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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晉宏 相 對 人 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871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061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沙簡字第4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44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061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沙簡字第441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4061號案卷查核 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 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5,500元,則本件如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 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 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 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8,871元【計算式:245,500×5%×(3+2/1 2)=38,87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29

SDEV-113-沙簡聲-1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李秀真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7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目前向鈞院 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67576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 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41號債權憑證(曾於108年1 2月4日聲請執行,執行無結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繳納上開案件之 裁判費,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 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 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持有之 上市上櫃公司證券,依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所附聲請人集保帳 戶之查詢報表所示,截至113年10月24日為止,依收盤價格 計算聲請人名下之所有證券價值(下稱系爭標的價值)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6萬9070元。因系爭標的價值未逾聲請人 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其中債權本金為29萬4114元),故應以 系爭標的價值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 之損害。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系 爭標的價值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 訴訟之審理期間)無法運用相當於系爭標的價值之款項所生 之利息,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為適當。參以聲請人所提之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5064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 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6個月(依該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受之損害為3萬8041元【計算式:16萬9070元×5%×(4+6/1 2)年=3萬8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8

TCDV-113-聲-317-20241128-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趙妘芸即趙燕萍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121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56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8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92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無訛,因認聲請 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 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 人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4,973元,則 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 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 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 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121元【計算式:284,973×5%× (3+2/12)=45,12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8

SDEV-113-沙簡聲-27-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王雲虎 相 對 人 金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059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5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財產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 7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在本院 轄區內之財產,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現均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因認其對相對人不負本票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 18號事件(原審案號:113年度雄簡字1514號,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本院與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電話聯繫紀 錄在卷可參,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 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5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屬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50 ,000元(算式:500000×5%×2=500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4

KSDV-113-聲-197-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王雲虎 相 對 人 金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059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5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財產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 7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在本院 轄區內之財產,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現均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因認其對相對人不負本票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 18號事件(原審案號:113年度雄簡字1514號,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本院與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電話聯繫紀 錄在卷可參,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 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5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屬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50 ,000元(算式:500000×5%×2=500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4

KSDV-113-聲-179-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李德崇 相 對 人 陳祈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09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經公證。詎相對人主張聲請 人有違約事由,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租 約業經聲請人以113年6月11日台中大全街448號存證信函終 止租約,且相對人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地,並持續繳納租金, 故相對人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而有 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098號繫 屬中。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訴字第3098號),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萬元,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推定 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為4年6個月(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27 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4+6/12)=27萬元】,爰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7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9

TCDV-113-聲-303-20241029-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94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36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684 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存款、保險金予以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23330元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 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3684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 2333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333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2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6月)。則本件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0 944元【計算式:223330元×5%×(3+8/12)=40944元】,是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40944元為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8

TCEV-113-中簡聲-126-20241028-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徐青潭 相 對 人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62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第15750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經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 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00,000 元及自民國7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57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中且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正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命令影印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113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 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 三、至於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數額,依前揭說明,定擔保金額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 件中,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合計共1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相關執行程序 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期間內,依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分別按年息13.25%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損害。再參以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固 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其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 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可能損害額以48,628元【計算式:〈(1年+2/12)13.2 5%100,000元〉+〈(2年+6/12)13.25%100,000元〉=15,503 元+33,125元=48,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4

TCEV-113-中簡聲-125-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趙南誌 相 對 人 恒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相對人停止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5837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卻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況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下稱系爭異議訴訟)主 張之理由,無論訴訟結果如何,仍得回復原狀,相對人之權 利不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執行程序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至於債務人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 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兩造曾簽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同意無 條件相互出借自己土地供對方搭設施工架以興建房屋,詎抗 告人依系爭意願書請求相對人出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用範圍如附圖所示B部 分),卻為相對人所拒,故起訴請求履行系爭意願書,經原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判准抗告人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抗告人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 院111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裁准抗告人之請求(下稱系爭定 暫時狀態裁定),並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9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相對人應 無再容忍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必要,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訴訟(現繫屬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 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異議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 系爭異議訴訟起訴狀、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暨執行聲請狀等 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3-39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前開事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提 起系爭異議訴訟,主張其依系爭確定判決應履行之義務,業 因系爭定暫時狀態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履行完畢,故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經核非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如不 停止執行,相對人須因容忍系爭執行事件致其對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之權利受到限制,且致相對人有重複履行系爭意願書 之情事,其受損之權利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抗告人延 後搭設施工架之損失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是權衡兩造損益 ,自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權利 不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云云,要非可採。  ㈡又相對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復衡以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訴訟,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至二審終結之審理期間約為4年6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 6月),併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情形,認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據此酌定擔 保金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3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0-21

KSHV-113-抗-177-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萬豐 相 對 人 趙榮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1,79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 05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 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 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 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 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7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股票為 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059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 390號和解筆錄,其原始債權係訴外人郭守森對聲請人之支 票債權,郭守森於民國85年間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85年8 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號債權憑證(下稱85年債權憑證 ),郭守森乃於86年間執85年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 86年9月23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而中斷時效 ,然支票債權請求權之1年時效縱經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而延長為5年,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是郭守森 遲至95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將之 轉讓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於113年間執此所提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法可主張時效抗辯。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執 行程序,必將造成聲請人所有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 請人願供相當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債權 額為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 一日止,合併計算為120萬5,2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2,748元,核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為120萬7,985元【計算式:120 萬5,237元+2,748元=120萬7,985元】。則以該價值計算,本 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7萬1,797萬元為適當【計算 式:120萬7,985元×5%×(4+6/12)=27萬1,7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44萬3,620元 聲請停止執行日期:113年10月1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85年3月5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小計:76萬1,616.54元 總計:120萬5,237元【計算式:請求本金44萬3,620元+利息76萬1,616.54元=120萬5,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8

CHDV-113-聲-10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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