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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杜慧卿 王稚舜 一、債務人杜慧卿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參萬柒仟 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杜慧卿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稚舜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256,553元 及其中新台幣35,830,898元整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1 及其中新台幣35,830,898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4日止 年息2.628%。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1 及其中新台幣35,830,898元整自民國114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2 新臺幣4,877,842元 及其中新台幣4,823,074元整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2 及其中新台幣4,823,074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4日止 年息2.628%。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2 及其中新台幣4,823,074元整自民國114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3 新臺幣35,603,156元 及其中新台幣35,232,065元整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3 及其中新台幣35,232,065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4日止 年息2.628%。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3 及其中新台幣35,232,065元整自民國114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附件: 一、債務人杜慧卿於民國(以下同)104年6月24日邀同王稚舜為保 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880萬元,借期起於1 04年6月24日至134年6月24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3 5年6月24日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 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 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5%機動計付,嗣於112 年9月24日申請調整借款利率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 )加碼年率0.48%機動計付,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 「調整借款利率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各乙紙為憑,約定債 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杜慧卿於104年6月24日邀同王稚舜為保證人,向債權 人借款4,120萬元,借期起於104年6月24日至124年6月24日 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 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5年6月24日止,約定寬緩期滿 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 。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 年率0.55%機動計付,嗣於112年9月24日申請調整借款利率 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48%機動計付, 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調整借款利率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各乙紙為憑,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債務人杜慧卿於108年6月24日邀同王稚舜為保證人,向債權 人借款5,015,741元,借期起於108年6月24日至128年6月24 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 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9年6月24日止,約定寬緩期 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 還。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 碼年率0.55%機動計付,嗣於112年9月24日申請調整借款利 率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48%機動計付 ,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調整借款利率約 定書」(下稱約定書)各乙紙為憑,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四、借款3,880萬元、4,120萬元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 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五、借款5,015,741元整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六、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率查 詢表供參。 七、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24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 郵局存證信函第4729號及回執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76,737,551元及至清償日 之利息、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49-20250303-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蔡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113,92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 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3

PCDV-113-司拍-640-20250303-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書菡 相 對 人 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02 年8月2日、105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 、2,400,000元、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673,51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 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3

PCDV-113-司拍-623-20250303-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宋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30,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1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5,600,000元,約定分期攤 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25,600,000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總約定書、短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4-司拍-1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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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巫依芳 相 對 人 吳明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1年6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聲請人 借用6,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為 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華 八    2190 1,560 10000分之9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141 龍華段八小段219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十層:54.77 十一層: 54.77 合計: 109.54 陽台: 16.07 全部 文忠路62號十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華段八小段6218建號,面積5,78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拍-10-20250217-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黃金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分別以其所有建 物門牌台北市○○路0巷00號、同路10巷28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各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9、30日向聲請人借款34,555,3 8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自113年10月29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 欠債務,計共積欠24,809,652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 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4

TPDV-114-司拍-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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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3,033,61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1

PCDV-113-司拍-594-20250211-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張瓊月 關 係 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王俊雄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89,16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王俊雄陸續於101年5月28日、108年7月5 日、110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74,300,000元、5,000,000 元、8,6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王俊雄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本金。又關係人王俊雄尚欠聲請人債務包含其擔任 第三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6,838,44 9元、39,995,076元402,650元及信用卡帳款185,706元。嗣 王俊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並於113 年1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授 信總約定書、汽車借款約定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0

TPDV-113-司拍-408-20250210-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邱塏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 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等2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 名義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 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 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7,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 年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 案;㈡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 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 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等2項、均含其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設定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141年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1年2月25日向聲請 人借款6,1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41年2 月25日止,共3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 ,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111年2月25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 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111年 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 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111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 月25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定合 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8,253,69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催款催告書、郵件查詢、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 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高雄 仁武 北屋 000-0 (空白) 16.03 00000分之160 2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13  (空白)   65.25   全部 3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0  (空白)   6.75 30分之1 4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1  (空白)   61.26 00000分之160 5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2  (空白)  227.76 00000分之973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北屋段278-13地號土地 鋼筋混擬土造4層 1層:44.09 2層:38.02 3層:38.79 4層:36.21 合計:157.11 陽台:26.2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3-司拍-246-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靜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2.71%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自民國114年09月20日止 年息3.252%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2.71%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0日止 年息3.252%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2.71%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0日止 年息3.252%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 年息2.74%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自民國114年07月10日止 年息3.288%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4% 005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2.71% 005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6日止 年息3.252% 005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6 新臺幣813241元 傅靜宜 其中75927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2.71% 006 新臺幣813241元 傅靜宜 其中75927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6日止 年息3.252% 006 新臺幣813241元 傅靜宜 其中759274元自民國114年0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7 新臺幣925961元 傅靜宜 其中83877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4日止 年息3.96% 007 新臺幣925961元 傅靜宜 其中838774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4日止 年息4.752% 007 新臺幣925961元 傅靜宜 其中838774元自民國114年0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96%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854號) 一、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4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整,其中1,170萬元整、1,030 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04年04月20日至124年04月20日屆滿,利 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 整)加碼年率1.18%,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 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4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整,借期起於104年04月20日至124年0 4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 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8%,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借期起於107年12月10日至12 7年12月1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 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3%,及依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間之利息。 四、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9年02月26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整,其中200萬元整、80萬元整借 期均起於109年02月26日至129年02月26日屆滿,利率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 率1%,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五、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6年06月14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借期起於106年06月14日至11 3年06月1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2.25%。及依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 證信函第4727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 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傅靜宜一次清償本 金29,008,688元其中及其中以27,058,370元計算至清償止之 利息、遲延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總約*3、借約*5、利率表、往來明細*7、存證、 收件回執

2025-01-22

TPDV-114-司促-85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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