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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竹康藥師藥局即呂馥君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楊濟嘉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複代理人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0時25分許駕駛車輛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處,因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原告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 融公司)長期租賃之RDW-738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訴外人賓士資融公司讓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42萬元及鑑定費30,0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需自楊梅搭乘計程車至大竹工 作,支出交通費用134,530元,以上共計584,53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有不依順向停車之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交通費用部分,否認有該損害。原告應得依據其與賓士 資融公司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請求該公司交付其他車輛使 用。   2.就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應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 起訴前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乃為原告個人所用之支出, 非屬本件損害所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 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4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2年12月1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3199號鑑價證 明書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84頁),核認無 訛,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萬元,應屬可採。   2.鑑定費3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乙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7頁)在 卷可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應認與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0 元,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134,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0日送廠維修至112年12月6 日止,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 損害乙節,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時 間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63、73至 142頁)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為公 司車,維修期間當影響原告公司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或 執行業務,原告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所 辯,難認可採。經查,竹康藥師藥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原告住所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Google Map查詢距離約 為19.2公里,核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里程數相符 ,其費用、上班通勤日數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134,53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其另辯稱原 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查本件被告固有未依順向停車之違規 行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參(本院卷第313頁),然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此與系爭車輛是 否違規未依順向停車乙節無關聯,系爭車輛未依規停車部 分僅屬行政罰之問題,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評價無涉。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733-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朱登英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因 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先予敘明。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資融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 甲約)中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得排除其他一般管轄權規定而優先適用,爰請 求將本件移轉至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前向聲請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簽立車輛預約同意書(下稱 乙約)、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丙約),並與賓士資融公司 簽立甲約,而向聲請人2人購買車輛,惟嗣發現該車有瑕疵 ,爰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並先 位依民法第259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連帶 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而甲約第26條(卷第186頁)雖約定當 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情,然乙約第11條(卷第181頁)、丙約第18條(卷第1 87頁)均約定因各該契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出賣人所在 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乙約、丙約所載,出賣人 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員林展示中心,地 址為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卷第2 61頁),而相對人係訴請聲請人連帶給付,是本院與臺北地 院就本件訴訟全部均取得合意管轄權,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 案件,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則相對人 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雖又主張乙約僅為預約、丙 約僅係在確認買賣價格,僅甲約為買賣契約,故本件應以臺 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然丙約係相對人與中華賓士公 司之買賣契約,本院取得管轄權之原因,已如前述,故聲請 人上開主張,仍難採認。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 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3

CHDV-113-訴-1023-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8號 原 告 孫美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黃鑫芳 追 加 被告 賴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甲○○、車號00 0-0000車主(即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5頁),復於民國113年6月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被告皇鋒公 司部分,並追加被告乙○○(本院卷第141-142頁),嗣於113年 9月25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5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5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8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梅亭東街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停 等紅燈由訴外人張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再往前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估需支出修理費90,508元(內含零件費用59,476元、 工資及烤漆31,0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2人都在現場,卻由追加被告幫忙租車,顯然不合理。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乙○○抗辯: 被告2人係朋友,伊不知道被告甲○○無駕照,被告甲○○請伊 幫忙租車,伊沒有問原因,2人一起去租車,租金由被告甲○ ○支付,被告甲○○租車後直接將車開走。車禍當時伊未在車 上,後來被告甲○○打電話給伊,伊才知悉發生車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台中營業所估價 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5、115、153-1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 故調查卷宗1份查核無訛(本院卷第37-82頁),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依上述事證所示,被告甲○○ 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追撞訴外人張惠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甲○○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另被告乙○○雖係肇事車輛之承租人,惟被告甲○○ 係00年00月出生,於112年1月13日被告乙○○向皇鋒公司承租 肇事車輛時,已係年滿18歲之人等情,此有被告甲○○個人基 本資料表、汽車出租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145 頁),且由駕駛人之友人出面承租車輛,再由駕駛人支付租 金之租車方式並非罕見,亦非法所不許,且本件承租車輛時 被告甲○○已年滿18歲,並非明顯尚未成年之人,被告乙○○信 賴其應領有駕駛執照,而同意出面代為承租肇事車輛,並由 被告甲○○支付租金,核與常情尚無相違,原告復未能提出被 告乙○○有何明知被告甲○○無汽車駕照,卻仍同意代為出面租 車供其使用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共同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被告甲○○ 之駕車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為無理 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90,508元(內含零件費用59,476元、工資及 烤漆31,032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1、115、153-155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 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 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車 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至112年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7年9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故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950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31,032元,則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982元(計算式:5,950+31,032 =36,98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 6,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6日公示送達被告甲○○ ,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22頁 ,於113年3月17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是被告甲○○自該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36,982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76×0.369=21,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76-21,947=37,529 第2年折舊值 37,529×0.369=13,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29-13,848=23,681 第3年折舊值 23,681×0.369=8,7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81-8,738=14,943 第4年折舊值 14,943×0.369=5,5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43-5,514=9,429 第5年折舊值 9,429×0.369=3,4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29-3,479=5,95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950-0=5,95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950-0=5,95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950-0=5,950

2024-10-25

TCEV-112-中簡-4338-202410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國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17分許,駕駛訴 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之牌號 RDK-387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擦撞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機車 (下稱對造機車)後逕行離去,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7XB801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訴外人申請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3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7XB8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 點數5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起駛時有擦撞對造機車,是 否可採?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違規行為當時,甫從停放之道路邊緣起步 行駛,原告對車輛右前方之車況,應能掌握,惟系爭車輛往 左前方行駛而擦撞停放於右前方之對造機車後仍逕自離去; 系爭車輛右前方擦撞痕跡雖然並非嚴重,然對造機車遭系爭 車輛擦撞時,機車有明顯位移,機車之號牌甚至整個掉下來 ,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121-123、130-132頁),原告對 此實難諉為不知。又系爭車輛之車款配備有停車輔助功能, 其前方輔助雷達在靠近前方障礙物0.3公尺時會響起間歇警 告音,0.2公尺時會響起持續警告音;另儀表板在與障礙物 距離低於30公分時會顯示紅色燈格,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賓字第113005-008號函暨檢附之車主 使用手冊-停車輔助系統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11頁),是系爭車輛起駛遇右前方有障礙物時,其輔助雷 達與儀表板應有警告之聲響與燈格,提醒駕駛人注意,而對 造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為輔助雷達得以偵測範圍內, 原告應知悉右前方有障礙物,仍於肇事後離開現場,顯有肇 事後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雖陳稱停車輔助系統時好時壞, 本次並沒有警示聲響致不知肇事云云,惟依原告自行提出之 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系爭車 輛於肇事前之111年12月8日已有針對距離感知器維修並付費 之紀錄,按理應已修復完畢,否則焉有不要求保養廠負責之 理;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經維修後距離感知器仍有其所稱 時好時壞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為實。綜上,原告主 張不知系爭車輛擦撞到對造機車等語,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308-202410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王亦菲 訴訟代理人 王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 12年5月11日16時許,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往文化 二路一段方向至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芊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原廠修理,支出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878元(工資8,400元、烤 漆14,281元、零件4,1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覺得維修費用金額太誇張,且估價單之維修項 目跟本件刮傷沒有關係,要調查車廠維修紀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碰撞其所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6,8 78元(工資8,400元、烤漆14,281元、零件4,197元)等語 ,有其所提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金額太誇張,且估 價單之維修項目跟本件刮傷沒有關係云云,惟觀以兩造所 不爭執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已於本件事 故因碰撞造成明顯之刮擦痕跡,此與系爭車輛經原廠之維 修廠估修後於估價單所列載:後部保險桿飾板塗抹頂部面 漆和特效塗漆、已拆卸塑料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 、塗裝物料物、整個後保險桿拆卸/安裝、分解/組裝、更 換損壞的零件(保險桿已拆下)、鍍鉻飾條更新、後保險 桿(塑料修理)修理、固定扣、飾條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 ,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應認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又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5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9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 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157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8,400元 、烤漆14,281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 23,838元(計算式:1,157元+8,400元+14,281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 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7×0.369=1,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7-1,549=2,648 第2年折舊值 2,648×0.369=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8-977=1,671 第3年折舊值 1,671×0.369×(10/12)=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1-514=1,157

2024-10-16

SJEV-113-重小-2148-2024101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蔡奇峰 陳昭權 被 告 胡仙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秀鐘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1萬3,722元、烤漆費用2 萬2,403元及零件費用5萬5,117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為5,512元),共計9萬1,24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 萬1,63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估價單及 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3年7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1015號函檢附之 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91頁)在卷可佐。復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小-490-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上訴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欲購買中古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訴 外人洪照軒介紹,得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E,型號:AMG GLE43,201 9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係出租予他人之租賃中古車 ,因租賃期限將屆至可供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9,000元。伊認系爭車輛車況完善同意購買,於同年月25 日將買賣價金120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 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年月26日傳送伊 簽署之「新車主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下稱個資同意書) 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予上訴人客服人員。詎伊嗣後請求交 付系爭車輛時,上訴人竟稱系爭車輛已出售交付予第三人, 顯然違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於同年12月15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款項。如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 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 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係伊所有,但前經伊之子公司台灣 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110年4月23 日經伊吸收合併,所有業務移轉予伊)出租與訴外人聖權有 限公司(下稱聖權公司),租期3年,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 日租期屆滿時,由聖權公司指定由何人以如何條件及價金承 購,系爭車輛非伊得為處分。聖權公司於111年9月間預先將 系爭車輛以275萬元轉售予二手車商洪照軒,並通知伊依洪 照軒之指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結清租約、過戶、交車等事宜 。經伊結算,系爭車輛於結清租約時須付120萬9,000元,洪 照軒即告知伊該筆款項會由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支付,讓伊 可結清租約並辦理過戶事宜,其餘價金則由洪照軒自行與聖 權公司處理等語。伊收受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後,即依洪 照軒指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鄭茗云,並於111年11 月23日完成過戶交車,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伊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伊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係經由洪照軒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 定而來,被上訴人洽購系爭車輛之對象係洪照軒,應係與洪 照軒成立買賣契約,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120萬9,000元至上訴人玉山 銀行營業部之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個資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客服人員等情 ,有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客服人員LINE通訊截圖 等為證(見原審卷33-4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款、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 傳送其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客服人員( 見原審卷25、33、41、43頁),乃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上訴 人成立買賣契約。惟觀諸被上訴人與洪照軒間之LINE通訊紀 錄,被上訴人係經由洪照軒介紹得知有系爭車輛出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空白之新車主個資同 意書,係由洪照軒提供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5、225-228頁 );再參被上訴人自承購車過程中都是請洪照軒代為與上訴 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2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洪 照軒已將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轉達予上訴人,難認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 人辯稱其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據。次查證人林麗莉到場證稱:伊前 任職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聖權公司的周漢章是伊 舊客戶,系爭車輛3年租賃到期,他為了節稅要向伊換新車 繼續承租,當時告訴伊車子要賣給他兒子周伯安的好友洪照 軒,洪照軒也已付訂金10萬元給周伯安,周漢章當時趕著要 去日本,就告訴伊洪照軒會再與伊聯絡辦理交車事宜;系爭 車輛於111年10月買賣出售前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承租人 是聖權公司;因為稅法規定一般承租人為了節稅,3年之後 車子不能由承租人自己買回,要過戶給第三人即承租人指定 的第三者,周漢章就告訴伊系爭車輛要賣給洪照軒;上訴人 公司沒有與洪照軒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上訴人公司並沒 有權利簽訂中古車買賣合約,因為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屬於聖 權公司,周漢章就是聖權公司負責人,所以就是周漢章有權 處理,也就是讓他兒子周伯安把車子賣給洪照軒;事實上系 爭車輛應該是聖權公司向中華賓士買的,但為了節稅,在合 約上是由上訴人與聖權公司簽立租賃車契約,將該車出租於 聖權公司;系爭車輛沒有登記過戶給被上訴人,係因為不論 是上訴人或是伊的窗口都是洪照軒,周漢章指示伊系爭車輛 要賣給洪照軒,洪照軒要把系爭車輛過戶在何人名下,「資 融」(即上訴人)或伊也無權決定;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是聖 權公司,為節稅緣故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聖權公司要將 系爭車輛賣給何人,上訴人不會過問;系爭款項不是直接匯 給聖權公司,而是先匯到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係因為依稅法 規定,第三人不能直接匯給承租人,一定要先匯給上訴人公 司,再由上訴人公司匯給承租人,「資融」也會開一張系爭 款項的發票給第三人,讓第三人可以辦過戶;上訴人公司匯 給聖權公司的系爭款項是用「返還保證金」名義匯給聖權公 司,因為一般買賣時匯款稱為頭款,這種租賃金名稱是保證 金,系爭車輛當時已租賃到期,所以上訴人要將保證金返還 聖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80-288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縱被上訴人 曾提供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上訴人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之用,亦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主體為何人無涉 ,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提供上開資料,遽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應 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伊受損害,應返還 系爭款項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洪照軒間之LINE通訊紀 錄,洪照軒曾告知被上訴人:「購車款匯入注意事項 1.請 以新車主(即買受人)名稱匯款。…3.受款帳戶及購車金額- 銀行:玉山銀行營業部 帳號… 戶名:台灣賓士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金額:120萬9,000元」(見原審卷25、227頁) ,上訴人陳明對該LINE通訊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 卷324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0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 爭帳戶,堪認被上訴人斯時係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車款 等買賣要件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乃將系 爭款項匯付給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輛係與聖權 公司成立先租後售之法律關係,系爭款項於111年10月17日 租約到期後,全由聖權公司決定系爭車輛由何人承購,上訴 人並無權限云云;惟此乃上訴人就其名下車輛如何收益、處 分以獲取商業利益之安排,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 聖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 辯稱僅聖權公司有權決定系爭車輛之出賣對象及價格、伊無 權過問匯款來源或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云云,均不足以據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具有可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所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其所為給付 係為履行其本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而為之;惟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有如前述(詳四、 (二)),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 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73頁)之翌日 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 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8

TPHV-113-上易-325-202410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蘇庭頤 被 告 陳逢宇即陳旻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727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審理時當庭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靜雯 所有、由訴外人廖宏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含稅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97,440元(內含零 件費用314,137元、工資及烤漆83,303元),計算零件折舊 後為39,081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22, 384元,故被告應賠償122,384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廖宏達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 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9-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 佐(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38-5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 賠償被保險人劉素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黃靜雯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含稅後修復費用為397,440元(內含零件費用314,137元、 工資及烤漆64,377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5-26 、2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每年折舊千分之396。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2頁),至111年5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4年7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 後,可請求金額為39,08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64,37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111,142元(計算式:39,081+64,377=103,4 5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03,45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97, 44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3-14 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03,45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103,458元為 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58元 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137×0.369=115,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137-115,917=198,220 第2年折舊值 198,220×0.369=73,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220-73,143=125,077 第3年折舊值 125,077×0.369=46,1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077-46,153=78,924 第4年折舊值 78,924×0.369=29,1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924-29,123=49,801 第5年折舊值 49,801×0.369×(7/12)=10,7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801-10,720=39,081

2024-10-04

TCEV-113-中簡-21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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