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關 係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中風,語言無法表達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相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㈣高雄市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臥床且四肢萎縮僵硬
,無法溝通,關於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
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重度智能退化,確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
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戊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4-監宣-2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