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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重易卷第110、11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地」之成年人間,就 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獲取報酬,雖未實際擔任益錩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仍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供稱:「阿地」雖答應給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報酬,但後來只給我3萬元等語(見重易卷第1 1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許建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智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 ,即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地」之人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之益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且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 簽名,以領用統一發票供益錩公司使用。嗣「阿地」取得益 錩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明知益錩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附表所 示之公司,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 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再 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364萬1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阿地」之邀約,以1萬元對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惟其不知悉益錩公司從事何種業務,亦不知悉益錩公司之員工數、資本額、往來之業務廠商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23323號函及所附益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證明益錩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應納稅額為2,364萬184元,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營業情形異常之事實。 3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1293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為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親自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546號函及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證明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停業中;柏毅金屬有限公司、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所轄稽徵機關調查中;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營業中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 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 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借用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 ,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 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且被告正值青壯,應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當可合理懷疑其僅須交付其 證件、簽名並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須實際從事公司業 務運作乙節,應是「阿地」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用以 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法律責任之途徑,然被告卻為了獲得 報酬,可預見上開行為將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犯罪 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惟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必要,意旨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有「認識」與「意欲」,即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 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 證而言;然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 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個人證件提供予「阿地」,擔任益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上簽名後,即未再過問益錩公司之營運狀況、交 易對象,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明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 ,自難謂被告該當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序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422,082元 471,10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736,944元 686,8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333,656元 566,683元 2 柏毅金屬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827,039元 191,352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107,630元 355,382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333,925元 666,69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932,600元 396,630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063,087元 153,15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360,857元 518,043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866,767元 443,338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732,220元 786,611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777,901元 738,895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668,627元 983,431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1,245,647元 562,282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544,459元 677,22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5,186,729元 259,336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038,887元 501,944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6,566,911元 828,346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2,538,094元 626,905元 17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566,158元 428,308元 1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37,009元 186,850元 3 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836,475元 341,82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678,941元 783,9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583,632元 629,182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516,847元元 275,8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148,190元 507,410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783,446元 439,172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712,000元 885,600元 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904,732元 445,237元 9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26,550,000元 1,327,500元 10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257,984元 512,899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152,188元 407,609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099,853元 654,99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631,275元 681,564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7,843,968元 392,198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70,296元 243,515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447,386元 72,369元 4 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55,694元 137,785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942,801元 347,140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609,719元 330,48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84,832元 499,2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37,488元 496,87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663,143元 483,157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674,030元 383,702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011,595元 300,580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177,074元 208,854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720,130元 336,007元 1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722,720元 486,136元    總計   48 472,803,668元 23,640,184元

2025-03-21

TYDM-113-重易-1-202503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瑞慶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瑞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開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發票經取得 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 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  ㈥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 ,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 申報營業稅,其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部分不 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103年11月至1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小計 1張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2 104年1月至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 NN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小計 1張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3 104年3月至4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57,000元 2,850元 2,850元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488,000元 24,400元 24,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196,000元 9,800元 9,800元 小計 3張 741,000元 37,050元 37,050元 4 104年5月至6月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12,300元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134,000元 6,700元 6,7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536,000元 26,800元 26,800元 5 104年7月至8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77,000元 3,850元 3,850元 禾昕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108,000元 5,400元 5,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341,000元 17,050元 17,050元 6 104年9月至10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6,500元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59,200元 7,960元 7,96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8,000元 小計 3張 449,200元 22,460元 22,460元 7 104年11月至12月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21,5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元首大飯店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8,000元 10,400元 10,4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14,400元 小計 5張 1420,000元 71,000元 71,000元 8 105年1月至2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 (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190,000元 9,500元 0元 小計 1張 190,000元 9,500元 0元 9 105年3月至4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179,000元 8,950元 8,95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85,000元 9,250元 9,250元 小計 2張 364,000元 18,200元 18,200元 10 105年5月至6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 CD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11 105年7月至8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小計 1張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12 105年9月至10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總計 5,506,200元 5,316,200元 265,8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被   告 周瑞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至108年5月8日間,擔任統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已於108年05月9日經廢止,下稱統振公司)實 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楊國松、林世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明知統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等9家營業人之事實,仍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5,506,2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交予該等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其 中24張、銷售額共計5,316,200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周瑞慶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 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65,87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瑞慶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委託張華偉覓得另案被告林世凱擔任統振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僅為統振公司人頭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3158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統振公司設立登記表、稅務管理系統-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5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12370278號函暨所附歷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 證明被告林世凱於案發期間擔任統振公司代表人,且領取統一發票,並租賃相關處所供統振公司使用之事實。 4 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8月、103年10月、103年12月、104年2月、104年4月 104年6月、104年8月、104年10月、104年12月、105年2月、105年4月、105年6月、105年8月、105年10月、105年12月)、行業代號中文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PRC結(決)算申報書(本稅部分)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29665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說明書、合約書、銷項憑證等資料各1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暨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元首大飯店111年8月7日手寫函文 佐證統振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以及如附表所示抵扣稅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瑞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刑 法。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 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各期申報營業稅中 共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所示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 月)期間認定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接續開立發票或持各 該發票申報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次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10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該罪並無處罰 間接正犯,自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同一犯罪,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辰 男 民國66年1月4日生 籍設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16號(臺中市霧 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辰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10月5日」,更正為「98年10月8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補充為「..登記負責人(非虛設行號),並實際負 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 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 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2,975元」,更正為「..銷項稅額22 萬2,975元,並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 逃漏營業稅為1萬5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更正 為「於103年1月至103年4月間」。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㈥附表二編號1、2「開立時間」欄所示「103年4月」、「103年 2月」,分別更正為「103年3-4月」、「103年1-2月」。 二、審酌被告為升谷光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逃漏稅 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患病身體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均欠佳,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暨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 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升谷光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升谷光公司 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萬57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 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 漏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 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 ,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   被   告 羅崑辰 男 47歲(民國66年1月4日生)             住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辰自民國98年10月5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6年3月27日 解散之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217號3樓之3 「升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谷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意,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1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萬9,475元,充 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一 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 2,9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422萬5,000元,稅額合計21萬1,250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 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1萬1,250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升 谷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登記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 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 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 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稅捐稽徵法第47 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 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 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 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該條第3項 之規定,惟僅係配合同法第33條而為修正,且該條第1項部 分並未修正,故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說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 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 抵扣時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合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2 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合計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2025-03-17

PCDM-113-簡-5829-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60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奕勝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擔任奕 勝精密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7樓,下稱奕 勝公司)之負責人,楊宸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擔任奕 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敏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擔 任奕勝公司之負責人,奕勝公司負責人雖有更換,然實際仍 由張奕勝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 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 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奕 勝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張奕勝、黃昆明(另行審結)均 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 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泰緒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間,虛偽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共176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154萬492元,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6萬3 ,2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 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共同 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2月至108年2月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36張,發票金額共計7,776萬4334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奕勝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奕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昆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財 政部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6711號他卷一第17至24頁) 、奕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 登記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29至121頁)、奕勝公司營業稅 申報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29至165頁)、奕勝公司異常進 項來源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25至31頁)、奕勝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33至39頁)、財政部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6711號他卷一第125頁)、查核清單及 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69至481頁)、奕勝 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 單及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二第5至232頁)、南 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函 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3頁(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 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 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 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另就逃 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原始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行為人一行為兼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其行為已觸犯數 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虛偽 填載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而 行使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附表一編號5、6、13 、15、17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18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霏 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20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 緒有限公司、21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2之 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3、24、25、26之禾達 發企業有限公司、27、28之興發興業有限公司、29之興發興 業有限公司、31之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前開不實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生逃漏 稅捐結果,故被告就前開所為,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 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開立不實發票,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 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 行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分 別為31期)認定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 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 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 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 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 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 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罪處斷。  ⒋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 期」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 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則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奕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 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亦明知公司收受 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 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 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 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奕勝公司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 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進行實際交易,竟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發票 ,分別交付予前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 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前開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 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 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 司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經更正為「0元」,有 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 函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上開營業人之行為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罰未遂犯,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  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 成立,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 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 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序號 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 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0」;序號13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2,714」;序號15幫 助逃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14,945」) 附表二: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2025-03-17

TNDM-112-訴-891-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智係設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竹林土木包工業(下 稱竹林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亦為實際執行竹林商號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9月 至10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明知竹林商號並無銷貨予雷力斯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雷力斯公司)之事實,仍以竹林商號名義虛偽開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6,011,000元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交付 雷力斯公司及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尤秋琴充當雷力斯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並經雷力斯公司全數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雷力斯公司逃漏營業稅300,55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雷力斯公司無購貨 或出貨之業務往來,但有請會計開立竹林商號發票共計11張 給雷力斯公司等情不諱,且與證人潘智文、尤秋琴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竹林商號營業登記、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見 他卷第9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 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108年9月至10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見 他卷第149頁),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 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 適,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 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 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 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竹林商號實際處理公 司業務之人,且能指示會計開立發票,本應誠實營運、依法 開立發票,本次竟因私人因素,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雷 力斯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 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再 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 第623號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1張,交付給雷力斯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固 使該等營業人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然本案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乃屬各該公司 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17

KLDM-114-基簡-110-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應「林東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邀約,出具名義擔任承耀實業有限公司(設 臺南市○○區○○路00號,當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 稱:承耀公司,已廢止)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並由「林東 傑」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辦會計事務,渠等竟為下列犯 行: (一)陳文忠與「林東傑」正當經營承耀公司,為求可高額貸款, 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 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日前某 日,先以不詳方式貸得虛偽增資之款項300萬元,該筆借款 於104年12月3日17時5分許自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陳崑海,下稱A帳戶)匯入承耀公司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B帳戶),偽以表彰係承耀 公司負責人陳文忠之出資300萬元,並製作承耀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承耀公司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承耀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 序後,於翌(4)日11時34分許將借用款項300萬元全數匯還A 帳戶。嗣再於同年12月9日填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 併同承耀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後出資額為305萬 元)、陳文忠親簽之股東同意書(表明陳文忠出資300萬元)、 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承耀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文件,表明承耀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變更登記申請案」),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誤認承耀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增資登記並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又陳文忠知悉其無資力,亦無專業經營公司能力,而得以擔 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之必要,通 常得以自己、至親或摯友名義申請辦理,若非欲從事不法行 為並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實無委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虛 增上開高額資本之必要,而可預見其無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之「林東傑」借用其之名義登記為承耀公司負責人,將可能 以承耀公司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竟仍基於縱「林東傑」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犯幫助逃 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仍配合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至10 7年4月10日止,並將承耀公司統一發票章自始交由「林東傑 」使用,而於該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期間任由「林東傑」填製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附表編號6、8、 9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承耀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並將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使用,亦有在前列股東同意書 上親簽姓名;承耀公司有虛偽增資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 案」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所示營業人申報 扣抵營業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及幫助「林東傑」開立附表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之犯行,辯稱: 當時業務都是「林東傑」在負責的,我一個月偶爾去一、二 次,他是看我沒有紀錄,才叫我掛名當人頭云云。 三、本件可先認定之事實:下列(一)至(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09、115至116頁),並均有下列證據可 證,均堪認定: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起應「林東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邀約,出具名義擔任承耀公司(設臺南市○○區○○路 00號,當時資本額5萬元)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並由「林東 傑」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辦會計事務等情,業經證人即 承耀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李進興於警詢證述承耀公司都是找人 頭來擔任負責人,被告也是等語(他卷第129至133頁);證人 即承耀公司員工許浥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為承耀公司 負責人,「林東傑」有介紹他,但相關業務都是「林東傑」 指示,承耀公司會計、出納均為「林東傑」處理;上班時很 少看到被告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5至48頁),並有經濟部 104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433677560號函及所附承耀公司1 04年8月24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警一卷㈠第11至51頁); 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59720號函及 所附承耀公司104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104年 11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警 一卷㈠第71至95頁)、承耀公司營業稅稅籍列印資料(警一卷㈠ 第125至127、131頁)在卷可稽。 (二)「林東傑」於104年12月3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貸得虛偽 增資之款項300萬元,該筆借款於104年12月3日17時5分許自 A帳戶匯入B帳戶,偽以表彰係被告所出資之300萬元,並製 作承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 承耀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之李順景於 同日據以製作承耀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4)日11時34分許將借用款項3 00萬元全數匯還A帳戶。嗣再於同年12月9日填具公司增資變 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承耀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 後出資額為305萬元)、被告親簽之股東同意書(表明被告出 資300萬元)、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承耀公司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文件 ,表示承耀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 更登記申請案,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誤認承耀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增資 登記要件,進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業經證人即 A帳戶之申設人陳崑海於警詢證述:A帳戶均是借予他人使用 等語(他卷第151至154頁);且有「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相 關之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9371260號 函及所附承耀公司104年12月9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 之104年12月1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 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㈠第97至123頁);A、B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104年12月3日及4日上開2帳戶之交 易傳票及匯款憑條(警二卷第93至99、103至104、107至109 頁)存卷可查。 (三)被告於擔任承耀公司負責人期間,將承耀公司統一發票章自 始交由「林東傑」使用,任由「林東傑」填製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 業稅銷項稅額使用等情,經由附表編號3、5、8所示營業人 之代表人張生書、詹順清、胡紫潔於警詢證述,可認該等營 業人應與承耀公司無業務往來等情(他卷第175至180、203至 206、213至218頁);另附表編號6、7所示營業人葉大中、葉 美惠則證述其等亦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他卷第223至229、2 45至249頁),顯難認其等各自所代表之公司有與承耀公司為 正常交易往來。此外,另有承耀公司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 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㈡第5 至16頁)、異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分析表(警二卷第11、13 至19頁);附表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警二卷第61至91頁) ;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其代 表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2號起訴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1153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警一卷㈡第327、330至418); 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承耀公司 與該公司間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㈡第17 、33頁);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該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警一卷㈡第37、43頁);附表 編號4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該公司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9月19日 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58986號函及承耀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影本、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警一卷㈡第109、111、 115至121頁);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4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 7000553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異常進銷項分析表 (警一卷㈡第85、89至106頁);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29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11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警一卷㈡第173至192頁);附表編號7所示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 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983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 移送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分析表(警一卷㈡第195 至205頁);附表編號8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臺 南銷售二字第1060077250號函暨所附之翠綠開發有限公司10 6年9月28日承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裁處書及徵 銷明細清單(警一卷㈡第425、427、436至443頁);附表編號9 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3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3669號函暨所附之刑 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警一卷㈡第213至229頁); 附表編號10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7年2月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060131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立成五金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報告 及明細表、105年7月至同年9月廠商付款簽收簿、承耀公司 出售廢銅之請款單、訂購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警一 卷㈡第243至260、269至324頁)在卷可稽。 (四)又上開(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因而幫助附表編號6、8、9 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 僅部分申報扣抵故實際逃漏稅額僅4,570元,而非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9,748元,其餘附表編號2至5、7、10所 示營業人,因亦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或部分虛進虛銷 ,本無實際營業而需課徵之營業稅,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則 並未申報扣抵,而認無以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 業稅,而生逃漏稅額乙節,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 24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7685號函暨所附之承耀實業有 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41、43至45 頁)及上引(三)所列告發、移送書、裁處函文等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否認知悉虛增承耀公司資本額 等情,然查: (一)被告自陳承耀公司之大小章是在擔任負責人後約半年才交給 「林東傑」;另104年11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文忠」 是我親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而該份股東同意書(警 一卷㈠第107頁)其上即記載「申請事項:1.增資」、「同意 內容: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叁佰萬元,由陳文忠〈被告 姓名部分,字體加粗放大〉出資叁佰萬元。並同意修正公司 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以股東身分親名於 後。衡情而論,一般人為維護自己權益,當會瞭解所簽立文 書表意內容,始會簽名確認在後,則被告既然於上開文件上 簽名確認,即難認其對上開文書所載內容諉為不知(特別是 在與被告權益部分,名字有粗體放大,十分顯眼,輕易可見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簽這個名,是因為 要跟銀行借錢,他有跟我說資本額比較高就可以多借一點, 叫我簽這個資料,最後貸款沒有通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益徵「林東傑」確實有跟被告闡述要將承耀公司大幅 提高資本額而貸款乙節,是被告辯稱其就此均不知情云云, 即難採信。 (二)而既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300萬元之資本額可以出資於承耀 公司增資,卻在知悉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不實之情況下,任 意簽立上述文件。參酌被告前開所陳承耀公司大小章保管時 間(擔任承耀公司負責人之半年內均由被告自己保管),則「 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相關文件用印(104年12月3日至9日) 時,顯然上開印章均在被告掌控之下,被告卻在明知不實增 資之情況下,交出當時自己所保管之承耀公司大小章,任由 不詳人士將承耀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 申請文件(包含承耀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上,可見被告確實知悉,且容任「林東傑」 為承耀公司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其有明知公司股 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相關之會計報表登載 收足增資額等節因而亦與事實不合、以此使公務員在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 (二)經查,被告曾擔任承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 是其所為係提供自己之名義給「林東傑」而於上開期間擔任 承耀公司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均稱相 關業務均為「林東傑」在接洽,實際營運也是「林東傑」在 負責,我只會偶爾去公司看一下,當時有挖池、冷凍庫,但 龍蝦九孔數量不多,我就覺得怪怪的;我是掛名當人頭負責 人,對水產不懂,都是「林東傑」在接洽;我向友人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供承耀公司使用等語(偵緝卷第86頁、本院訴字 卷第54、58、70、72、76、108頁),足見其係於不瞭解且 無能力管理承耀公司營運之情形下,甚至已經覺得營運狀況 有異狀,仍率爾同意於上述不實增資後繼續擔任承耀公司登 記負責人。而衡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 義負責人,以遂行惡性倒閉、虛貸款項或開立假發票等非法 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 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 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 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 (三)被告於擔任承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常情應有所認知,且「林東傑」已經有 向其稱要不實增資獲得貸款,又不以自己名義或承耀公司申 請電話使用,而需輾轉再由被告索取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承耀公司使用,各種情節顯然均與一般公司正當經營會穩健 財務狀況、充實資本額,並以公司名義申辦各項聯絡資訊迥 異,明顯可見被告與「林東傑」並非合法、正當經營承耀公 司,否則豈有連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都要以人頭卡方式取得 之必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承耀公司可能遭「林東傑」利 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四)況且,被告亦坦承檢察官所查證之人,均非其所述之「林東 傑」(本院訴字卷第76頁),因而無法確認「林東傑」之真實 姓名年籍。佐以被告自稱其與「林東傑」僅是朋友介紹認識 ,只告知行業會賺錢,當時只看到身分證上寫「林東傑」, 但無法與「林東傑」聯繫等情(偵緝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 告與「林東傑」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猶同意擔任承耀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將公司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使用。 而「林東傑」以上述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令附表所示營業人 得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最終幫助附表編號6、8、9所示營 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已預見「林東傑」可能利用承耀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法行為 之情形下,仍容任「林東傑」以承耀公司名義行之,從而, 足認被告有基於幫助「林東傑」為上開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之意思,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 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2.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 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3.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 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 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 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 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 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 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 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為承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林東傑」為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業經說明如前,因承耀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則依「林東傑」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 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 ,則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商業負責人」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林東傑」,故本案認定共犯「林 東傑」之身分,部分即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公司法,故「林東 傑」並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 負責人」之身分,合先敘明。但因「林東傑」有經辦承耀公 司會計事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併此指明。  ②另被告無論修正前後,其既為承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董事),則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 1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 分,此部分規定既然未修正,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 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林東傑」虛偽增資所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固為表明會計事項之報表,但並非上述法定之財 務報表,而僅屬一般會計事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 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為承耀公司負責人,其與無此身分之「林東傑」共同實 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林東傑」論以共同正 犯。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雖僅認被告擔任承耀公司而涉及 幫助犯,但依據上述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親自在「系爭變更 登記申請案」必要文件之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確認,並交付 當時保管之承耀公司大小章,容任用印於「系爭變更登記申 請案」所需之各項文件上,其行為顯然已實施上開犯行之構 成要件,應屬以正犯之地位參與本件犯行,檢察官認僅屬幫 助犯,容有誤會。故在本院諭知該部分可能為正犯(本院訴 字卷第13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下,自應論以上述罪名, 但此僅係行為態樣應非正犯而屬從犯,正犯、從犯之分,無 涉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併 此說明。  4.被告與「林東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辦理本件 查核簽證,表明承耀公司股東業已繳足股款而遂行此部分犯 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提供其名義予「林東傑」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承耀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林東傑」經辦該公司會計業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承耀公司營運及以承耀公司名義 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故被告既然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 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 項並無決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所從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僅屬「林東傑」之 犯罪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  4.被告以一提供名義掛名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將該公司 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保管之行為,幫助「林東傑」接續於 附表所示密接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而分別犯前開罪 名,僅有一幫助行為,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5.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承耀公司均未實際 增資300萬元,竟與「林東傑」辦理不實之「系爭變更登記 申請案」,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其可 預見「林東傑」可能並未正當合法經營承耀公司,在其並無 管理能力之情況下,竟仍提供其名義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 人,幫助「林東傑」得以遂行不依實際交易情況,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更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一個人生活(本院訴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各自侵害之法益不 同,但均源於擔任不正當經營承耀公司登記名義人之整體可 非難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以上開擔任承耀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方 式,為「林東傑」提供助力,「林東傑」即基於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與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營業人並 無銷售貨物之事實,竟開立該等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上 開編號所示營業人充作向承耀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編號營業人分 別逃漏附表編號1至5、7、10「稅額」欄位所示營業稅,因 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條 例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 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條關 於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同此解 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既然係屬結果犯,而同法第43條所 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 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 可言。 (四)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計算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因取 得附表所示承耀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之各期營 業稅額,該局函覆稱:附表編號1、6、10所示營業人稅籍為 「部分虛進虛銷」;另附表編號2至5、7則均為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附表編號8所示部 分發票並未申報扣抵營業稅,其餘則各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 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事實,而認附表編號1至5 、7、1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未實際幫助該等編號營業人逃 漏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24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 1132007685號函暨所附之承耀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1至44頁)。故承耀公司 縱使有開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 營業人,既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未該當,本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承耀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及統一編號 發票年月/稅期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幫助逃漏稅額 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有無申報扣抵 1 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2月/同年1至2月 1 AU00000000 305,000元 15,250元 無 0元 2 好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4/同年3至4月 15 BM00000000 611,520元 30,576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BM00000000 489,230元 24,462元 BM00000000 793,420元 39,671元 BM00000000 438,000元 21,900元 BM00000000 592,040元 29,602元 BM00000000 689,140元 34,457元 BM00000000 484,800元 24,240元 BM00000000 227,000元 11,350元 BM00000000 811,380元 40,569元 BM00000000 360,800元 18,040元 BM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BM00000000 632,060元 31,603元 BM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BM00000000 596,960元 29,848元 BM00000000 482,639元 24,132元 3 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5月/同年5至6月 6 CD00000000 724,824元 36,241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CD00000000 802,900元 40,145元 CD00000000 563,700元 28,185元 CD00000000 748,920元 37,446元 CD00000000 723,730元 36,187元 CD00000000 545,700元 27,285元 4 鉦浩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5月/同年5至6月 6 CD00000000 716,820元 35,841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CD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CD00000000 680,000元 34,000元 CD00000000 520,000元 26,000元 CD00000000 550,000元 27,500元 CD00000000 770,000元 38,500元 5 台灣正音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 CV00000000 594,800元 29,740元 有 0元 6 笳(起訴書誤載為「茄」)豐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4 CV00000000 700,800元 35,040元 有 125,484元 CV00000000 500,480元 25,024元 CV00000000 613,800元 30,690元 CV00000000 694,600元 34,730元 7 宏達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6月/同年5至6月 9 CD00000000 940,000元 47,000元 無 0元 CD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CD00000000 510,000元 25,500元 CD00000000 530,000元 26,500元 CD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CD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CD00000000 630,000元 31,500元 CD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CD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8 翠綠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4 CV00000000 45,500元 2,275元 有 4,570元 CV00000000 56,800元 2,840元 無 CV00000000 45,900元 2,295元 有 CV00000000 46,750元 2,338元 無 9 東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 CV00000000 420,800元 21,040元 有 21,040元 10 立成五金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3 CV00000000 602,417元 30,121元 有 0元 CV00000000 852,300元 42,615元 CV00000000 551,602元 27,580元 CV00000000 1,540,804元 77,040元 CV00000000 434,314元 21,716元 CV00000000 734,108元 36,705元 CV00000000 1,885,499元 94,275元 CV00000000 996,360元 49,818元 CV00000000 1,652,886元 82,644元 CV00000000 1,311,662元 65,583元 CV00000000 424,650元 21,233元 CV00000000 1,485,878元 74,294元 CY00000000 454,986元 22,749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90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卷二(警一卷㈠、警一卷㈡)。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二字第1116657906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2號偵查卷宗(他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03號偵查卷宗(偵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偵查卷宗(偵緝卷)。 六、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卷宗(本院訴字卷)

2025-03-13

TNDM-113-訴-569-2025031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欽 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麥秋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 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 麥秋春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有欽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迄 今,負責綜理鄉政,主管或監督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單 位各項自治行政事務,及該公所各項政府採購標案發包、履 約、請款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麥秋春係佳鑫土木包工業(下 稱佳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韓志寬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周維平自112年3月 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路燈管理 員(韓志寬、周維平部分另行審結)。 二、曾有欽明知依「屏東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規定 ,該公所以「三地門鄉勘查督驗車輛租賃財物採購案」(下 稱公務車租賃案)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只限 公務使用,並明知該公務車租賃案之經費來源是「高屏溪水 質水量回饋金計畫」,且簽陳該公務車租賃案之使用目的係 因三地門全鄉屬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為供三地門鄉公所 人員勘查鄉內汛期搶修災害進度、爭議協調等工作之用,其 身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為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 眾及三地門鄉之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 所定,執行其職務,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 管之責,不得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利用鄉長之職務權限,擅自將該車當成其專屬座車, 而違反前揭使用規定,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利用公 餘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或指示司機孫唯宸或由 曾有欽本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供 作其運動、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或臺南大學擔任碩士生論 文口試委員、休假旅遊及其他不詳私人用途,共計31次,嗣 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承辦人鄭偉平按月製作核銷請款資 料,使該公所如數撥付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作為非屬公務 使用之油料、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租賃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5萬6,348元,致生三地門鄉公所公帑之不當支出, 而損害該公所之公庫財產。 三、緣三地門鄉公所於112年5、6月間欲辦理「本鄉公有路燈懸 掛編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案」(下稱路燈案),而本件採購案 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 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 洽廠商採購。韓志寬獲悉上情後,與友人麥秋春商議借用佳 鑫土木名義就路燈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係 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路燈案承辦人周維平亦配合韓志寬辦 理相關採購程序,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路燈案 之意思,竟仍與韓志寬、周維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 ,並將空白估價單交予周維平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10萬800 元(此金額係含5%稅,未含5%稅則為9萬6,000元),再交由麥 秋春在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 之估價單,並由韓志寬將上開不實估價單交予周維平而行使 之,並由周維平於112年5月23日依該不實估價單內容簽辦其 職務上所掌之路燈案簽呈,並經各課室主管及韓志寬逐層核 章,復由不知情之鄉長曾有欽勾選同意由佳鑫土木承攬並決 行核准而行使之,後韓志寬即找工人陳榮興及劉世道施工, 工程期間約40餘日,過程中係由工人陳榮興製作定位座標等 資料及拍攝施工前中後照片,並存檔於周維平之個人公務電 腦,作為驗收所需之施工照片,其後韓志寬於112年10月16 日通知麥秋春就路燈案可核銷請款,麥秋春即於112年10月1 9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 木名義填製金額為10萬5,5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佳鑫土 木亦於同日即112年10月19日函文三地門鄉公所稱路燈案已 施作完成,並隨文檢附上開施工照片等資料及發票,以辦理 後續核銷請款,後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 於112年11月9日製作支出傳票後,將10萬5,504元匯至佳鑫 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 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6 00元後,將餘款9萬5,904元交予韓志寬,韓志寬因而獲得扣 除工人工資4萬8,000元及材料工本費約1萬元後之3萬7,904 元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 之正確性。 四、緣三地門鄉轄內公園因颱風致多處樹木有倒塌情形,曾有欽 遂指示觀光文化所承辦人華秀琴於112年10、11月間辦理「 轄內公園災後整理樹木矮化工程」(下稱矮化案),而本件採 購案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 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 序逕洽廠商採購。因華秀琴認為韓志寬(業於112年6月30日 退休)在擔任秘書期間經常協助觀光文化所相關業務,遂請 韓志寬協助找廠商施作矮化案,詎韓志寬與麥秋春商議借用 佳鑫土木名義就矮化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 係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 矮化案之意思,竟與韓志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並 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9萬4,122元之估價單,再交由麥秋春在 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之估價 單,韓志寬再將該不實估價單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華秀琴而 行使之,使華秀琴誤信韓志寬係佳鑫土木員工,並由華秀琴 於112年10月24日依該不實估價單簽辦矮化案及所需經費, 經各課室主管逐層核章後,不知情之曾有欽旋指示承辦人華 秀琴於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找觀光文化所所長鍾美玲、 韓志寬,與曾有欽、華秀琴一同至中山公園確認施作範圍後 ,於同(2)日始由曾有欽決行核准辦理。嗣韓志寬找工人潘 生榮、陳永和、陳永興、馮明信及林進財等人施工2、3日畢 ,並知悉可核銷請款後,韓志寬即通知麥秋春於112年11月2 0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 木名義填製金額為9萬1,85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韓志 寬持至觀光文化所交由該所不知情之另名承辦人杜美娟據以 製作三地門鄉公所粘貼憑證辦理核銷程序,再由不知情之三 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支出傳票 後,將9萬1,854元匯至佳鑫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 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000元後,將餘款8萬2,854元交予 韓志寬,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之正 確性。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欽、麥秋春分別於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案被告韓志寬、周維平、證人華秀琴 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榮興、潘生榮、陳永興於廉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地○鄉○○路○○○○ 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工程」簽呈、收據及函文資料(偵一卷 第99至125頁)、112年度三地門鄉設計監造案之招、決標公 告(偵一卷第215至227頁)、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2日現 勘/勘查紀錄(偵一卷第231至251頁)、「轄內公園災後整 理樹木矮化工程」採購資料(偵三卷第81至103頁)、周維 平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偵五卷第291頁)、「112年度三地 門鄉勘查督驗車輛租賃財務採購案」採購簽呈資料(偵五卷 第475至499頁)等書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曾有欽、麥秋春 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有欽、麥秋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曾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被告曾有欽係本於 公務員身分,而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並故意犯之,應依刑法 第134條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34條乃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方法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將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麥秋春如事實欄三路燈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被 告韓志寬、周維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核被告麥秋春如事實欄四矮化案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 被告韓志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 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二罪,時間上可以區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欽身為三地門鄉鄉 長,無視該鄉公所租賃公務車,係供其執行公務使用,不得 用以私人與鄉公所公務無關之私人行程,僅為貪圖一己之私 利及方便,竟故意違背其任務,擅自使用該公務車於附表所 示之行程,損害三地門鄉公所之利益,所為本不宜寬貸;惟 念被告曾有欽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於偵查中繳回犯 罪所得56348元,並經檢察官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113年度偵 字第10654號卷第661-662頁);被告曾有欽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曾有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曾有欽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0-1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34條 前段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經前述。是所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則 為有期徒刑7年6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曾有欽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麥秋春為佳鑫土木之負 責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估價單,竟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會計憑證,使同案被告韓志寬 與周維平得持上開估價單、會計憑證不實核銷經費,足以生 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之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麥秋春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所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金額分別為105504元、91854 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 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曾有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 素行尚屬良好,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更將犯罪所得繳交扣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五、沒收:   被告曾有欽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56348元,並經檢察官 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各一紙在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第661-662頁) ,此屬被告曾有欽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 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兔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私用情況 佐證 有無司機接送 行駛里程(公里) 油料費用 ETC通行費 租賃費用 (每日1460元) 1 112年8月20日 11-12時 屏東市 週日用車,且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2 112年9月6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3 112年9月13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4 112年9月20日 9-20時 台南、高雄 先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再跑位於高雄的公務行程,公務行程結束後又接送曾有欽至高雄地區就診 (算0.5日)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165 730 5 112年9月27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6 112年10月11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7 1460 7 112年10月22日 23時許 屏東九如 週日用車,且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不詳   6 1460 8 112年11月15日 9-18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138 1460 9 112年11月22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0 112年12月6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7 1460 11 112年12月13日 10-14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87 1460 12 112年12月20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114 1460 13 112年12月27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95 1460 14 113年2月4日 9-22時 屏東市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15 113年2月21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6 113年3月6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109 1460 17 113年3月13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8 113年3月20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87 1460 19 113年3月27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2 1460 20 113年4月6日 14-15時 枋寮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103.6 231 13 1460 21 113年4月10日 9-翌日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80 1460 22 113年4月17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23 113年4月18日 17-21時 屏東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行蒐相片、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24 113年4月24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25 113年5月8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無 154.8 345 76 1460 26 113年5月29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無 154.8 345 76 1460 27 113年6月5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101 1460 28 113年6月8日 9-11時 高鐵左營站 無公務理由,於端午連假第1天請司機接送至臺南左營高鐵站,並以台南大學教授身分至台中參加會議 ETC通行明細、譯文 有 104.4 233 37 1460 29 113年6月12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30 113年6月27日 13-翌日3時 台南 至台南大學擔任論文口試委員 ETC通行明細、譯文、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2 344 48 1460 31 113年8月16、17日 11-翌日19時 台南 請休假遊至關仔嶺景大山莊旅遊2天1夜 譯文、基地台 無 222 495 126 1460 小計 4267.6 9,520 2,298 44,530                         總計56,348(元) 說明: 1、行駛里程以GOOGLE MAP建議路線計算該次公務車私用之公里數。 2、以「行駛里程」除以該車型錄之測試油耗14公里/公升,乘以95無鉛汽油平均油價31.23元,四捨五入計算當次油料費用。 3、ETC通行費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所載之該日通行費金額,或以該公司網站之計程通行費試算為凖。 4、每日租賃費係以公務車租賃案契約金額每半年26萬2800元除以180日計算,即每日為1460元。

2025-03-11

PTDM-113-原訴-44-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華 洪健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健峰教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臺中 市○○○里○○街000巷0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 區○○里○○街000巷00號1樓」、第14至15行關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 000巷0弄0號居所」;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敏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同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另統一發票係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 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 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自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 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 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 犯或共犯。經查,被告洪健峰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 規定之身分,其教唆被告劉敏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教唆犯。  ㈢至被告洪健峰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 而教唆被告劉敏華為本件犯行,審酌被告洪健峰本案之犯罪 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劉敏華並未 較輕,主觀惡性亦有可議,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其所犯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敏華為筑晨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筑晨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經辦會計人員應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當如實記載,而被告洪健峰明 知筑晨公司與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下稱山美國小) 並無交易行為,竟教唆被告劉敏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該 等不實發票交予山美國小承辦人謝景安報支差旅費,損及山 美國小、主管機關對於差旅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 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7號   被   告 劉敏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健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華為筑晨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街000巷00 號1樓,下稱筑晨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永聰之配偶,負責平面 設計電腦繪圖及開立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 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洪健峰( 即劉敏華之妹夫)所經營之逢甲夢想旅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出租 房間予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下稱山美國小)師生及 家長,並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110元。詎洪健峰、劉 敏華均明知筑晨公司與山美國小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為使不 知情之山美國小承辦人即代理教師謝景安得以報支差旅費, 洪健峰竟基於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下 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干城街某處,請託劉敏華以筑晨公 司名義開立同額之不實發票予山美國小,劉敏華遂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 00巷0弄0號居所,開立租金1萬1,110元(銷售額1萬581元,營 業税額529元)之不實發票(號碼:KX00000000)後,旋即交由 洪健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鄭至為以掛號方式,郵寄給謝景安 供報支差旅費之用。嗣謝景安收受前開不實發票後,將之黏 貼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單核銷住宿 費後,申請核銷。嗣經嘉義縣政府接獲檢舉調查後,函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峰、劉敏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凱銘、鄭智彬、謝景安、劉永聰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山美與台中重慶國小交流活動計畫、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逢甲夢想旅店外觀照 片、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單、逢甲好 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文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Booking訂單及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及函附之筑晨公司110年度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存卷 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劉敏華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025-03-10

TCDM-113-中簡-3146-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佳舫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 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 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開立無實 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余明華( 已歿)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與余明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108年2月13日間擔 任辰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嶺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呂佳舫先於107年10月17日,在 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洪舒怡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嗣辰嶺公司於107年10月至12月期間,接續填 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辰 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辰嶺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 售額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總計11紙予如附表「營業人 名稱」欄所示之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昇科技有限公司 ,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81萬5,976元,嗣正能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雲昇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分別持該等統一 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14萬174元、15 萬625元,以此方式幫助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總計29萬79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辰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辯稱: 我當初是跟余明華合作,我負責跑外面業務,他負責出錢跟 實際管理公司內勤,只有在會計師事務所那裏簽申請公司的 東西,但發票不是我處理的,發票領回來之後如何使用或開 立,我都不知道,跟余明華合作幾個月後我就跟他拆夥了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設立辰嶺公司,並自該日起至108年2月1 3日止擔任負責人,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在不詳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洪舒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並 簽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嗣於10 7年10月至12月期間,辰嶺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張, 銷售額計301萬2,500元(稅額15萬625元)供雲昇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使用,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張,銷售額計280 萬3,476元(稅額14萬174元)供正能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使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15萬625 元、14萬174元,以此方式 幫助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29萬799 元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 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洪舒怡之證 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65號卷,下稱第27 365號偵查卷,第287至28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 年7月1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7899號函暨附件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107年10月1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辰嶺公司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辰嶺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辰嶺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設立登記申請 書、辰嶺公司107年10月8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辰嶺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辰嶺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辰嶺公司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辰嶺公 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辰嶺公司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7365號偵 查卷第3至13頁、第21至27頁、第43至47頁、第51至71頁、 第81頁、第85至87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3頁、第181 至186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證人即余明華配偶林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的時候 ,余明華剛被關出來,他在樹林那邊開了一個廠房,賣一 些衣服和日用品,我有看過被告,但他和余明華之間是怎 樣合作關係或是商業模式,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好 像是在外面跑業務,公司內部作業是余明華負責,但我對 於余明華在外面開公司的事情其實不是很了解,也不知道 公司負責人是誰,被告和余明華之間如何拆帳或是誰負責 管理公司,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6頁 ),由是可知,被告確有與余明華共同設立公司,並負責 公司相關業務。   ⒉又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辰嶺公司是我成立的,本想做 類似奇摩購物中心的賣家,但約一個月就發現不是這麼好 做,後來朋友介紹,說有人對我的公司有興趣,所以就把 公司賣給對方,對方有把當初成立公司支出的成本付給我 ,印象中是7、8萬元將辰嶺公司賣出去的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下稱第304號偵查卷,第3 3頁),足認被告對於辰嶺公司經營狀況並非毫無所悉, 其亦非僅負責外部業務,被告對於辰嶺公司營運情況、是 否獲利等節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甚且,被告可決定是否 出售辰嶺公司,被告應有實際參與辰嶺公司經營之情事存 在。   ⒊又暫不論被告是否為實際經營辰嶺公司之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跟余明華合作的時候,我是外勤,他是內 勤,我有和余明華說,要正正常常的做,不能用騙的,開 發票、收據和報稅都要正常,但1、2個月後我就覺得怪怪 的,他不太積極處理問題,我就跟他說不要做了,我有要 求說公司不能再用我的名字,不能再和我有牽扯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4頁、第127頁),觀諸被告於擔任 辰嶺公司負責人期間,特意叮囑余明華開立發票、報稅等 事宜,顯見被告應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具有一定之法律上 責任,被告應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擔任辰嶺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 為,卻仍不違本意而為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申請設立登 記辰嶺公司,甚且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使用,在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上簽名(見第27365號偵查卷第107頁),足徵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余明華開立不實之辰嶺公司統一發票為 本案不法犯行之故意,實屬至明。被告負責出面領取發票 ,就構成要件行為已與余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非單純之幫助行為,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 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   ⒋被告與余明華間,就前揭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容任余明華填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 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由他人以其名義充任 辰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完全未過問辰嶺 公司經營事宜,任意以辰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本 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逃漏稅之金額為29萬799元尚非 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 作,無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不實銷項 編號 營業人名稱 辰嶺公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卷證出處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元) 1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529,526 26,476 辰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27365卷第185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 107年9月 GE00000000 766,480 38,324 107年10月 GE00000000 760,920 38,046 107年10月 GE00000000 746,550 37,328 共4張 銷售額共2,803,476 稅額共140,174 2 雲昇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68,000 23,400 辰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27365卷第185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20,000 21,00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107年12月 JB00000000 395,000 19,75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107年12月 JB00000000 312,000 15,60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共7張 銷售額共 3,012,500 稅額共 150,625 總計 11張 581萬5,976元 29萬799元

2025-03-05

TPDM-113-訴-1124-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朋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朋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稱延郁公司)」,補充為「(下稱 延郁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為楊淑萍〈業經不起訴處分〉,公 司地址迭經遷移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臺北市內湖區、桃 園市中壢區,迄110年4月止,終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則周朋奎同與林美玲、歐羽珊及 歐長昇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更正為「周朋奎除負責公司 業務營運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亦負責公司會計憑證資料 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作,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稅捐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 止,於歐羽珊、歐長昇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更正 為「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4月間止」。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109紙」,更正為「110紙」;附表「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欄之末,合計「109」,應更正為 「110」。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 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 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㈢罪數:  ⒈被告於107年2月至110年4月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114紙,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 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 適,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參照)。  ㈣審酌被告擔任延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提 供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確定,於110年6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再 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開立延郁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固使該等營業人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 益,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部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 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 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   被   告 周朋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朋奎於民國106年、107年間介紹林美玲(另為不起訴處分)買下延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延郁公司),並表示將與林美玲合作延續延郁公司業務之拓展,雙方同為延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後林美玲並分別於107年7月4日將延郁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其女歐羽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9年6月18日將延郁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前配偶歐長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周朋奎同與林美玲、歐羽珊及歐長昇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周朋奎指揮林美玲等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蓋章,而領用延郁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先敘明。嗣延郁公司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止,於歐羽珊、歐長昇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由周朋奎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延郁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25,280元、稅額2,951,273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持其中109紙發票申報扣抵稅額(銷售額合計56,816,615元),發生逃漏營業稅合計2,840,840元之結果,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朋奎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經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1年8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8877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不另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 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嫌。又被告上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 1,228,571 61,429 3  1,228,571   61,429 2 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7 3,518,030 175,902 4 1,904,865 95,244 3 孋顏生技有限公司 3 560,600 28,030 3   560,600   28,030 4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 2,132,200 106,610 3  2,132,200   106,610 5 英麥格理科技有限公司 8 2,479,700 123,986 8  2,479,700   123,986 6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 5,150,000 257,500 0 0 0 7 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 752,540 37,627 2   752,540   37,627 8 佳洋企業社 10 4,664,000 233,200 10  4,664,000   233,200 9 柏銘工業有限公司 6 2,759,299 137,965 6  2,759,299   137,965 10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 14,714,010 735,701 16 14,118,510 705,926 11 匯海有限公司 2 2,448,000 122,400 2  2,448,000   122,400 12 信義企業有限公司 1 333,333 16,667 1   333,333   16,667 13 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52 23,434,997 1,171,756 52 23,434,997 1,171,756 減 銷貨退回及   折讓  9   5,150,000   257,500  0      0      0   合計 114 59,025,280 2,951,273 109 56,816,615 2,840,840

2025-03-05

PCDM-113-簡-517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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