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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乙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依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其上公司印章欄蓋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經辦人欄『張羽婷』印文各1枚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新台幣156萬元收據1張」、倒數第3行「工作證1張」之記載補充為「工作證1張暨紅色皮套1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天下」、LINE暱稱「鄭伊真」、臉書 暱稱「小陳投資的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經辦人「張羽婷」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還沒領到報酬即被抓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71頁;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所幸被害人早已有所警覺,致令被告得逞,並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諺郲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8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養小孩需要錢所以在臉書上找到此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在家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甫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子,有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尚有幼子需要照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曜東」印文、「張羽婷」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見偵卷第57頁,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暨紅色皮套1個、iPhone 7手機1支(均 見偵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新臺幣仟元鈔1張及餌鈔1,500張為告訴人與警方用來誘 捕被告之偵查工具,並已發還告訴人李諺郲(見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5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李諺郲 80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諺郲新臺幣8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諺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曜東」印文、「張羽婷」署名及印文 各1枚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7頁 工作證暨紅色皮套 1張、1個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 IPhone7 1支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 被 告 林依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璇加入TELEGRAM暱稱「天下」、LINE暱稱「鄭伊真」、 臉書暱稱「小陳投資的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林依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使用暱稱「小陳投資的人」、「鄭伊真」對李諺郲佯稱使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諺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李諺郲遭告知如不繼續儲值將管制帳號,因此察覺有異而向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嗣暱稱「天下」指示林依璇先在台南高鐵站女廁所取得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中洋投資工作證(張羽婷)1張,林依璇並在上開收據填載金額及偽簽「張羽婷」之姓名,林依璇再持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攜往面交地點,交付予李諺郲而行使之,並向李諺郲收取款項(事先準備之150萬元《餌鈔》及1,000元),以此方式表示其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羽婷」,已代表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李諺郲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150萬元《餌鈔》、1,000元及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李諺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諺郲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手機畫面截圖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