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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光煜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1

SLDV-114-除-139-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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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3元,及其中新臺幣6,148元自民國1 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148元及 專案補貼款9,825元,合計15,973元,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小-436-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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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8元,及其中新臺幣4,254元自民國11 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54元及 專案補貼款4,974元,合計9,228元,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小-434-2025032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孫曉燕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SLDV-114-司催-114-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1號、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竊盜無罪、附表三、四之一罪刑部分均撤銷。 譚凱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之 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附表一、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譚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網 友趙培翔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凱撒飯店」見面時 ,趁機竊取趙培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復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翻拍所竊得之趙培翔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而非法蒐集取得趙培翔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再各別起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非法利用前揭趙培翔之個人資料,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盜辦如附表一所示電信門號、信用卡、電子 支付帳戶、先買後付會員,再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支付 方式,用於如附表二之消費(詳附表一「對應之附表二盜刷 行為」),致特約商店人員及附表一編號2至7之銀行、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係趙培翔本人消費,各特約商店亦因而交付 如附表一盜刷行為欄所示商品與譚凱翔或免除譚凱翔應繳交 之電話債務,足生損害於趙培翔、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公司 及特約商店。 二、譚凱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利用 其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與李正宇相約見面之機會,偷拍 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而非法蒐集取得李正宇之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再各別起意,分 別於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時間,非法利用前揭李正宇之個 人資料,以附表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方式,盜辦如附表三 所示電信門號、附表四之一所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成為會員後可於Zin gala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會員先不用支付價金,由仲信公 司先行支付與特約商店,再向會員分期收取款項及利息), 再登入帳號,向仲信公司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 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商品,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 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仲信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正宇本人消費,因而核准,各特約商店 亦因而交付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商品予譚凱翔 ,附表四之二編號3、7部分,因未通過審核、未交貨而未遂 。  三、案經趙培翔、李正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未就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譚凱翔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訴就附表一編號3、6行使名片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30、 31、44、60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詐欺 罪)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 及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見 面,並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為前述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 證等,也沒有偷拍告訴人李正宇之證件,對盜辦的事都不知 情,我會帶一個不知名網友「小星」回我家,並幫他領商品 ,領的商品都已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分別與網友即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碰面 乙情,業據證人李正宇、趙培翔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11 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228頁、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卷第77至78、87至88頁),並有住宿紀錄可稽(112年度偵 字第75014號卷第148至151頁),且與被告所自承:我每個 月都會約3至5人去飯店,我有見過李正宇,他也曾去過我家 ,與趙培翔在飯店時我們是一起出去,他去買飲料,我去吃 飯等語亦無不合(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70頁、113年 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2至53、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附表一、三、四之一所示之門號、信用卡、電子錢包、先買 後付會員等,各係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盜辦,並為附 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8至20、25至27、222至223、228至229、113年度訴字第2 91號卷第77至98頁),並有逾期帳款催告函、亞太電信111 年11月5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專案同意書、趙培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務通知函、會員資料、交易資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 6698號函及檢附趙培翔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確認函、 消費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名片、110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 日回覆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30日回覆門號0000000000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法務通知函、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4月27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442號函暨檢附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113年1月8日提出之趙培翔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 料、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個人投退保資料、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9日112美通字第230105號函暨檢附冒用交易一覽表、 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投退保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 名片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交易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23P 號函暨檢附帳號「aedtw1230」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登入 時間及IP、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112年仲信字 第31號函暨檢附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 本、繳款通知函、仲信資融公司告訴代理人113年1月8日提 出之已過件消費明細、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 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薪資單影本 、李正宇提出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8886 1號函暨檢附補充資料卷、告訴人趙培翔提出之交易明細、 簡訊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5 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89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982號函、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113美通字第2 40118號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 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4723號函暨檢附刷卡交易明細(含I P網路位址)、趙培翔之勞、健保查詢結果、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113富邦媒體字第080號函暨檢附 交易相關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 日網家113法字第093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3年4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00153號函 暨檢附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4日EHS-東購法字(113)第113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EHS-東購法字(113 )第139號函暨檢附消費紀錄及歷次登入IP位址資料、趙培翔 用戶註冊資料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約書影本、繳款明 細表、李正宇用戶註冊資料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可憑(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54至89、10 5至108、119至133、134至147、202至216、225至227、231 至237、251至264頁、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函查資料卷第9、 13、14之1、16之3至16之17、25至32、42之3至42之8、45、 49至55、58之3至58之4、58之7至58之9、60之7至60之34、6 3至65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有為附表一、三、四之一之申辦行為及附表二、四之二 之消費行為:  1.被告自承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乙情(113年 度訴字第291號卷第185至186頁),佐以警方於112年10月18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搜索, 於該處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50 、52頁),再參以附表二編號M2、附表四之二編號2至4之訂 單均係以「譚凱翔」、「譚先生」為收貨人(113年度訴字 第291號函查卷第42之5、42之7、58之13頁),堪認被告確 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  2.比對犯案行為人犯案時所使用用以申請信用卡、帳號及購物 消費之網路IP位址(如附表五所示),可知本案行為人多次 係使用被告住處網路為本案犯行,於被告投宿旅館期間,本 案行為人犯案時所使用之IP位址亦為被告當時投宿旅館所提 供之網路,且犯案行為人亦於被告住宿於該飯店期間,指定 商品送達至相同飯店(附表五編號4、6)。  3.告訴人趙培翔於本案遭盜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同年12月24日至 29日間,係插入被告所有而遭警扣案之IPhone 6 plus使用 乙情(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57、160、47至50、53、180頁),足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領貨都是幫「小星」領的,貨物也都交給「小 星」,盜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會插入我的 手機是因為我玩網路遊戲,我的手機會過熱,「小星」的手 機比較好,我會用他的手機玩遊戲,然後把「小星」的SIM 卡插在我手機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涉犯相類犯罪 手法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85號、第17369號、第34979號起訴書在卷可 憑(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119至153頁),被告於本院亦 坦承對於本案之犯罪方式是清楚的,前述另案遭起訴之案件 確實是其所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既於本案 前甫為此類型之犯罪,自無可能遭其所稱「小星」之利用為 同類型犯罪而不自知,況依被告所辯,其與「小星」顯交情 匪淺,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關於「小星」之任何資料,復稱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的外號而已,不知道他的身 分云云(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3頁),是被告所稱「小 星」云云,為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 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以冒用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名義申辦之支 付工具而訂購之貨物係由被告領取,且行為人多次犯案時所 使用用以申請信用卡、帳號及購物消費之網路IP位址即為被 告住處及被告外出時住宿之飯店,而被告亦有於自己之手機 插入盜辦而取得之SIM卡,再參以附表二編號M2、附表四之 二編號2至4之訂單均係以「譚凱翔」、「譚先生」為收貨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函查卷第42之5、42之7、58之13頁) 、附表四之一編號1之交易於申辦分期時,填寫聯絡手機000 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9頁),即為被告於 六福萬怡酒店住宿時所留之電話(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51頁),復佐以本案遭冒名盜辦之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均係於遭盜辦前不久與被告相約見面,勾稽前揭事證,足 認為附表一、三、四之一之申辦行為及附表二、四之二之消 費行為之人即為被告。  ㈣原審雖認因被告未曾提出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供查驗而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告訴人趙培翔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嗣加以列印輸出之可能,就被告 被訴竊盜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為無罪諭知。 惟查,被告有以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線 上申辦或傳真、郵寄該等證件之影本申請附表一所示之SIM 卡、支付帳戶、信用卡等,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 於領貨時有持趙培翔之身分證前往(本院卷第260頁),顯 見被告非僅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檔案、嗣加以列印輸出,而係確實持有告訴人趙培翔 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是被告有竊取趙培翔之身分證、健 保卡,堪以認定。  ㈤告訴人李正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6 頁背面犯嫌申辦台灣之星門號的身分證還在我身上,我覺得 被告應該是拍照或影印我的身分證,他沒有偷我身分證,同 卷第137頁背面健保卡不是真的,照片不是我,序號也不對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頁背面);於原審證 稱:同卷第208頁犯嫌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時所檢附之李正 宇身分證,除照片不是我的外,其餘資料、補發日期都是正 確的,至於第208頁背面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照片不是我, 現職也不是,我是下士,這裡現職寫少校,下面寫中山郵政 也不對,發證日期也是錯誤的等語明確(113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第80至82頁),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 頻服務申請書、申請資料(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6 至137頁)、仲信公司提出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112 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08頁)、告訴人李正宇於偵查中當 庭影印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可資比對(112年度偵字第750 14號卷第226至227頁),可知被告於附表三向台灣之星申辦 門號時使用之告訴人李正宇身分證之電磁紀錄為真正,而所 使用之健保卡電磁紀錄上之照片、資料均為錯誤,該健保卡 電磁紀錄應係偽造,而被告於附表四之一向仲信公司申請會 員時所提出之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電磁紀錄,除照片外, 其餘資料及補發日期均正確,應係以他人照片而變造告訴人 李正宇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而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上之照片 、資料均為錯誤,應係偽造,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立法目的,可見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 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 、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至7冒用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而使用因遭竊而脫離告訴人 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至被告 於附表三、四之一雖有冒用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而使用告訴 人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檔案,然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始終 並未脫離其本人持有,為告訴人李正宇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頁背面),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要件不符。  ㈡按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附表四之一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告訴 人李正宇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所犯罪名欄之 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向玉山商銀先後申辦實體信用卡、虛擬信 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簽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盜辦門號、 信用卡、電子支付錢包、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及以該等 支付工具消費而取得之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而觸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所犯罪名欄之罪,各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重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被告所犯竊盜、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附表四之一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10罪,其所為竊盜及各次 盜辦行為於犯罪時間上截然可分、盜辦手法亦各自有異,所 侵害之法益除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外,尚及於各電信公司 、各銀行、電子錢包、分期付款公司,非侵害同一法益,其 各次犯行具獨立性,係被告各自起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被告為附表四之一盜辦先買後付會員並為附表四之二之消費 ,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3、7因審核未通過、未交貨而詐欺取 財未遂,為未遂犯,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附表四之一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漏載被告尚有行使偽造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 2、4漏載被告有偽簽告訴人趙培翔之署名以簽收商品部分; 就附表四之一,誤以被告係行使告訴人李正宇真正之國民身 分證、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因而未論被告有行使變造身分 證電磁紀錄、偽造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之準特種文書,且漏 載被告有行使偽造之薪餉明細檔案。前揭疏漏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 意旨就被告行使告訴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論罪法條 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罪名,就附表三論罪法條漏載刑法 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 附表四之一漏載論罪法條,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上述起訴 效力擴張或漏載法條之罪名及事實,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1、57、99、170頁、本院卷第233 頁),均得併予審究。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竊盜部分無罪,惟查, 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之前有幫「小星」領過包裹,其有印象包 裹上的收件人就是「趙培翔」,「小星」當時是直接拿「趙 培翔」駕照請其去飯店、超商、郵局這些地方幫「小星」領 包裹,因為駕照上面的照片跟「小星」一模一樣,所以其沒 有想到是別人被盜刷的商品等語,而被告所提「小星」此人 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另觀諸附表二告 訴人趙培翔遭盜刷購買之商品,被告至超商、郵局或飯店取 貨時,本應提出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明文件,方能領取包 裹,而「小星」即為被告本人,堪信被告係將其頭像以不詳 方式變造至告訴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上,以假冒 告訴人趙培翔而領取包裹,告訴人趙培翔與被告見面後,發 現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足以認定係被告竊取所為, 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對被告被訴對趙培翔竊盜案為 無罪認定,代表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告訴人趙培翔之 證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存有或偽造趙培翔、李正宇 相關證件,被告自無法冒名申請來進行後續使用等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竊盜為無罪諭知、附表三、四之一罪 刑部分):  1.原審就竊盜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察,遽以尚難依現存證 據推論被告有偷竊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為由,對 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有竊取趙培翔之身分證、 健保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構成 竊盜,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附表三、四之一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就附表三 、四之一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並未有何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情形, 無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餘地,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三、 四之一之行為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又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涉犯本條項之罪,自無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竊取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又非法蒐集利用 告訴人李正宇個人資料,並為附表三、四之一以之盜辦先買 後付會員、門號並消費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附表三之台灣之星、 附表四之一之仲信公司、附表四之二所示特約商店之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於上訴理由中雖表明 願意與被害人等和解(本院卷第73頁),惟於本院又表明無 和解意願(本院卷第146、183頁)等犯後態度,另關於附表 四之一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有部分合於前述未遂之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早餐店 ,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及沒收部分):  1.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非法蒐集 利用告訴人趙培翔個人資料,並以之盜辦信用卡、電子錢包 、分期付款會員、門號、進而盜刷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趙培翔 、銀行、電子錢包公司、分期付款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且 被告自陳其先前任職永豐商業銀行擔任副理、負責風險控管 ,被告顯然係利用任職於金融業之專業知識,熟悉各銀行申 辦信用卡程序等漏洞,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前,甫 因以相同手法盜辦、盜刷信用卡等犯行,為法院羈押,至11 1年2月28日始獲釋,短短數個月後,即再犯本案,所為殊值 非難,被告犯後仍否認大部分犯行,就承認部分,亦辯稱係 代友人領取商品以圖卸責,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賠 償損失,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各罪犯行之利 得、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準備考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另就附表 六編號3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  2.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既另有前述之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66號)審理中,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 執行之刑,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及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譚凱翔冒用趙培翔名義申辦明細 編號 時間 犯罪行為 盜刷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111年11月5日 以網路連結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網路門市網頁,輸入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偽造「趙培翔」簽名各1枚,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圖檔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門號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亞太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交付該門號SIM卡1張,及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譚凱翔因而詐得該SIM卡,及價值1,954元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亞太電信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14日 20時41分 以網路連結至「Pi拍錢包APP」,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慢點付電子支付帳戶」,並於申請資料中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傳送,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電子支付帳戶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公司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電支帳戶,因而核准,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該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 1、15、42、56、63 價值合計:4,640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1月21日 17時52分 以網路連結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於列印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確認函」上,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拍照,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上傳,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檔案一併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匯豐現金回饋御璽卡1張,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匯豐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27至29、41、45、61至62 價值合計:55,356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1月23日 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19時47分,應予更正) 在不詳地點,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玉山商銀,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下稱玉山A信用卡)1張(自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譚凱翔,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玉山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51至53 價值合計:585,071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30日 19時47分 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以該處網路(IP位址:60.251.63.219),連結至玉山商銀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E卡(虛擬卡,下稱玉山B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玉山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5 111年12月4日2時48分 以網路連結至台新商銀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不實記載趙培翔於109年至111年間投保單位係信安公司)、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一併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同年月9日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信用卡。 附表二編號11至14、16、18至19、21至22、43、54 價值合計: 108,185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月8日 16時10分申辦(同年月30日核卡,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申辦) 以網路連結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於列印出之「美國運通信用金卡申請書」,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內容不實之趙培翔健保投保資料(文件上無製作名義人)、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影本,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該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2年1月30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 附表二編號 46至50、 55、57至59 價值合計: 103,287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1月11日 10時49分 (追加起訴) 以網路至仲信公司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申請之頁面,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傳送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檔案、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檔案,表示趙培翔有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使仲信公司誤以為是趙培翔本人申辦會員並同意日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而允許之,足以生損害於趙培翔及仲信公司。嗣並於附表二M1-M8所示交易,以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趙培翔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並進而成立分期付款合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二編號 M1至M8 價值合計: 87,639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譚凱翔冒用趙培翔身分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商店 金額(新臺幣) 商品 付款方式 M-1 111.11.11 7:45 富邦momo 40,590 iPhone 14 PRO(256G/6.1吋) +MagSafe磁吸式行動電源組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M-2 111.11.11 14:53 富邦momo 10,763 I-PAD 9平板電腦10.2吋 WIFI 64G+智慧筆槽皮套組(收貨人:譚凱翔) 1 111.11.20 16:43 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睿公司) 95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2 111.11.30 19:56 PCHOME 40,000 iPhone 14 PRO(256G)太空黑、Apple 20W USB-C電源轉接器、手機玻璃保貼、鏡頭貼、空壓殼 附表一編號4玉山A信用卡 於編號2、4之簽收單上偽造趙培翔署名各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90頁) 3 111.11.30 20:28 富邦momo 39,400 iPhone 14PRO(256G)深紫色、充電器、保護貼 4 111.11.30 23:36 PCHOME 77,300 iPhone 14 PROMAX(256G)深紫色、iPhone 14 Plus(256G)藍色 5 111.12.01 22:29 樂購蝦皮 37,000 金條5錢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6 111.12.02 02:52 37,000 金條5錢 7 111.12.03 02:09 富邦momo 15,024 金條1錢*2 附表一編號4玉山A信用卡 8 111.12.03 19:06 12,480 SEIKO精工 5 Sports手錶 9 111.12.05 23:16 15,776 金條1錢*2 10 111.12.06 05:33 14,964 SEIKO精工 Prospex手錶 11 111.12.09 11:54 樂購蝦皮 19,800 金條1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2 111.12.11 00:58 14,980 金條1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13 111.12.11 01:02 15,500 金條2台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14 111.12.11 22:39 14,870 金條1台錢(起訴書誤載為金條1錢+黃金1條) 15 111.12.12 03:44 宜睿公司 7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16 111.12.12 16:32 樂購蝦皮 16,000 金條2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7 111.12.13 02:02 APPLE.com 670 不詳電子服務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18 111.12.14 16:48 樂購蝦皮 7,335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9 111.12.14 17:37 10,600 金項鍊1條 20 111.12.17 15:52 APPLE.com 60 不詳電子服務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M-3 111.12.19 11:52 富邦momo 7,840 金條1錢 7735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21 111.12.20 22:50 台灣之星 276 0000 000000話費(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22 111.12.21 02:54 亞太電信 475 0000000000話費(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M-4 111.12.22 03:51 富邦momo 3,023 金塊1公克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23 111.12.24 02:30 樂購蝦皮 14,8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24 111.12.24 15:09 35,000 金條5錢 25 111.12.25 18:50 10,500 金項鍊1條 26 111.12.26 07:39 22,350 黃金1條 27 111.12.26 16:02 YAHOO 35,945 iPhone 14 PROMAX(256G)午夜色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28 111.12.27 台灣之星 900 0000000000預繳金(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29 111.12.27 23:03 富邦momo 12,032 SEIKOPresage手錶 (刷卡12,031元,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30 129(1/30分期)=3,870 此2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1 342(1/30分期)=1萬260 32 111.12.27 01:28 樂購蝦皮 14,9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編號34之消費偽造趙培翔電子簽章之署名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00頁) 33 111.12.27 05:21 樂購蝦皮 12,500 金項鍊1條 34 111.12.27 14:06 YAHOO 29,999 iPhone14 Plus(128G)5G藍色 35 111.12.28 03:46 東森購物 25,988 iPhone14(128G) 36 111.12.28 09:04 樂購蝦皮 22,350 黃金1條 37 111.12.29 01:36 富邦momo 29,888 iPhone14 Plus(128G)午夜色 38 111.12.29 01:47 樂購蝦皮 21,916 黃金1條 39 111.12.29 13:23 樂購蝦皮 14,9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40 112.01.02 02:28 5,050 金項鍊1條 M-5 112.1.2 02:14 富邦momo 8,052 金條1錢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無卡分期 41 112.01.03 KLOOK  FLICKKE(客遊天下) 950 不詳電子票券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42 112.01.09 20:08 宜睿公司 1,0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M-6 112.1.11 14:44 富邦momo 8,154 金條1錢 8150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43 112.01.11 20:34 樂購蝦皮 4,040 金條0.1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44 112.01.28 統一超商 3,235 實為卡費繳款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45 112.01.31 06:07 東森購物 3,599 金條1公克 M-7 112.01.31 17:04 富邦momo 5,846 金條2公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46 112.02.02 13:51 富邦momo 38,488 iPhone14 Pro Max(128G)太空黑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編號48之消費偽造趙培翔電子簽章之署名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25頁) 47 112.02.02 14:09 7,899 金條1錢 7,899 金條1錢 48 112.02.02 15:03 YAHOO 34,288 iPhone14 Pro Max(128G)太空黑 49 112.02.02 23:33 富邦momo 7,899 金條1錢 50 112.02.03 00:15 YAHOO 3,399 金條1錢 嗣於112.02.03退貨退款(偵卷第12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函查卷55頁) 51 112.02.03 02:24 台灣之星 1,000 0000000000話費(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52 112.02.03 02:26 亞太電信 567 0000000000話費(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53 112.02.07 17:09 東森購物 33,699 iPhone14 Pro(128G) (起訴書誤載為33,689元)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54 112.02.10 09:37 樂購蝦皮 4,309 金條0.5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55 112.02.14 00:31 富邦momo 3,195 金條0.26錢 (起訴書誤載為3,191元)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 56 112.02.17 03:13 宜睿公司 1,0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57 112.02.22 18:39 APPLE.com 130 不詳電子服務 (嗣均經辦理退款,偵卷第120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 58 112.02.22 18:50 30 59 112.02.22 19:04 60 M-8 112.2.25 9:56 富邦momo 3,371 金塊1公克 3370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60 112.03.07 統一超商 2,158 卡費繳款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61 112.03.09 台灣之星 1,700 0000000000號預繳金及運費 (上揭門號申登人:黃聰發,惟所留聯絡電話即本案告訴人趙培翔遭盜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 第76頁) 62 112.03.10 APPLE.com 230 不詳電子服務 63 112.03.13 12:44 宜睿公司 99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附表三:譚凱翔冒用李正宇名義申辦台灣之星門號 編號 時間 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1年11月14日 以網路連結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網路門市申請E-SIM卡網頁,輸入李正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在「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李正宇」電子簽名1枚上傳,同時併傳送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及其偽造之李正宇健保卡正面影像圖檔(起訴書贅載為「正反面」),表示李正宇有申辦門號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台灣之星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李正宇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0000000000號E-SIM卡,及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譚凱翔因而詐得價值3,233元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足生損害於李正宇及台灣之星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之一:譚凱翔冒用李正宇名義申辦仲信公司Zingala先買 後付會員 編號 時間 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1年11月21日4:56至同年11月28日1:23 以網路連結仲信公司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申請之頁面,輸入李正宇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接續上傳而行使經變造之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經置換不詳男子之照片而變造)、偽造之李正宇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偽造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薪餉明細檔案,表示李正宇有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使仲信公司誤以為是李正宇本人申辦會員並同意日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正宇及仲信公司,嗣並於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交易,以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李正宇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3、7分別因下單後取消、審核未通過而詐欺未遂。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之二:譚凱翔冒用李正宇之Zingala會員身分申辦分期明 細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111/11/27 23:14 嗣於111/11/28 12:09通過分期審核 富邦momo 39,194 iPhone14 Pro(256G)+Pure P1無線藍芽耳機 (其中39,822申請分期,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申辦分期時填寫聯絡人李正宙/手機0000000000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偵卷第139頁) 2 111/11/28 13:38 26,039 iPhone13(128G)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42之7頁) 3 111/11/28 13:39(未出貨而未遂) 富邦momo 11,393 I PAD 9(10.2吋)+皮套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42之7頁) 4 111/11/28 13:50 東森購物 9,343 SamsungA53手機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58之13頁) 5 111/12/12 23:43 富邦momo 8,259 金條1錢 (其中8,258元申請分期,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6 111/12/20 17:57 4,828 金條0.5錢 7 111/12/22 03:47(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1:18) (下單後分期審核未過) 34,817 iPad Pro 11吋 +Apple Pencil   附表五 編號 被告所在地/住居所資料 IP址 說明 1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 114.37.175.7 於111/11/9 03:42:27-- 111/11/12 03:45:11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1/11/11 07:45:22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M-1消費(偵卷第129頁、函查卷第42之5頁) 114.37.180.171 於111/11/19 04:44:40-111/11/23 04:03:25之IP址(偵卷第155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1/20 16:43:22以該IP登入宜睿公司為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偵卷第61頁)、於111/11/20 17:33:34 以該IP登入MOMO涉案李正宇帳號(函查卷第42之7頁)、於111/11/20-111/11/21 多次以該IP登入東森涉案李正宇帳號(函查卷第58之13頁) 114.37.178.136 於112/3/24 05:38:37- 112/3/28 05:30:00之IP址(偵卷第163頁、同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3/27 05:37:44 以該IP登入MOMO涉案趙培翔帳號(偵卷第130頁、函查卷第42之7頁) 1.161.178.100 於112/5/20 04:59:36- 112/5/24 20 04:44:41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5/22 20:29:41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114.37.193.143 於112/7/1 05:59:10-112/7/5  05:33:16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7/4 15:53:39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2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1/11/30 21:28:37-同日23:27:39、(2)111/12/1 05:59:59、19:44:49-23:30:47、(3)111/12/2 05:59:59-同日19:40:00, 基地台位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位於同一街廓;於111/12/1 18:25:03-19:15:42、同日23:43:30-23:46:33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距離350公尺(偵卷第156頁、同頁反面、本院訴291卷第155-157頁Google地圖查詢)。 60.251.63.219 板橋趣淘漫旅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52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1/11/30 19:47:25,以該IP登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盜辦如附表一編號4之玉山B信用卡(偵卷第85頁)。 於111/11/30 19:56:23、23:36:58以該IP登入PCHOME為附表二編號2、4消費、並均指定收貨地均為板橋區中山路139號(偵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 於111/11/30 20:28:40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3之消費(偵卷第129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1 10:55:45、 22:00:01-111/12/2 7:27:57期間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並為附表二編號5、6之消費(偵卷第97、133頁反面) 3 被告於111/11/17至11/19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 (偵卷第148頁反面入住紀錄) 211.72.174.203 板橋凱撒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52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1/17 23:37:16、11/19 05:00:34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PCHOME帳號 (偵卷第259頁-260頁反面) 被告於111/12/4-12/7 -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偵卷第148頁反面入住紀錄) 本案行為人於111/12/5 23:16:16、111/12/6 05:33:01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9、10之消費(偵卷第129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5 19:57:55至111/12/6 13:08:30 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3頁反面) 被告於112/1/1 16:47-112/1/3 11:33 -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 (偵卷第148反面入住紀錄) 本案行為人於112/1/1 21:47以該IP登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綁定APPLE PAY(偵卷第109頁) 4 被告於PCHOME以被告自己之帳號於111/12/29 8:18下單,收件址填臺北市○○區○○○道000號(房號:2724,註明:譚凱翔寄,偵卷第255頁反面) 118.163.127.79 萬華凱撒大飯店(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63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29 01:37:00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37之消費,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偵卷第102頁、第129頁反面、函查卷第42之6頁)、於111/12/26 16:02:00、111/12/27 5:55以該IP分別登入Yahoo、台灣之星為附表二編號 27、28之消費、於111/12/27 14:06:0 於Yahoo為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其中編號27、34均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偵卷第100頁、函查卷第55頁) 5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1/12/20 00:04-23:23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該處與右列路途PLUS行旅距離為280公尺(偵卷第158頁、原審訴291卷第159頁) 118.160.71.216 路途PLUS行旅-小陸基泰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F)於111/12/18 03:12:15--111/12/21  03:55:01之IP址(偵卷第152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20 14:44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MOMO帳號 (偵卷第129頁)、於111/12/20 22:50:15 以該IP登入網路接收及回覆台新商銀就附表二編號21之消費所傳送確認簡訊(偵卷第109頁反面)、於111/12/21 11:46:03 以該IP登入台新銀行app,將本案盜辦台新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支付(偵卷第108頁) 6 被告於112/2/2-2/3入住六福萬怡飯店(偵卷151頁 六福萬怡飯店住宿紀錄)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2/2 14:08:52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偵卷161頁) 61.222.133.35 六福萬怡酒店(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專線IP址(偵卷155頁) 本案行為人於112/2/2 15:03、112/2/3 00:15 至Yahoo為附表二編號48、50之消費,均指定送達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偵卷第126頁反面、函查卷第55頁)、於112/2/2 23:32:54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49之消費(偵卷第129頁反面)、於112/2/2 22:50:38至112/2/3 01:09:01 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附表六:沒收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二編號2、4、34、48、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2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EIKO手錶銷貨明細表1張均沒收。 3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SIM卡及通信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29、32-43、45-49、51-56、61-63、M1-M8商品欄、附表三所示之通信利益、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98-20250320-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思翰即黃秋明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8

SLDV-114-司催-91-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謝婉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7

SLDV-114-除-92-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谷 沈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33號、第1114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二、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 絡」,應予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至13行所載「嗣陳彥谷即違 背任務為其等辦理」,應予更正為「嗣陳彥谷即為其等辦理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彥谷、沈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4至155頁、第1 6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彥谷、沈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故被告陳彥谷雖係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莊敬門市之門市人員,受委任負責處理客戶門號申請、異動工作等業務,其縱使違背其任務,然其違背任務之手段,係與被告沈郁、同案被告朱婉菁、施志遠、廖志軒(前三人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等人施用詐術,佯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信預繳費用,辦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門號SIM卡、手機,按上說明,論以詐欺罪責即可,無庸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同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部分,被告陳彥谷、沈郁與同案被告朱婉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部分,被告陳彥谷與同案被告施志遠、廖志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先後向同一告訴人 施以同一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門號SIM卡、手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  ㈠被告沈郁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對於提供電信預 繳費用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辦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高資 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之後將取得之手機轉售從中賺取 每支手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利潤等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三第297至3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4至155頁 、第165頁),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之和解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見後述),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異,是 其上開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上開所為當 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彥谷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4至155頁、第165 頁),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 得(見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字第11149號 卷三第306頁),其上開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147 頁),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沈郁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沈郁為圖從中賺取每支手機1,000元之利潤(見偵字第1 1149號卷三第300頁),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因此獲得共計3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依 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上開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沈郁 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111頁、第167頁),乃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谷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沈郁前有詐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陳彥谷係告訴人雇用之門市人員,竟與被告沈郁、同案被告朱婉菁、施志遠、廖志軒等人以上開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SIM卡、手機,致告訴人受有34萬6,678元之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彥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手機為業,未婚,無扶養對象;被告沈郁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跑外送,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陳彥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陳彥谷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67頁),是本院認被告陳彥谷經此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沈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5月、2年4月(共2罪)、2年3月(共2罪)、2年2月(共3罪)、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7月、1年2月、1年4月(共3罪)、1年5月(共2罪)、1年3月、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可比,故認此被告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被告陳彥谷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業績獎金共計6萬元;被告沈 郁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每支手機1,000元計、31支手機共計3萬 1,000元利潤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為其二人各自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被告二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賠付之金額均已逾其各自之犯罪所得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和解情形(新臺幣) 履行情形(新臺幣)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⑴被告陳彥谷願給付告訴人柒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⑵同案被告施志遠願給付告訴人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13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⑶被告沈郁願給付告訴人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⑷同案被告朱婉菁願給付告訴人柒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2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⑴被告陳彥谷已如數支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𨗴 ⑵-----------------  (不確定有無匯款/見本院卷第167頁)。 ⑶被告沈郁已如數支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1頁)。 ⑷同案被告朱婉菁已支付肆萬伍仟元,尚餘參萬壹仟元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200號   被   告 陳彥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志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八              樓之13             居○○市○○區○○街0○0號0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婉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縣○○鄉○○○路00號0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谷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任職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112年10月30日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 亞太電信公司稱之)臺北莊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擔任門市人員,受亞太電信公司委任處理客戶門號 申請、異動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施志遠前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耀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廖志軒 任職於正耀通訊行擔任業務員,詎陳彥谷、施志遠、廖志軒 、沈郁、朱婉菁均明知電信通路業者接受客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搭配手機方案,為電信公司提供予特約電信通路業者之 資費專案,須至少使用門號2年以上,電信公司方能藉由消 費者每月繳納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攤還因申辦方案提供 給消費者之手機補貼款及電信通路業者之佣金,另其等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需錢孔急而有借貸需求,自始即無使 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繳交高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能 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期 間,由沈郁、朱婉菁分別於不詳地點,在「易借網」刊登貸 款內容為「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 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等廣告訊息,另廖 志軒於正耀通訊行內,以設備連接網路,並刊登內容為「全 台民間金主大放送、土地/房屋1~4胎皆可承做,持分共有、 利率最低0.08%起(依案件困難程度)、比銀行還低!金額 不限100億內當天審核簽約完成立即放款、2~3手案件(明星 件)皆可做!快速協助」等廣告訊息,吸引如附表所示之人 與之聯繫,嗣沈郁與朱婉菁再接續向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 之人、廖志軒接續向如附表編號27、28之人稱得以「辦門號 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等語,經其等應允後,沈郁、朱婉 菁、廖志軒即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 敬門市,或由其等出具委託書委任沈郁、朱婉菁前往該門市 代辦門號,並由沈郁、廖志軒先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預 繳費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指示其等於申辦門號時轉交予負 責辦理門號申請業務之陳彥谷,嗣陳彥谷即違背任務為其等 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致亞太電 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申辦如附表所示 之門號及如期繳納資費之真意,因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SIM卡、手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後,旋將該等手機交予沈郁、朱婉菁、廖 志軒或由其等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沈郁將取 得之手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廖志軒則 將取得之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施志遠出售;其中,沈郁 、朱婉菁、廖志軒從中賺取每支手機約新臺幣(下同)1千 元之利潤,陳彥谷則因此賺取6萬元之業績獎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預繳費用抵扣完畢後多未有繳費紀錄,致亞太 電信公司受有34萬6,678元之損失,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彥谷自108年9、10月間起,任職於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處理客人門號申請、異動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確有介紹或為如附表所示之人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或代辦如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之方案,被告被告陳彥谷因此賺取6萬元業績獎金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申辦門號時所繳交之預繳金均為被告沈郁、廖志軒先行交付予其等之事實。 2 被告沈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沈郁有在「易借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郁確有與被告陳彥谷合作,介紹資力不佳之客戶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高資費門號,被告沈郁會先行提供預繳金予客戶,由客戶將預繳金轉交予被告陳彥谷,嗣於客戶取得手機後,其即交付一部分之金額予客戶,再將客戶交予其之手機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並從中賺取每支手機1千餘元利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朱婉菁亦有參與「辦門號換現金」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朱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朱婉菁與被告沈為同事,且其等均有在「易借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辦理上述「辦門號換現金」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朱婉菁確有代理證人顧芸安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申辦門號之事宜,嗣其將所取得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被告沈郁之事實。 4 被告廖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廖志軒前任職於正耀通訊行,被告施志遠有向被告廖志軒稱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賺錢,如帶客戶之手機回正耀通訊行可抽成,且可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以吸引客源等語並於該通訊行內上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志軒依被告施志遠之指示,陪同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門號,並將被告施志遠指示他人預先交附予其之門號預繳費用交給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嗣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取得搭配手機後,被告廖志軒再將所取得之手機交予被告施志遠販售,並從中抽取每支手機1,000元利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廖志軒知悉「辦門號換現金」並非正當商業模式,且可預見如找經濟能力不佳之人申辦高額月租費門號,後續可能導致電信公司無法按月回收月租費以攤平手機費用之事實。 5 被告施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施志遠為正耀通訊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瑞卿係透過被告廖志軒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門號,嗣被告廖志軒將該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被告施志遠出售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確有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吸引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繳交高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人,自行或由其等代理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經由被告陳彥谷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致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7 證人謝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謝文彬因有資金需求,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1萬元左右之款項之事實。 8 證人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育綸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8,000元款項之事實。 9 證人顧芸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顧芸安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同意由被告朱婉菁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為其代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該手機由被告朱婉菁或被告沈郁取走,證人顧芸安並因而取得1萬2,000元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莊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莊秉翰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7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許瑋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許瑋倫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2 證人孫韻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韻琇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同意由被告沈郁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為其代辦如附表編號9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該手機由被告沈郁取走,證人孫韻琇並因而取得3萬2,500元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萬兆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萬兆銘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1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2,000元款項之事實。 14 證人王宗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宗彥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2萬元款項之事實。 15 證人連健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連健竣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2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萬多元款項之事實。 16 證人郭家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郭家銘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惟並未取得款項之事實。 17 證人黃伯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伯詮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7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7,000元款項之事實。 18 證人蕭宇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蕭宇成因有資金需求,於「易借網」見貸款廣告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8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男子,並因而取得3,000元款項之事實。 19 證人黃識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識軒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0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20 證人邱子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子瑜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1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1000元款項之事實。 21 證人古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古文榮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2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22 證人陳品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陳品序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4,000元至5,000元款項之事實。 23 證人黃佳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涵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4,000元至4,500元款項之事實。 24 證人陳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廖志軒有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陪同證人陳瑞卿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門號之事實。 25 證人即證人陳瑞卿之母文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文彩燕前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見被告廖志軒上開廣告訊息,經聯繫被告廖志軒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經被告廖志軒之陪同下,與證人陳瑞卿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門號,嗣被告廖志軒將手機2支取走,並交付數千元款項予證人文彩燕之事實。 26 「易借網」貸款廣告「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在「易借網」刊登貸款內容為「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之廣告,以吸引急需資金之人與其等聯繫之事實。 27 網頁廣告訊息「全台民間金主大放送…快速協助:0000000000」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廖志軒前在網路刊登「快速貸款 0000000000」等廣告訊息,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之事實。 28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門號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5G極速升等(新麻吉)推薦同意書、搭配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並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搭配手機之事實。 29 亞太電信公司111年3月8日訪談會議紀錄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均為被告陳彥谷受理申辦,另如附表所示之人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門號時,被告沈郁會先交付其等預繳之費用,並會在門外等待其等之事實。 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證人許瑋倫前因與被告沈郁共同為上開「辦門號換現金」之犯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1767號函暨函附被告沈郁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沈郁至本署甫開完庭後,旋向被告陳彥谷稱「你等等進去 就說你多少會知道 可是你不知道」、「你要說 你也有跟找你辦的客人一再強調 要繳錢」、「反正把關係拉開 不要讓他覺得 我們是一個團體」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谷、施志遠、廖志軒、沈郁、朱婉菁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陳彥谷分別與被告施 志遠、廖志軒及被告沈郁、朱婉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彥谷就如附表 編號1至28、被告沈郁、朱婉菁就如附表1至26、被告施志遠 、廖志軒就如附表編號27、28所為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辦 門號換現金」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彥谷、施 志遠、廖志軒、沈郁、朱婉菁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末查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自承其等為上開犯行,從 中賺取每支手機約1千餘元之利潤,被告沈郁、朱婉菁之不 法獲利以如附表編號1至26「搭配手機」欄所示共30支手機 計算,不法獲利至少達3萬元;被告廖志軒就如附表編號27 、28「搭配手機」欄所示4支手機,不法獲利至少達4,000元 ;被告陳彥谷則自承其因此賺取6萬元業績獎金,均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彥谷、沈郁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 4所示林子洹、編號9所示孫韻琇之署押以申辦各該門號,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乙情,惟查:觀諸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所提 供如附表編號4、編號9所示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等欄位,均係簽署「沈郁代林 子桓」、「沈郁代孫韻琇」等字樣,並非直接假冒林子洹、 孫韻琇而為署押,且林子洹、孫韻琇亦均知悉其等係以「辦 門號換現金」為借款,並因此同意申辦門號及取得對價,是 此部分亦難逕認被告陳彥谷、沈郁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3-審訴-2784-20250317-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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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呂榮華(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24 日死亡,有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 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4

CLEV-114-壢司小調-46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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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瑞忠 訴訟代理人 張江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向訴外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 表所示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自10 2年9月起就未曾再繳納任何費用,因連續兩期未正常繳付而 遭亞太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銷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 ,04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0,016元共11,062元( 下合稱系爭電信費)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原 告,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至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 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本人所申辦,尚有疑問,縱系 爭契約為真,系爭電信費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 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積欠電 信費用共11,062元未為給付,亞太電信公司並已於109年9月 1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提出亞太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依 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㈡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 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 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一般成年人申請電 信服務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倘由他人代理申辦,亦應 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件,而原告之特約服務中 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序核對申請人國民身分 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證件填寫申請書各項欄位 資料,此為電信公司受理申請電信服務之商業常規慣行,又 本件系爭門號於申辦時,被告亦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等雙證件供銷售店家附進申請書內容(見司促卷第47頁、第5 3頁),被告復未於上開證件遭人盜用之證據或接獲亞太電信 公司寄送之繳費帳單、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時,察覺事態有異而主動向亞太電信公司或原告聯 繫以釐清真相,是被告空言泛稱爭執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 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為真。  ㈢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 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⒉關於電信費部分:    ⑴「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 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 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 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且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 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 的。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1,046元部分,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原告 受讓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欠費,其請求權縱自其於109年9月11 日受讓時起算,至遲於111年9月10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前始向原告寄發通知書、並於11 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 回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2頁、第7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電信費1 ,046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 據。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電信費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 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⒊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  ⑴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 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 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 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 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 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如約定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 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 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 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 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為快樂通333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附卷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又依原 告提出之「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專案 代碼1667/1668)適用」記載,快樂通333型之專案補貼款為7 ,000元,其第1條約定在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 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 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 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 :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 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由此可知,亞太電信公司係藉由 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 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 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 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 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 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償款 ,足認專案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係亞太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 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償款 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專案補償款4,958元、5,057元部分 ,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 有誤會。又依原告受讓系爭門號專案補償款之日期為109年9 月11日,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司促卷第13頁、14頁),足認亞太電信公司對被告之專案補 償款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 前始向原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回執、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第7 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專案補償款部分亦罹於2年短 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新臺幣)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523元 4,958元 2 0000000000 523元 5,058元     合  計 11,062元

2025-03-13

OLEV-114-員小-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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