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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0號、114年度執字第38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 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 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 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 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 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2罪)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2日 113年6月9日 113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40、365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19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71號 編號1應執行拘役30日 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025-03-31

TCDM-114-聲-87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林孟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 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案件罪質相近,惟上開4罪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罪質則有不同,兼衡 各罪犯罪時間、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暨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情 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因與 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 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 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孟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9日17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2年2月1日19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88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1號 (編號1至3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65號)ガ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2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75號

2025-03-31

TCHM-114-聲-25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良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 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 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 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 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 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有併 科罰金部分,惟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定刑範圍) ⑴有期徒刑3年2月 ⑵有期徒刑2年4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日 ⑴109年8月中 ⑵109年8月間某日、109年9月30日 109年年7月底、8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8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6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5月22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25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64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65號

2025-03-31

TCHM-114-聲-35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柏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 質及犯罪時間均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惟上開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案件,二 者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相差約6個月,各罪之獨立程度偏 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 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 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 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 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柏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9日 110年5月9日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75、72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8號 編號1至2所示罪刑,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5-03-31

TCHM-114-聲-32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郁鄢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 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23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係於編號1至4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3所 示2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5所示2罪則均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附表所示24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4所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24罪之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罰 金3萬元,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 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 4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 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4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 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 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案應執行刑係勾選無意見之選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8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8日 110年3月28日 110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備 註 1、編號1至4所示23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54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月7日 110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1、編號1至4所示23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5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26號

2025-03-31

PCDM-114-聲-108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挺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挺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挺鋒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處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 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 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 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分別為傷害罪、竊盜罪(2次)、違反藥事 法、毀棄損壞,罪質不同,又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為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 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 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 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5-03-31

CHDM-114-聲-19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忠義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1、2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忠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 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 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 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 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 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 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意旨參照)。又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 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態樣 相似,及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 法定刑度,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衡酌 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二)聲請人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發生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 號2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5日)之後,是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 ;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與附表編號3、4所 示罪刑合併定刑之要件,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曾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將 其割裂取出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否則將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 之聲請,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7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6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3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29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0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3-31

CHDM-114-聲-6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 陳冠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 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5之犯行均係詐欺犯罪,罪質相似,又如附表編號1 至3之犯罪時間相近,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 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 罪情節,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中旬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4日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20日(2次) 111年4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9日前23時前某時許 113年5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3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21日 備註

2025-03-31

CHDM-114-聲-30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青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刑,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 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均為 施用毒品案件)、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31

CHDM-114-聲-23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 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1、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欄內均誤載為「否」,爰均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是 」;附表編號15「罪名」欄內誤載為「詐欺」,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為「竊盜」)。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1年10月7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 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並告以文到七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該函文業 於114年3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 自114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 上揭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6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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