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凱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政凱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2/15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三罪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8778號已執畢) 2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3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3/02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 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113/10/30 同左 113/12/04 二罪徒刑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9783號) 5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3/02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 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113/10/30 同左 113/12/04 6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7/31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113/11/21 同左 113/12/31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817號 7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113/12/09 同左 114/01/16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092號
TNDM-114-聲-30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