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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乙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依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其上公司印章欄蓋有『中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經辦人欄『張羽婷』印文各1 枚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新台幣156萬元收據 1張」、倒數第3行「工作證1張」之記載補充為「工作證1張 暨紅色皮套1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 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天下」、LINE暱稱「鄭伊真」、臉書 暱稱「小陳投資的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該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經辦人「張羽婷」署 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還沒領到報酬即被抓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71頁;本院 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 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所幸被害人早已有所警 覺,致令被告得逞,並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諺 郲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8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 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養小孩需要錢所以 在臉書上找到此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在家扶養2個小 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被告甫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子,有孕婦健康手冊 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尚有幼子需 要照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被告 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曜東」印文、「張羽婷」署 名及印文各一枚(見偵卷第57頁,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暨紅色皮套1個、iPhone 7手機1支(均 見偵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新臺幣仟元鈔1張及餌鈔1,500張為告訴人與警方用來誘 捕被告之偵查工具,並已發還告訴人李諺郲(見偵卷第43頁 、第47頁、第55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李諺郲 80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諺郲新臺幣8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諺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曜東」印文、「張羽婷」署名及印文 各1枚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7頁 工作證暨紅色皮套 1張、1個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 IPhone7 1支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   被   告 林依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璇加入TELEGRAM暱稱「天下」、LINE暱稱「鄭伊真」、 臉書暱稱「小陳投資的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而由林依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 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12月底起,使用暱稱「小陳投資的人」、「鄭伊真」對李 諺郲佯稱使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諺郲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 李諺郲遭告知如不繼續儲值將管制帳號,因此察覺有異而向 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 年5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嗣暱稱「天下」指示林 依璇先在台南高鐵站女廁所取得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中洋投資工作證(張羽婷)1張, 林依璇並在上開收據填載金額及偽簽「張羽婷」之姓名,林 依璇再持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攜往面交地點,交 付予李諺郲而行使之,並向李諺郲收取款項(事先準備之15 0萬元《餌鈔》及1,000元),以此方式表示其為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張羽婷」,已代表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 生損害於李諺郲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為員警當場逮 捕,並查扣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150萬元《餌鈔 》、1,000元及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李諺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諺郲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手 機畫面截圖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收據1 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30

PCDM-113-審訴-50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陳秀霞 被 告 蔡宗維 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陳麗雯-好運連連」之網友,介紹加入「中洋客服」投資群 組,原告因誤信投資為真而使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洋公司)之證券交易管道,於113年3月22日、29日 受騙各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及於113年4月8日、16日 、19日及22日,在住處交付現金35萬元、100萬元、55萬元 及42萬元予化名林志忠、蕭亞婷、李文彥及化名蔡天成之被 告甲○○(下稱甲○○)等詐騙車手。嗣甲○○於翌日向伊收取詐 騙款項時為警查獲,伊始知受騙共計252萬元。伊因前開不 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受有精神上損害40萬元,甲○○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被告乙○○(下稱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以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於事發時為大德工商職業學校餐飲科學生, 涉世未深,於113年4月21日透過學長李承堂介紹臉書打工社 團,誤認係代暱稱「大老千」、「雲瑋」之詐騙集團收取貨 款,而於22日向原告收取42萬元,23日遭警查獲時,始知擔 任車手。甲○○於4月20日前與詐騙集團無任何聯繫,原告自3 月22日起迄4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受詐騙之金額210 萬元與其無涉。本件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慰 撫金,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22日受投資詐騙而交付42萬元予甲○○, 已提出中洋公司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甲○○因 向原告收取投資詐騙款項42萬元之詐欺事件,經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 第241號(下稱另案)卷宗核對無訛,則原告主張因甲○○之 詐騙不法行為受損42萬元乙節,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甲○○ 不知擔任車手等語,惟查,甲○○於另案中稱其受不認識之綽 號雲瑋、大老千之人指示,於4月22日自稱為中洋公司員工 向原告收取42萬元,以換取報酬3,000元等情(另案警詢筆 錄第3至4頁),則甲○○於收款過程中,故意隱匿真實姓名, 佯裝中洋公司員工,及受不認識人指示前往收款及領取高額 報酬等情,與坊間網路、電視宣導之投資詐騙手法相同,甲 ○○自無不知之理,卻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前往取款,足認甲 ○○已參與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  ㈢又原告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因受投資詐騙而交付共210萬元, 並提出匯款紀錄、中洋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 21、43頁),惟查,甲○○否認參與系爭期間之詐騙行為,經 比對原告提出系爭期間之收款人照片(本院卷第45、47頁) ,與甲○○並非同一人,甲○○有無參與期間之詐欺行為,已屬 有疑。又查,甲○○為警查獲時,配戴蔡天成之中洋投資工作 證,工作證編號2885雖早於於4月16日向原告收款之化名蕭 亞婷工作證編號3358,惟後者與4月8日化名林志忠之車手工 作證編號3358相同(本院卷第45頁),參以工作證之姓名並 非真實姓名,尚難僅以工作證編號前後順序推定為加入詐騙 集團之時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甲○○參與系爭期間之共同 詐騙行為,原告主張甲○○須連帶賠償210萬元等語,自不足 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並非屬上開法條規定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即屬無據。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為 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乙○○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乙○○應與甲○○ 負連帶賠償42萬元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75、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28

CHDV-113-訴-96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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