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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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莊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 本件係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ULDV-114-司執-6490-2025021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8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鄭珍珍即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4,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ULDV-114-司執-5989-20250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若宇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南投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2-14

TYDV-114-司執-18021-202502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關玉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關玉華強制執行,惟未陳報 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 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本 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 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KLDV-114-司執-4812-20250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13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庭涓即黃慧玲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十一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2-12

TYDV-114-司執-17131-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9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麗鳳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麗鳳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 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通霄鎮 ,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 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932-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51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郁文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子巧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 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係在臺南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519-2025021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9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昶毅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蘇小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小燕強制執行,惟未陳報 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 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 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非本院轄區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LDV-114-司執-4190-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黃文福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10

TYDV-114-司執-15338-2025021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非本院查詢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向本院 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 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然此非屬於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時,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法院聲請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與司法院 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第3點規定之要件不同。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ULDV-114-司執-547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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