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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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言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 者為民國113年3月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 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7至9、1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6、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 定刑期向本院表示「家中還有兩位小孩,希望減多一點」等 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14年3月4日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獲減有期 徒刑1年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除附表編號5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罔顧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駕車自撞電線桿,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有潛在危害;其餘各罪均為竊盜類型犯罪,所 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考量犯罪次數、各罪犯罪時間接近 、行為態樣、手段具相似性、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具相似性、罪質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 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 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 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9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君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共2罪)、加重詐欺罪(共2罪),罪質並不全 然相同,而犯罪期間則橫跨在民國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0 月14日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 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3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就附表編號3部分前定之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編號1、2部分前定之宣告刑( 即有期徒刑5月、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6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0月23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罪質相異,其犯行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青年,尚有回 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 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6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宏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均相似,2罪行為時間僅相隔3個月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0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字第289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霽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編號1至7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 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2年。本院考量受刑人表示就定應執行刑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前經定刑減輕,與參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 要求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林子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編號 4 5 6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21時20分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2年4月18日止 112年4月底某時起至112年5月3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47號 113度易字第3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47號 113度易字第330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2月9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025-03-31

TCDM-114-聲-86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良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 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 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 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 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 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有併 科罰金部分,惟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定刑範圍) ⑴有期徒刑3年2月 ⑵有期徒刑2年4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日 ⑴109年8月中 ⑵109年8月間某日、109年9月30日 109年年7月底、8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8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6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5月22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25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64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65號

2025-03-31

TCHM-114-聲-357-20250331-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梅香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幸梅香(下稱被告)上訴理由 狀主張其本案行為雖屬不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影響相對較低,主觀惡性及客觀 犯行尚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並未 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係就量刑 上訴,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49、5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 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主張本案量刑過重。惟量刑之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 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查原 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原判決第 1頁第28行至第2頁第2行),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 及未肇事等情節,均經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且衡之被告於本 案前,於94、96、98、102、109年,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由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 然前開案件給予被告之機會,均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 之危險行為,本案已是被告第6度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3毫克,原審因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並無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請 求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原交上易-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校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張校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校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 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 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 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犯罪,且犯罪時間相 距尚非甚遠,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顯然較高;並斟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之犯為類型、情節均不相同;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對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見執聲 卷第3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④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5日 112年11月22日 ①113年5月3日 ②113年6月13日 ①113年6月2日 ②113年6月10日 ③113年6月19日 ④113年7月13日 113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5、152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5、152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5、152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5、152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25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91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25-03-31

CHDM-114-聲-30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4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4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02月1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1號 (已執畢)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9號

2025-03-31

CYDM-114-聲-26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凱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政凱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2/15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三罪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8778號已執畢) 2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3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3/02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 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113/10/30 同左 113/12/04 二罪徒刑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9783號) 5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3/02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 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113/10/30 同左 113/12/04 6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7/31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113/11/21 同左 113/12/31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817號 7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113/12/09 同左 114/01/16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092號

2025-03-31

TNDM-114-聲-30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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