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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宏 輔 佐 人 郭坤銘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衛生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郭昭宏可預見 衛生紙為易燃物」,補充為「郭昭宏為重度智能障礙,導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有不足,雖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 」;另補充被告郭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昭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專員劉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財 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大園區喜樂社區 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社工員傅宥熙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12年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燃燒殘餘物等件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19至115頁、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 四、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證明乙節,此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2月23日桃社障字第1130015691號函文暨所附 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 第19至37頁),再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公共危 險行為時之精神、辨識能力狀態,經亞東醫院於113年7月4 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本案卷宗資料等 ,得出鑑定結果為「郭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其整體認 知功能屬於重度障礙程度。因其所罹智能障礙之影響,郭員 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5日亞精神字 第113080500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77至87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 、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 ,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考量被告整體 智能表現、精神狀況,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沒有 工作,平日仰靠輔佐人照料,恣意以打火機點燃垃圾桶內之 衛生紙,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因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本案被告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智力障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當庭責付予輔佐人即其父郭坤銘,輔佐人並供述被告 白天時間均穩定在日間照護中心上課,由社工人員照料,夜 晚時間則由輔佐人照顧,被告除本件外尚無其他危險行為, 輔佐人並承諾會加強教導被告避免危險行為,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保安處分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上開亞 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日間經新北市社會局安置在日照 中心,語言能力受限,情緒尚稱穩定,注意力尚可短暫集中 ,未見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亦未見明顯之幻覺相關行為, 郭員於日照機構進行包裝訓練時,可將物品放進盒中,但無 法進行其他較為複雜之行為等語,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安排之日照中心及輔佐人給予之照護及指導,尚屬妥適, 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 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75號   被   告 郭昭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宏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 ,且在大樓公廁內燃燒衛生紙等易燃物,易致火勢延燒而生 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廁所內,以打火機點燃廁 所內垃圾桶之衛生紙,使垃圾桶起火燃燒,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處理,報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坦承縱火之事實。 ⑵被告使用打火機燒垃圾桶衛生紙之事實。 ⑶被告當時有搭乘電梯前往該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之事實。 2 證人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專員劉倉宇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 ⑴案發所在整棟大樓為大園區農會所有,1樓租給全國電子使用;2樓租給伊甸基金會加樂工作坊使用;3樓租給伊甸基金會喜大人日照中心使用;4樓未出租;5樓承租給盛仁診所使用;6樓原租給健身房使用,租約於112年1月屆期後未續約而閒置;7樓承租給101景觀餐廳使用之事實。 ⑵該火災致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廁所內部物品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之事實。 ⑶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大門沒上鎖,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之事實。 3 證人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大園區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社工員傅宥熙(亦為被告郭昭宏之社工)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 ⑴警方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前有1位男子出現在6樓並往男廁方向,幾分鐘後搭乘電梯離開,而該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伊服務對象郭昭宏之事實。 ⑵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2樓為伊甸基金會之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及加樂工作坊,被告為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學員之事實。 ⑶經調閱伊甸基金會大門口監視器,案發當日8時10分許,被告在2樓梯間徘徊,但沒有進來中心;大約8時22分許,從樓梯出來並走進中心之事實。 ⑷火災後伊等有帶被告郭昭宏去6樓男廁廁所,問被告有沒有進來過,被告回答有,之後再問被告去廁所做什麼,被告就答不出來等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 ⑴起火戶為被告就學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之事實。 ⑵起火處為97之2號6樓男廁廁所處之事實。 ⑶本案起火原因排除照明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物證、人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1 項罪嫌,然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廁所內部物品及牆 壁,因前揭縱火僅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而輕微燻黑,尚未達 延燒或燒燬之程度,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 因係同一事實,僅因罪名不同,故無須另就此部分之罪名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訴-141-202410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孟均 被 告 徐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 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刑事庭合議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4,674元及遲延利息(見簡上附民字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開 請求金額減縮為286,313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居所,因故與訴外人即其前妻郭子綺發生口角,適 原告在場見狀遂上前勸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機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713元、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 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可 信實。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3元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 0元)及3,800元之救護車費用,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東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項目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簡上附民字卷第7至13、19、23頁)。又原告自陳其 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等症狀,方搭乘救護 車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症 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併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位於頭部,而其於受有系爭傷害之翌日即因上述症 狀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就診,堪認其此次前往就 診與系爭傷害有關,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均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而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受僱於交通部觀光署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下稱東管處),因受有系爭傷害後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正常上 班,該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語。 經查,原告自陳其係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 等症狀,方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 腦震盪症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自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可知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於該期間內確實因 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又參酌東管處113年8月14日觀海 人字第1130001921號函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到職,同 年9月30日因個人因素離職,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當月薪資29,000元扣除勞健保費1,167元及病假2,417元 ,實領金額為25,4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此標準 計算,原告原每日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但未扣除病假病 假)為928元(計算式:〈29,000-1,167〉÷30=9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可資作為計算原告因住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 之基礎。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1年9月26日至30日 因請有病假遭扣除之薪資,及同年10月1日至3日因住院未能 工作而未能取得之薪資,金額共5,201元(計算式:2,417+〈9 28×3〉=5,201)。  ⑵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逾上開住院期間部分,觀諸 原告與系爭傷害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而須休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75頁),經本院函詢臺東 醫院及臺東馬偕醫院,臺東醫院以113年5月10日東醫歷字第 1130074201號函覆略以:病人出院後未複診,不明瞭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臺東馬偕醫院則以113年5月15日馬院 東醫乙字第1130006261號函覆略以:針對輕度頭部外傷者, 建議3日內宜休養並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 告係於111年9月25日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翌日起至同年10 月3日即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住院治療,上開函覆所載之休 養期間已包含於住院治療期間內,自不能重複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之期間。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受有系爭傷害 而於出院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90,000元等情。經查,本院衡諸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節尚非輕微。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在伊甸基金會擔任社工,月收入約28 ,000元,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庭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本院 卷第210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司 機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9,714元(計算式:醫藥費10,713元 +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01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49,71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23

T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 至4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後改名為「勤務 中心」)之不詳成年人指示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下稱台幣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外幣帳戶)帳 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t) 及申請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 0000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 C之美元帳戶作為約定受款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15時許,以 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不 詳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嗣上開不詳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 日20時35分許,自裝係華南銀行之專員致電王月霄,向其佯 稱:因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王月霄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3時13分、15分許,各轉 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郭文雄前揭台幣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郭文雄上開外幣帳戶後,轉入 前揭約定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郭文雄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台幣及外幣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 受到詐騙,我沒有故意,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云云(見本院 卷第3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因家用而急 需貸款,惟因有銀行欠款致負債比過高,於融資公司及銀行 皆已無增貸空間,陷於急迫、無助、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收 到借貸廣告簡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專員」(現 改名為「勤務中心」)之人,進而開始詢問有關貸款事宜。 被告先是表示「負債比過高能否貸款」、「有車貸都有詢問 過了沒增貸空間了」、「有送件被退件」、「我想應該是沒 辦法…」,字裡行間透露出被告已無計可施、求助無門之心 態,以致詐欺集團趁虛而入。爾後,詐欺集團透過電話逐步 指導被告(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以電話方式指示並洗 腦被告如何操作),使被告當下無思考空間僅能依照詐欺集 團的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 t)之行為。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無助之心理,給予有望貸款 之方式,使被告陷入其圈套,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易言之, 被告亦為受騙者之一,並無認識提交帳戶將可能作為他人犯 罪使用。再者,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陷於無援急需用款之民 眾,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非無先例。被告在急切取得貸 款情況下,誠有因急迫、輕率,進而提供帳戶之情形。故不 能僅因提供金融帳戶於他人,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故意。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話術所矇騙,未能認識到提供帳 戶將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經兆豐銀行告知, 驚覺自己遭詐騙,旋即報警且製作筆錄,倘被告有意幫助詐 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會自動前往報案, 可見被告係為貸款,方相信他人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期間 並無發現不妥之處,同為受騙者之一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 院卷第59至66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依前開不詳人指示申辦前揭台幣及外幣帳 戶、註冊Matrixport,並綁定指定之外幣銀行作為約定受款 帳戶後,將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該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於前述時間,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 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幣帳戶後,旋即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 之外幣帳戶後再轉入上開約定受款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09594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9至61、65至77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且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後,即難以追查該 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 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貸款始受騙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 用,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之理 。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各類通訊或交友軟體進行詐騙,再以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 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案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 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 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 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 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 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固表示係為了向融資公司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出。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已年 滿48歲,除自承有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之經驗外,更有長 達20餘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7、51頁),顯然具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尚非智識短缺、與社會隔絕之人;其於審理中 復不否認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的情況下,貿然將銀行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表示自己那時 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知道所謂的美化帳戶是由其他 人匯款進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 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 如若對方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屬 公司及職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但 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云 云(見偵續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方跟我說 要先美化帳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我說我個人債務已經太大 了,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但對方說美化帳戶後就 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 我心裡也慌了;沒有跟自稱銀行代辦業者之人見過面,只有 在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INE而已(見本院卷第39至40、48頁);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勤務中心」之對話紀錄,該自稱「貸 款專員」之人曾向被告叮囑「行員有詢問您約定是要幹嘛您 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不要說明到包裝的部分」、「行 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投資以太幣或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 以了」(見偵卷第67、69頁)。由上足認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 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美 化帳戶之說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 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自己率 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認識,更 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 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持辯解,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被害人 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392-20241017-1

金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70、2875、3291、3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朝原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ALEGRAM暱稱「7-11」(下稱「7-11」)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提領每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負責依「7-11」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再以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之工作。謝朝原即與「7-1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謝朝原就本件主觀上對於「7-11」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謝朝原再依「7-11」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7-11」指示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款項,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謝朝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鐵警卷第1至3頁、雲警六偵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雲警南偵卷第2至7頁、第23至25頁、雲警港偵卷第1至2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25、126、131、150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2張(見雲警港偵卷第7頁、鐵警第7至11頁、雲警南偵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6頁、雲警六偵卷第46至70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自陳於本案僅有與「 7-11」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共犯除「 7-11」外,尚有其他人乙節可得認知,是依「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認知與 其聯繫、接觸之人均為共犯「7-11」,是其主觀上僅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責,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共犯對附表一編號2、5、8、9、11、15、16、18、19 所示之人詐使多次匯款及就附表一編號1、2至3、4至6、7至 11、14至17、18、19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被告與共犯「7-11」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1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 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 際自「7-11」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放置「7-11」指示地點,由不詳人士取走,而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放置於「7-11」指示地點 ,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 卷存事證無從查知「7-11」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帳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陸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陸瑜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每月捐款金額調高,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陸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0分許 9萬9,96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陸瑜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8頁反面、第43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6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宇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假冒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宇婕佯稱:因會計人員建檔誤植為經銷商,將額外扣款,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 3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宇婕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13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見雲警港偵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5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2,985元 3 陳冠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假冒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冠中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款項發生問題,須配合操作帳戶排除問題云云,致陳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2分許 2萬9,989元 ⒈供述證據: 陳冠中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3頁) ⒉非供述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雲警港偵卷第19至22頁、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5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瑀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電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瑀謙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劉瑀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 3萬4,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劉瑀謙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1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76至80頁、第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渝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渝宣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陳渝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⒈供述證據: 陳渝宣於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5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85至88頁、第91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 1萬元 6 林秋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R」(ID:095637)向林秋美佯稱:購買名牌二手包需先匯付訂金云云,致林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1萬7,500元 ⒈供述證據: 林秋美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7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06至111頁、第114至1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佳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木楊」向陳佳琪佯稱:因誤認為批發商,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6分 1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陳佳琪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0至22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16至118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宛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假冒書行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宛竹佯稱:內部資料錯誤,須配合操作帳戶更正資料云云,致吳宛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分許 3萬8,985元 ⒈供述證據: 吳宛竹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3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32至136頁、第139至14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16至118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 1萬5,001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 9,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 9,001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 1,234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 9,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7分許 3,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46分許 3萬1,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8,000元 9 鄧以琳(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宜得利家具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鄧以琳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帳戶解除訂單云云,致鄧以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 1,01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鄧以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6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53至157頁、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第1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5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5,015元 10 林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假冒宜得利家具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頎佯稱:因系統誤植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解除訂單云云,致林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9,986元 ⒈供述證據: 林頎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8至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68至1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5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朱德修(提告) (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假冒富邦銀行營業部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部」及電話向朱德修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交易扣款錯誤,須配合操作帳戶進行退款云云,致朱德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⒈供述證據: 朱德修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35至3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38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采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2 王菁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假冒電商及台灣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王菁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王菁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⒈供述證據: 王菁華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56至5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59至61頁、第66、70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洪浚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假冒電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浚榕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數量誤植為10件,將需額外付費,須配合操作已解除訂單云云,致洪浚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 6,123元 ⒈供述證據: 洪浚榕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83至8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86至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宸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5分許,假冒電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宸平佯稱:因發現誤植為高級會員,將進行退款,須配合操作進行退款作業云云,致林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⒈供述證據: 林宸平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93至9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96至99頁、第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采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婉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婉慈佯稱:拍賣平台帳號需開通金流,須配合操作云云,致李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 ⒈供述證據: 李婉慈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02至10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10至113頁、第143至145頁、第154至15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6至19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6 盧琮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以訊息向盧琮瑋佯稱:須配合進行誠信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盧琮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 9,999元 ⒈供述證據: 盧琮瑋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56至15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簡訊、對話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60至17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6至19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 9,997元 17 江妙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江妙紫佯稱:收款後將會寄出所購買物品云云,致江妙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5,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 ⒈供述證據: 江妙紫於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第176至17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79至185頁、第188至1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9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江祥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江祥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江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⒈供述證據: 江祥豪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32至3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78至184頁、第186至1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9頁、雲警六偵卷第191至1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74至17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9分許 4,123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2分許 2萬5,123元 19 鄭至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向鄭至軒佯稱:系統顯示已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鄭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4萬9,989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至軒於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39至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20頁、第222至224頁、第226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雲警六偵卷第206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附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1、2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5分 7萬元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 3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2、3所匯款項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6分 1萬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合庫銀行林內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4至6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1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6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 2萬5,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4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斗六火車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7、8所匯款項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 1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7分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8分 4,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2分 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 2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9、10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2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 6,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 2萬元 雲林縣○○○○路0號之合庫商銀斗六分行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 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 6,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雲林縣斗南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1、14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4分 5萬元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000號之全家超商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3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15、16所匯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雲林縣斗南店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 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 1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7、18所匯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 1萬4,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京城銀行斗六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庫商銀斗六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0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6分 1萬3,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57分 2,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含附表一編號18所匯款項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3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5分 7,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2分 3,005元(含手續費5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19所匯款項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9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庫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2024-10-16

ULDM-113-金訴緝-5-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6號、第27910號、第27949號、第28605號、第29081號、第2908 4號、第29938號、第30258號、第30259號、第31677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 :該次竊取之款項,連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所竊取之35 00元、200元,其持以繳納租屋處押金4500元、信用卡費3千 元、幫老公繳納貸款3千元等語,足認被告該3次犯行所竊取 現金數額共計1萬500元,是附表一編號8所竊現金數額應可 認定為6800元,爰予以補充更正之。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統一超商樓」應更正為「統   一超商」。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內有現金000-0000元)」,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應更正為「(內有現金500元)」 。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下午2時12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2 時48分許」(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258 卷第49頁)。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消費金額」欄所載「購物」,補充所購 買物品為「手機1支」;編號3至5「消費金額」欄所載「購 物」,補充所購買物品為「金飾」。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台灣大車隊15807」應更正為「台灣大 車隊15595」(見未出帳消費明細,偵28605卷第59頁)。  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現場照片4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1914 卷第35-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利用相同機會 ,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 上均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 屬接續犯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查註表及各該判決、 裁定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 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 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未能產生警 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取得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情形,參以其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除附表編號2外 ,其餘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竊得或詐得之物品或利益,核屬被告因 各該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信用卡2張,因實 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 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告訴人事後亦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 使之失其效用,以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 認前揭信用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外,就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使蒂諾斯膜衣錠」273.5粒、「五洲安眠諾登錠」1100粒、「戀多眠(R)錠(法國廠) 」48粒、「樂必眠膜衣錠」142粒、「信東樂比克膜衣錠」90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3千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慈濟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6千8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甸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爾絲醫療口罩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1萬6千元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合計1萬2千元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蔡怡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2張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商 品及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各該特約機構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何永祥、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 帳戶、信用之正確信。 三、案經詹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何永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賴韋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鄭小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莊曉鳳、林文 鮮、王振羽、陳裕傑、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管制藥品減損申請書、貨品清單嘉鏵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2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3 查訪紀錄表(黃建和)、金春晟銀樓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金春晟銀行樓信用卡刷卡簽單、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紀錄、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手機)、中國信託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冒用明細、夢幻電信信用卡刷卡簽單、統一發票(二聯式)等。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4張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小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另案查獲時拍攝照片共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㈤附表一編號5、1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曉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4張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6、7、8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6、7、8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鮮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耀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5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到案拍攝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8張 附表一編號6、7、8之犯罪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宗岳即東亞永福藥局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另案查獲到案拍攝照片及本案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7張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㈧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3張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⑽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1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 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5、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 表二編號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 2.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5部分,被告係各於密接時 間、地點、利用相同機會,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行。 3.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3至5、6、7、8所 示之時地施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各係侵害不同之 刷卡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可個別區分,難認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接續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及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另就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均係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5日間某時,利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久久藥局任職之便,徒手竊取藥師詹美玲所管領之「使蒂諾斯膜衣錠」273.5粒、「五洲安眠諾登錠」1100粒、「戀多眠(R)錠(法國廠) 」48粒、「樂必眠膜衣錠」142粒、「信東樂比克膜衣錠」90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29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2 於113年1月3日或4日某時,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何永祥居處,徒手竊取了何永祥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3 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井茶飲料店,徒手竊取店長賴韋呈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4 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力根汽車旅館208號房,趁鄭小郎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鄭小郎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5 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牛比蔥壽喜燒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莊曉鳳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6 於113年2月23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KO義式小館,徒手竊取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理事林文鮮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5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7 於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饅窩心烤饅頭店,徒手竊取吳耀軒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慈濟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8 於113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享漁火鍋店,徒手竊取王振羽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不明數目之現金)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9 於113年3月8日晚上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東亞永福藥局,徒手竊取陳裕傑所管領、放在上開藥局收銀台前的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0 於113年3月22日晚上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樓,徒手竊取陳柏蓉所管領、貨架上艾爾絲醫療口罩1盒(50入,價值149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 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牛比蔥壽喜燒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莊曉鳳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12 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徒手竊取陳美芳所管領、放在桌上之公益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000-0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13 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青山眼鏡行,徒手竊取李鴻銘所管領、放在桌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幣別:新臺幣) 1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夢幻電信 中國信託銀行 1萬6000元(購物) 2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59分許 台灣大車隊15807 台北富邦銀行 750元 (車資) 3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8000元 (購物) 4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8分許 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2000元 (購物) 5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9分許 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2000元 (購物) 6 113年1月4日晚上7時12分許 台灣大車隊15807 台北富邦銀行 925元 (車資) 7 113年1月4日晚上7時25分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台北富邦銀行 700元 (醫療) 8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龍津門市 台北富邦銀行 30元 (購物)

2024-10-08

TCDM-113-易-3373-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 0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112訴字第466 號卷第171頁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 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 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57頁至15 8頁),被告提領附件一附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00元 ,犯罪所得為4,120元;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12月22日將提領的26萬元交出後, 收水隨即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9030號卷第17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120元(計算 式:4,120元+26,000元=30,12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0分/49,988元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0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2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8分/99,123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3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4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9千元 2 黃子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35,123元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 方柏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2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3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5千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46分/22,98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56分/3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49,989元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6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4 譚羽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7分/6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8分/48,403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8分/2萬8千元 5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5分/9,999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9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4分/2萬8千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1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4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7分/7,105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含呂惠美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4分/4,053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9分/5千元 7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1分/4萬123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同葛佳蓁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4萬9985元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5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9分/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6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3分/3萬9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子軒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柏翔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譚羽峰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芳妤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葛佳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呂惠美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 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 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17 2040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9988 111/12/17 2050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2 20000 111/12/17 2048 99123 111/12/17 2053 20000 111/12/17 2054 20000 111/12/17 2055 20000 111/12/17 2055 9000 2 黃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35123 112/1/5 1932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20000 3 方柏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22 49985 112/1/5 1932 20000 112/1/5 1933 20000 112/1/5 1934 20000 112/1/5 1934 5000 112/1/5 1846 22989 112/1/5 1856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0000 112/1/5 1925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9989 112/1/5 1925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60000 4 譚羽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49985 112/1/5 1927 60000 112/1/5 1918 48403 112/1/5 1928 28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子股),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及「收水」之 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 、「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再依「馬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收水」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則自「 收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之報 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2萬 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進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檢   察官前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5019、8292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案件(子股)審理中,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05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12/22 0007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萬元 111/12/22 0019 9999元 111/12/22 0014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萬8000元 111/12/22 0021 9999元 111/12/22 0024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2 告訴人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27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105元 111/12/22 0033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萬7000元 (含呂惠美部分) 111/12/22 0034 4053元 111/12/22 0039 5000元  3 告訴人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31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萬123元 111/12/22 0033(同編號2)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同編號2 111/12/22 0007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1/12/22 0015 6萬元 111/12/22 0009 4萬9985元 111/12/22 0016 6萬元 111/12/22 0013 3萬9012元

2024-10-08

MLDM-112-訴-466-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 0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112訴字第466 號卷第171頁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 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 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57頁至15 8頁),被告提領附件一附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00元 ,犯罪所得為4,120元;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12月22日將提領的26萬元交出後, 收水隨即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9030號卷第17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120元(計算 式:4,120元+26,000元=30,12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0分/49,988元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0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2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8分/99,123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3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4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9千元 2 黃子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35,123元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 方柏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2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3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5千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46分/22,98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56分/3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49,989元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6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4 譚羽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7分/6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8分/48,403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8分/2萬8千元 5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5分/9,999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9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4分/2萬8千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1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4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7分/7,105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含呂惠美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4分/4,053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9分/5千元 7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1分/4萬123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同葛佳蓁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4萬9985元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5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9分/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6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3分/3萬9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子軒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柏翔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譚羽峰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芳妤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葛佳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呂惠美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 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 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17 2040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9988 111/12/17 2050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2 20000 111/12/17 2048 99123 111/12/17 2053 20000 111/12/17 2054 20000 111/12/17 2055 20000 111/12/17 2055 9000 2 黃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35123 112/1/5 1932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20000 3 方柏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22 49985 112/1/5 1932 20000 112/1/5 1933 20000 112/1/5 1934 20000 112/1/5 1934 5000 112/1/5 1846 22989 112/1/5 1856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0000 112/1/5 1925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9989 112/1/5 1925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60000 4 譚羽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49985 112/1/5 1927 60000 112/1/5 1918 48403 112/1/5 1928 28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子股),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及「收水」之 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 、「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再依「馬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收水」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則自「 收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之報 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2萬 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進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檢   察官前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5019、8292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案件(子股)審理中,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05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12/22 0007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萬元 111/12/22 0019 9999元 111/12/22 0014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萬8000元 111/12/22 0021 9999元 111/12/22 0024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2 告訴人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27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105元 111/12/22 0033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萬7000元 (含呂惠美部分) 111/12/22 0034 4053元 111/12/22 0039 5000元  3 告訴人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31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萬123元 111/12/22 0033(同編號2)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同編號2 111/12/22 0007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1/12/22 0015 6萬元 111/12/22 0009 4萬9985元 111/12/22 0016 6萬元 111/12/22 0013 3萬9012元

2024-10-08

MLDM-112-訴-540-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芮嫻 扶助律師 許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芮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阮芮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及所請領之提款卡,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始行 提供。況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已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以 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政府多方宣導, 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 ,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阮芮 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炸雞店,再觀其 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 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表示有節稅需求而向其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租 用金融帳戶,便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對方之 指示置於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之家樂福超市置物櫃內,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可見其除不知 擬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或職業等個人基本資訊外, 以前述隱蔽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亦顯然悖離常情事理,且 被告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單純交付本案帳戶再告 知密碼即能獲取高達十二萬元之報酬,更與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總此,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 個人資料、職業、聯繫方式毫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該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 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芮嫻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依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要求而交付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即遭提 領而形成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 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芮嫻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行詐騙之人詐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竟仍漠視此種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蒙受 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皆已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名 身心障礙之女兒,現經營炸雞店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阮芮嫻並未因提供本案帳 戶而獲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允諾給付之十二萬元,業據其供 明在卷,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法 條規定,自無併予沒收之必要。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阮芮嫻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阮芮嫻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芮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至恆、陳晉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芮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阮芮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上留言需要錢,有人主動聯繫伊表示金主要節稅,希望租 用伊的帳戶,租用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是依照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但沒受到任何酬勞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證明,且 實際上亦完全無庸做任何工作,即可獲得與常理不符之報酬, 又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再參以被告帳戶於涉案前,其內僅有2 2元之餘額,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 見,卻為貪圖貸款利益,而選擇僅造成自己財產損失輕微之 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隨後即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此皆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 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至恆 假冒「伊甸基金會」員工,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設定銀行重複捐款,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2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22時15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22時16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0元 ③9,965元 ④9,96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晉葦 假冒「World Gym」員工,向告訴人佯稱:會員款項出錯,取消交易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22時16分許 2萬9,123元

2024-10-04

ILDM-113-訴-370-202410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賴鍵慧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 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3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 林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租借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愛心捐贈中心職員 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設定錯誤誤扣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 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7 日23時35分許、112年3月7日23時46分許、112年3月7日23時 57分許、112年3月8日0時2分許、112年3月8日0時5分許、11 2年3月8日0時7分許,匯款29,999元、29,989元、33,223元 、49,989元、12,123元、20,213元至本案帳戶中,致原告受 有共175,53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 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 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53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 53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翌(4)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4

SLEV-113-士簡-116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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