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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俊明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1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享溫馨KTV與其他酒客發生糾紛,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員警李文傑獲報到場處理,郭俊 明明知員警李文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李文傑到 場勸戒之際,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基於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犯意,在上開KTV店門外,對員警李文傑比中指、小指 等不雅手勢,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李文傑受有下唇擦挫傷 之傷害(郭俊明對員警李文傑所犯傷害罪嫌,業據李文傑撤 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而足以貶損員警李文 傑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 卷第3-4頁),復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監視器影像 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3、17-2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因被告酒後在KTV與他人發生紛爭,告訴人獲報前往處 理,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勸戒之際,仍稱「你們…也贏不了我 」、「你希望我…襲警?」等語,復對告訴人比出前揭不雅 手勢,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密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 、譯文在卷為憑(警卷第17-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侮辱、 攻擊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對於 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對被告 被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院卷第45-49 、57-58、61-63頁),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63 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 意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3-簡-156-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富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張富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耕於民國113年10月8日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享溫馨KTV南屯店內,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明顯搖晃而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607-20250124-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發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3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1月1日 0438475 002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2月1日 0438476 003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3月1日 0438477 004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4月1日 0438478 005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5月1日 043847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20

KSDV-114-司催-13-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泛尹(原名陳洛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泛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泛尹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時至翌(21)日0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及紅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6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 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中華東 路1段80巷口處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氣,於 該日7時1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 分,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泛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 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TNDM-114-交簡-188-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容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佳容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經社群網站Twitter(現 改稱X)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尼卡果實 」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若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輾轉充作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與綽號「尼卡果實」者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0 日下午,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申 設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並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綽號「尼卡果實」者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 允諾替綽號「尼卡果實」者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之詐欺所得贓款(無證據證明江佳容知悉並參與本案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詳後述)。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江佳容旋於112年2月21日13時53分許,經 「尼卡果實」之指示,至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款項,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到 場攔阻,並經江佳容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元大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印章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家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玩杏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鄭清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連均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社分局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 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 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 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 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 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 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 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前揭元大 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尼卡果實」者及其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內等情,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一案,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12、16788、185 53、18554、19097、20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3、854、 855、856、857、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1-444頁)。核 被告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幫助犯),為本案 犯罪事實(正犯)之其中一部分事實,亦即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並非與前案相同之「同一案件」。再者,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援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 110報案紀錄單。」、「元大銀行之單筆匯款查詢影本4份。 」為證據資料(見起訴書第5-6頁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 編號18、19、21),而前案卷宗內並未存在上開證據資料, 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調閱卷),足認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業已提出「新證 據」。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之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頁、第459頁),又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申辦網銀帳 戶,而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借綽號「 尼卡果實」者使用,復依「尼卡果實」者指示, 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銀行欲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 綽號「尼卡果實」者向其借用帳戶,「尼卡果實」說是他個 人要存錢、提錢用的,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單純相信「尼 卡果實」;當天「尼卡果實」告訴其要去銷戶,當時其在元 大銀行內覺得怪怪的時候,其有暗示行員請行員幫其報警, 其當時知道如果我把錢領出來就變成犯罪,所以其沒有把錢 領出來,其不知道「尼卡果實」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 也是被「尼卡果實」騙的等語 (本院卷第196-198頁、第47 0頁)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 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尼卡果實」者使 用,復依「尼卡果實」者指示,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在卷外(偵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196頁),復有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被告持有之存摺封面 、底頁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23-25頁、第4 9-53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又附表一各 編所之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01頁),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約於112年農曆過年假期(按 112年之農曆正月初一為1月22日)跟通訊軟體Twitter(現 改稱X)一個聯聯誼群組內不認識的朋友一同前往享溫馨喝 酒玩樂,在現場聊天才認識綽號「尼卡果實」之人, 之後 ,綽號「尼卡果實」之人稱其帳戶不能使用,遂向被告借用 帳戶,被告即同意申辦前揭帳戶,並申辦網銀帳戶,而將上 開帳戶之帳號、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借與綽號「尼卡果實 」之人使用(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70頁),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不知道「尼卡果實」之姓名、年籍資料 (本院卷第470頁),則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 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借與綽號「尼卡果實」之人使用時, 其與綽號「尼卡果實」者間並非熟識之親友,衡諸常情,其 彼此間自無仼何信賴基礎可言。進一步之,依被告自述,綽 號「尼卡果實」者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之說詞僅僅是「其帳 戶不能使用」、「個人要存錢、提錢用的」,衡諸一般常情 ,綽號「尼卡果實」之上開說詞,實已足使一般人對該借用 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借與綽號 「尼卡果實」者時,為年滿27歲之人,已在社會歷練多時, 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其主觀上自會對綽號「尼卡 果實」之上開借用帳戶之說詞、動機產生合理懷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欲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時,經銀行行員 報案,警員到達現場詢問被告時,被告向警員表示其係酒商 ,其欲領取之款項係向其購買酒之客戶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行員撥打電話聯絡匯款人後,匯款人均稱係裝潢用之款項, 警員遂於被告同意之下帶其返所詢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 綽號「尼卡果實」 教其向銀行行員說是自己是代購酒商, 要要領取客戶買酒之款項等語,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7-18頁、第29頁),則被告於欲前往 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前,其主觀上已知悉綽號「尼卡果實」之前向其借用 銀行帳戶所稱之「個人要存錢、提錢用的」情節,根本與事 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道「如果把 錢領出來就變成犯罪」乙節(本院卷第196頁),則苟如被 告所述其單純相信「尼卡果實」而借帳戶讓其使用,其怎可 能於前往銀行領錢時產生「如果把錢領出來就變成犯罪」之 意念?換言之,被告所辯其單純相信「尼卡果實」之說詞而 借帳戶讓其使用乙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本案係因被告於112年12月 20日至元大銀行文心分行開戶並 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因開戶後有小額資金轉入及轉 出疑似測試帳戶,不久即有多筆匯入款及ATM轉入款,銀行 察覺交異怪異後於系統設定疑似交易異常帳戶;112年2月21 日客戶致電銀行表示帳戶無法於ATM領現,銀行行員遂請客 戶來行臨櫃辦理,於112年2月21日客戶來行時,銀行即報警 請警方到場,警方即將客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元 大銀行文心分行回覆本院在案(本院卷第447頁),核與警 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相符(偵卷第17、63 頁),自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當天「尼卡果實 」告訴其要去銷戶,當時其在元大銀行內覺得怪怪的時候, 其有暗示行員請行員幫其報警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 採。  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37歲之人,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檳 榔攤、美髮業,已在社會歷練多時,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 識之人,其當然知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即係供他人匯款、提領 (含轉帳)之用。且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被告應 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含網路銀行帳號)甚為容易,苟非欲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以避免犯行敗露,實無必要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含網路限行帳戶、密碼)。然綜合上述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借與 綽號「尼卡果實」之人使用時,其與綽號「尼卡果實」者間 並非熟識之親友,其彼此間並無仼何信賴基礎;甚至於其欲 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尚聽從綽號「 尼卡果實」者之指示,以不實之說詞向銀行行員搪塞,其主 觀上已知悉綽號「尼卡果實」之前向其借用銀行帳戶所稱之 「個人要存錢、提錢用的」情節,根本與事實不符,故本院 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與綽 號「尼卡果實」之人使用、聽從綽號「尼卡果實」者指示前 往銀行欲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 項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至 明,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江佳容)、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39頁)、被告與上手聯 繫Telegram通聯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相片截圖畫面 【被害人匯款資料】、元大銀行之單筆匯款查詢影本4份附 卷可稽(偵卷第43-47頁、第55-61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為證,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⒍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3時53分許,經「尼卡果實」之指示,   至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然   遭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此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   人尚未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被 告持有之存摺封面、底頁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偵 卷第23-25頁、第49-53頁),然本院認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尼卡果實」者使用,其 已對詐欺取財犯罪計劃為分擔行為,故其對於附表一編號5 至8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仍應負共犯 之責,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尼卡果實」 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①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固然因遭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詳如附 表一所示),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知悉並接觸之對象則 僅有綽號「尼卡果實」者一人(本院卷第470頁),依卷存之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並與綽號「尼卡果 實」者以外之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本院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與綽 號「尼卡果實」者共犯詐欺取財罪。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另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5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妨 禦權,併予敘明。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及綽號「尼卡果實 」者即對該等匯款取得實質支配管領地位,其等之詐欺取財 犯行已屬既遂,公 訴意旨認為係未遂犯,實有未洽,惟此 部分僅為犯罪型態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與綽號「尼卡果實」者,並依其指示前往領 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贜款,並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提供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綽號「尼卡果實」者,並依 其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贜款之客觀事實,矢 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考 量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幸 經元大銀行行員警覺而將上開帳戶設定為交易異常帳戶,其 等匯入之款項均尚未由被告或綽號「尼卡果實」者提領或轉 至其他帳戶,目前仍留存於上開銀行帳戶內(但不影響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見前述),上開被害人尚得循法律 途逕取回其匯入之款項(見偵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表);再 酌以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1頁) 、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21-424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現   仍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 依法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雖宣 告沒收上開款項,然並不影響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對上開款 項之權利,併予指明(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參照)。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8-29頁),爰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經社群網站Twi tter(現改稱X)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尼 卡果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經「尼卡果實」介紹加入 成員包含「尼卡果實」、「吳筱琪」、「思雯」、「劉夢怡 」、「周雯迪」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 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 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 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 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 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綽號「尼卡果實」者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欲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然因上開帳戶業已經 銀行設定為交易異常帳戶,銀行行員於被告前往臨櫃領款時 ,即報警請警方到場,警方即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 ,業詳述如前,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並未成功領取不 法所得(但不影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見前 述) ,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 危險,按上說明,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所涉洗錢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三、又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知悉並接觸之對象則僅有綽號 「尼卡果實」者一人(本院卷第470頁),依卷存之證據資料 ,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並與綽號「尼卡果實」者以 外之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本院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與綽號「尼卡 果實」者共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 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亦屬不足。 四、被告上開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嫌,上 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涉嫌事實 苟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有罪認定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據 1 黃明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趙文哲」、「吳筱琪」之帳號聯繫黃明全,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明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 ⒈被害人黃明全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71至75頁) ⒉被害人黃明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65至69、77至104、114至123頁) ⒊被害人黃明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昌恆官方客服」之假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各1份(偵51773卷第105至109頁) 112年2月21日 10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2 曹家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鄭誌安」之帳號聯繫曹家暄,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曹家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 ⒈告訴人曹家暄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137至141頁) ⒉告訴人曹家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125至136頁) ⒊告訴人曹家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昌恆」APP介面截圖、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51773卷第145至152頁) 112年2月21日 10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2月21日 1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2月21日 10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 3 林佩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邱沁宜」、「周宜婷」之帳號聯繫林佩勳,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佩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⒈被害人林佩勳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159至161頁) ⒉被害人林佩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51773卷第153至158、163至182頁) ⒊被害人林佩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昌恆」APP介面截圖、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51773卷第183至197頁) 112年2月21日 10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4 林玩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林穎」、「洪水彤」之帳號聯繫林玩杏,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玩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⒈告訴人林玩杏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207至211頁) ⒉告訴人林玩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201至204、215至232、245至262頁) ⒊告訴人林玩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影本(偵51773卷第233至244頁) 5 鄭清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趙文哲」、「林梓沫」之帳號聯繫鄭清長,並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鄭清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6時59分許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1時11分許部分,應予更正)600,000元 ⒈告訴人鄭清長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269至273頁) ⒉告訴人鄭清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263至267、274至279、289至301頁) ⒊告訴人鄭清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申請書(偵51773卷第283至287頁) 6 謝文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黃世聰」、「劉○○」之帳號聯繫謝文龍,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謝文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7時許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部分,應予更正)200,000元 ⒈被害人謝文龍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305至307頁) ⒉被害人謝文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773卷第303、309至315頁) ⒊被害人謝文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1773卷第317至319頁) 7 林淑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邱沁宜」、「劉夢怡」之帳號聯繫林淑美,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淑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7時01分許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許部分,應予更正)350,000元 ⒈被害人林淑美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323至324頁) ⒉被害人林淑美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321、325、334至349頁) ⒊被害人林淑美提供之YOUTUBE假投資廣告截圖、「昌恆」APP介面截圖、匯款單照片各1份(偵51773卷第328至333頁) 8 連均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周雯迪」之帳號聯繫連均堡,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連均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7時03分許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2時1分許部分,應予更正)50,000元 ⒈告訴人連均堡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359至361頁) ⒉告訴人連均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351至358、385至395頁) ⒊告訴人連均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偵51773卷第363至38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元大銀行提款卡 1張 江佳容 2 元大銀行存摺 1本 江佳容 3 印章 1個 江佳容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580-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 告 謝國鐘 再審 被 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蔡蕙君 李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904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 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 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93頁),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 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自107年6月3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 任廚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再審被告所 經營之視聽歌唱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經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指示自110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4日止,停止 該業務之經營,再審被告因無法營業,而於同年6月11日向 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 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並於同年8月30日獲准就同年5月至7 月停業期間之補貼,嗣於同年10月5日起改為有條件開放, 然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同年11 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依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 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艱困事業於受補貼期間不得裁員。而再審被告依紓 困振興辦法受有補貼,即不得對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於 110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伊於前訴訟程 序(下稱前程序)已抗辯再審被告於停業期間不能資遣員工 ,原確定判決卻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即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再審原告3萬5 ,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規定僅限制受補貼事業於補貼期間,除 因應國家防疫政策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 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伊受補貼期間為110年5月至 7月,而伊於110年11月1日始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非在上開補助期間,未違反系爭規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艱困事業於前2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 ,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 、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 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 項。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 補貼之艱困事業若有違反系爭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同條 第4項撤銷或廢止對事業之補貼,紓困振興辦法既未限制或 排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則受補貼事業仍得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再審被告獲經濟 部補貼期間為110年5月至7月,有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申請書可 憑(見前程序第一審卷173至175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執。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提供申請書亦載明受補貼事業應同 意於110年5月至7月不得為違反系爭規定之行為(見前程序 第一審卷175頁),再審被告既於受補貼期間以外之110年11 月1日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違反系爭規定。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情事,並適用該規 定而為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 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據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再-22-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 告 謝國鐘 再審 被 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蔡蕙君 李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至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 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再-22-20250108-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源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0號   被   告 許恒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源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因 駕駛前開車輛違規迴轉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3時16分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源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系統資料2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交簡-14-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伯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伯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丟擲物品方式傷害告訴人林俊傑,並致其物品毀損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蘇伯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裕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7時17分許,在林俊傑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 溫馨KTV內,以丟擲店內由林俊傑所管領自動消毒測溫機、 花盆、掃描器、膠檯文具、壓克力板、電話機等物品之方式 傷害林俊傑,致林俊傑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並因 而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俊傑。蘇伯裕復 向林俊傑恫稱略以:若不配合將以酒瓶攻擊林俊傑、會找人 毆打林俊傑並砸店等語,使林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 俊傑。 二、案經林俊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之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損壞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 毀損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 害、恐嚇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1686-202412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碩 被 告 羅雍翔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文碩、羅雍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亦」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亦」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意 與馮嘉佩聯繫泰達幣(USDT)交易事宜,向馮嘉佩佯稱欲以1 :32之價格,即以新臺幣(下同)900萬32元之現金,向馮嘉 佩購買28萬1,251顆泰達幣,致馮嘉佩陷於錯誤,誤認對方 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而與之相約於同年月30日22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高鐵左營站」售票處面交。嗣許 文碩、羅雍翔即依「亦」之指示,於112年1月30日一同自高鐵 板橋站搭乘高鐵列車南下至高鐵左營站,2人於同日22時49分 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出站後,推由許文碩佯為「亦」之弟弟, 攜帶貌似裝有足供完成上開交易之現金提袋,獨自前往高鐵 左營站售票處對面座椅旁與馮嘉佩面交,羅雍翔則負責在附 近觀望、等待接應許文碩。許文碩與馮嘉佩見面後,即將上 開提袋打開供馮嘉佩檢視以強化馮嘉佩之誤信,使馮嘉佩因 而依「亦」之指示將28萬1,251顆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然許文碩卻未交付現金900萬32元予馮嘉佩 ,反聯絡羅雍翔招攬計程車,並由羅雍翔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利宇聲駕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等候接應 ,許文碩再藉故伺機逃往前揭路口與負責接應之羅雍翔一同搭 乘利宇聲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上開馮嘉佩轉入「亦」指 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則旋遭層轉至不詳人士所有之電子 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馮嘉佩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新北市○○區○ ○街○○○○○○○○○○號12所示物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扣得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嘉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文碩、被告羅 雍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一 卷第99至10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文碩、羅雍翔固均坦承告訴人馮嘉佩遭「亦」詐 騙而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 轉之事實,亦不否認其2人有於上開時間依「亦」指示前往 高鐵左營站,由被告許文碩與告訴人進行上開交易而未交付 約定款項即通知被告羅雍翔招攬上開計程車共同搭乘該車離 開等經過,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許文碩辯稱:我是依案外人蔡弦曄、梁睿承之指示前 往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他們2人中是誰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亦」與告訴人聯絡我不清楚,是因為蔡弦曄跟我說他 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叫我找個機會跑掉,我才聯 絡被告羅雍翔請他叫計程車來載我們離去等語。被告羅雍翔辯 稱:蔡弦曄、梁睿承我都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 之人可能是他們2人中1人,但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是被告 許文碩問我願不願意陪他去交易貨幣,可以給我2萬元,我 才答應一同前往。案發當日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 易,我的角色就是在旁陪同他確認告訴人有沒有帶其他人來 ,後來被告許文碩跟我說交易失敗,叫我攔計程車去路口等 他,我們才離開現場等語。被告羅雍翔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本案是梁睿承指示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只是跟 著被告許文碩南下面交,整個過程都是被告許文碩在與梁睿 承商談,也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 並不知悉梁睿承指示之事係違法的,且事後梁睿承亦向被告 2人出示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的畫面,故被告羅雍翔 主觀上認為梁睿承確實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其並 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2人坦承及不否認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一卷第309至312、317至321頁 、金訴一卷第41至48、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嘉 佩、證人利宇聲警偵證述(併警一卷第25至26、27至28、30 至34、35至36頁、偵一卷第137至151、235至238頁)、證人 即目擊被告2人逃逸過程之多元計程車司機周會軍警詢證述 (偵一卷第227至2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 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94至107頁)、「 亦」之通訊軟體LINE註冊資訊(偵一卷第247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橋檢春冬112他726字第112903564 7號函暨所附「亦」通訊軟體LINE帳號相關資料調取結果( 金訴一卷第117至128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81頁)、被告2人之手機畫面戴圖( 偵一卷第197至19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7 至133頁)、被告2人遭員警盤查情形譯文表(警卷第95頁) 在卷可考;又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28萬1,251顆泰達 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轉,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轉出泰達幣之手機畫面截圖 (警卷第149頁)、泰達幣流向紀錄(警卷第39至40、51至5 5頁、併警一卷第146至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併警一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許文碩有將攜帶的那 袋錢打開給我看並說這邊是900萬,我說要抽1、2張鈔票到 便利商店用點鈔機確認,他就立刻將包包關起來說「亦」指 示要確定收到幣才可以將錢給我,之後我跟他說我已經依「 亦」的指示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他聽完就說想出去抽根菸,我就跟在他身後,後來他 一直表示「亦」說網路不好,無法確認是否完成交易,要我 再等一下,我跟他說不可能這麼久,他就說他想要上廁所, 默默走去草叢那邊,草叢旁有1輛計程車,因為他說要上廁 所我不好意思太靠近他,但他看我一下後,就打開車門跳上 計程車,我就衝上去拍打計程車的門,說他拿了我的錢,但 計程車司機還是直接開走,因為我在追車並大喊他拿了我的 錢,在計程車前面有停1輛黑色轎車駕駛看到我在追,就立 刻開過去幫我追計程車,我當下也有報警,後來我聽警察說 ,前面那輛黑色轎車去追對方的計程車並說他們有問題,所 以警察臨檢他們兩輛車,但警察當時還沒接到我的報案,所 以放他們走等語(偵一卷第139至143頁)。 (三)參酌證人即搭載被告2人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利宇聲於警 偵訊證稱:當時乘客有2位,第1名上車的男子(即指被告羅 雍翔,下同)在高鐵左營站旁彩虹市集計程車招呼站先上車 ,他上車後坐在後座,叫我往前開,到高鐵、重信路口停等 一下,大約等待6、7分鐘,就有另1名男子(即指被告許文 碩,下同)突然打開我所駕駛計程車後座車門上車,第2名 上車的男子坐上車後,第1名上車的男子便叫我馬上往前開 ,當時我有聽到1名女子的聲音,但我沒聽清楚她在說什麼 ,第2名上車的男子則在後座說是他要跟那名女子分手,但 那名女子一直糾纏,後來有1輛車從後面追上來攔我,我就 把車開到員警巡邏車旁讓警察盤查等語(併警一卷第30至34 、35至36頁、偵一卷第235至237頁),另案發當日為告訴人 攔停證人利宇聲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陳渝修於警方盤查時, 向警方表示:因為在高鐵那邊有1位女生在追計程車,她喊 得很急還跌倒,我才追過來這裡等語,有詐欺譯文表可考( 警卷第95頁)。是告訴人所述當日被害後情急追趕已搭上計 程車欲逃離現場之被告許文碩等過程,與證人利宇聲之證述 及上開譯文表所呈現之內容大致相符,其所述被害內容自堪 採信。 (四)佐以告訴人當日將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後,「亦」陸續以「還沒有耶。等等」、「網路不好,不好 意思稍等一下」等語加以拖延時間,有告訴人與「亦」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47至148頁),顯係 於詐得泰達幣後假借網路連線不佳為由,為被告許文碩爭取 逃離現場之時間,而此等虛偽推託爭取時間之語,亦與被告 許文碩當場向告訴人所表示推託之語相符,足認其等對此已 有相互勾串;復以,被告許文碩陸續再以「抽煙」、「上廁 所」等理由低調離開現場,被告羅雍翔亦僅招攬上開計程車 被動等候,實與一般人陷於被害情境或聽聞友人可能被害欲 盡量將訊息傳達予周遭陌生人知悉,以便獲得協助之常態迥 然有異,反屬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不欲張揚之掩飾行徑,足見 「亦」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有事先之謀議與規劃,並於 實施之前後相互配合聯繫。 (五)況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價值高達900餘萬元,告訴人既表示 已將約定之泰達幣依指示轉入,如「亦」向被告許文碩表示 未收到上揭泰達幣時,實已產生大額交易糾紛,被告2人理 應停留現場等待告訴人與「亦」釐清上開泰達幣流向及決定 所攜現金應否支付,於必要時甚可報警處理,由警察協助釐 清紛爭,以避免其等2人原為跑腿轉取報酬之人,反淪為大 額交易糾紛之當事人,所持現金更可供警檢視作為非有意詐 騙之證明,然被告2人不僅未停留現場等待紛爭釐清,反互 相接應趁隙逃離現場;復依證人利宇聲上開證述及警方盤查 之詐欺譯文表更可知,被告許文碩於告訴人在後追趕時,在 計程車上謊稱有男女情感糾紛,被告羅雍翔明知內情亦未有 何訝異反駁之語,顯係刻意讓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有所誤認 ,且於員警盤查時其等均未向員警提及攔停之騷動係源於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亦無向員警表示險遭被害之意,更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知悉上開交易過程係屬詐騙無誤。 (六)證人利宇聲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受完警方盤查後,他們 叫我往北的方向走,我便在曾子路左轉到博愛路再左轉,沿 博愛路(南向北)行駛,第2名上車的男子就跟第1名上車的 男子說他要先下車,時間大約為當日23時47分左右,第2名 上車的男子便要我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前,我停好後他便下車,第1名上車的男子則叫我繼續往北 走,我便迴轉博愛四路行駛,在路上時,第1名上車的男子 便要求我幫他找1輛計程車坐,我想說榮總急診室旁有計程 車,我便直接載他到榮總急診室對面統一超商前放他下車等 語(他字卷第29頁),核與被告許文碩另於警偵中供稱:被 員警盤查後我叫計程車隨便開,開到一個KTV門口,我就換 計程車離開,被告羅雍翔則坐另外1輛計程車走,我們當下 是因為認為他們要搶現金所以才換計程車。後來我有先去臺 南的大東夜市吃東西,並跟被告羅雍翔相約在嘉義水上1個 交流道下來的統一便利超商會合,由他搭計程車來載我去嘉 義「歌神KTV」唱歌等語(警卷第82頁、偵卷第319頁),以 及被告羅雍翔辯稱:經員警盤查後,我與被告許文碩就分開 搭計程車,我不清楚被告許文項如何,我自己是先坐另1輛 計程車到臺南,抵達臺南後我再換乘1輛計程車到嘉義的KTV 跟被告許文碩會合等語(偵卷第4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2 人自陳當日結伴同行前往交易之目的係為了確保交易安全, 然其等卻於被害人遭詐騙得手後,反絲毫不在意隨身所攜帶 現金之安全,除如前述已有不欲尋求保護之情境外,僅由其 中1人攜帶現金,在深夜分開行動,先至臺南遊玩,再至嘉 義之KTV歡唱之輕鬆悠閒態度,行徑反像是完成詐騙任務慶 功行為,更顯被告對於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已有全盤之瞭 解。 (七)又被告許文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蔡弦曄約在嘉義「歌神KT V」,他叫人來跟我拿錢,來跟我拿錢的人我不認識,對方 是直接走進包廂,說是蔡弦曄叫他來拿錢,我有跟蔡弦曄確 認,蔡弦曄叫我拿給他等語(偵卷第320至321頁),與被告 羅雍翔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人進來將900萬拿走,我沒有聽 到有人叫該人稱呼,後面就唱歌喝酒我就喝醉了等語(偵卷 第310頁)相符,是被告2人於嘉義之KTV時,又將高額款項 交與不認識之人,且未要求對方開立任何收據,或做出任何 證據保全措施,其等輕忽之態度顯然完全不在意袋內金錢之 數額及真假,反係確信告訴人已依計畫落入圈套轉出泰達幣 ,其等順利逃離現場任務即已完成,而此等確信顯係來自被 告2人事前對於整體犯罪之手段、方式均有深入瞭解,其等 始得將計畫環環相扣逐步遂行,是被告2人主觀上與「亦」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八)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明知「亦」自始即無 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之真意,仍於「亦」與告訴人假意相約交 易上揭泰達幣後,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 雍翔則在旁待命等待接應被告許文碩逃離現場,足認被告2 人與「亦」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被告2人自應 與「亦」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可認定。  (九)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然查:  1.被告2人行為如何與常情有違,應知悉整體之犯罪計畫,而 與「亦」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均 已說明如上,被告2人所辯,已不足採。  2.被告羅雍翔被查扣如附表編號16所示手機內,有通訊軟體LI 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併警一 卷第117頁),且上開LINE ID即為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亦」 使用之LINE ID(併警一卷第25頁),顯見被告羅雍翔與「 亦」間互有聯絡,並非全然透過被告許文碩居中聯繫甚明, 辯護人為其辯稱僅係單純陪同,顯不足採。  3.又被告羅雍翔經查獲後,於112年2月6日警偵訊、同年月7日 羈押庭、同年月22日、同年3月24日偵查中及同年3月29延長 羈押庭,均供稱係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與告訴人 聯繫交易事宜並指示被告許文碩前往面交,被告許文碩攜帶 之現金,部分為其等所出,部分為找人商借湊齊的等語(警 卷第25至31、33至35頁、偵一卷第31至47、179至180、253 至255頁、聲羈卷第27至36頁、偵聲卷第31至37頁),至112 年5月9日偵查中始改稱其並非「亦」,是蔡弦曄、梁睿承指 示其等與告訴人交易,且蔡弦曄、梁睿承有向其出示告訴人 交易失敗之畫面,並指示其向偵查機關稱其就是「亦」等語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是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況若其 確實信任蔡弦曄、梁睿承所述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 ,其當無由配合其等指示於偵查中承擔「亦」之角色以協助 蔡弦曄、梁睿承躲避偵查,堪認被告羅雍翔並非受蔡弦曄、 梁睿承誆騙而誤信告訴人確實未將約定之泰達幣轉入,而係 自始即知悉其等犯罪計畫,仍自願參與實施本案犯罪無訛。  4.證人蔡玄曄於審理時稱:本案事後梁睿承沒有給被告2人報 酬,要他們把這件事擔下來,也沒有給安家費等語(金訴卷 第214頁),核與被告許文碩、羅雍翔所述大致相符( 金訴 卷第48、56頁),是被告2人並非無智識能力、至愚而無任 何判斷能力之人,其等前端已大費周章、付出勞力、擔負危 險前往本案地點交易,後於警方查獲亦至少已知悉本案之違 法性後,於未獲任何利益之情形下,竟以反覆不一之辯解為 他人開罪,更顯見被告2人之辯解完全不足採信。  (十)綜上,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2人與「亦」共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二卷第13 9至147、149至172頁);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易、被告羅雍翔在旁 等候接應之分工情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虛擬貨幣價值 高達9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許文碩自述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 養;被告羅雍翔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食品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金訴二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轉入「 亦」指定之電子錢包之28萬1,251顆泰達幣,已遭層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顯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許文碩用以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被 告許文碩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分別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二卷第131至13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 所示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亦」之通訊軟體LINEID「ad888 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亦 堪認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布鞋1雙為被告許文碩為本案犯行時所穿( 金訴二卷第132頁),然考量該布鞋本係常人日常生活所用 ,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不具危險性,亦與促成被告許文碩 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永盛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 、「揚」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2人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 用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依卷內證據及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 明被告2人與「亦」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2人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李永盛 、「亦」、「揚」等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何相關憑據,且本案被告2人參與為 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2人有參與上揭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 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揭部分被告2人如構成犯罪, 均應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倪茂 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玩具假鈔10本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現金3萬1,800元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摺疊刀1支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本案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2頁) 5 DEER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身分證1張(吳昌學、 Z000000000)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現金90萬元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布鞋1雙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警卷第16頁、金訴卷二第132頁) 1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羅雍翔 被告羅雍翔供稱係本案與被告許文碩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1頁) 14 現金2萬8,0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現金1萬9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羅雍翔 其內有通訊軟體LI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

2024-12-31

CTDM-112-金訴-1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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