」(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第330頁),可知於 判定遺存各級障害時,若符合註15-1但書「立即可判定者」 之情形,即可不受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限制,俾保戶得 以迅速獲得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雖認註15-1本文須以「經 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為要件,惟亦不爭執本件○○○之系爭 保險事故,若直接適用註15-1但書「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者,應無需符合「自110年9月1日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穩定 」之要件(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見若立即可判定○○○有因 疾病而遺存系爭給付表所列各級障害之情形,毋庸考慮其是 否需符合「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因素,即得依系爭 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1日已符合項次6-1-2規定之第2級 殘廢:  ⒈系爭保險事故前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 心)評議時,經該中心諮詢之數名顧問參考○○○於○○○○○○院 及○○○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所出具之意見,可知○○○於000 年00月間已發現昇結腸腫瘤及可能肺轉移,於000年0月間接 受肺右葉楔狀切除為類癌之後,接受化學治療及標靶治療, 110年8月13日因背痛及黃疸而住院於○○○藥大學附設醫院, 放置導管引流膽汁,同年月14日正子掃瞄發現胸腔、腹腔及 骨盆腔都有轉移,同年9月於○○○○○○院住院接受神經阻斷治 療疼痛,同年9月17日死亡等情,有該中心評議委員會諮詢 顧問意見書附於該中心113年8月1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卷宗可按(見該卷第73、77頁,下稱金評中心卷 )。○○○○於110年9月1日經○○○○○○院診斷為:○○○因大腸癌併 腹內淋巴結轉移、淋巴結併膽管侵犯及阻塞性黃疸之病因, 規則於該院追蹤治療。目前因腫瘤多處轉移,無工作能力, 且須24小時需他人專責照護等語,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3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勞動部111年12 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理由欄 所載關於○○○病程之描述及兩造陳述(見本院卷第103、306 頁),可知○○○因罹患癌症,於108年11月切除升結腸,復發 合併胸腹腔轉移,術後接受化療、放療,造成肺、肝淋巴轉 移,並切除肺部結節,故於110年9月1日○○○已切除結腸及部 分肺臟器,身體重要部位均有癌細胞轉移之癌末程度而致失 能,顯無工作能力,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情節相符,應 認○○○於當時已符合項次6-1-2之殘廢程度。金評中心所諮詢 之數名顧問中,雖有認為○○○於110年9月1日症狀尚未固定, 需人扶助照護為癌末身故前必經之過程,故其當日病況不符 合項次6-1-2之規定(見金評中心卷第71頁);惟亦有顧問 認為○○○於110年9月1日之體況並非固定,但當然符合項次6- 1-2之失能程度(見同卷第73頁);復有顧問認為○○○身故前 ,其體況已可立刻判定項次6-1-2之規定,日期為110年8月1 4日(其記載為同月4日應屬筆誤)等語(見同卷第79頁)。 金評中心依據上開顧問意見及○○○病歷資料等各項因素評議 之結果,認為○○○於110年9月1日之體況當然符合項次6-1-2 之規定,有該中心112年3月10日111年評字第0000號評議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117頁,下稱評議書)。亦堪認○○○於110 年9月1日已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6-1-2「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之殘廢程度。  ⒉關於○○○項次6-1-2所示遺存障害之判定,是否屬於註15-1判 定○準但書「立即可判定者」乙節,金評中心之顧問有認為○ ○○身故前,其體況已可立刻判定項次6-1-2規定等語,已如 前述(見金評中心卷第79頁)。金評中心評議之結果,亦認 ○○○雖體況尚未固定,然已屬末期不可逆之狀態,應認符合 註15-1但書所稱「立即可判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7頁 )。依前揭說明,○○○因疾病而遺存項次6-1-2所示高度障害 之殘廢程度,既屬「立即可判定」者,自毋庸考慮其是否需 符合「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因素,即可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自110年8月間起病況快速惡化,於110年9 月1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旋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11 0年9月1日之體況乃癌症末期趨向死亡之身故前的過渡狀態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乃為避免被保險人生存時因殘廢而 危及生計等語。惟系爭主約第1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第l條第3 項,均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見本院卷第69、79頁)。系爭保險契約固兼 有扶助被保險人生存時因殘廢而危及生計之目的,惟並未將 「身故前的過渡狀態」明文排除於保險事故之外,亦未約定 為不保事項,依前揭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上訴人 自不得執此為拒絕理賠之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定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 決,並未針對殘廢程度屬於「立即可判定」之情形明示法律 意見,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張○銘以○○○於110年9月1日診斷失能後已無工作能力,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該局調取○○ ○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員榮醫院○○院區(下稱○○醫院)之相關 就診病歷(含光碟片)併全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提 供醫理見解審查結果,認○○○於該日胸腹部臟器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3項第3等級,應發給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等語,有勞動部111年11月22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 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5頁)。○金評中心就系爭 保險事故,檢附○○○於○○○○○○院、○○醫院、員林○○○○院、○○○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予該中心顧問,並參考顧問所提出之 醫理見解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文等資料、徵詢兩造意見,擬定 不同結論之草案後進行評議,最終評議之結果,亦決議被上 訴人應依附表所示各項約定給付保險金,僅認定之給付金額 略有不同,有該中心評議書及卷宗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2 1頁及金評中心卷)。是上開勞動部及金評中心均有依據○○○ 之病歷及專家意見等,就系爭保險事故表示見解,且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果相符,自足採擇。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金評 中心對於其他案件所示與本件不同之意見,因屬不同個案, 情節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之主張若有理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775,511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不爭執事項㈣)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繼承及 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75,511元,及 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一、依主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級殘廢保 險金」50萬元。 二、依主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15年 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共1,572,750元。 三、依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級殘廢保 險金」25萬元(已扣除109年8月26日受領之20萬元)。 四、依附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復健補 償保險金」6萬元。 五、依附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15年之「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共1,392,761元。 以上合計3,775,511元。

2024-11-26

TCHV-113-保險上-4-202411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徐伃箴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劉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5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即 由訴外人康宸毓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 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236,050元: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日勝公司將系 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之拖救費用5,050元,係由康宸毓所支 出,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近乎全車維修而屬重大事 故車,前經訴外人康宸毓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委請鑑價師 雜誌社鑑價結果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為750,000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為525,000元,系爭 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25,000元(750,000-525,000=2 25,000)。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25,00 0元。  ⒉再者,康宸毓已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前揭拖救費用5,050 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11,050元。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新光產物股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契約範圍,僅 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限,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及拖 救費用,均不在該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則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 226,050元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嗣 於112年8月11日就該226,050元與承保前開小客車之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書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之範圍,自亦以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為限。基此,原告自仍得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36,050元(225,000+11,050=236,050)。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05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固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賠付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 害260,05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由被告就前開小客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書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為:雙方同意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前開260,055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拋棄對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已履行 該和解條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惟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之主要結構並未受損,且新車一旦開 始使用,價值自然會有減損,亦應計算折舊。則原告以系爭 車輛受損係屬重大事故為由,據此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 易價值貶損225,000元,並無可採。且原告就前揭拖救費用 、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 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3 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 同向前方即由訴外人康宸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本田 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見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綜參卷附系爭和解書(即被證1)、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8年8 月8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統一 發票、本田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及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3年8月26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要保 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堪認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 賠付原告並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之該260,055元, 乃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  ⒉承上,觀諸系爭車輛前揭要保書,及系爭車輛之車險保單查 詢表、汽車保險單、「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 用)」保險契約、汽車保險-贈送道路救援條件(見原證8、 9),保險契約第4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1款約明:「被保 險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 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且原告亦未加保「道路救援費用補 償保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僅於滿足特定條件下附隨車體 險贈送全鋒100公里拖吊),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 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 場,並非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特約之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此 觀原告提出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即明(見原證 2)。基此,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損害、拖救費用乃至鑑定費用,均不在前開保險契承保 範圍內,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此部分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原告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堪以認定。則系爭和解 書之和解範圍,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原告自不 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 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 車況市值價格為750,000元(新車價為899,000元),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行李箱蓋更換、後尾板切除更換、備 胎室底板切除更換、水箱架鈑金、右後樑鈑金烤漆),其中 系爭車輛遭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市值價格為52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 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225,000元(750,000×30%=225,000)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按(見原證3),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出 廠並於同年月9日發照使用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 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使用期間僅 未達10日,並佐以前揭鑑價報告書所附資料,可知鑑價師雜 誌社鑑定時,已綜參系爭車輛之出廠發照使用情形、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碰撞受損之現場相片、車體結構配 件名稱圖說、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說、本田汽車北台中 廠維修估價單及其維修相片等資料而為判斷,且鑑價師雜誌 社鑑定時,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基礎亦非以新車 市價為據,顯已將落地折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等情以觀,堪 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此外,衡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 付原告前揭226,050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 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之225,000元,二者合計金額451,050元,尚未超過前揭 未受損市價750,000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 償其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25,000元,為有理由 ,堪予憑採。  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前揭拖救費 用5,05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050元)係由康宸毓 所支出,康宸毓已將該11,050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併附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原證4)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經查:   ⑴康宸毓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 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之拖救費用5,05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見原證2),堪以認定。且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佐以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而有儘速將受損之系爭 車輛拖離現場之必要等情以觀,康宸毓就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之前揭拖救費用5,050元,自得主張被告對其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康宸毓就該拖救費用5, 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後,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拖救費 用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康宸毓支出之前揭鑑定費用6,000元,固據原告提 出支出該6,000元之收據為證(見原證3)。惟前開6,000 元鑑定費用,係康宸毓乃至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 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難認係屬康宸毓乃至原告為提起 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 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 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 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 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 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揭鑑定費用6,00 0元,非屬康宸毓乃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30,050元(225,000+5,050= 230,050),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0,05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05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簡-34-20241115-2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保險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應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7,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負賠償 之責,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保險)新臺幣(下同)51萬4,739元本息(即附表 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②原告37萬408元本息(即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損害),經核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 保險契約履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宣告 假執行,減縮不再請求(本院卷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備位聲明原請求金額為85萬5,000元,嗣 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5,14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被告投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汽車保險契約(保險單號 碼0504第22KVG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 ,每一事故理賠上限為200萬元。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蔡OO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 至國道,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車輛損壞之財物損失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於受其等請求賠償後,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以蔡OO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理賠,蔡OO 酒後駕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拒 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 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兆豐保險已賠付附表編號3所 示之被害人之理賠金額51萬4,739元給付予兆豐保險;並將 原告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賠 償金額合計37萬408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若鈞院認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則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數賠償金 額88萬5,147元予原告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萬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OO於112年11月13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之3規 定,且屬犯罪行為,屬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6、7款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拒絕理賠,若鈞院認 為應給付保險金,則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應扣除折舊 ,折舊後之金額為30萬7,08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包含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第三人責任險(營業)-傷害 、第三人責任險(營業)-財損等,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17 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單影本為證(本院卷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實在。而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 2條之財損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蔡 OO於保險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 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肇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受損,原告 已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和解,另兆豐保險 經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損害後,已另案代位對蔡OO請 求賠償損害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車輛照片、系爭車輛掉 落之傳動軸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 價單、工作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工單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報價單、車禍和解書、民事起訴狀 可證(本院卷29至47頁、103至127頁、135至143頁、191至1 95頁、297至299頁),是蔡OO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使 用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致如附 表所示之車輛毀損,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亦對 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應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㈡本案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之適用?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 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訂有除外責任之原因,其得免責云 云,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 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 之責...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 為所致。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所致。....」,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23頁) 。依上揭條文解釋,所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 駕駛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所致之損害賠償,須以被保險人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或從事犯罪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按系爭保險契約 性質為責任保險,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 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若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 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因 果關係,保險人仍得主張除外責任原因而免責,顯然不當限 縮保險之範圍,致失被保險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 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 約定反面解釋,若被保險人雖有飲用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或從事犯罪之行為,惟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欠缺 因果關係,即不得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而 遽為被保險人不利之論斷。   ⒉蔡OO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蔡OO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業經調閱本院沙鹿 簡易庭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86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蔡OO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行駛途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後方 行駛之車輛閃避不及碰撞傳動軸肇事等語,核與范剛華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見外側車道有2 個傳動軸,我就讓輪胎閃過傳動軸,但因物體體積太大,車 底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郭建廷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由南 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突然看到車道上有傳動軸掉落,就踩煞 車並向外側路肩閃避,但仍閃避不及碰撞到該傳動軸等語; 陳怡如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欲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過程中發現有傳動軸在車道線上, 我就方向盤往回拉,但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張育彰於警詢 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外線車道,見我車前方車道上掉落傳動 軸,無法閃避,車底盤碰撞該傳動軸等語;陳毓揚於警詢時 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 動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鄭惟中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動 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相符,可見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行駛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 後方行駛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閃避不及所致,核與蔡 OO之駕駛行為無關。故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而得免責云云,即無可採 。 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為何?  ⒈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 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 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本院卷25頁)。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理賠範 圍為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且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 際價值為準。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車輛之修復費用分別為 各該編號和解/理賠金額欄所示,且與該等第三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0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和解 /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1萬4,739元, 固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135至143頁)。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所屬之其他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 輛為111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261 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3日,已使用約1 年3個月計算(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萬4,985元(第1年折舊值49萬7,53 9元×0.369=18萬3,59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9萬7,539元-18 萬3,592元=31萬3,947元、第2年折舊值31萬3,947元×0.369× (3/12)=2萬8,96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1萬3,947元-2萬8,9 62元=28萬4,985元),故計算折舊後零件受損時之實際價值 為28萬4,985元,加計工資費用1萬7,200元及拖吊費為4,900 元,合計為30萬7,085元。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 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費用,與系爭保險契約富邦產物汽車第 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以該第三人受損財 物之實際價值不合,顯屬無據。  ㈣被告給付上開理賠金額之對象?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90、95條之規 定,給付兆豐保險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理賠金額,然綜觀 系爭保險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或原告得請 求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故系爭保險契約非民法第269條所 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上開先位主張核屬無據。本院即 應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給付原 告51萬4,739元,續為審理。  ⒉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2條之財損責任約 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 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被害人請求賠償,雙方已就賠償 金額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就該等和解金額全部給付予被害人 ,另兆豐保險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已另案依保險法第53 條請求賠償,有和解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119 、125、191至195頁),本件既無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 1項第6、7款約定不保事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 93元(計算式:4萬100元+11萬5,000元+30萬7,085元+3萬6, 633元+14萬元+3萬8,675元=67萬7,493元),自屬有據。  ㈤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 文。被告經原告申請理賠後,向原告表示拒絕理賠,全未指 出原告所提證明文件有何欠缺,而給予補正之機會,有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49至51頁 )。顯見被告拒絕理賠與文件是否齊備無關,倘若因此即脫 免按保險法給付利息之義務,顯非公允。原告於112年12月2 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拒絕給付, 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保險法所定利率起算利息,應屬 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 法第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 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93元,及自113 年1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6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事故時間: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20分 事故地點: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 編號 被害人 車牌號碼 和解/理賠金額(新臺幣) 1 范OO 0000-T3 4萬100元 2 陳OO AYH-0000 11萬5,000元 3 張OO BQN-0000 51萬4,739元 4 陳OO BQP-0000 3萬6,633元 5 鄭OO BCW-0000 14萬元 6 郭OO 0000-UR 3萬8,675元 合計 88萬5,147元

2024-11-15

TCDV-113-保險-2-20241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由原告以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承保在案。嗣被告於 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1年5月9日,與訴外人陳玉梅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以賠案號碼184 221AL01008號受理理賠申請,並於112年5月12日賠付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6,044元予系爭車輛維修廠商即 訴外人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因上開事故,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係 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依系爭保險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第9條第7款,屬不保之犯罪行為,被告本應負擔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因原告給付而免負給付維修費之義務,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保險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險法第29條所定故意行為需就行為有故意,且 對結果亦有故意時,始屬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 負加重結果責任,足見被告雖遭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因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故意,自非該 當於保險法所稱故意行為不賠之規定。又系爭保險汽車保險 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明列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 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為 不保事項,另就受酒類影響駕駛,致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標準部分,則於第1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加保,否則不負賠償責任,即 系爭保險條款就不保事項規定於第9、10條均未將服用安眠 藥物臚列在內,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範並非相同,依 原告公司不保條款設計,第9條第7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 則所謂犯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之犯罪行為重,被告既僅服用 醫生開立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不幸意外事故,情節較酒駕肇 事為輕,自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原告以被告行為構成係 犯罪行為而要求返還車體損失險保險金,要非有據。再被告 於案發前已服用保肝藥、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助眠治 療藥物3個約之久,均無異狀,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 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被告係為求緩刑始於 刑事二審為認罪答辯,被告行為實為一般過失致死,與上開 保險條款所載犯罪行為有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投保系爭保險,嗣被告於111年5 月9日,因服用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安眠藥物後駕 駛車輛上路,於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近高雄加工出口區 前側停止線前,與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106,044元予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理賠結案查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 第7款約定之犯罪行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車輛維修費106,0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①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 眠藥物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是否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②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有無理由?經查 :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 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之解 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 9條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 捕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由上開條款約定,已可明確知悉駕駛 保險車輛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車輛毀損者,原告不負 賠償責任,解釋上並無疑義,自無再依解釋方法區分系爭 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絕對不保事項及得書面同意加保 事項之必要,被告抗辯上開條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犯 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犯罪行為重,被告僅係服用醫生開立 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事故,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云云, 要無可採。   2.又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客觀處罰條件即已成就,而應以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當屬犯罪行為無訛。 綜合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僅需 行為人駕駛被保險車輛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即屬不保事項,故不論被告行為是否符合111年1月28日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均與原告是 否應依系爭保單賠償無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 承:我於昨日(即111年5月8日)23時30分許入睡,今日早 上5點起床,我今日8點在家服用楠梓區心寬診所開立幫助 睡眠的藥物及左營區建元診所治療肝病的藥物加在一起吃 ,於8時10分開車出門,因為幫助睡眠的藥物常有讓我有 嗜睡狀況,而發生車禍前40公尺我就有一點想睡而精神不 集中,我服用該藥物大約3個月左右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 第100頁),事後則改稱其係於凌晨2時許服用助眠藥物(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71頁)。然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可明確說明服用藥物時間、將 治療睡眠及肝病藥物混合服用等細節,顯非虛構妄言,其 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由 行車紀錄器以觀,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逐漸向右偏駛, 先開上路旁人行道再撞及被害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83頁至第95頁),可徵被告意識斯 時即受助眠藥物影響無訛,其所為自該當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罪,系爭車輛既因此 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為不保事項,要屬有 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應僅構成一般過失致死,核與系爭車 輛係因被告從事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罪行為 所生毀損之認定無涉,並無可採。     3.此外,被告雖抗辯其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用藥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云云。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服用上 開藥物3個月之久,且服用後會生嗜睡狀況,為其於警詢 中所自承。據此,被告知悉服用上開藥物將導致其產生嗜 睡症狀,猶於8時服用,並於8時10分駕車上路,再於8時5 6分時發生事故,足見被告已可預見其服用助眠藥物後將 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嗜睡,損及其注意力、反應力,事後 發生其因該等藥物陷入昏睡狀態,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其具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前 情,當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眠藥物 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洵可認定。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就系爭車 輛所生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誤為給付,被告受有 免對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維修費用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904-20241114-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楊承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龔書翩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倪櫻芬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鍾彥羽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525第23CT20D0 2759號,下稱系爭保單A),原告乙○○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 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525第23CT20D03343號,下稱系爭保 單B),並向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 險公司)投保旅遊綜合保險(保單號碼6C8K12Q04645,下稱 系爭保單C),保險期間均為民國112年2月20日18時起至112 年3月13日18時止。原告原訂於同年3月1日搭乘VIVA航空公 司之班機由祕魯利馬至哥倫比亞卡特赫納,再由哥倫比亞卡 特赫納至墨西哥墨西哥城,但於同年2月28日竟無法登入VIV A航空公司網頁進行線上劃位,網站顯示VIVA航空公司暫停 營運,飛機取消飛行。原告不得已只能另外購買機票由利馬 經波哥大前往卡特赫納,再由卡特赫納經由波哥大飛往墨西 哥城。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旅程更改保險,然被告拒絕出險, 僅富邦產險公司願意理賠旅程延誤保險新臺幣(下同)5,00 0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甲○○45,585元(計算式:機票44,417 元-5,000元+住宿6,168元=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灣產險公司 應給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VIVA航空公司係因營運問題而致班機停飛,惟航空 公司之營運問題不屬於系爭保單所列舉之保險事故,原告因 VIVA航空公司營運問題致班機停飛所生不便,依系爭保單之 約款,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A、B、C,約定保險期 間均自112年2月20日18時起至同年3月13日18時止。原告原 訂於112年3月1日搭乘VIVA航空公司之班機由祕魯利馬至哥 倫比亞卡特赫納,再由哥倫比亞卡特赫納至墨西哥墨西哥城 ,但因VIVA航空公司暫停營運,飛機取消飛行,因此另外購 買機票由利馬經波哥大前往卡特赫納,再由卡特赫納經由波 哥大飛往墨西哥城,額外支出45,585元等情,有VIVA航空公 司網頁資料、甲○○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語訂房網站網頁資料、 系爭保單A、B、C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1頁、第63-101頁 、第145-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 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 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 ,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 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旅程更改保險之保險金云云,然查依 系爭保單A、B、C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 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 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 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 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動 、民眾騷擾、天災。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配 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三、本次旅程所使用之護照或旅行 文件遺失。四、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 通意外事故。第3條第7款約定,罷工:係指㈠任何罷工者為 擴大其罷工或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㈡軍警機 關為防止第㈠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查,原 告係因VIVA航空公司停止營運而另行購買機票與住宿,有VI VA航空公司網頁資料、原告信用卡消費資料在卷,對照系爭 保單旅程更改保險承保之保險事故,核與系爭保單所列舉之 保險事故不相符。則被告抗辯原告因VIVA航空公司停止營運 而另行購買機票與住宿所支出費用,不符合系爭保單之旅程 更改保險之理賠事故,而未給付原告旅程更改保險之保險金 ,即非無憑。 (四)原告乙○○另主張就系爭保單C,如認不符旅程更改保險給付 之約款,因VIVA航空公司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不符 合保單條款第22條第5款之特別不保情形,被告臺灣產險公 司仍應就旅程延誤保險給付8,000元,為臺灣產險公司所否 認,則原告應就VIVA航空公司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一節舉 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另一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有給付旅程延 誤保險金為據,然經本院請富邦產險公司提出VIVA航空公司 復飛資料,富邦產險公司陳報已查無該訊息,而被告臺灣產 險公司提出VIVA航空公司啟動清算程序之外電報導資料,堪 認被告臺灣產險公司抗辯依保單條款第22條第5款,因VIVA 航空公司有停止營運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因此所致原告之 損失,為旅程延誤保險不保事項,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給付原告甲○○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灣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乙○ ○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6

TPEV-113-北保險小-31-2024101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5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薛元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時 ,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與薛元鈞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048 元(包括零件9,881元、塗裝11,629元、工資5,538元);原 告已理賠上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薛元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 ,依自用汽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約定,為不保事項,原 告不應理賠薛元鈞,自無取得代位權之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未爭執其與薛元鈞間車體損失險契約有「被保險 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 承保之危險事故者,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復有本件事故 發生時有效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本 件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行向相同,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被告 車輛左前保桿、葉子板、照後鏡,參以兩車遺留括擦痕跡長 度範圍甚大,車體復無明顯凹陷情形,足認兩車發生擦撞時 力道並不強烈,堪認薛元鈞警詢時陳述:其執行時突然右側 遭撞,停到路口東北角下車,沒看到停下的車輛,也不知跟 誰碰到,所以就算了,自己處理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 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0 48元(包括零件9,881元、塗裝11,629元、工資5,538元)。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988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金額應為18,155元(計算式:工資5,538元+塗裝11,6 29元+零件988元=18,15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55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81×0.369=3,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81-3,646=6,235 第2年折舊值    6,235×0.369=2,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5-2,301=3,934 第3年折舊值    3,934×0.369=1,4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34-1,452=2,482 第4年折舊值    2,482×0.369=9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82-916=1,566 第5年折舊值    1,566×0.369=5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6-578=98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8-0=988

2024-10-07

SLEV-113-士小-93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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