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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奕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1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 00元。 扣案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8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 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攜帶折疊刀係為防身之用云云。 惟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 暴制暴或攜帶具有殺傷力或經公告查禁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 ;另西瓜刀雖辯稱係張戴偉遺留,惟遺留達3個月之久,難 謂有正當理由攜帶。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非為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尚不足採。 五、另扣案之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西瓜刀、摺 疊刀各1把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1-07

TYEM-113-桃秩-154-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 丙○○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 期。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下稱甲○○)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 )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下稱丙○○)離婚 (離婚部分業於112年2月15日以甲○○所提出之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丙○○所提出之反訴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離婚) ,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丙○○應自監護權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97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丙○○另 應給付3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丙○○則於112年1月6日提起反請求,請求裁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甲○○應自 監護權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 每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如有 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合併為審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甲○○與丙○○均於112 年6月26日當庭將未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迄日變更為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參見本訴卷第279頁),甲○○另於112年8月3 1日以家事陳報狀減縮其請求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 33,232元(參見同上卷第318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方面聲請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責日常生活照顧、上下課接送及就寢前安撫 ,甲○○熟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且有母親協助,支援系統 良好。丙○○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係透過每日視訊,並 於每週末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市過夜同住2日之方式維繫 親情。然丙○○經常未於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甚至有 超過晚間10時、半夜2時半之情事,更曾單方斷絕聯繫,隱 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或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留在桃園市過夜之舉,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寢,更嚴重違 反會面交往原則,經甲○○屢次提醒告誡,仍我行我素。甲○○ 雖見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但從未因此妨礙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平日也會 主動致電丙○○,以使未成年子女可與丙○○聊天,但丙○○經常 因忙碌而未接聽,待丙○○回撥時,未成年子女已然就寢。丙 ○○不知理性溝通,亦不檢討自己作為,一旦甲○○因忙碌而無 法立即接聽電話,即採奪命連環扣,事後更不斷以惡言揶揄 、挑釁。  ㈡又丙○○未能教育未成年子女應愛惜物品,不斷為未成年子女 添購玩具等物品,以致家中無處可堆放,此舉可能導致未成 年子女養成喜新厭舊、想要就一定要得到之惡習。再丙○○於 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與同學發生衝突時,竟教導未成年子女 應以暴制暴,更曾在臉書上張貼持槍作勢威脅之照片,而為 不良示範。可見丙○○之教養態度不利於養成未成年子女誠實 、正直及良善之人格。  ㈢丙○○雖指稱甲○○曾於112年10月12日妨礙會面交往。然查甲○○ 於當日係因右手臂撕裂傷前往醫院急診開刀手術,於翌日( 13日)始得出院,丙○○來電時,甲○○正在手術中,因此無法 接聽電話,亦無法回復訊息,術後甲○○雖發覺有丙○○來電未 接,但甲○○當時人在醫院,未成年子女則在家由家人照顧, 丙○○竟以此指謫甲○○,顯然毫無同理心,更屬莫須有。另關 於丙○○所指開拆書信部分,乃係甲○○不慎誤拆,請丙○○通知 未成年子女學校變更送達地址,以免再增困擾。  ㈣本件綜合上情,加以兩造難以溝通達成協議,故應由甲○○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甲○○同意丙○○得於平日之一、三、五週週五下午7 時許,前來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 女,再由甲○○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許,前往丙○○住處或另行 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過年除夕上午9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農曆春 節假期則與甲○○共度。前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平日會面 交往重疊,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丙○○得於228、清明節、端午節等連續假期首 日上午9時許至末日下午8時許,按前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中秋節、國慶日等連續假期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連續假期如與丙○○平日會面交往重疊 ,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如前開國定假日非連 續假期,則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甲○○同意除前開3項會面交往外,丙○○可於寒假 增加3日,暑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可協議分段行使,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輔導及活動。如兩造無法協議起 迄時間,則由丙○○於寒暑假開始前20日指定日期後通知甲○○ 。實施之日由丙○○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結束之日則 由甲○○前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 子女出國行程,僅需通知他造即可。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 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視同放棄。 ㈤父親節:每年之父親節如為假日,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 午8時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非假日或有其他因素 (如未成年子女有重要活動),則得於同日下午6時至下午8 時30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丙○○如放棄當日會面交往 ,不另補行之。 ㈥丙○○如因急迫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應至遲於會面交往前1日通知甲○○,除經 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丙○○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至原定終止時間。又本件因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故 應有約定懲罰條款之必要,即丙○○如遲誤超過1小時,即喪 失下次會面交往權利,以為約束。 ㈦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返校日或應參加之 學校輔導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日會面交往得順延至隔 週實施(丙○○有共同參加活動者亦同)。會面交往日如逢政 府公告補課補班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得自未成年子 女下課時間起進行會面交往。 ㈧甲○○同意丙○○得於非會面期間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 信、電子郵件、參與學校活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但不 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另甲○○亦同意兩造 如因故無法親自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兩造父母或二 親等內血親代為之;甲○○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 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丙○○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 應同時將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於起訴時為5 歲,考量其日後教育及相關支出將日漸增加,爰參酌109年 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794元之標準,並衡以 甲○○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3萬元,丙○○從事家族板模事業, 雙方收入均穩定等情,請求按兩造1比1比例,判命丙○○每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97元(17,794元/2=8,897元), 且諭知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自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後,其所使用之奶粉、尿布等 嬰兒用品開銷多由甲○○支付,丙○○雖偶爾給予金錢補貼,但 自107年12月支付2萬元奶粉、尿布費用後,即未曾再提供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由甲○○獨力支撐。惟因未成年子 女與甲○○及家人同住同吃,相關費用瑣碎難以計算,爰參酌 上開扶養費標準,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主張甲○○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56月,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96,464元(17,794元56),丙○○本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半數498,232元(996,464元/2)。惟丙○○自109 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合計29個月,每月轉帳5,000元,自11 1年9月迄至112年8月止合計12個月,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 成年子女郵局帳戶,總計265,000元(5,000元29+10,000元 12),是經予以扣除後,丙○○仍應返還甲○○233,232元(49 8,232元-265,000元)。  ㈡關於丙○○所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59,325元部分,該筆款項乃 係未成年子女發生住院事故而給付,用以補貼未成年子女醫 療費用,不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抵銷。況甲○○曾向丙○○ 母親表明欲將該筆保險給付返還,但丙○○母親稱欲將之贈與 未成年子女。關於打鼓學費部分,此乃係丙○○自作主張為未 成年子女報名,未成年子女雖無學習意願,但因不敢違抗丙 ○○意願,故現仍學習中,同意扣除打鼓學費。 五、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  ㈡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897元,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亦視為已到期。  ㈢丙○○應給付甲○○23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六、反聲請答辯聲明:  ㈠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方面則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時,即合意未成年子女應以桃園市 為未來生活地,故將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縱雙方曾因丙○○工作因素,短暫居住於臺中市或 彰化縣,但終將回歸桃園市共同生活。又甲○○前為將未成年 子女留在彰化,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跳樓自殺並持菜刀相 脅,爭執中親口承認有使未成年子女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 卻片面毀約,丙○○為顧全甲○○性命,因此失去未成年子女。 甲○○曾以上開不理性行為,強留未成年子女於彰化,爭執中 更手持菜刀要求其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身邊,如由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未成年子女曾 哭泣表示不願意回彰化,希望留在桃園與哥哥、姐姐一起唸 書。  ㈡丙○○雖曾安排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4日至8月14日間就讀桃 園市私立維妮兒幼兒園,但均使未成年子女與甲○○保持聯繫 ,未曾隱瞞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且未成年子女在校適應良 好,已結交許多同齡好友,但甲○○於取得111年度司家暫字 第36號暫時處分後,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即於111 年8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丙○○,要求丙○○應於同 日下午8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彰化,不顧丙○○表示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要求暫緩交付數日之請求,隨即於翌日(15 日)在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偕同2名警員前往 幼兒園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丙○○因而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桃園市住處,並向甲○○建議變更會面交往週次,以使未成年 子女續留桃園市,但為甲○○所拒,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甲○○顯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利益。  ㈢又甲○○於111年10月16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無視丙○○之前提 醒,漏未交付健保卡,甚至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肺炎霉漿菌 之病情,謊稱為「輕微過敏體質」之確診後遺症,對於丙○○ 探詢經常已讀不回。未成年子女與丙○○及其家人感情深厚, 丙○○家庭支持系統較佳,未成年子女在桃園有多名年齡相仿 之表親手足,丙○○亦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參加爵士鼓課程 ,並於同住期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讀書、出遊,更積極 出席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足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丙○○家族已 有相當認同感及歸屬感。丙○○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生活作息 正常,上下班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並陪伴用餐,住 家附近又有兒童公園、文教親子館,機能完善。丙○○親族關 係緊密,可降低未成年子女面臨兩造離婚之衝擊,有助未成 年子女情緒穩定及健全成長,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丙○○同意共同監護,但應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日常事項由丙○○單獨決定,重大事項雙方共同 決定。  ㈣再丙○○平日均會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撥打甲○○行動電話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甲○○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對於 丙○○之來電不讀不回,直至翌日中午始加以回復,顯有不友 善之舉。另甲○○亦曾私自開拆程未成年子女學校所寄予丙○○ 之信件,已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不適任主要照顧者。  ㈤甲○○另隱瞞未成年子女112年3月29日幼兒園畢業旅行之事, 直至報名截止日當日之同年2月15日下午約2時許,始告知丙 ○○此情,顯有妨礙丙○○參加之情事,而違反111年度司家暫 字第36號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又甲○○自111年12月15 日迄至112年3月6日,均不願拍攝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供丙○○ 閱覽,對於丙○○之口頭、傳訊要求,以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就 學狀況等節,均視而不見,以致丙○○將近3個月無法知悉未 成年子女在校狀況。  ㈥另甲○○前曾在未告知丙○○之情形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 護照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旅遊,因丙○○偶然間撥打電話, 始知此情,但於丙○○家族安排112年5月初前往日本東京進行 五天四夜旅遊,未成年子女亦有強烈參與意願時,卻以課業 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參與,亦不同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 顯有營造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但丙○○不能之情狀,以使 未成年子女心生比較與忠誠衝突。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平日一、三、四週(週次按該月星期五 之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甲○○住處或另行協議之 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再於週日下午8時許,由甲○○前往丙○ ○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前開會面交 往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假期除外),丙○○得 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期首日上午9時至末 日下午8時)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 夜)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得於大 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得於 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 ,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 女。前開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重疊,則 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丙○○方面亦可接受春節假期輪流 共度整個春節假期之方案,但須以丙○○先開始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國定假日如遇非連續假期,應按暫時處分方 案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希望寒假增加5 日,暑假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除非雙方達成分段行使協議 ,否則應自未成年子女學期結束後翌日開始連續實施5日或1 0日,由丙○○於實施當日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雙方 協議地點接回,甲○○於期滿日下午8時按同一方式接回。前 開會面交往期間應避開學校課輔或學習活動時間。未成年子 女如於寒暑假期間有出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個月前取得雙 方同意始可,且應避開未成年子女上課及丙○○會面交往期間 。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於平日補 行,如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丙○○得增 加一日之會面交往。 ㈤本件丙○○雖可接受甲○○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但應約定處 罰條款,甲○○僅需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就應予改 定監護。另同意如兩造因故無法親自接送,得委由雙方父母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代為接送,但應事前通知他造,他造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丙○○於家中工程公司就業 ,每月有穩定收入,衡量兩造經濟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發布之111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資料顯示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彰化縣為17,704元等情,爰請求 甲○○每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之日 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丙○○在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自1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扶 養費5,000元,自111年9月起每月轉帳10,000元至未成年子 女郵局帳戶,迄至111年底已匯款合計175,000元,因此,甲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無理由。又丙○○曾於甲○○懷孕時,透 過母親匯款20,000元予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時提供30,000元供作醫藥費,且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繳 納保險費,並將甲○○擅領之保險金59,325元充作生活費,是 上開合計109,325元之款項,應予扣抵。再丙○○與甲○○結婚 時,曾為甲○○清償對外高利貸債務9萬元,亦應扣除。  ㈡又丙○○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學鼓費用27,668元亦應一併扣抵。 另丙○○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以自己及父母(按即未成年 子女祖父母)名義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 險,自106年起每年繳交6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 納331,045元;另於111年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 交160,349元,甲○○應分攤245,697元〔331,045元+160,349元 )/2〕。是以,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已支付530,022元 (175,000元+245,697元+109,325元),加上丙○○代甲○○清 償之債務9萬元,共計620,022元,已逾甲○○所請求之金額, 甚至超出240,416元,故甲○○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為 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甲○○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六、反請求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曾家俊單獨任之 。 ㈡甲○○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嗣甲○○於111年6月24日 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旋於同年7月18日聲請 暫時處分酌定調解期間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裁定暫定 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命丙○○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甲○○,同時律定會面交往方案,丙○○不服前開暫時處分 ,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29 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甲○○又於112年 1月17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彰 化縣○○鄉○○路000巷0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家暫字第2號准許之,丙○○不服該暫時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28號駁回其抗告),丙○○另於112年3月7日聲請於 本案確定前,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 ,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8號駁回之,丙 ○○亦對該裁定不服,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 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於112年8月10日遷入甲○○上開住處; 兩造婚姻部分則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此觀之本訴本院 收狀章自明,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且經本院調取 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112年 度家暫字第2號、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第29 號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 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同有明訂。 ㈡查依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丙○○應於收受該 暫時處分後,即時將未成年子女送交甲○○。然依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313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26號)調查結果, 可知丙○○除於甲○○在111年8月14日前往桃園市欲接回未成年 子女時加以拒絕外,另曾以「小偷」、「愛說謊」、「厚臉 皮」及「不要臉」等言語辱罵甲○○,復傳送內容為:「妳應 該要在乎弟弟的感受,但是我要說的是另一件事情,當我衝 回去房間後,再出來撞見我媽,我媽看見我手上的東西,要 不是我媽為了替妳求情跪在我面前哭,現在妳還有辦法在我 面前這樣搬弄是非,好笑極了。我還真想再拜妳所賜一次, 再把我逼到像上次那樣的生氣,接下來妳就看看會有什麼事 發生,反正都要激怒我了,為何不把我一次激怒到頂點呢? 這樣我也好了斷此次的事情」等訊息予甲○○,更於個人臉書 張貼疑似手持槍枝物品之照片,同時標示「當我吃素的嗎」 文字等節,此情業經丙○○於該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坦認,有 該等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卷。佐以丙○○於本件所述, 其係於得知上開暫時處分內容後,仍於翌日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送往幼兒園,見甲○○偕警欲前往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時,乃先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該處等情。再參之甲○○所提出 之丙○○IG通訊軟體截圖,可知丙○○曾表明:「把我小孩當細 漢在打是嗎?那位同學過陣子他就知道,弟弟絕不會被他打 假的,我會教弟弟以暴制暴」( 參見本訴卷第36頁)。足 見丙○○不僅規避暫時處分之履行,缺乏遵守暫時處分之意願 ,更有以暴力凌駕法律規定之傾向,且對甲○○有高度非友善 行為。 ㈢丙○○於履行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期間,有嚴重違反接送規 定之情形: ⒈觀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可知丙○○得依該 暫時處分,於每月第一、三、四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 序定之)之週五下午7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於二 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並 律定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 假期除外),丙○○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 期首日上午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止),並於偶數年之農曆 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共度假期,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送回予甲○○,未成年子女於偶數年之農曆大年 初二下午8時至初五期間與甲○○共度假期;於奇數年之農曆 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 ,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未 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與甲○ ○共度;前開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如逢丙○○平日會面交往 時間,丙○○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前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使丙○○需來回奔波桃彰兩地,但給予丙○○每月三次 會面交往,遠高於一般個案之平日會面交往頻率,本屬對丙 ○○有利。 ⒉然本件於112年2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甲○○方即反應丙○○有 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情事。丙○○方雖以家族出遊或塞車為辯 ,但家族出遊本非遲誤送還未成年子女之正當理由,而遠距 離會面交往更應預估塞車風險而提早出發,丙○○未有此等認 知,顯有思慮不周之虞。又丙○○於113年3月3日,依約應於 當日上午9時前來本院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然其於當日上 午9時許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因輪胎事故,請求改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院,惟仍遲誤達1時25分,始於當日下午3時25分抵達 本院;又因其於3月3日遲誤造成調查無法完成,家事調查官 改期於同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續行調查,但其竟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許始到院,此觀之112年度家查字第25號調查報告自 明(參見本訴卷第241-242頁)。 ⒊再依甲○○所提出之112年3-8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同上卷第328-334頁),可知丙○○係分別於112年3月1 7日(五)下午10時30分許,於同年4月21日(五)下午10時 3分許,5月5日(五)下午10時13分,5月26日(五)下午10 時17分,7月28日(五)下午8時45分,8月4日(五)下午9 時49分,8月18日(五)下午10時7分,8月25日(五)下午9 時49分,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而於同年3月19 日(日)下午9時3分許,3月26日(日)下午10時48分,於 同年清明假期之末日(5日)下午10時54分,4月16日(日) 下午11時17分,於4月23日(日)下午11時45分,5月7日( 日)下午11時7分,5月28日(日)下午11時54分,7月16日 (日)下午10時58分,7月24日(一)凌晨0時12分,7月31 日(一)凌晨0時4分,8月6日(日)下午11時59分,8月20 日(日)下午11時8分,8月28日(一)凌晨1時21分,始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曾於同年4月28日(五)、5月19日(五 )未前往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直至4月29日(六)上 午9時57分、5月20日(六)下午8時26分許,方前來彰化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更曾於同年5月1日(一)下午11時54分始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可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 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之條款,情形嚴重。 ⒋復依甲○○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25日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參見本訴卷第390-416頁),可見丙○○於112年 12月29日(五)下午10時50分、113年1月5日(五)下午7時 26分,1月19日(五)下午10時45分,1月26日(五)下午9 時13分,2月2日(五)下午8時43分,2月23日(五)下午11 時,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7日(日 )下午11時44分,1月28日(日)下午11時21分,2月4日( 日)下午11時,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未於113年1月21日 (日)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直至雙方律師聯繫後,丙○○ 始於同月22日(一)晚間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又本應於同 年2月14日(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遲 至2月15日(大年初六)下午9時40分始將未成年子女送還。 足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約定, 乃係長期且持續之行為,無改善之意。 ⒌由上種種,再佐以丙○○於112年9月26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親 自表示若甲○○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即應予改定監 護等語(參見本訴卷第342頁),足見丙○○不僅無視己方前 開重大違反會面交往方案之事實,反要求甲○○對於會面交往 方案不得有絲毫違反,毫無公平觀念,缺乏遵守會面交往方 案之意願。因此,丙○○是否能以身作則,適切教養未成年子 女信守承諾,甚至契約或法律規定,顯然可疑。 ㈣又丙○○雖以其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在桃園市參加爵士鼓才 藝課程,主張其對未成年子女可善盡教養之責,並提出111 年3月6日統一發票為證(參見反訴卷第97頁)。丙○○既於週 五晚間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爵士鼓才藝課程,而彰化縣與桃 園市間有相當之空間距離,縱使無塞車情形,車程亦超過1 個小時,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則其若真有使未成年子女學習 爵士鼓之意,因何於週五前來彰化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每每 已逾下午10時許?未成年子女於此等情形下,返抵桃園時已 近深夜,不僅身心疲乏,才藝班亦應已關門休息,未成年子 女顯無進行爵士鼓學習之可能。更見丙○○對於自身安排之教 養課程,無法落實,彰顯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之缺乏深 慮,難以承擔主要照顧者之重責。 ㈤再觀之丙○○就會面交往方案之陳述,其於本院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11號事件112年3月6日家事抗告㈣狀中,原就未成年子女 寒暑假期間出國部分,採取甲○○僅需於出國前2個月通知即 可之方案(參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卷第278頁),而甲 ○○於本件112年6月26日訊問時,當庭就此表明不論同住或非 同住方,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出國,僅需通知 對方即可,雙方就此部分之意見本趨向一致,但丙○○方於同 日訊問時,卻臨時改稱未成年子女出國需雙方同意(參見本 訴卷第280頁)。本件自甲○○於111年6月24日起訴後,迄至1 12年6月26日訊問時,兩造已歷經一年有餘之商討,且已施 行暫時處分會面方案近年,而丙○○突而變更關於未成年子女 出國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僅為甲○○利用寒暑假偕同未成年子 女出國設下障礙,更難認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 ㈥另丙○○主張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 於平日未成年子女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時,其得以增加一日之會面交往。然一般國小、國中獨立於 其他機構之放假日並非常見,更遑論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是若丙○○未使用完畢之寒暑假會面交往天數無法於當年度使 用完畢,則應當如何處理?更見丙○○僅關注於本身需求,缺 乏對會面交往方案之通盤性考量。 ㈦至丙○○指控甲○○於112年10月12日未接聽其電話,妨礙其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聯繫乙節,業經甲○○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訴卷第362頁、第366-367頁) ,說明甲○○當日係因受傷住院而無法接聽電話安排丙○○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觀之甲○○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丙○○ 就此與甲○○聯繫時,曾傳訊:「你一句話人在醫院就都不用 讓我看小孩嗎?妳人在醫院是妳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妳沒 有那權利因為妳個人的事情讓我無法與小孩視訊」、「請問 妳醫院要待多久,我什麼時候可以看小孩,麻煩請趕快回去 明天下課我要跟小孩視訊」予甲○○,且於甲○○回稱何時出院 無法自己決定而應尊重醫生意見並反問:「住院是我願意的 嗎?讓你感覺好像我是故意的,故意不讓你看小孩的,是嗎 ?講話憑良心」等語後,回稱:「那是妳的問題…我只知道 妳故意不讓我看小孩……妳這叫報應…壞事做多了夜裡走路也 會碰到鬼」等語,心心念念僅有其個人權利,言語中對於甲 ○○傷勢毫不關心,甚至出言嘲諷甲○○受傷乃係「報應」、「 夜裡走路會碰到鬼」,文字中充滿惡意。 ㈧丙○○雖另以甲○○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死相脅,拒絕丙○○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桃園市,並稱甲○○曾親口承認有令未成年子女 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反訴卷 第16-20頁、第39頁)。然觀之丙○○所製作之譯文,可知關 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桃園市就學乙節,乃係甲○○母親向丙○○ 表示:「說比較難聽的,讀書的事暫時現在還小,先讓他在 這裡念,等他大了,你們再帶回去」等語,而非甲○○之陳述 ,丙○○以甲○○之母意見與甲○○親口承諾劃上等號,顯然誤解 甲○○早已成年而不受父母意見拘束。至甲○○以死相脅乙節,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就此表示:「聲請人(按即甲○○ ,下同)與母親皆表示該事件前後聲請人皆無自殺、自殘之 言行表現,106年5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聲請人無憂鬱症 及身心科相關就診紀錄」且「另就相對人(按即丙○○,下同 )提供之訊息紀錄觀察,僅見相對人傳訊告知『在用自殺來 威脅別人跟妳自己的家人丟不丟臉呢?』、『妳自殺的影片我 已經有錄影了,你用這種方式在教導小孩子的嗎?妳不配當 一個母親(108年11月5日)』、『當初妳以死要脅我,我不得 已的情況下才讓弟弟留在你那』,未發現聲請人有傳訊威脅 自殺之情事。自不能以108年10月30日兩造衝突中偶發性之 情緒性表現遽認其身心狀況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參見本訴卷第247-248頁)。是丙○○以此主張甲○○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尚屬無據。 ㈨再經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進行調查 ,家事調查官以上開調查報告(參見本訴卷第234-252頁) 略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 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 目前之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時間大致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 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 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 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按即甲○○,下同)主要照顧, 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學習和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聲 請人之身心狀況穩定,親職能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 活照顧和身心發展之生理生存需求,未來撫育規劃能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具體可行,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按即丙○○,下同)會面交往,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現階段應有之安 定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工 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 均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具友善父 母態度,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 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 ,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之重大決定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亦認聲請人為適當之主要照顧者。 ㈩本院綜合上情,認甲○○雖於111年10月14日(五)有交付未成 年子女時曾有漏附健保卡情事(參見反訴卷第26頁),於丙 ○○質疑112年10月12日視訊事宜時,回復內容亦有些許口氣 不耐,但丙○○於家事調查官112年4月25日出具報告前,即有 遲誤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情事,於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 ,其遲誤情形不僅未有改善,甚至更加惡化,且對甲○○態度 持續不友善,加以缺乏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活動之 管理與規劃能力,家事調查官建議兩造共同監護尚屬未妥, 爰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意見(參見密件卷),依「友善父母」、「繼續性」」 、「維持現狀」原則等,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雖表明願共同監護,然此為甲○○所 反對,且自前開所述,可知丙○○對甲○○有高度敵意,本院認 如採共同監護,恐因丙○○掣肘而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丙 ○○就此部分所請,難以准許。 三、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㈡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但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 訪視報告、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兩造意見等情,酌定丙○○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本件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雖律定丙○○得於每月一、三、四 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亦同意丙○○可於每月一、三 、五週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但丙○○對於暫時處分所定 之會面交往方案,有前揭嚴重違反情事,且事後經家事調查 官及甲○○向法院揭露後,猶仍毫無改進之意,本院認已無給 予寬厚會面交往條件之必要,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及身 心健康,同時妨礙甲○○教養,爰調整其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 一、三週,取消其第四週或甲○○所同意之第五週會面交往。 至甲○○方所提及之父親節會面交往方案,查每年父親節必定 落在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是丙○○如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父 親節,本即可透過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安排之,爰無另行規 定以增添會面交往複雜性之必要。 ㈣本件甲○○雖同意丙○○於非會面交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透過視 訊聯繫,丙○○亦有此等需求,然雙方就此屢生爭執,丙○○更 曾不顧甲○○受傷手術無法接聽電話,指責甲○○藉故妨礙其行 使權利。因此,本院認有就此特為律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未 成年子女已上小學,將有功課、才藝補習等事務待課後處理 ,而甲○○與丙○○亦各有事業,為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下課後生 活作息,且解除甲○○整日待命接聽丙○○來電之困擾,並考量 丙○○會面交往週係於週五接回之情狀,酌定丙○○得於每週二 、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 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 往、聯絡。 ㈤又丙○○雖主張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應自小年夜起算,然小 年夜本非傳統春節假期,而未成年子女業已就學,倘日後因 國家政策變化,未成年子女於小年夜仍須上課,甚至進行期 末測驗,則丙○○將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是為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是否應放棄學業而前往桃園市與丙○○會面交往而生 爭執,爰不採行丙○○此部分之建議。 ㈥再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 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 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 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 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則甲○○請求丙○○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報告記載甲○○每月薪資約30,000元, 所居住房屋為家人所有,丙○○每月收入60,000元,所居住房 屋亦為家人所有,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記載,彰化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7,794元,110年度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 84元,112年度為19,292元等情,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 以,甲○○請求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8,897元(17,79 4元/2=8,897元),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命丙○○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丙○○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代丙○○支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比例負擔半 數即498,232元,扣除其於1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 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00元後,仍應給付甲○○233,232 元,業經其提出弘安藥局收據(108年4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參見本訴卷第44-5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08 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4日,參見同上卷第56-65頁)、收據 (110年3月17日、8月27日、9月9日、10月5日,參見同上卷 第68-69頁)、學生收執聯(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22日 、5月20日,參見同上卷第68頁、第70頁)、課後才藝收據 (110年10月14日、12月6日,參見同上卷第69頁)、佳佑小 兒科診所明細收據、康佑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三民眼科診所 收據(108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14日,參見同上卷第82-131 頁)為據,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其就於108年1月1日 至112年8月31日間,除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款項外,是 否有另行定期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因此,本院認甲○○主張其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間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 比例負擔半數即498,232元,核屬有據。惟依甲○○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其所述,佐以丙○○所提出之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可知丙○○確有於109 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265,000元 ,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丙○○雖以其於甲○○懷孕時,曾透過母親名義匯款20,000元予 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時提供30,000元醫 藥費,然其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顯無從採信。至 丙○○主張其為甲○○清償甲○○婚前債務90,000元,雖提出本票 照片為證(參見反訴卷第37頁),然其於112年2月15日以11 1年度婚字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與甲○○達成離婚和 解時,已達成「兩造其餘關於婚姻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分配均拋棄」之合意,此觀之前開和解筆錄自明,是依 民法第1034條、第1038條規定,其就甲○○此等婚前債務之清 償,已無再有主張權利之餘地,其請求予以扣除,亦無理由 。 ㈣丙○○另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以自己及父母名義為未 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險,106年起每年繳交6 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納331,045元;另於111年 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交160,349元,固提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送金單為證(參見反訴卷第165-173頁)。然觀之前開保險 資料,可知該等保險分別為終身壽險、健康險及安養險,允 非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是縱丙○○確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核屬丙○○對未成年子女之額外贈與,尚不得強令甲○○分 擔之。因此,其主張甲○○應分攤其中保費245,697元,亦難 准許。丙○○另稱甲○○曾領取59,325元之保險金,雖未提出相 關事證,然此情為甲○○所承認,惟辯稱丙○○母親曾表示將該 筆保險理賠贈與未成年子女。查甲○○就該筆59,325元之保險 理賠是否為丙○○母親之贈與,雖未舉證以證明之,但在全民 健康保險並無直接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之情形下,前開 59,325元理賠顯屬額外之商業保險給付,是依前開說明,同 屬非扶養之必要費用,丙○○請求甲○○分擔,同屬無據。 ㈤末丙○○支出之未成年子女爵士鼓費用27,668元,業經甲○○於1 12年11月29日當庭同意扣抵(參見本訴卷第384頁)。因此 ,本件甲○○主張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扶養費996,464元半數498,232元,扣除丙○○自1 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 00元後,再扣除上開爵士鼓費用27,668元後,於205,564元 (498,232元-265,000元-27,668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 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參見本訴卷第14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丙○○若於112年9月(含當月)後仍有繼續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名下帳戶以支付扶養費,自得以之與前開應返還之費用抵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號住處或其他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 活,於二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甲○○接回 。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上午9時 許,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止,按上開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與甲○○共 度。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遇前開㈠會面交往,前開㈠會面 交往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此期間之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 ⒈丙○○除前揭會面交往外,得於寒假增加3日,於暑假得增加10 日,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時間由雙方 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於實施首日上午9時由丙○○接 回,於實施末日下午8時由甲○○接回)。前開增加之日數得 分次或連續行使,行使之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達成 協議,則以各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3日或10日。 ⒉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重疊,重疊 部分之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丙 ○○如未行使前開會面交往權利,事後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 子女於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需到校或參與寒暑期 輔導,由丙○○自行送往及接回。 ⒊丙○○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行程,應於出國 前20日通知甲○○;甲○○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 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0日通知丙○○,且應避開丙○○之會面交 往日。 ㈣每年228、清明節及端午節如逢連續假期,丙○○得於該連續假 期首日上午9時許,至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時許,按㈠接送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國定假日如非連續假期, 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每年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如與丙○○㈠之平日會面交往重 疊,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 ㈤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抵達前開丙○○接回未成年子女地 點,視同放棄該日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甲○○及未成年子女無須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9時至該次會 面交往之末時)。 ㈥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前開甲○○接 回未成年子女地點,其下次平日或國定假日(指次一國定假 日會面交往,非指翌年同一國定假日會面交往)會面交往停 止實施(整次停止實施,非僅停止當日),丙○○不得要求補 行。 ㈦丙○○如因臨時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實行會 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通知甲○○,如不為通知 ,除甲○○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丙 ○○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丙○○仍 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至原定終止時間 。 ㈧丙○○之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 或必須參加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至次週 實施。丙○○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丙○○之會面交往日如 逢政府公告補課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之會面交往自 未成年子女下課時起實施,丙○○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子女補 課日之時數。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 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 、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㈡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 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㈡甲○○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舉辦以外之安親班、才藝班、 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丙○○會面交往時間。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原則上由雙方親自為之,但如因故無法 自行前往接送子女,雙方均得委由其二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為之,但應於1小時前事先通知對造,他造無正 當裡由不得拒絕。 ㈤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雙 方應於事實發生後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 瞞。 ㈥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㈦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之約定,令未成年子女保有充 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 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以防止未 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㈧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㈨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合作 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㈩丙○○如未準時接回、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時,甲○○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 率。甲○○如未遵守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 遵守之事項時,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丙○○任之。 附表二(程序費用分擔): 編號 案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本訴部分。 由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2.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反請求部分 由丙○○負擔。

2024-10-28

CHDV-112-家親聲-21-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 丙○○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 期。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下稱甲○○)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 )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下稱丙○○)離婚 (離婚部分業於112年2月15日以甲○○所提出之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丙○○所提出之反訴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離婚) ,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丙○○應自監護權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97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丙○○另 應給付3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丙○○則於112年1月6日提起反請求,請求裁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甲○○應自 監護權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 每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如有 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合併為審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甲○○與丙○○均於112 年6月26日當庭將未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迄日變更為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參見本訴卷第279頁),甲○○另於112年8月3 1日以家事陳報狀減縮其請求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 33,232元(參見同上卷第318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方面聲請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責日常生活照顧、上下課接送及就寢前安撫 ,甲○○熟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且有母親協助,支援系統 良好。丙○○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係透過每日視訊,並 於每週末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市過夜同住2日之方式維繫 親情。然丙○○經常未於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甚至有 超過晚間10時、半夜2時半之情事,更曾單方斷絕聯繫,隱 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或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留在桃園市過夜之舉,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寢,更嚴重違 反會面交往原則,經甲○○屢次提醒告誡,仍我行我素。甲○○ 雖見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但從未因此妨礙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平日也會 主動致電丙○○,以使未成年子女可與丙○○聊天,但丙○○經常 因忙碌而未接聽,待丙○○回撥時,未成年子女已然就寢。丙 ○○不知理性溝通,亦不檢討自己作為,一旦甲○○因忙碌而無 法立即接聽電話,即採奪命連環扣,事後更不斷以惡言揶揄 、挑釁。  ㈡又丙○○未能教育未成年子女應愛惜物品,不斷為未成年子女 添購玩具等物品,以致家中無處可堆放,此舉可能導致未成 年子女養成喜新厭舊、想要就一定要得到之惡習。再丙○○於 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與同學發生衝突時,竟教導未成年子女 應以暴制暴,更曾在臉書上張貼持槍作勢威脅之照片,而為 不良示範。可見丙○○之教養態度不利於養成未成年子女誠實 、正直及良善之人格。  ㈢丙○○雖指稱甲○○曾於112年10月12日妨礙會面交往。然查甲○○ 於當日係因右手臂撕裂傷前往醫院急診開刀手術,於翌日( 13日)始得出院,丙○○來電時,甲○○正在手術中,因此無法 接聽電話,亦無法回復訊息,術後甲○○雖發覺有丙○○來電未 接,但甲○○當時人在醫院,未成年子女則在家由家人照顧, 丙○○竟以此指謫甲○○,顯然毫無同理心,更屬莫須有。另關 於丙○○所指開拆書信部分,乃係甲○○不慎誤拆,請丙○○通知 未成年子女學校變更送達地址,以免再增困擾。  ㈣本件綜合上情,加以兩造難以溝通達成協議,故應由甲○○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甲○○同意丙○○得於平日之一、三、五週週五下午7 時許,前來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 女,再由甲○○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許,前往丙○○住處或另行 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過年除夕上午9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農曆春 節假期則與甲○○共度。前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平日會面 交往重疊,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丙○○得於228、清明節、端午節等連續假期首 日上午9時許至末日下午8時許,按前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中秋節、國慶日等連續假期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連續假期如與丙○○平日會面交往重疊 ,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如前開國定假日非連 續假期,則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甲○○同意除前開3項會面交往外,丙○○可於寒假 增加3日,暑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可協議分段行使,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輔導及活動。如兩造無法協議起 迄時間,則由丙○○於寒暑假開始前20日指定日期後通知甲○○ 。實施之日由丙○○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結束之日則 由甲○○前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 子女出國行程,僅需通知他造即可。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 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視同放棄。 ㈤父親節:每年之父親節如為假日,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 午8時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非假日或有其他因素 (如未成年子女有重要活動),則得於同日下午6時至下午8 時30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丙○○如放棄當日會面交往 ,不另補行之。 ㈥丙○○如因急迫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應至遲於會面交往前1日通知甲○○,除經 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丙○○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至原定終止時間。又本件因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故 應有約定懲罰條款之必要,即丙○○如遲誤超過1小時,即喪 失下次會面交往權利,以為約束。 ㈦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返校日或應參加之 學校輔導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日會面交往得順延至隔 週實施(丙○○有共同參加活動者亦同)。會面交往日如逢政 府公告補課補班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得自未成年子 女下課時間起進行會面交往。 ㈧甲○○同意丙○○得於非會面期間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 信、電子郵件、參與學校活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但不 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另甲○○亦同意兩造 如因故無法親自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兩造父母或二 親等內血親代為之;甲○○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 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丙○○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 應同時將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於起訴時為5 歲,考量其日後教育及相關支出將日漸增加,爰參酌109年 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794元之標準,並衡以 甲○○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3萬元,丙○○從事家族板模事業, 雙方收入均穩定等情,請求按兩造1比1比例,判命丙○○每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97元(17,794元/2=8,897元), 且諭知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自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後,其所使用之奶粉、尿布等 嬰兒用品開銷多由甲○○支付,丙○○雖偶爾給予金錢補貼,但 自107年12月支付2萬元奶粉、尿布費用後,即未曾再提供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由甲○○獨力支撐。惟因未成年子 女與甲○○及家人同住同吃,相關費用瑣碎難以計算,爰參酌 上開扶養費標準,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主張甲○○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56月,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96,464元(17,794元56),丙○○本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半數498,232元(996,464元/2)。惟丙○○自109 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合計29個月,每月轉帳5,000元,自11 1年9月迄至112年8月止合計12個月,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 成年子女郵局帳戶,總計265,000元(5,000元29+10,000元 12),是經予以扣除後,丙○○仍應返還甲○○233,232元(49 8,232元-265,000元)。  ㈡關於丙○○所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59,325元部分,該筆款項乃 係未成年子女發生住院事故而給付,用以補貼未成年子女醫 療費用,不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抵銷。況甲○○曾向丙○○ 母親表明欲將該筆保險給付返還,但丙○○母親稱欲將之贈與 未成年子女。關於打鼓學費部分,此乃係丙○○自作主張為未 成年子女報名,未成年子女雖無學習意願,但因不敢違抗丙 ○○意願,故現仍學習中,同意扣除打鼓學費。 五、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  ㈡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897元,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亦視為已到期。  ㈢丙○○應給付甲○○23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六、反聲請答辯聲明:  ㈠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方面則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時,即合意未成年子女應以桃園市 為未來生活地,故將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縱雙方曾因丙○○工作因素,短暫居住於臺中市或 彰化縣,但終將回歸桃園市共同生活。又甲○○前為將未成年 子女留在彰化,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跳樓自殺並持菜刀相 脅,爭執中親口承認有使未成年子女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 卻片面毀約,丙○○為顧全甲○○性命,因此失去未成年子女。 甲○○曾以上開不理性行為,強留未成年子女於彰化,爭執中 更手持菜刀要求其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身邊,如由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未成年子女曾 哭泣表示不願意回彰化,希望留在桃園與哥哥、姐姐一起唸 書。  ㈡丙○○雖曾安排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4日至8月14日間就讀桃 園市私立維妮兒幼兒園,但均使未成年子女與甲○○保持聯繫 ,未曾隱瞞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且未成年子女在校適應良 好,已結交許多同齡好友,但甲○○於取得111年度司家暫字 第36號暫時處分後,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即於111 年8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丙○○,要求丙○○應於同 日下午8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彰化,不顧丙○○表示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要求暫緩交付數日之請求,隨即於翌日(15 日)在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偕同2名警員前往 幼兒園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丙○○因而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桃園市住處,並向甲○○建議變更會面交往週次,以使未成年 子女續留桃園市,但為甲○○所拒,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甲○○顯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利益。  ㈢又甲○○於111年10月16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無視丙○○之前提 醒,漏未交付健保卡,甚至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肺炎霉漿菌 之病情,謊稱為「輕微過敏體質」之確診後遺症,對於丙○○ 探詢經常已讀不回。未成年子女與丙○○及其家人感情深厚, 丙○○家庭支持系統較佳,未成年子女在桃園有多名年齡相仿 之表親手足,丙○○亦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參加爵士鼓課程 ,並於同住期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讀書、出遊,更積極 出席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足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丙○○家族已 有相當認同感及歸屬感。丙○○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生活作息 正常,上下班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並陪伴用餐,住 家附近又有兒童公園、文教親子館,機能完善。丙○○親族關 係緊密,可降低未成年子女面臨兩造離婚之衝擊,有助未成 年子女情緒穩定及健全成長,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丙○○同意共同監護,但應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日常事項由丙○○單獨決定,重大事項雙方共同 決定。  ㈣再丙○○平日均會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撥打甲○○行動電話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甲○○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對於 丙○○之來電不讀不回,直至翌日中午始加以回復,顯有不友 善之舉。另甲○○亦曾私自開拆程未成年子女學校所寄予丙○○ 之信件,已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不適任主要照顧者。  ㈤甲○○另隱瞞未成年子女112年3月29日幼兒園畢業旅行之事, 直至報名截止日當日之同年2月15日下午約2時許,始告知丙 ○○此情,顯有妨礙丙○○參加之情事,而違反111年度司家暫 字第36號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又甲○○自111年12月15 日迄至112年3月6日,均不願拍攝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供丙○○ 閱覽,對於丙○○之口頭、傳訊要求,以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就 學狀況等節,均視而不見,以致丙○○將近3個月無法知悉未 成年子女在校狀況。  ㈥另甲○○前曾在未告知丙○○之情形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 護照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旅遊,因丙○○偶然間撥打電話, 始知此情,但於丙○○家族安排112年5月初前往日本東京進行 五天四夜旅遊,未成年子女亦有強烈參與意願時,卻以課業 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參與,亦不同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 顯有營造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但丙○○不能之情狀,以使 未成年子女心生比較與忠誠衝突。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平日一、三、四週(週次按該月星期五 之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甲○○住處或另行協議之 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再於週日下午8時許,由甲○○前往丙○ ○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前開會面交 往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假期除外),丙○○得 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期首日上午9時至末 日下午8時)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 夜)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得於大 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得於 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 ,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 女。前開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重疊,則 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丙○○方面亦可接受春節假期輪流 共度整個春節假期之方案,但須以丙○○先開始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國定假日如遇非連續假期,應按暫時處分方 案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希望寒假增加5 日,暑假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除非雙方達成分段行使協議 ,否則應自未成年子女學期結束後翌日開始連續實施5日或1 0日,由丙○○於實施當日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雙方 協議地點接回,甲○○於期滿日下午8時按同一方式接回。前 開會面交往期間應避開學校課輔或學習活動時間。未成年子 女如於寒暑假期間有出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個月前取得雙 方同意始可,且應避開未成年子女上課及丙○○會面交往期間 。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於平日補 行,如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丙○○得增 加一日之會面交往。 ㈤本件丙○○雖可接受甲○○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但應約定處 罰條款,甲○○僅需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就應予改 定監護。另同意如兩造因故無法親自接送,得委由雙方父母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代為接送,但應事前通知他造,他造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丙○○於家中工程公司就業 ,每月有穩定收入,衡量兩造經濟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發布之111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資料顯示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彰化縣為17,704元等情,爰請求 甲○○每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之日 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丙○○在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自1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扶 養費5,000元,自111年9月起每月轉帳10,000元至未成年子 女郵局帳戶,迄至111年底已匯款合計175,000元,因此,甲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無理由。又丙○○曾於甲○○懷孕時,透 過母親匯款20,000元予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時提供30,000元供作醫藥費,且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繳 納保險費,並將甲○○擅領之保險金59,325元充作生活費,是 上開合計109,325元之款項,應予扣抵。再丙○○與甲○○結婚 時,曾為甲○○清償對外高利貸債務9萬元,亦應扣除。  ㈡又丙○○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學鼓費用27,668元亦應一併扣抵。 另丙○○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以自己及父母(按即未成年 子女祖父母)名義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 險,自106年起每年繳交6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 納331,045元;另於111年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 交160,349元,甲○○應分攤245,697元〔331,045元+160,349元 )/2〕。是以,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已支付530,022元 (175,000元+245,697元+109,325元),加上丙○○代甲○○清 償之債務9萬元,共計620,022元,已逾甲○○所請求之金額, 甚至超出240,416元,故甲○○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為 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甲○○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六、反請求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曾家俊單獨任之 。 ㈡甲○○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嗣甲○○於111年6月24日 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旋於同年7月18日聲請 暫時處分酌定調解期間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裁定暫定 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命丙○○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甲○○,同時律定會面交往方案,丙○○不服前開暫時處分 ,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29 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甲○○又於112年 1月17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彰 化縣○○鄉○○路000巷0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家暫字第2號准許之,丙○○不服該暫時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28號駁回其抗告),丙○○另於112年3月7日聲請於 本案確定前,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 ,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8號駁回之,丙 ○○亦對該裁定不服,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 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於112年8月10日遷入甲○○上開住處; 兩造婚姻部分則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此觀之本訴本院 收狀章自明,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且經本院調取 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112年 度家暫字第2號、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第29 號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 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同有明訂。 ㈡查依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丙○○應於收受該 暫時處分後,即時將未成年子女送交甲○○。然依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313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26號)調查結果, 可知丙○○除於甲○○在111年8月14日前往桃園市欲接回未成年 子女時加以拒絕外,另曾以「小偷」、「愛說謊」、「厚臉 皮」及「不要臉」等言語辱罵甲○○,復傳送內容為:「妳應 該要在乎弟弟的感受,但是我要說的是另一件事情,當我衝 回去房間後,再出來撞見我媽,我媽看見我手上的東西,要 不是我媽為了替妳求情跪在我面前哭,現在妳還有辦法在我 面前這樣搬弄是非,好笑極了。我還真想再拜妳所賜一次, 再把我逼到像上次那樣的生氣,接下來妳就看看會有什麼事 發生,反正都要激怒我了,為何不把我一次激怒到頂點呢? 這樣我也好了斷此次的事情」等訊息予甲○○,更於個人臉書 張貼疑似手持槍枝物品之照片,同時標示「當我吃素的嗎」 文字等節,此情業經丙○○於該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坦認,有 該等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卷。佐以丙○○於本件所述, 其係於得知上開暫時處分內容後,仍於翌日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送往幼兒園,見甲○○偕警欲前往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時,乃先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該處等情。再參之甲○○所提出 之丙○○IG通訊軟體截圖,可知丙○○曾表明:「把我小孩當細 漢在打是嗎?那位同學過陣子他就知道,弟弟絕不會被他打 假的,我會教弟弟以暴制暴」( 參見本訴卷第36頁)。足 見丙○○不僅規避暫時處分之履行,缺乏遵守暫時處分之意願 ,更有以暴力凌駕法律規定之傾向,且對甲○○有高度非友善 行為。 ㈢丙○○於履行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期間,有嚴重違反接送規 定之情形: ⒈觀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可知丙○○得依該 暫時處分,於每月第一、三、四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 序定之)之週五下午7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於二 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並 律定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 假期除外),丙○○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 期首日上午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止),並於偶數年之農曆 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共度假期,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送回予甲○○,未成年子女於偶數年之農曆大年 初二下午8時至初五期間與甲○○共度假期;於奇數年之農曆 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 ,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未 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與甲○ ○共度;前開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如逢丙○○平日會面交往 時間,丙○○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前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使丙○○需來回奔波桃彰兩地,但給予丙○○每月三次 會面交往,遠高於一般個案之平日會面交往頻率,本屬對丙 ○○有利。 ⒉然本件於112年2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甲○○方即反應丙○○有 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情事。丙○○方雖以家族出遊或塞車為辯 ,但家族出遊本非遲誤送還未成年子女之正當理由,而遠距 離會面交往更應預估塞車風險而提早出發,丙○○未有此等認 知,顯有思慮不周之虞。又丙○○於113年3月3日,依約應於 當日上午9時前來本院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然其於當日上 午9時許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因輪胎事故,請求改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院,惟仍遲誤達1時25分,始於當日下午3時25分抵達 本院;又因其於3月3日遲誤造成調查無法完成,家事調查官 改期於同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續行調查,但其竟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許始到院,此觀之112年度家查字第25號調查報告自 明(參見本訴卷第241-242頁)。 ⒊再依甲○○所提出之112年3-8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同上卷第328-334頁),可知丙○○係分別於112年3月1 7日(五)下午10時30分許,於同年4月21日(五)下午10時 3分許,5月5日(五)下午10時13分,5月26日(五)下午10 時17分,7月28日(五)下午8時45分,8月4日(五)下午9 時49分,8月18日(五)下午10時7分,8月25日(五)下午9 時49分,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而於同年3月19 日(日)下午9時3分許,3月26日(日)下午10時48分,於 同年清明假期之末日(5日)下午10時54分,4月16日(日) 下午11時17分,於4月23日(日)下午11時45分,5月7日( 日)下午11時7分,5月28日(日)下午11時54分,7月16日 (日)下午10時58分,7月24日(一)凌晨0時12分,7月31 日(一)凌晨0時4分,8月6日(日)下午11時59分,8月20 日(日)下午11時8分,8月28日(一)凌晨1時21分,始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曾於同年4月28日(五)、5月19日(五 )未前往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直至4月29日(六)上 午9時57分、5月20日(六)下午8時26分許,方前來彰化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更曾於同年5月1日(一)下午11時54分始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可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 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之條款,情形嚴重。 ⒋復依甲○○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25日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參見本訴卷第390-416頁),可見丙○○於112年 12月29日(五)下午10時50分、113年1月5日(五)下午7時 26分,1月19日(五)下午10時45分,1月26日(五)下午9 時13分,2月2日(五)下午8時43分,2月23日(五)下午11 時,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7日(日 )下午11時44分,1月28日(日)下午11時21分,2月4日( 日)下午11時,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未於113年1月21日 (日)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直至雙方律師聯繫後,丙○○ 始於同月22日(一)晚間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又本應於同 年2月14日(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遲 至2月15日(大年初六)下午9時40分始將未成年子女送還。 足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約定, 乃係長期且持續之行為,無改善之意。 ⒌由上種種,再佐以丙○○於112年9月26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親 自表示若甲○○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即應予改定監 護等語(參見本訴卷第342頁),足見丙○○不僅無視己方前 開重大違反會面交往方案之事實,反要求甲○○對於會面交往 方案不得有絲毫違反,毫無公平觀念,缺乏遵守會面交往方 案之意願。因此,丙○○是否能以身作則,適切教養未成年子 女信守承諾,甚至契約或法律規定,顯然可疑。 ㈣又丙○○雖以其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在桃園市參加爵士鼓才 藝課程,主張其對未成年子女可善盡教養之責,並提出111 年3月6日統一發票為證(參見反訴卷第97頁)。丙○○既於週 五晚間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爵士鼓才藝課程,而彰化縣與桃 園市間有相當之空間距離,縱使無塞車情形,車程亦超過1 個小時,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則其若真有使未成年子女學習 爵士鼓之意,因何於週五前來彰化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每每 已逾下午10時許?未成年子女於此等情形下,返抵桃園時已 近深夜,不僅身心疲乏,才藝班亦應已關門休息,未成年子 女顯無進行爵士鼓學習之可能。更見丙○○對於自身安排之教 養課程,無法落實,彰顯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之缺乏深 慮,難以承擔主要照顧者之重責。 ㈤再觀之丙○○就會面交往方案之陳述,其於本院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11號事件112年3月6日家事抗告㈣狀中,原就未成年子女 寒暑假期間出國部分,採取甲○○僅需於出國前2個月通知即 可之方案(參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卷第278頁),而甲 ○○於本件112年6月26日訊問時,當庭就此表明不論同住或非 同住方,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出國,僅需通知 對方即可,雙方就此部分之意見本趨向一致,但丙○○方於同 日訊問時,卻臨時改稱未成年子女出國需雙方同意(參見本 訴卷第280頁)。本件自甲○○於111年6月24日起訴後,迄至1 12年6月26日訊問時,兩造已歷經一年有餘之商討,且已施 行暫時處分會面方案近年,而丙○○突而變更關於未成年子女 出國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僅為甲○○利用寒暑假偕同未成年子 女出國設下障礙,更難認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 ㈥另丙○○主張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 於平日未成年子女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時,其得以增加一日之會面交往。然一般國小、國中獨立於 其他機構之放假日並非常見,更遑論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是若丙○○未使用完畢之寒暑假會面交往天數無法於當年度使 用完畢,則應當如何處理?更見丙○○僅關注於本身需求,缺 乏對會面交往方案之通盤性考量。 ㈦至丙○○指控甲○○於112年10月12日未接聽其電話,妨礙其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聯繫乙節,業經甲○○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訴卷第362頁、第366-367頁) ,說明甲○○當日係因受傷住院而無法接聽電話安排丙○○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觀之甲○○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丙○○ 就此與甲○○聯繫時,曾傳訊:「你一句話人在醫院就都不用 讓我看小孩嗎?妳人在醫院是妳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妳沒 有那權利因為妳個人的事情讓我無法與小孩視訊」、「請問 妳醫院要待多久,我什麼時候可以看小孩,麻煩請趕快回去 明天下課我要跟小孩視訊」予甲○○,且於甲○○回稱何時出院 無法自己決定而應尊重醫生意見並反問:「住院是我願意的 嗎?讓你感覺好像我是故意的,故意不讓你看小孩的,是嗎 ?講話憑良心」等語後,回稱:「那是妳的問題…我只知道 妳故意不讓我看小孩……妳這叫報應…壞事做多了夜裡走路也 會碰到鬼」等語,心心念念僅有其個人權利,言語中對於甲 ○○傷勢毫不關心,甚至出言嘲諷甲○○受傷乃係「報應」、「 夜裡走路會碰到鬼」,文字中充滿惡意。 ㈧丙○○雖另以甲○○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死相脅,拒絕丙○○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桃園市,並稱甲○○曾親口承認有令未成年子女 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反訴卷 第16-20頁、第39頁)。然觀之丙○○所製作之譯文,可知關 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桃園市就學乙節,乃係甲○○母親向丙○○ 表示:「說比較難聽的,讀書的事暫時現在還小,先讓他在 這裡念,等他大了,你們再帶回去」等語,而非甲○○之陳述 ,丙○○以甲○○之母意見與甲○○親口承諾劃上等號,顯然誤解 甲○○早已成年而不受父母意見拘束。至甲○○以死相脅乙節,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就此表示:「聲請人(按即甲○○ ,下同)與母親皆表示該事件前後聲請人皆無自殺、自殘之 言行表現,106年5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聲請人無憂鬱症 及身心科相關就診紀錄」且「另就相對人(按即丙○○,下同 )提供之訊息紀錄觀察,僅見相對人傳訊告知『在用自殺來 威脅別人跟妳自己的家人丟不丟臉呢?』、『妳自殺的影片我 已經有錄影了,你用這種方式在教導小孩子的嗎?妳不配當 一個母親(108年11月5日)』、『當初妳以死要脅我,我不得 已的情況下才讓弟弟留在你那』,未發現聲請人有傳訊威脅 自殺之情事。自不能以108年10月30日兩造衝突中偶發性之 情緒性表現遽認其身心狀況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參見本訴卷第247-248頁)。是丙○○以此主張甲○○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尚屬無據。 ㈨再經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進行調查 ,家事調查官以上開調查報告(參見本訴卷第234-252頁) 略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 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 目前之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時間大致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 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 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 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按即甲○○,下同)主要照顧, 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學習和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聲 請人之身心狀況穩定,親職能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 活照顧和身心發展之生理生存需求,未來撫育規劃能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具體可行,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按即丙○○,下同)會面交往,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現階段應有之安 定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工 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 均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具友善父 母態度,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 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 ,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之重大決定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亦認聲請人為適當之主要照顧者。 ㈩本院綜合上情,認甲○○雖於111年10月14日(五)有交付未成 年子女時曾有漏附健保卡情事(參見反訴卷第26頁),於丙 ○○質疑112年10月12日視訊事宜時,回復內容亦有些許口氣 不耐,但丙○○於家事調查官112年4月25日出具報告前,即有 遲誤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情事,於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 ,其遲誤情形不僅未有改善,甚至更加惡化,且對甲○○態度 持續不友善,加以缺乏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活動之 管理與規劃能力,家事調查官建議兩造共同監護尚屬未妥, 爰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意見(參見密件卷),依「友善父母」、「繼續性」」 、「維持現狀」原則等,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雖表明願共同監護,然此為甲○○所 反對,且自前開所述,可知丙○○對甲○○有高度敵意,本院認 如採共同監護,恐因丙○○掣肘而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丙 ○○就此部分所請,難以准許。 三、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㈡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但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 訪視報告、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兩造意見等情,酌定丙○○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本件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雖律定丙○○得於每月一、三、四 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亦同意丙○○可於每月一、三 、五週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但丙○○對於暫時處分所定 之會面交往方案,有前揭嚴重違反情事,且事後經家事調查 官及甲○○向法院揭露後,猶仍毫無改進之意,本院認已無給 予寬厚會面交往條件之必要,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及身 心健康,同時妨礙甲○○教養,爰調整其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 一、三週,取消其第四週或甲○○所同意之第五週會面交往。 至甲○○方所提及之父親節會面交往方案,查每年父親節必定 落在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是丙○○如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父 親節,本即可透過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安排之,爰無另行規 定以增添會面交往複雜性之必要。 ㈣本件甲○○雖同意丙○○於非會面交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透過視 訊聯繫,丙○○亦有此等需求,然雙方就此屢生爭執,丙○○更 曾不顧甲○○受傷手術無法接聽電話,指責甲○○藉故妨礙其行 使權利。因此,本院認有就此特為律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未 成年子女已上小學,將有功課、才藝補習等事務待課後處理 ,而甲○○與丙○○亦各有事業,為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下課後生 活作息,且解除甲○○整日待命接聽丙○○來電之困擾,並考量 丙○○會面交往週係於週五接回之情狀,酌定丙○○得於每週二 、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 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 往、聯絡。 ㈤又丙○○雖主張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應自小年夜起算,然小 年夜本非傳統春節假期,而未成年子女業已就學,倘日後因 國家政策變化,未成年子女於小年夜仍須上課,甚至進行期 末測驗,則丙○○將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是為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是否應放棄學業而前往桃園市與丙○○會面交往而生 爭執,爰不採行丙○○此部分之建議。 ㈥再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 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 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 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 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則甲○○請求丙○○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報告記載甲○○每月薪資約30,000元, 所居住房屋為家人所有,丙○○每月收入60,000元,所居住房 屋亦為家人所有,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記載,彰化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7,794元,110年度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 84元,112年度為19,292元等情,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 以,甲○○請求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8,897元(17,79 4元/2=8,897元),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命丙○○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丙○○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代丙○○支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比例負擔半 數即498,232元,扣除其於1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 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00元後,仍應給付甲○○233,232 元,業經其提出弘安藥局收據(108年4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參見本訴卷第44-5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08 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4日,參見同上卷第56-65頁)、收據 (110年3月17日、8月27日、9月9日、10月5日,參見同上卷 第68-69頁)、學生收執聯(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22日 、5月20日,參見同上卷第68頁、第70頁)、課後才藝收據 (110年10月14日、12月6日,參見同上卷第69頁)、佳佑小 兒科診所明細收據、康佑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三民眼科診所 收據(108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14日,參見同上卷第82-131 頁)為據,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其就於108年1月1日 至112年8月31日間,除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款項外,是 否有另行定期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因此,本院認甲○○主張其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間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 比例負擔半數即498,232元,核屬有據。惟依甲○○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其所述,佐以丙○○所提出之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可知丙○○確有於109 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265,000元 ,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丙○○雖以其於甲○○懷孕時,曾透過母親名義匯款20,000元予 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時提供30,000元醫 藥費,然其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顯無從採信。至 丙○○主張其為甲○○清償甲○○婚前債務90,000元,雖提出本票 照片為證(參見反訴卷第37頁),然其於112年2月15日以11 1年度婚字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與甲○○達成離婚和 解時,已達成「兩造其餘關於婚姻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分配均拋棄」之合意,此觀之前開和解筆錄自明,是依 民法第1034條、第1038條規定,其就甲○○此等婚前債務之清 償,已無再有主張權利之餘地,其請求予以扣除,亦無理由 。 ㈣丙○○另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以自己及父母名義為未 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險,106年起每年繳交6 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納331,045元;另於111年 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交160,349元,固提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送金單為證(參見反訴卷第165-173頁)。然觀之前開保險 資料,可知該等保險分別為終身壽險、健康險及安養險,允 非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是縱丙○○確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核屬丙○○對未成年子女之額外贈與,尚不得強令甲○○分 擔之。因此,其主張甲○○應分攤其中保費245,697元,亦難 准許。丙○○另稱甲○○曾領取59,325元之保險金,雖未提出相 關事證,然此情為甲○○所承認,惟辯稱丙○○母親曾表示將該 筆保險理賠贈與未成年子女。查甲○○就該筆59,325元之保險 理賠是否為丙○○母親之贈與,雖未舉證以證明之,但在全民 健康保險並無直接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之情形下,前開 59,325元理賠顯屬額外之商業保險給付,是依前開說明,同 屬非扶養之必要費用,丙○○請求甲○○分擔,同屬無據。 ㈤末丙○○支出之未成年子女爵士鼓費用27,668元,業經甲○○於1 12年11月29日當庭同意扣抵(參見本訴卷第384頁)。因此 ,本件甲○○主張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扶養費996,464元半數498,232元,扣除丙○○自1 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 00元後,再扣除上開爵士鼓費用27,668元後,於205,564元 (498,232元-265,000元-27,668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 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參見本訴卷第14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丙○○若於112年9月(含當月)後仍有繼續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名下帳戶以支付扶養費,自得以之與前開應返還之費用抵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號住處或其他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 活,於二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甲○○接回 。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上午9時 許,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止,按上開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與甲○○共 度。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遇前開㈠會面交往,前開㈠會面 交往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此期間之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 ⒈丙○○除前揭會面交往外,得於寒假增加3日,於暑假得增加10 日,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時間由雙方 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於實施首日上午9時由丙○○接 回,於實施末日下午8時由甲○○接回)。前開增加之日數得 分次或連續行使,行使之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達成 協議,則以各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3日或10日。 ⒉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重疊,重疊 部分之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丙 ○○如未行使前開會面交往權利,事後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 子女於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需到校或參與寒暑期 輔導,由丙○○自行送往及接回。 ⒊丙○○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行程,應於出國 前20日通知甲○○;甲○○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 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0日通知丙○○,且應避開丙○○之會面交 往日。 ㈣每年228、清明節及端午節如逢連續假期,丙○○得於該連續假 期首日上午9時許,至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時許,按㈠接送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國定假日如非連續假期, 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每年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如與丙○○㈠之平日會面交往重 疊,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 ㈤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抵達前開丙○○接回未成年子女地 點,視同放棄該日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甲○○及未成年子女無須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9時至該次會 面交往之末時)。 ㈥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前開甲○○接 回未成年子女地點,其下次平日或國定假日(指次一國定假 日會面交往,非指翌年同一國定假日會面交往)會面交往停 止實施(整次停止實施,非僅停止當日),丙○○不得要求補 行。 ㈦丙○○如因臨時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實行會 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通知甲○○,如不為通知 ,除甲○○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丙 ○○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丙○○仍 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至原定終止時間 。 ㈧丙○○之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 或必須參加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至次週 實施。丙○○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丙○○之會面交往日如 逢政府公告補課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之會面交往自 未成年子女下課時起實施,丙○○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子女補 課日之時數。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 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 、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㈡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 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㈡甲○○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舉辦以外之安親班、才藝班、 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丙○○會面交往時間。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原則上由雙方親自為之,但如因故無法 自行前往接送子女,雙方均得委由其二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為之,但應於1小時前事先通知對造,他造無正 當裡由不得拒絕。 ㈤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雙 方應於事實發生後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 瞞。 ㈥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㈦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之約定,令未成年子女保有充 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 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以防止未 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㈧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㈨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合作 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㈩丙○○如未準時接回、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時,甲○○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 率。甲○○如未遵守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 遵守之事項時,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丙○○任之。 附表二(程序費用分擔): 編號 案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本訴部分。 由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2.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反請求部分 由丙○○負擔。

2024-10-28

CHDV-111-家親聲-251-20241028-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文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1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28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7月18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11年9月8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變更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5日,惟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在案。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本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外側車道,為避開右方機車,見中間車道後方無車,遂擬切換中間車道,突遭後方檢舉民眾車輛長按喇叭,驚嚇之餘採了煞車;嗣檢舉民眾車輛與原告車輛併行,並舉中指對原告進行侮辱,兩車繼續前行,俟檢舉民眾車輛先行切入內側車道,快到安坑交流道引道處,原告要上高速公路,因氣不過無端被檢舉民眾侮辱,所以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超越檢舉民眾車輛,致生本件爭道行為。而常見逼車行為為單車道寬敞或多車道前方無礙,卻故意變換車道驟然、刻意迫近,或急切於車前後,急煞或刻意阻擋車輛行進,抑或利用車輛體型蓄意壓迫其他車輛行駛空間,或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迫使前車讓道;則本件雙方係因切換車道而生齟齬,之後才在後續約550公尺道路,交互超車搶道,此一搶道既非罕見,亦非嚴重,尚難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危險駕車行為。另被告據予裁處原告乃檢舉民眾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此係交通爭議事件一方提供,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車輛本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待通過槽化線及雙白實線路段,逕自由中間車道加速往前,並以貼近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右側方式,與之併駛一段距離後,復跨越雙白實線強行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又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則原告此舉顯已對檢舉民眾車輛造成為危害,提高因此肇生事故之風險,對此強行切入前方之駕駛方式,檢舉民眾車輛有明顯點煞、減速之讓道行為,其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危險駕車行為。是原告以貼近他車之駕駛方式,逼迫他車讓道以利其切進車道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方式,間接使後車不能於其車道正常向前直行行駛,而具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舉民眾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同年月18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於111年7月26日予以舉發,復經被告於翌(27)日入案乙節,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65頁、第67頁、第73頁),足以信實;準此,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2日違規行為後,檢舉民眾於同年月18日提出檢舉,未逾7日,且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民眾檢舉項目及期限規定,要屬適法。雖原告與檢舉民眾因本件行車糾紛另涉刑事案件,惟檢舉民眾所提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僅係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由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其影像時間、畫面連貫,並無停頓或漏秒之情形,抑或有遭偽變造、剪接情事,兩車行車動態更與原告己身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執此,檢舉民眾固與原告另涉刑事案件,但無關本件交通違規得提出檢舉之資格,又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查無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自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使用,原告謂此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委屬無據。 ㈡再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復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其修法理由謂: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立法意旨指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故關於本件仍在訴訟中之違規行為應否適用法律規定較為有利之現行法,應就適用前後之結果加以比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則原告111年7月12日違規行為後,迄至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先後於112年5月3日、113年5月29日修正,且已施行,依上揭說明,自應就原告違規行為時,迨至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適用法律規定前後之結果,加以比較有無利於原告據予判斷。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俟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變更法定處罰額度,上限由罰鍰2萬4,000元提高為3萬6,000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原告。另關於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變更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復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再次修正,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亦即,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違規記點部分,依第94條第4項規定,改採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處理細則規定,並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相較修正前規定違反第43條情形必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顯未有利於原告,就此部分,當應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方屬適法。 ㈣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違規影像擷圖、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附卷為憑(見前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97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及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堪以認定。且觀原告及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原告與檢舉民眾車輛在駛近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則在中間車道,因該處僅內側車道銜接安坑交流道引道,原告車輛遂加速自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向左欲切入內側車道,惟檢舉民眾車輛持續前行,且兩車相距甚近,已無相當之安全距離,然原告車輛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其車身與檢舉民眾車頭十分接近,持續7秒鐘以上,復跨越雙白實線,迫使檢舉民眾車輛讓道,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至為灼然。 ㈤而所謂爭道行駛,係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⒍駕車行駛人行道;⒎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⒐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⒑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⒒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⒓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⒔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⒕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⒖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⒘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⒙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㈥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主張其遭檢舉民眾長鳴喇叭,並舉中指對原告進行侮辱,因氣不過而加速切入內側車道,以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僅屬交互超車搶道,尚非危險駕車行為;今原告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因與檢舉民眾車輛間已無相當之安全距離,其猶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迫使讓道,所為無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列各款爭道行駛,而係該當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縱檢舉民眾前有對原告長鳴喇叭、進行侮辱,抑或有逼車、擋車等危險駕車行為,然原告面對檢舉民眾違法(規)行為時,本應循適法途徑處理,非可以此「以暴制暴」方式為之;現兩車既由檢舉民眾車輛駛在內側車道,苟原告車輛欲變換車道以銜接安坑交流道引道時,當循適法途徑變換車道,亦即其與檢舉民眾車輛間因無相當之安全距離,當待檢舉民眾車輛向前直駛,而從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方屬適法;詎原告反加速切入內側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迫使讓道,此舉不僅造成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時閃避之風險,更極可能釀成後方車輛連環追撞之嚴重交通事故,所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其罔顧用路人權益與行車安全,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㈦另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自承其為汽車駕駛人;故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客觀事證明確,且經民眾適法提出檢舉在案,主觀上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受罰。惟被告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業已修正,現違規記點部分僅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被告漏未比較最有利於受處罰者,或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容有未恰。 ㈧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處罰規定及裁量基準,且有關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合於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第24條第1項、第94條第4項訂定之處理細則規定,要屬有據;然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非屬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得予記違規點數之當場舉發案件,原處分就此部分未及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部分,核無違誤;但被告併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裁處時)之規定,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併訴請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上訴裁判費7 50元,合計1,050元;並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 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16

TPTA-113-交更一-2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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