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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郭俐妏即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李銘哲 李紋嘉 李安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楊讀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被告李 進財所有。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進財(下稱李進財)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壇鄉彰 員路2段466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設立寬勝有限公司( 下稱寛勝公司)經營電鍍、金屬製造品事業,李進財於租賃 期間,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 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系爭租賃土地為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及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為整治系爭租賃土地 之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須花費新臺幣(下同)2,968萬 元。惟李進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租期屆至後,仍未將系爭 租賃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此部分 土地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即土地整制費用2,968萬元,應由 李進財負擔(下稱甲債權),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下稱另案)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 421,845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元(下稱乙債權)。  ㈡嗣原告取得乙債權之執行名義,查詢李進財之財產,始知李 進財為脫免給付甲、乙債權之責任,除將其持有慶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勝公司)之股份20萬股,移轉予子女即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下稱李銘哲等3人,各稱其 名)外,更與李銘哲等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見表示,由李進 財於111年8月5日出售編號附表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附表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予李銘哲等3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1年8月5日 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及於同年8月 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 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示行為而無效,所有權人仍為李 進財,李進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向 李銘哲等3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回復土地、房屋 登記予李進財。縱認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乙節為真,已有 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且李銘哲等3人與李進財同住,自知悉 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土地之 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土地、房屋登記予李進財。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並聲明:㈠確認被代位人李進財與李銘哲等3 人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銘哲等3人 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代位人李進財所有。 ㈢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李進 財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其 餘聲明則同先位聲明㈡㈢。 二、被告均稱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間於111年8月5日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早於原告提出 另案訴訟逾半年,並無通謀買賣之動機,且被告間為真實交 易,已提出資金往來,並非通謀買賣。又系爭房地之約定價 金為765萬元,係參考系爭房屋於111年公告現值為3,159,00 0元,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30,800元,兩者合計7,58 9,800元等情,雖低於市價,但高於公告現值,且考慮買受 人為子女,該售價非為顯不相當。若李進財以脫產為目的處 分系爭房地,自可將移轉於其中1人即可,何須過戶予李銘 哲等3人,徒增日後遭訴訟之困擾。  ㈡李進財所得買賣價金765萬元,用來清償積欠陳錫元債務4,41 3,000元、積欠巫萬來債務250萬元、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 欠款22萬元、綠澤公司欠款2萬元,以及繳納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之罰鍰125,000元,剩餘372,000元則用於李進財退休後 1年之生活日常花費,其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雖 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總財產並無增減, 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進財前向原告租用系爭租賃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以經營寬 勝公司從事電鍍工程事業,因租期於111年5月31日屆滿未交 還房屋,原告於1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另案判決 李進財應給付原告乙債權。  ㈡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登記以 於111年8月5日發生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各3分之1予李銘 哲等3人。  ㈢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5日已移轉稅籍 各3分之1權利予李銘哲等3人。  ㈣李銘哲等3人於111年8月5日各匯款255萬至李進財之帳戶。  ㈤李進財於111年8月5日匯款4,413,000元至陳錫元於三信商銀 太平分行帳戶。  ㈥李進財於111年9月20日匯款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永 程公司)15萬元。  ㈦李進財於111年10月31日繳納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罰鍰125,000 元。  ㈧李進財原為慶勝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8月3日該公司變更負 責人為配偶姚寶鳳。  ㈨寬勝公司於112年2月提出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計畫,預估經費為2,968萬元,李進財迄今仍為寬勝公 司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進財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廠房,於111年5月 租期屆至後,仍未將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甲 債權存在,經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負有賠償義務,可參諸民法第455 條、456條之規定。查李進財因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 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於 110年9月14日公布劃定該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李進財已提出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預估污染控制經 費為2,968萬元,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及該計畫定稿本影本可 參(本院卷一第21至26、335至496頁),則李進財就系爭租 賃土地、廠房污染已造成損害,且於租期到期時,應支出污 染控制經費2,968萬元以改善土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被 告迄今仍未回復,原告主張以2,968萬元作為對李進財之損 害賠償債權即甲債權,堪予採信,又被告承認乙債權存在, 則原告主張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應可憑採。是原告為李 進財之債權人。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其債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 效存在即有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此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李進財 既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亦有怠於向李銘哲等3人請 求之情,原告為李進財之債權人,代位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李進財為躲避追 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與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李銘哲等3人, 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惟查,李銘 哲等3人以765萬元向李進財購買系爭房地,已到庭證述確有 此事,並提出匯款證明(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原告之 主張被告間非真實交易乙節,已屬有疑。又參酌證人巫萬來 、陳錫元到庭均證稱李進財有交付巫萬來之工程餘款250萬 元,及清償對陳錫元之借款4,413,000元(卷二第183至184 、203至204頁),加計李進財尚有匯款永程公司15萬元、綠 澤公司2萬元,及繳交環保局罰鍰12萬5千元,合計7,208,00 0元等情,有匯款證明、對帳協議書、統一發票、匯款單、 綠澤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罰緩繳納收據等影本可證(本院卷 一第221至231頁),則李進財取得房地價金後,已支出逾九 成金額清償債務,自難謂其與李銘哲等3人間有通謀意思為 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 訴聲明,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 ,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 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 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 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65萬元,顯不相當,已有害原 告之債權行使,李銘哲等3人亦知悉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 債權,應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李進財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價金765萬元係參考系爭土地於1 11年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買受人為子女等情 ,並無顯不相當等語,惟依李進財自承系爭土地以300萬元 買入,系爭房屋於96年左右之興建成本為1,800萬多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205頁),可見系爭房地持有成本已逾2100萬 元,且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為27,025,600元,有 冠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另置放卷外),可 見被告間約定之價金不足系爭房地之三成市價(計算式:76 5萬÷27,025,600≒0.283),已屬過低,且李進財於買賣系爭 房地時,對外積欠之債務除前述繳付之7,208,000元外,尚 未原告之甲、乙債權未清償,自當以房地變現後可得最多價 金,以保障債權人為目的,尚無以極低價格出售房地予子女 之必要,足見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價格765萬元為顯不相當之 對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又查,證人李銘哲、李 安凱均證稱其等於111年年初經寬勝公司之師傅告知(系爭 租賃)土地被環保局劃為污染區,要做整治等語(本院卷二 第221、226頁),則2人斯時已知悉甲債權存在,且參酌李 銘哲等3人從事蓮篷頭、水龍頭等五金事業,並自系爭房屋 於96年興建完成後,與李進財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彼此生 活重疊、往來互動密切,自當知悉李進財造成系爭租賃土地 污染,需支出大額整治費用,且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 地及廠房,仍以低於市價三成之金額購買系爭房地,足見被 告於成立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甲、乙債權,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房地為詐害債權行為,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李進財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總財產並 無增減,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惟李進財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仍無視原告之債權,僅對前述 巫萬來、陳錫元等債務為全額清償,已害及原告之甲、乙債 權受清償之金額,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訴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 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准 予撤銷系爭物權行為後,附表編號1、2之土地已回復所有權 人為李進財,自無准予回復登記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8 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7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2024-11-28

CHDV-112-訴-127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李思曄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劉佳欣 訴訟代理人 陳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七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9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向被告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23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嗣於111年5月5日付清價款,並已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二)詎料,原告於111年5月間進行房屋裝潢工程而將天花板隔板 拆除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屋有疑似海砂屋之情形,原告委請 有認證專業實驗室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氯離子 含量檢測,結果為含量超過標準值,屬嚴重等級之海砂屋, 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技師公會)檢測,發現系爭房屋確實存在上開瑕疵,且修復 補強費用為1,220,981元。又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因前揭瑕疵造 成買賣價值減損金額為1,652,000元。故系爭房屋因氯離子 含量超過標準值,造成價值減損金額共2,872,981元(即1,2 20,981元與1,652,000元之加總)。 (三)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物之瑕疵,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 還該價金;又該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27條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 規定、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價值減損之1,652,000元,我願意 賠償,但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修復補強費用1,220,981 元,我不願意賠償,因為我對於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之瑕 疵存在毫不知情,而且我賣給原告時,原告也同意不檢測。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1,35 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嗣於111年5月5日付清價款 ,並已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3-79頁;卷二第149-153頁),堪以認定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而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判決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 不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 人之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不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 (二)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是否為物之瑕疵?   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指派莊 金洞技師於112年9月25日至系爭房屋取樣,鑑定結果為:取 樣位置為梁中央3處,該3處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929、0.7 90、0.999kg/m³,平均值為0.906kg/m³,均超過現行國家標 準值即104年CNS 3090 A2042新拌合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0 .15kg/m³,且樓板與梁等均出現混凝土剝落、裂縫及鋼筋鏽 蝕外露等徵候(下稱系爭瑕疵),建議進行強化碳纖維貼附 補強與裂損修復,修復費用共需1,220,981元,具體修復方 式如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112年11月3 日新北市結技鑑字第112063號函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氯離子 鑑定報告)為憑(該鑑定報告外放),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 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0頁),是依上開鑑定內容, 足認系爭房屋之結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有腐蝕 鋼筋及使混凝土崩裂之可能,且現況確有混凝土剝落、裂縫 及鋼筋鏽蝕外露等現象存在,不利系爭房屋建築結構之耐久 性,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顯已減損系爭房屋 應具備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自屬民法第35 4條第1項所指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 在,自可為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 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 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 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不知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 人即被告不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物之瑕疵,負瑕疵擔保之責,即屬有據。  3.關於原告可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⑴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11年 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認定之氯 離子含量過高之數額,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並檢附系 爭氯離子鑑定報告書光碟1片為憑(本院囑託鑑定函文見本 院卷二第263頁),經鑑定結果為:勘估標的於111年3月14 日之正常價格為13,674,000元,在「未修復前」,因上開瑕 疵造成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氯離子含量過高影響之正常價格 ,其間減損價格金額為1,652,000元(價值減損比率為12.08 %)等情,有永大估價事務所113年7月3日113年永估字第113 0501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77頁;鑑定報 告外放,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永大估價事務所113年9月9 日113年永估字第11305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在卷 可佐,兩造對系爭估價報告及上開函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10、342頁),且系爭估價報告敘明評估方法、評估結 論已屬有據,具客觀專業性,自堪憑採。  ⑵由前開系爭估價報告及函文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正常價格13, 674,000元因系爭瑕疵造成價值減損比率12.08%計算之金額 為1,652,000元,係指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未修復前」之 狀態,並已將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瑕疵情形、補 強修復費用1,220,981元評估在內,是原告逕以補強修復費 用1,220,981元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價值減損金額1,652,0 00元之總額2,872,981元(計算式:1,652,000+1,220,981=2 ,872,981)為其聲明請求,即屬無據。  ⑶然依上開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方式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即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買 賣價金1,350萬元,以修復前因系爭瑕疵造成價值減損比率1 2.08%計算之,計算結果1,630,800元(計算式:13,500,000 ×12.08%=1,630,800)即為修復前因系爭瑕疵造成之價值減 損使被告溢收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超逾1,630,800元之部分 ,即於法無據。  ⑷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 決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 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被告就其出賣之系爭房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1,630,800元,起訴狀既請求減少價金 ,則其繕本送達被告即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到達(回證見 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即受有溢領此部分價金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於法有 據。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瑕疵同時構成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亦得依民法第227條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 227條1項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 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 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存在之系爭瑕疵 ,觀諸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附件八所載修復方式及費用可知 ,核屬可能補正之瑕疵,且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 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被告自受催告或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固主張起訴前向被告寄發之原證5 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111年6月24日111詠字第009號律師 函即有催告修補瑕疵以為完全給付之意思,此外別無其他書 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觀諸上開律師函( 見本院卷一第127-131頁),其內容僅有請求被告返還價值 減少之價金,並無催告修復之旨,與上開催告補正之要件不 合。原告復陳稱起訴前有透過仲介去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2頁),然並未提出證據為佐,自無從採信。原告既未催 告被告補正上開瑕疵,被告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自不負遲延 責任,原告當無民法第227條1項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 (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1-訴-1721-2024112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即被告 即相對人 黃盛的 黃美華 相 對 人 即原告 即聲請人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花 相 對 人 黃睿承即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及相對人黃睿承即黃瑞雲應給付聲請人禾 茂租賃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人於法院囑託鹿港地政前來勘查時, 各面交新台幣(下同)各6,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亦簽收為 憑。(二)法院詢問雙方是否請估價師估價,以為判決依據, 本人表示不必要,也不負擔費用。(三)本人亦有提出分割方 案,費用4200元由本人黃美華支出,有收據為憑。(四)判決 本人須補償共有人黃盛的金額,已面交黃盛的簽收;禾茂租 賃1,600元及分攤訴訟費用5,803元依法辦理提存。爰請審核 更正裁定,以維異議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於同年11月 11日起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至 於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於113年11月14日異議曾交付聲請 人各6,000元測量費用以及黃美華曾於113年5月17日支付複 丈費4,2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異議,依法列入訴訟費用額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 與相對人黃睿承即黃瑞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異議人表示不願負擔鑑價費用乙事,因本案鑑價費用乃 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9日發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 所進行之鑑定程序,屬訴訟進行之必要程序,所生之必要訴 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另異 議人提出已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等部分,因提存與否僅涉及 訴訟費用之清償方式,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於此附帶說 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7,631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 34,900 (5,200+18,800+6,700+4,200) 同上(包含黃盛的、黃美華各預納6,000元) 鑑價費 65,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200 黃美華 合計:131,731元。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預納:115,531元。(已扣除黃盛的、黃美華提前預納禾茂租賃有限公司各6,000元) 黃美華預納:10,200元。(4,200+6,000) 黃盛的預納:6,0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黃盛的 11 14,490 8,490 (扣除預納6,000元) 黃美華 21 27,664 17,464 (扣除預納10,200元) 黃睿承即黃瑞雲 16 21,077 21,077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52 68,500 ---- 總計 100 131,731 47,03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25

CHDV-113-司聲-432-20241125-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8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相 對 人 劉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前於113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居所,然並未送達於異議人112年9月14日陳報之指定送 達址,亦未向異議人之代理人為送達(112年11月10日提出委 任狀),是原裁定113年6月21日之送達難謂合法。嗣於同年8 月13日異議人到院閱卷並拒絕受領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司執卷二,第50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 ,應認原裁定於113年8月13日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 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增建,並經本院111年11月15日執行筆錄( 下稱系爭筆錄①)記載明確,112年8月21日執行筆錄(下稱系 爭筆錄②)雖記載「並無增建」,然與系爭筆錄②其他記載及 地政單位所陳不符,足徵確有增建之違建。而增建乃係指合 法登記以外,所有人再違章為增建,故增建部分當然為未登 記,原裁定僅憑中山地政所111年1月22日函覆,系爭不動產 並無未登記部分,即認定無增建,違反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 。執行法院囑託生耕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作成之鑑價報告   ,亦明確記載有增建,但漏未對增建部分一併鑑價,原裁定 認定系爭不動產無增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鑑價報 告所選取之參考房屋標的,其商圈位置與系爭不動產不可相 提並論,系爭不動產鑑價不實,顯然偏低,拍賣公告核定之 底價亦明顯偏低,且第一輪拍賣程序因受疫情影響無法拍定   ,不能因此減低第二輪拍賣底價。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 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 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 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 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此項程序固 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 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 核定乃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 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 價為不當。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 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 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 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 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 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民 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給 付票款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佳字 第3868號執行命令,撤銷前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   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之查封,再為本件查封登記。嗣於11 2年3月9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4月11日前 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然兩造及關係人 均未到院,有執行筆錄附卷。本院原定於112年9月19日第一 次拍賣系爭不動產,然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爭 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過低,並主張應重新鑑價等情,本 院爰囑託鑑定人生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 價格結果,總價為137,315,688元,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 復於112年11月23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1 2月19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異議 人復於同年月17日具狀爭執系爭不動產應有1億9,898萬元之 價值,並聲請再為鑑價,本院再囑託鑑定人景瀚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結果,總價為116,74   1,90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見司執卷二,第95頁)。本院於1 13年3月1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12月19日 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異議人仍爭執 系爭不動產有1億7,000萬元價值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 系爭不動產於前案以底價9,792萬元猶未能拍定,嗣經兩度 鑑價亦未如異議人所稱之價值,爰參考鑑定結果、前案底價 、系爭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兩造利益後,核定拍賣底價為1億3 ,630萬元(下稱系爭拍賣底價),並於113年6月17日進行第一 次拍賣而無人應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 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增建,而未據執行法院列入設定 系爭拍賣底價之依據,低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云云。惟查,異 議人所辯無非係以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5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系爭筆錄①為據,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執 行程序中,業於112年8月21日偕同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至系爭不動產履勘,並載明筆 錄:「13-2號、13-3號:打通使用,經地政履勘,並無增建 。」等語,有系爭筆錄②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又辯以,系爭 筆錄②作成時其未到場,筆錄上亦未有其簽名云云,然異議 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陳報指定送達址;於112年11 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訴訟代理人張銘珠律師委任狀,是於異 議人陳報其指定送達址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異議人之戶籍 址為送達通知,於法無違,自不得憑上開筆錄經異議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簽名與否而推論其記載正確性。第查,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及112年9月5日皆函覆確 認系爭不動產無增建,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考,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現場履勘情況及機關回函認定系爭不動產無增建   ,難謂於法有違。又酌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屬執 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 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最低拍賣價格 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 受限制。倘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 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 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或未為重 新鑑價等節為不當。矧以,本件自112年迄今,本院前後囑 託鑑定人生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鑑定結果皆未有異議人所主張之價 額,異議人數次主張系爭拍賣底價與系爭不動產價值不符云 云,無非以系爭拍賣底價漏未計入增建部分、鑑定報告所選 取之參考房屋標的,與系爭不動產條件及所在商圈不同云云   ,然系爭鑑定價格及執行法院酌定之拍賣價格核屬拍賣物之 「底價」,與市場行情要屬二事,且依前揭說明,法院訂定 之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 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則公告 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異 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是執 行法院審酌系爭鑑定結果及可憑信性,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 相關情節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非即受鑑定報 告所載估鑑價格之拘束,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基上,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 10000分之426 67,000,000 2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 10000分之414 60,000,00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101.80 合計:101.8 停車場36.16 全部 4,700,000 2 24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9.47 合計:89.47 停車場44.57 全部 4,600,000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418-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上訴人 黃金發 黃金萬 黃興 白黃英子 蔣黃寶蓮 黃寶猜 梁清騰 張建華(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張建民(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 建安;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新北市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玢,被上訴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志隆、黃育民 、陳佳文,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公開資訊觀測站 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512 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204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6、89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卷第145、197頁;本院卷二第37、87、88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合庫銀行、新光銀行)、新北市 稅捐處、中信銀行及被上訴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 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梁清騰、張建華、張建民(下依 序稱其名)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債務人黃金發前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當時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復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伊。系爭土地上建有原 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 訴外人汪金枝等7人(下合稱黃金發等7人。按汪金枝已於11 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建華、張建民,上2人與黃 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合稱為 黃金發等8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 物(第一層49.31平方公尺、第二層52.6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汪萬生死亡後,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之母,已於82年11 月13日死亡)、其子汪金旺(即黃金發等7人之兄弟,已於1 03年10月11日死亡,無妻子及子嗣)、黃金萬3人分割繼承 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同年10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又被 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確定。  ㈡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前於109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金發之財產(案號: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173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和潤公司 及部分併案執行債權人(含原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依序稱裕融公司、中租公司)、順益公司車、合庫 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執行法院於11 0年1月19日委託訴外人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飛騰 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鑑定結果系爭土地 之價格為1,305萬2,947元,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2萬8,534元 ,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執行拍賣程序(金服公司案號:110板金職一字第277號), 金服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合 併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嗣於同 年6月15日改為單獨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進行第三次拍 賣程序,拍賣結果由被上訴人梁清騰(下稱梁清騰)以132 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㈢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僅12萬8,534元,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 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存續期間30年等情,係伊考量系 爭建物老舊、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後所為之評估,依契約自由 原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效。系爭執行事件 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 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 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 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   ㈣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應屬其現存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於上開公同共有權利再次 辦理遺產分割前,執行法院不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 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 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被 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  ㈤承上,倘系爭建物仍屬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則執行法院拍 賣非屬債務人黃金發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上開拍賣程序應 屬違法而無效,本件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爰 先位訴請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又上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拍定人梁清騰並未依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故備位請求確 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⒊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⒋⑴先位部分: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即本件拍賣)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裕融公司、順益公司、中租公司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僅在於擔保其對黃金發之債權,非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故系爭地上權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合法,仍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之效力,系爭地上權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倘 上訴人認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對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並無任何 權利存在,且債務人黃金發與拍定人梁清騰就本件拍賣之有 效性均未爭執,是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倘上訴人認執行法院、金服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具有疏失而影響其權益,應對上二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梁清騰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金發等8人及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 行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金發前於107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7年5月27日,債務人為黃金發及訴外人吳明駿、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嗣黃金發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0年(自107年5 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權利 價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且地上權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汪萬生(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系 爭建物,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 之母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黃冉於82年11月13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 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又另案判決已撤銷黃冉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定 。  ㈢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6月1 5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前二次拍賣標的均為系爭房地;第 三次拍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不包括系爭土地,並由梁清騰 以132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按被上訴人 黃金發等8人、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 銀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建 物謄本(查封用)、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黃冉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另案一、二審判決 書、金服公司(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紀 錄、執行事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3、91 至95、101至120、185至19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本 院卷一第335、33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黃金發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物權除依法律或 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832條、第75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地上權,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 ,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爭地上 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 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 85號、98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金發向上訴人借款後,先後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斯時 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 22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 為30年,因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老舊之系爭 建物,隨時有滅失之可能,伊預期於上開存續期間,將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顯見 上訴人明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另有非其所有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事實上已不可能供上訴人行使地 上權建築房屋,上訴人於設定時並無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甚明,顯與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衡以黃金發係於107年5、6月短時間內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30年(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該權利期間末日與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5月27日相同,又 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值僅1萬元,地租為每年10元,存續 期間為30年,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形同黃金發無償設定 地上權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自107年6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起,迄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其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係 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能與系 爭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伊,上訴人恐貸款後有礙其實行抵 押權取償,遂接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助其抵押權擔保 之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借款債權之用 途。上訴人係金融機構,所辯係因系爭建物老舊,隨時有滅 失可能,以待供其建屋之用云云,要屬諉卸之詞,自不足採 。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 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服,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自屬不得創設。從而上訴人與黃金發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應屬無效。  ㈡有關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 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 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 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 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惟查:   ⑴有關系爭地上權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取得地上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6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 決足參)。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權人,尚非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 利;況系爭地上權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而無效,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 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之第三次拍賣結果侵害系爭地 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⑵有關系爭抵押權部分:   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 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 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 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 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抵押物之價值因可 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 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 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 求清償其債權。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 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提出擔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第871條 第1項、第8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為第3次拍賣之執 行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及系爭 地上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 該條所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上早有原屬汪萬生所有之系 爭建物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係設定在後,自無所謂影響其 抵押權,雖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結果,而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金發移轉予拍定人梁清騰,尚難 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何因其上建物所 有權人之變更而受損可言。   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拍定人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若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可能就該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 ,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造成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價值受損等語。然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規 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本得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縱然梁清騰於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規定視為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仍不影響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於上訴人將來就 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受有影響時,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先除去上開法定地上權再行拍賣而已。 又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行為)固 規定,若「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抵押 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或請求「抵押人」清償其債權。惟本件乃執行法院 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非抵押 人黃金發自身有何減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之行為 。況倘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進 行第三次拍賣,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 法定地上權,而使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減少,惟上訴人依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抵押人黃金 發提出相當之擔保,或逕行請求其清償其債權,非得據以 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係以直接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 之擔保物權,於其交換價值之直接支配受有妨害時,應有 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妨害,俾回復其應有之支配之圓滿狀態 ,方符物權之本旨,是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 亦有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2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然所謂「 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指抵押物之毀滅即抵押物 「物質上」之毀損、滅失等行為,包括未得抵押權人之同 意,或非依抵押物、其從物之通常用法所為之分離、搬離 等行為;抵押物上有優先於抵押權效力之物權存在,而 該物權已有無效之情事時,例如抵押土地有設定在先之典 權,而該典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或先次序 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該典權或先次序抵押權之登記 仍在存在;抵押物之不法占有,如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 不動產,因而有害拍賣程序之進行,拍定價格有較適正價 額為低之可能等情形,抵押不動產交換價值之實現受到妨 害,抵押人優先受償權之行使陷於困難等相類之狀態時, 即可評價為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進行拍 賣程序時,即可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但抵押物之 法律上處分(民法第865、866、867條參照)及按抵押物 之用法所為之使用收益,縱使抵押物價值減少,尚非抵押 權之妨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3、234頁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依上 說明,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後,縱然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取得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但其並未造成抵押物(即系爭 土地)物質上之毀損、滅失,且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法 定地上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時,依法得請求除去,自非屬優先於系爭抵押權效力 之物權,而梁清騰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係 基於上開民法法定地上權規定賦予之權利,尚非不法占有 抵押物,均核與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定義不符。   ⑤準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 單獨就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結果,將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同法第871條1第1 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取。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 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 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應屬其現存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不 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 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將使拍 定人梁清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所坐落基 地之法定地上權,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被繼 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 定地上權不存在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及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均屬 合法,不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梁清騰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人,顯見兩造就黃冉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是否生效、梁清騰是否取得系爭土地 之法定地上權等均有爭執,堪認上訴人有提起請求確認判決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起訴應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⒊查台新銀行另案起訴主張:伊為黃金萬之債權人,黃金萬之 母黃冉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黃冉之全體繼承 人(即黃金發等7人)恐黃金萬繼承上開遺產後遭伊追償, 乃於99年10月6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黃金發就上 開遺產為繼承登記,黃金萬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黃金發等7 人之上開行為有害其對黃金萬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金發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黃金發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認定台新銀行就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黃金發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按判決理由記載:因系爭土地已遭中信銀行聲請執行法 院為查封登記,登記名義人黃金發已喪失處分權,故無從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存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載遺產分割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3 ,另案判決既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故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3之分割協議亦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語。惟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 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 內容矛盾之判斷。觀之另案一、二審判決全文,台新銀行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標的僅為黃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尚不包括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3部分,堪認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部分之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並未撤銷,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中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部分亦遭 另案判決撤銷,此部分應回復屬於黃冉之現全體繼承人即黃 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建物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所有, 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冉、汪金旺、黃金萬3人分 割繼承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 同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而黃金發等7人就黃冉所 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效,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黃金發乃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可以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執行法 院依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之聲請,委由金服公司就形式上 屬黃金發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拍賣強制執行,並考量系爭土地 經二次減價拍賣不成立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見 原審卷二第155頁),遂單獨就黃金發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 第三次拍賣程序,上開執行程序既非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 產,則嗣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之拍賣行為應屬有效,梁清 騰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部 分取得法定地上權,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冉所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3應由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 及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即本件拍賣)關係 不存在,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 存在,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及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 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請求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梁 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易-48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盧文雄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 訴 人 王春偉 吳榮昭 吳語姍 被 上訴 人 鍾寶珠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盧文雄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如附表編號1至6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E綠色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盧文雄取得,編號D黃色部分面積77.87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王春偉 新臺幣144萬8120元、上訴人吳榮昭新臺幣19萬3083元、上 訴人吳語姍新臺幣19萬3083元。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如附表編號7至10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B藍色部分面積10. 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盧文雄取得,編號A紅色部分面積64.6 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紫色部分面積21平方公 尺由上訴人盧文雄、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萬分之1363、萬分 之8637之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王春偉新臺 幣116萬3019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盧文雄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春偉、吳榮 昭、吳語姍(下合稱王春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王春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如附表編號1至6 土地〈下稱甲組土地,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黃色、綠色 部分〉為兩造分別共有,編號7至10土地(下稱乙組土地,即 附圖一紫色、紅色、藍色部分)為盧文雄、王春偉與被上訴 人(下合稱盧文雄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甲組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乙組土地為道路用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無不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各筆面積甚小,且地形不規則,不宜細分,如 將系爭土地均分配伊,得與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 7-405、207-17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併建築,解決 畸零地不能建築之問題,亦不會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可發揮 土地之最大效能,且王春偉3人均同意受金錢補償由伊取得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均分配予伊,伊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審將 附圖一紫色之既成道路部分分由盧文雄3人維持共有,其餘 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 甲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主張:如認盧文雄得受原物分配,應以附圖 丙案(逕稱丙案)由其分得藍色部分為適當等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盧文雄抗辯: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紫色部分為既成道路,應由 伊與王春偉、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歷來均供伊停 放自用小客車,伊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 分割,由伊分得附圖一綠色及藍色部分,繼續作為停車使用 ,否則亦應採附圖乙案,由伊分得藍色部分(即現在停車位 置),不得因王春偉3人願受金錢補償,而剝奪伊受分配原 物之權利。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圖一編號B 藍色及編號E綠色部分應分由盧文雄取得,編號A紅色及編號 D黃色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紫色部分由盧文雄3人維 持共有。 ㈡、王春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王春偉於原審陳述略以:伊同意由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受合理市價補償;吳榮 昭、吳語姍於原審陳述略以:伊等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同 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變價分割, 但應受合理市價補償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至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原物分配),除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之情形,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外,不 得逕將全部土地分歸一人;且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 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甲組土地為兩造共有,乙組土地為盧文雄3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均未設定物上負擔,除由盧文雄在207-398、2 00-51、207-244、200-2土地交會處(約在乙案藍色之位置 )停車使用外,其餘由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5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調 字卷第51-70頁),復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207 -208頁),應堪認定。又甲組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 ,屬建築用地,乙組土地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為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用地,地上均無已登記之建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壢地政)107年8月17日函可憑(原審調字卷第90-91頁), 且兩造就甲組土地、盧文雄3人就乙組土地,均無不分割之 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再系爭土地各筆面積均小,倘個別分割,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極小且零碎散置,不利於土地之使用開 發,損及經濟效益,而甲組土地均由兩造共有,乙組土地均 由盧文雄3人共有,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但甲組土地為「 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乙組土地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 定,兩組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不得合併,有中壢地政10 7年11月30日二份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70-71、74-75頁) ,則甲乙兩組土地既不得合併,亦無從合併分割,故系爭土 地僅得就甲組、乙組土地分別合併分割。 ㈡、又盧文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2分之3,就甲組、乙組土 地實際可分得之面積(乙組扣除須維持共有之附圖一紫色部 分21平方公尺),各為12.3平方公尺〈即(8.92+0.25+6+   12+57+6)×3/22=12.3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10.2平方公尺〈即(17.83+32+9+37-21)×3/22=10.2〉   ,合計22.5平方公尺,面積雖非甚鉅,但依中美不動產估價 事務所受本院囑託評估系爭土地正常價格之估價報告書所載 ,每車位之使用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 9頁),尚足供停車使用,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復陳明 其有停車需求,希冀取得土地,自應受分配土地,被上訴人 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即甲案),致盧文雄無 從配得土地,洵屬無理。另吳榮昭、吳語姍就甲組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僅220分之4,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二人於原審 表明無意願取得土地(原審卷一第55頁);至王春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雖與盧文雄相同,惟其現在未使用系爭土地 ,復於原審陳明同意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伊僅受金錢補償等 語(同卷頁),亦無取得土地之意願。再審酌被上訴人就甲 組、乙組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69%、73%,而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207-405、207-172土地復均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41、42頁),其一再表明願取得全部 土地,俾與鄰地合併開發使用,而盧文雄亦陳明僅按其應有 部分獲配土地,是王春偉3人應可不配予土地,將其等原可 分配之部分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如因該共有物部 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得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查 系爭土地西側為桃園市○○區○○路00巷,附圖一紫色部分係瀝 青混凝土路面,屬該巷道之範圍,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鋪築 養護之道路,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南邊為桃園市 ○○區○○路,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年12月26日函、中壢地 政108年5月6日、113年4月12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原 審卷一第43、80、214-215頁,本院卷地315-319頁),是附 圖一紫色部分為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原物分割,且 盧文雄、被上訴人均願就此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45 8-459頁)。本院審酌王春偉無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其既 未分配土地,自應使其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 係全部消滅為宜,且附圖一紫色部分為道路用地,經濟價值 較低,倘使王春偉就此部分土地仍具共有關係,顯非公允, 應由取得原物分配之盧文雄與被上訴人二人,各按獲配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屬適當。 ㈢、關於原物分配之位置部分,被上訴人就甲組、乙組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約69%、73%,鄰地207-405、207-172土地亦為其 單獨所有,為使分割後土地有最大經濟效益,自應考量其分 得土地之完整性,俾於整體開發建築,故由盧文雄取得附圖 一甲組土地之綠色部分(面積0.03㎡+6.27㎡+6㎡=12.3㎡)及乙 組土地之藍色部分(面積10.2㎡),與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可 分配之面積一致,且均位在系爭土地下方,可維持被上訴人 取得土地之完整性,盧文雄亦可依從來之使用方式停車,應 屬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得按丙案分割,由盧文雄分配藍色 部分,惟丙案藍色部分由盧文雄就甲組土地獲配207-244⑴土 地(0.3㎡)、200-2⑴土地(3.2㎡)、207-366⑴土地(0.4㎡),合計 3.9平方公尺,乙組土地獲配207-398⑵土地(5㎡)、200-51⑴土 地(16㎡)、207-391⑴土地(0.1㎡),合計21.1平方公尺,均非 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且甲組土地為建築用地,可與鄰地即被 上訴人所有之405、172土地合併建築,經濟價值顯然高於乙 組道路用地,丙案使盧文雄僅取得3.9平方公尺建築用地, 亦失公允,自無可採。 ㈣、從而,本院認甲組土地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按應有部分取 得附圖一綠色部分,被上訴人取得黃色部分,再由被上訴人 以金錢補償王春偉3人,盧文雄則無須找補或受補償。乙組 土地(面積合計95.83平方公尺)亦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 取得附圖一藍色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 紅色部分(面積64.63平方公尺),至紫色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則由盧文雄、被上訴人按前開獲配面積之比例即萬 分之1363〈即10.2/(10.2+64.63)×1/10000=1363/10000〉、萬 分之8637〈即64.63/(10.2+64.63)×1/10000=8637/10000   〉維持共有,並按前開比例分配王春偉之應有部分,再由盧 文雄、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王春偉。 ㈤、另就找補金額部分,依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 7日之正常價格,甲組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11萬7809元 ,乙組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8萬9052元(估價報告書第1 9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67、390頁),自可 作為計算找補之依據。查甲組土地面積合計90.17平方公尺 ,盧文雄於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2.3平方公尺,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相同,毋庸找補或受補償;被上訴人於分 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62.30平方公尺(90.17㎡×152/2 20),分割後取得77.87平方公尺(90.17-12.3),增加之15.5 7平方公尺(77.87-62.30)乃受分配王春偉3人之應有部分, 按每平方公尺11萬7809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未受 原物分配之王春偉3人共183萬4286元(15.57㎡×117,8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並按王春偉、吳榮昭、吳語 姍應有部分之比例即30/38:4/38:4/38,計算應受補償之 金額依序為144萬8120元、19萬3083元、19萬3083元。另乙 組土地面積合計95.83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紫色21平方公 尺(詳後述)後為74.83平方公尺,盧文雄就此部分於分割 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0.2平方公尺(74.83㎡×3/22),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相同,毋庸找補或受補償;被上訴人於分 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54.41平方公尺(74.83㎡×8/11) ,分割後取得64.63平方公尺,增加之10.2平方公尺(64.63- 54.42)乃受分配王春偉之應有部分,按每平方公尺8萬9052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王春偉90萬 8330元(10.2㎡×89,052元)。再就附圖一紫色部分,盧文雄就 此部分於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2.86平方公尺(21㎡ ×3/22=2.8636㎡),因計算上將小數點第2位以下捨去之故, 分割後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亦為2.86平方公尺(21㎡×1363/ 10000=2.8623㎡),毋庸找補或受補償;被上訴人於分割前按 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5.28平方公尺(21㎡×8/11),分割後 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平方公尺18.14平方公尺(21㎡×8637 /10000),增加之2.86平方公尺(18.14-15.28)乃受分配王春 偉之應有部分,按每平方公尺8萬9052元計算,被上訴人應 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王春偉25萬4689元(2.86㎡×89,05 2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甲組土地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按應有部 分取得附圖一編號E綠色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取得編號D黃色部分(面積77.87平方公尺),並由被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王春偉144萬8120元,吳榮 昭及吳語姍各19萬3083元,盧文雄則無須找補或受補償;乙 組土地亦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取得附圖一編號B藍色部分 (面積1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紅色部分(面 積64.63平方公尺),至編號C紫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則由盧文雄、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萬分之1363、萬分之8637 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 王春偉116萬3019元(90萬8330元+25萬4689元),應屬適當。 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無可維 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鍾寶珠 盧文雄 王春偉 吳榮昭 吳語姍 甲組 1 200-2 8.92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2 200-48 0.25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3 207-244 6.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4 207-365 12.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5 207-366 57.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6 207-367 6.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面積合計 90.17 乙組 7 200-51 17.83 8/11 3/22 3/22 - - 8 207-391 32.00 8/11 3/22 3/22 - - 9 207-397 9.00 8/11 3/22 3/22 - - 10 207-398 37.00 8/11 3/22 3/22 - - 面積合計 95.83

2024-11-13

TPHV-111-上-48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何林富圓 何昭雲 何潘梅錦 林蘇秀珠 方舉瑞 莊良哲 陳勸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理 上 訴 人 蔡和春 林陳節 吳秀美 董德瑞 吳坤城 陳美驊 林玄浤 林文成 陳林桃 傅秀娣 董家銘 林蘇秋 林継傳 吳金舜 林江衍 馬茂芳 林鼎盛 梁莉蓁 陳萬春(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献南(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節 吳月理 陳素珍 吳美雲 吳芝穎 李春蘭 林明位(即林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君(即吳明秀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姿 吳榮宏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 上 訴 人 鄭米月 鄭威昜 鄭馬噫 鄭素薇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琨璟 上 訴 人 柳春蘭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劉妹蘭(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兼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一禪(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洋(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濠(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祖明(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梅林(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福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柏全 陳緯耀 上 訴 人 匡昭妃(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匡守福(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葉薛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上 訴 人 蘇黃菜玉 張進聰 吳林淑淨 林義信 林陳翠紅 陳育松 吳清宗 鄭有璋 吳合儀 郝張金月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 龍集賢、陳幹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郭倍宏 上 訴 人 曾廖月碧即廖月碧 張家豪 吳保財 邱梅芳 林彩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素貞 上 訴 人 梁凱筆 蕭賢宏(即蕭陳蓮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蕭福二 蕭福照 蕭福添 蕭福麟 何玉貞 蕭福豐 受告知人 董家豪 被上訴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應就被繼承人劉道 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3199/000000000,辦 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匡昭妃、匡守福應就被繼承人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739/9389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 五、兩造應互為補償與受補償如附表三、四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何林富圓、柳 春蘭(下稱柳春蘭等2人)、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 素薇、鄭琨璟(下稱鄭琨璟等5人)、劉妹蘭、劉道一、劉 祖明、劉梅林(下稱劉妹蘭等4人)、蕭福助、蔡美玲、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共同被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妹蘭、蔡美玲、劉一禪、劉濬洋、劉濬濠、匡昭妃 、匡守福、蘇黃菜玉、張進聰、吳林淑淨、林義信、林陳翠 紅、陳育松、吳清宗、鄭有璋、吳合儀、郝張金月、曾廖月 碧即廖月碧、張家豪、邱梅芳、梁凱筆、蕭賢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劉道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 屬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 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下合稱蔡美玲等4人) ;匡昭妃、匡守福(下合稱匡昭妃等2人,另繼承人匡守銀 已拋棄繼承)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繼承登記),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29至337、365 至377、419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續行訴訟(本院卷 三第379至380頁)。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董德瑞於訴訟中已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董家豪,且於113年5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439頁)。以董家豪於本院告知訴訟   (本院卷四第191頁)後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董德瑞為 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 之董家豪。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此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二、附表 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大有國際不動產聯合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大有估價事務所)原告方案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鑑定之價額計算找補。 二、上訴人方面: ㈠柳春蘭等2人則以:兩人為婆媳關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下均僅簡稱各編號)638㊸所在位置有柳春蘭所有建物,原 判決併將此與638⑱均分配予何林富圓,即有不當,而兩人已 協議由柳春蘭分得編號638㊸,何林富圓分得編號638⑱,至補 償金額則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㈡鄭琨璟等5人則以:伊等為親族關係,原判決分配結果與各人 實際占用位置不符,伊等就分配方式已協議638⑭、㊷分由鄭 馬噫所有;638㊴由鄭素薇、鄭馬噫各以應有部分1/5、4/5繼 續維持共有;638㊱、由鄭威昜、鄭琨璟、鄭米月各以應有 部分1/5、3/5、1/5繼續維持共有。至本件應予補償之金額 ,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素薇認原判決所採之112年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與市價相當,應以此為計算 依據,惟鄭琨璟則認此補償標準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劉妹蘭等4人及蔡美玲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買賣並未證 明,且燕巢區公所已將大勇巷列為道路並舖設柏油,行政疏 忽未將此土地合法為道路等語置辯。   ㈣國財署則以:對原判決分配方式無異議,惟其補償金額應以 鑑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等語置辯。  ㈤蕭福助則以:638、638分屬○○區○○路○○巷之聯外道路,故均 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補償金額應以鑑價報 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㈥林彩鳳則以:638應分予分得638之人,638應由餘之共有保 持共有,而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㈦梁凱筆則以:638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  ㈧葉薛梅則以: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    ㈨何昭雲、何潘梅錦、林蘇秀珠、方舉瑞、莊良哲、陳勸、蔡 和春、林陳節、吳秀美、董德瑞、吳坤城、陳美驊、林玄浤 、林文成、陳林桃、傅秀娣、董家銘、林蘇秋、林継傳、吳 金舜、吳榮宏、林江衍、馬茂芳、林鼎盛、梁莉蓁、陳萬春 、陳献南、何林節、吳月理、陳素珍、吳美雲、吳芝穎、李 春蘭、林明位、吳文君、戴婉姿、吳清宗、吳林淑淨、張家 豪、蕭賢宏則均以: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並准為維 持,且其所採之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為補 償計算基準係與市價相當,仍應以此為據等語置辯。 ㈩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 明或陳述,如於前審已提出者,則引用原判決附表一所述。 三、原審判決准: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原判決附表九 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均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分割方法如上開陳 述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劉道一(即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屬 中,分別於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 為蔡美玲等4人、匡昭妃等2人,已如上述,而渠等尚未就劉 道一、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自應命渠等為之(劉道一已繼承陳綉珠所遺應 有部分,並為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63199/000000000,以 蔡美玲等4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等應再繼承之應有部分 即各為763199/000000000;匡陳壹所遺應有部分6739/93890 0應由匡昭妃等2人以應繼分比例1/2計算,其等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即各為6739/0000000),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分區限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23至244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所爭執,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 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⑴兩造已到場或為陳述者,對原審判命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除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均已各 為達成上揭分割方式外,僅蕭福助、林彩鳳、梁凱筆、葉 薛梅就638、638之聯外部分或道路應分歸由何人依應有 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而為爭執,其餘原物分配部分均未據異 議,而餘之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此亦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審酌除上開2聯外部分外,該方法既與各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者之坐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可免拆 除而合乎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可分得 之土地均屬規則,對外亦無通行困難,復俱未再出言反對 ,此原物分配方式應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可 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又柳 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既已協議如上開 分配方式,且此亦均未影響其他共有人原所分得位置,本 院即尊重其等意願而依此方式重為分配。   ⑵638為中分系爭土地之○○巷,供638㉓至㊻(由南至北,下同 )前門及638①至㉒後門(前門臨○○○路)出入以連通北邊之 ○○路及南邊之○○路,638則位系爭土地東北角而與東側之○ ○路相連接,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稽(原審訴卷七第7 1至75頁),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二第318頁)。又依 附圖二所示,638固與638、、緊接而為該三處進出○○ 路之必經,與其建物背後之638①至㉒、㉓至㊻似無甚大關連 ,而638㊼至亦因以○○路為對外通路而似無使用其背後之○ ○巷的必要,惟系爭土地為編號①至㉒、㉓至㊻、㊼至等其上3 排房屋之同一坐落基地,雖依兩造所述各之興建時期不同 ,然建築基地需有指定建築線及法定空地應無不同,且難 謂各共有人除使用自家門前、後之對外通路外,均無利用 餘路通行或緊急避難之必要,況僅由編號638獨力分擔 638之共有比例,同側同為通行○○路之638㊼至均不分擔亦 非公允,而638、638現雖供為眾人聯外之用,惟亦非毫 無土地應有之價值,故本院認此二者應由受原物分配者全 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允當,至未受原 物分配而全為補償者既未住居於此或占有土地,自無令之 再為共有分擔以全他人通行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土地方割方式應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原可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或未受分配部分尚有如附件 二所示之面積增減出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實際分得面積 增加之共有人找補減少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又就金錢補 償部分,原審雖認除梁凱筆以外之共有人相互間就各自占有 使用部分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並同意638供共有人通行使 用,且被上訴人、梁凱筆於103年8月11日購買土地應有部分 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6,19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7,000元 ),以公用徵收之最高補償標準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4,56 0元加四成即20,384元(即每坪67,385元)計算已高於該購 買價格,故認找補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應屬適當,且 此亦為多數共有人(40餘人)所贊同(本院卷二第319頁、 卷三第47頁以下),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自辦市地重劃區 發給現金補償清冊為據(本院卷二第389、393頁;卷三第19 至23頁)。惟本件經原審就分割方案囑託大有估價事務所鑑 定附圖二所示「各分取部分」之分割後價值、分割前後價值 差異結果,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約在每平方公 尺5萬元至46,000元間,並據此訂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有鑑價報告可稽。以該所估價師係以其專業依總體景氣經 濟(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失業率、景氣概況)、不動 產市場(需求面、供給面、產品型態、價格水準)、不動產 綜合指數、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多為住宅區 、住商混合環境、土地呈中度利用;建物利用情況:區域均 為四層以下樓房、地面層20%供商業使用,二層以上均供住 宅使用;公共設施概況:半徑500公尺內有第一市場、郵局 、衛生所、小學、台電服務所等;交通運輸概況:運輸條件 良好)等情,再針對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如臨高雄市第OO期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西南側)、臨路狀況、法定使用管制 、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採比較法(比較標的有○○段OO、OO 地號及○○段OOOOO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對比鄰近○○巷、○○ 巷、○○○路新成屋成交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再依各情為比率調整、加權分析而定比準地即編 號638價格,再定分割後各坵塊土地之因素而為總價評估, 依該鑑定經過、方法,其結果可認符於客觀,亦與附近同段 OOO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市價約50,800元-71,500 元相去非遠(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再衡以 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5日交易單價為186,182元/坪(即每 平方公尺56,320元),附近之同段472-3、474-4地號土地於 110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4日交易單價各為241,435、184 ,998元/坪(即每平方公尺各71,898、55,962元),有實價 登錄資料、地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卷二第405 ),均已高於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審所認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20,384元(每坪67,385元)甚多,自不得僅 以已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依此受原物分割之多數共有人意見, 即不顧上開專業鑑定結果及未受或少受面積分配之其餘共有 人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鑑價報告所定價格為平均計算 應較為平允而可採。則依系爭土地鑑定總價格(328,721,07 9元)與總面積(7,425.12平方公尺)平均計算(見附表三 ,鑑價報告係以各坵塊價值為計,而本件受分配部分已變更 酌定,惟兩造均無人願負擔重新找補鑑定之費用,故僅以系 爭土地平均總價為計),該地每平方公尺即約為44,271元, 爰依此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值之 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訂以附表三、四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 人及其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及互為補 償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4、5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177-202411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蘇秀姃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 訴 人 陳俗宏(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 訴 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南 陳宥安(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麵(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忠(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蓮(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勇(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弘宇 受告知人 徐嘉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庚方 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B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秀姃取得;編號C面 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宥安取得;編號D面積71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俗宏取得;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建南取得;編號F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陳林麵、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1,83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勝興資產有限公司取得。兩造並按如附表三庚方案找 補金額表所示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前述規定,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提起上訴,乃有利益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同造陳林麵、 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以上4人合稱陳林麵等4人)、陳 建南、勝興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陳宥安,上開 7人應視同亦提起上訴,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宥安雖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8 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32448分之915移轉予受告知人徐嘉珣( 見本院卷一167頁),徐嘉珣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據上開規 定本院應以原共有人陳宥安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陳 宥安之繼受人徐嘉珣。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已說明係為解決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 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之實務上困難,為避免案件因此延滯不決 ,增訂第2項以資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南、陳 宥安、陳林麵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因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准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及勝興公司對未到庭之被上訴人 、陳建南、陳宥安及陳林麵等4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伊於原審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甲方案)分 割;惟伊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就分配位置及鑑價找補金額 ,現均無意見;至陳俗宏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己方案(下稱 己方案),其取得土地逾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甚多 ,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顯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蘇秀姃:伊於甲方案所取得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 應依己方案分割,由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方可 對外通行。且伊同意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己方案)所示金額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 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㈡陳俗宏:原判決附圖一(下稱地上物位置圖)編號A部分為磚 造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屬違章建築,已年久失修,且 無利用價值,伊及陳宥安均同意拆除,故不應將所分配予伊 之部分侷限於系爭A房屋坐落範圍。系爭土地應依己方案分 割,由伊取得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金 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 土地應依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㈢勝興公司:為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將 來建築使用,及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配土地面積 ,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庚方案(下稱庚方案)分割, 由伊取得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及按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 如附表三(庚方案)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三找補。    ㈣陳林麵等4人及陳建南:伊對原判決附圖二至四之甲、乙、丙 方案都可接受等語。  ㈤陳宥安:伊同意依原判決附圖四之丙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一167至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實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下稱00弄道路),其上有如地上物位置圖 所示編號F、G、H地上物為蘇秀姃所有;編號B、C地上物為 陳建南所有,其中編號B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供住宅使用 ,編號C部分為鐵皮造房屋,供作倉庫使用;編號D、E地上 物為陳林麵等4人所有,其中D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E部分 為一鐵皮造房屋,均供住宅使用;編號A房屋為一RC磚造房 屋,為陳宥安、陳俗宏所有,供住宅使用,有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上物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正心 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所附地籍示意圖、空照示意圖可證(見 原審卷一23至29、79至81、121至123、183至184頁,正心估 價事務所鑑定報告15至16頁),堪予認定。  ㈢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即附圖二分割: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甲方案, 蘇秀姃分配土地為袋地,顯不適宜,且被上訴人本院已表示 其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分配位置及鑑價結果對其無太大影 響,其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383頁),故原審判決之 甲方案,並非適宜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另陳俗宏及蘇 秀姃於本院均改採己方案,而勝興公司則主張庚方案;又己 方案、庚方案所分配予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之位置及面積 ,均與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所同意依甲方案分配予其5人之 位置及面積相同,故就己方案及庚方案分述如下:   ⒈關於己方案部分:依己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雖均可臨00 弄道路,但陳俗宏與陳宥安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即 編號C面積142㎡全部分配予陳宥安,致陳宥安取得面積較 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71㎡,已達其原可分 配71㎡之1倍;而陳俗宏所受分配編號D面積96㎡,亦較依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25㎡,且此部分空地非陳 俗宏原使用範圍,無為維持其原使用範圍而增加分配面積 之必要。況己方案分配予勝興公司編號G之面積僅1,734㎡ ,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達184㎡,顯不利 於勝興公司,勝興公司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故己方案顯 未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應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⒉關於庚方案部分:依庚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可臨00弄 道路,其中依序分配予陳宥安、陳俗宏之編號C、D,面積 雖均僅為71㎡,然此係依其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得。 編號F部分則因陳林麵等4人原使用範圍未直接臨路,故需 延伸分配土地長度使之臨路,則編號C、D、F部分臨路寬 度依序為3.6m、3.4m、3m,且臨路深度均達19m以上,已 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關於基地最小 寬度3m、最小深度12m之規定,均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見 本院卷二61至62、73頁)。又陳俗宏、陳宥安依序分配編 號C、D部分土地,與其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同 ,且與該2人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大致相符,故庚方案 對陳宥安、陳俗宏,並無不利。另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 依序受分配編號E、F部分,亦與其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 而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分配面積雖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之面積增加40㎡、43㎡,然此係為保存其等於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且分配面積因而減少之勝興公司亦同意此 方案。又陳林麵等4人既同意原審所列各方案(見原審卷 二507頁),足認其等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陳林麵等4人 若按各自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各自可受分配土地 面積均僅33.15㎡,皆無法建築使用,故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就陳林麵等4人所取得編號F部分仍維持共有 之必要。另庚方案除勝興公司分配編號G面積1,832㎡,較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86㎡外,其餘共有人 所分配面積,均未少於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故此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而勝興公司既同意 此分割方案,足認勝興公司就其於庚方案所減少之土地面 積,尚可接受以金錢補償之,故庚方案較能兼顧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均衡,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為應依庚方案分割 ,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 號C部分分歸陳宥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 分歸陳建南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以應有部分 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庚方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 正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 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庚案)及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參(見 庚方案估價報告79至80頁,本院卷二95至97頁)。又上開鑑 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 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 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以庚方案為分割後,共 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所示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號C部分分歸陳宥 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分歸陳建南取得,編 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 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兩造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 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陳俗宏、 蘇秀姃及勝興公司於本院分別提出之己、庚分割方案(均含 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甲方案(含金錢補 償),尚有未洽。陳俗宏及蘇秀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 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未為本院 所採納,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勝興公司主張之庚方 案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 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上訴人 3662/97344 3662/97344 2 蘇秀姃 1177/32448 1177/32448 3 陳俗宏 915/32448 915/32448 4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915/32448 915/32448 5 陳建南 1831/32448 1831/32448 6 陳林麵 853/64896 853/64896 7 陳國忠 853/64896 853/64896 8 陳智勇 853/64896 853/64896 9 陳智蓮 853/64896 853/64896 10 勝興公司 74050/97344 74050/97344 附表二:己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陳俗宏 138萬3,774元 蘇秀姃 16萬6,612元 陳建南 222萬7,513元 王弘宇 19萬7,579元 陳林麵 42萬9,572元 陳國忠 42萬9,572元 陳智蓮 42萬9,572元 陳智勇 42萬9,572元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392萬7,33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962萬1,096元 附表三:庚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給付補償金額合計 陳俗宏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蘇秀姃 7,396元 7,396元 12萬8,345元 14萬3,137元 陳建南 11萬2,721元 11萬2,721元 195萬6,501元 218萬1,943元 王弘宇 3,002元 3,002元 5萬2,108元 5萬8,112元 陳林麵 2萬1,658元 2萬1,657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國忠 2萬1,657元 2萬1,658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智蓮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陳智勇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0萬9,748元 20萬9,748元 364萬0,560元

2024-11-06

TCHV-112-上易-454-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許嘉玶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許世春 許桂中 黃來成 黃大湖 黃俊興 黃景皇 黃李秀霞 黃勸元 黃勸貞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受 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黃勸元、黃 勸貞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登記面積更正為1,230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和土 測字第624號、測量日期民國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此據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甚明。且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黃勸貞(下稱黃勸貞)雖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有死 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頁)。然本件既經本院於黃 勸貞死亡前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黃勸貞亦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亦不生黃勸貞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原告與被告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 湖、黃俊興、黃景皇、黃李秀霞(下分別稱姓名)共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411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原告與許世春、許桂中、黃 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被告黃勸元、黃勸貞(下分別稱 姓名,黃來成、黃大湖、黃俊興、黃景皇、黃李秀霞、黃勸 貞、黃勸元合稱黃來成等7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2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12地號土地,並 與系爭4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112 年9月27日和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表示系爭412地號土地 面積應為1,230平方公尺,而需辨理面積更正(見本院卷㈠第 233頁),嗣於113年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變更聲明為 :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黃勸元、 黃勸貞(下和稱許世春等7人)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412地 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向和美地政辦理土地 登記面積更正為1,230平方公尺;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 分割為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83-38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不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同意按黃來成等7人 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黃來成等7人方案,詳後述),及依 附表三互為補償(見本院卷㈡第189-190頁)。經核原告所為 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分 割方案之變更,因本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上開變 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許桂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達成 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 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並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主張按黃來成等7人方案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並按附表三互為補償。又系爭412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1,250平方公尺,與圖簿面積為1,230平方公尺不符, 一併請求許世春等7人協同辦理系爭41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等 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世春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 黃來成等7人方案,並同意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鼎諭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鑑定結果(即附表三)互為找補;對系爭412地號土地面 積要辦理更正乙事,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來成等7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請求依其等所提如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 23日和土測字第624號、測量日期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黃來成等7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B、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黃來成單獨取得,編號C、面 積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大湖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7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景皇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15平方公尺 ,編號E1、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勸元單獨取得,編號 F、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黃勸貞單獨取得,編號G、面積5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黃來成等7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編號G1、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景皇、黃李 秀霞、黃勸元、黃勸貞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 得,編號H、面積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李秀霞單獨取得, 編號I、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俊興單獨取得,編號J 、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桂中單獨取得,編號K、面積 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L、面積148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許世春單獨取得,編號M、面積37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許桂中、許世春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即黃來成等7人方案);其等並同意按系爭估價 報告鑑定結果(即附表三)互為找補;其等對系爭412地號 土地面積要辦理更正乙事,沒有意見等語。  ㈢許桂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 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 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 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 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 ,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為 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 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41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然經本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測得地籍圖計算面積1,230平方公尺, 圖簿面積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 ,圖簿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有和美地政112年9月27 日和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依上揭說明,此種面積錯誤已涉及私權,是原告訴請許世春 等7人偕同辦理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將面積更正為 1,230平方公尺,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惟經各筆土地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 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得依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為分割登記等節,有本院113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2筆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和美地政112年9月27日和 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95-400頁、 卷㈡第103-105頁、卷㈠第21-29頁、第31-35頁、第233-234頁 )。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依法令或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 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復有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12年9月6 日線鄉建字第1120010005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2日府 建管字第11203812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 211頁),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 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217-219頁、第395-400頁、本院卷㈡第103-105頁、第1 89-192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均臨彰化縣線西鄉德興路(下稱德興路),於系 爭411地號土地上僅於殘餘樹根及56號建物,上開地上物均 為原告所有;於系爭412地號土地上則有7筆建物,其中57號 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為黃俊興所有;57-1號建物為2層樓 磚造建物,為黃景煌所有;58號建物為3層樓磚造暨2層樓建 物附連1層樓鐵皮建物,為黃李秀霞所有;58-1號建物為3層 樓磚造建物,為黃勸貞所有;58-2號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 ,為黃勸元所有,60號建物為三合院建物,為黃大湖所有; 59號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黃來成所有;上開7筆建物 均可由德興路出入等節,業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 黃來成等7人於112年11月20日至系爭2筆土地勘驗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1-3 08頁、第311-343頁、第349頁)。是系爭2筆土地利用情形 ,已屬可認。  ⒉本院審酌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黃來成等7人方案,已經原告 、許世春當庭表明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許桂中亦無 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顯然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黃來成 等7人方案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多 得以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亦合於經濟效用,而有利於土地利 用,是認黃來成等7人方案應屬適切。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 允。經查:系爭2筆土地以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分割結果, 因分配土地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是認 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將黃來 成等7人方案囑託鼎諭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報 告業已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坐落位置、使用現狀、 各共有應有部分情形,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分 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價報告)。堪認 系爭估價報告已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 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兩造均無以言詞或書狀爭執系爭估價報告。是本院參酌系 爭估價報告,認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 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 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 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黃勸元就 系爭412土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412地號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 7-29頁、第46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05頁、第193頁、本院卷㈡第139頁),惟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聲明狀陳明不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㈡ 第157-159頁),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 黃勸元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9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30平方公尺) 1 黃來成 600分之60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2 黃大湖 600分之60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3 許世春 10分之1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4 許桂中 10分之1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5 許嘉玶 5分之1 5分之1 1000分之200 6 黃俊興 600分之44 - 1000分之31 7 黃景皇 600分之44 - 1000分之31 8 黃李秀霞 600分之152 60分之10 1000分之204 9 黃勸元 - 60分之7 1000分之67 10 黃勸貞 - 60分之7 1000分之67 附表二: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來成、黃大湖、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黃俊興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來成 53分之7 黃大湖 53分之13 黃景皇 53分之3 黃勸元 53分之3 黃勸貞 53分之3 黃李秀霞 53分之19 黃俊興 53分之5 B 1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來成單獨取得 - C 2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大湖單獨取得 - D 7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景皇單獨取得 - E 1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勸元單獨取得 - E1 54平方公尺 F 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勸貞單獨取得 - G 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來成、黃大湖、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黃俊興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來成 53分之7 黃大湖 53分之13 黃景皇 53分之3 黃勸元 53分之3 黃勸貞 53分之3 黃李秀霞 53分之19 黃俊興 53分之5 G1 7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景皇 78分之9 黃勸元 78分之7 黃勸貞 78分之9 黃李秀霞 78分之53 H 39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李秀霞單獨取得 - I 10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俊興單獨取得 - J 1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桂中單獨取得 - K 29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L 1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世春單獨取得 - M 3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許桂中、許世春取得 許桂中 4分之1 許嘉玶 2分之1 許世春 4分之1 附表三: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 臺幣) 受補償人黃來成 受補償人黃景皇 受補償人黃勸元 受補償人黃勸貞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應補償人黃大湖 384,092元 20,461元 474,715元 487,397元 1,366,665元 應補償人許世春 115,123元 6,133元 142,285元 146,086元 409,627元 應補償人許桂中 116,276元 6,194元 143,710元 147,550元 413,730元 應補償人許嘉玶 211,279元 11,255元 261,128元 268,104元 751,766元 應補償人黃俊興 316,417元 16,856元 391,072元 401,520元 1,125,865元 應補償人黃李秀霞 206,808元 11,017元 255,602元 262,431元 735,858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349,995元 71,916元 1,668,512元 1,713,088元 4,803,511元

2024-10-30

CHDV-112-訴-743-2024103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世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楊志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繼承人楊志銘之母吳沛蓉於繼承 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因含吳沛蓉在內之楊志銘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楊志銘之遺產管 理人,故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改以詹連財律師即楊志銘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於113年9月30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該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15頁),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配偶盧怡君於110年9月16日與被繼 承人楊志銘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楊志銘。詎楊志銘於111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燒炭 自殺(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47)(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189萬5,869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遭受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鄰居指指點點,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楊志銘上開所為,亦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原 告得請求楊志銘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再楊志銘尚積欠11 1年7月租金8,000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 瓦斯費198元、管理費785元未給付,以上總計200萬6,53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432條第2項規 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楊志銘之 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管理楊志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6,53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楊志銘之自殺行為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而非以 此行為達成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之目的,難認楊志銘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又楊志銘之自殺行為 並非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所述 「受人指指點點」過於空泛,僅依此而定其人格法益受有侵 害,顯不合理。至原告主張楊志銘尚欠111年7月租金8,000 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斯費198元、管 理費785元未給付乙情,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㈡楊志銘與原告配偶盧怡君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租期自110年10月1日 起至120年10月1日止,楊志銘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 、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 ㈢楊志銘於111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自殺身亡。 ㈣楊志銘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原告聲請為楊志銘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12年3月 27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楊志銘之遺產 管理人。 ㈤被告同意在管理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楊志銘尚欠之111 年7月租金8,000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 斯費198元、管理費78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系爭房地價值減損189萬5,869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 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又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 兇殺或自殺致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房屋。此因素雖或未對此 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 國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 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 ,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因此,依諸房地 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 產,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 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 ⒉查楊志銘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有楊志銘 之戶籍資料可參。其於系爭房屋自殺時,雖主觀上出於殘害 自己生命意思而為,惟其自殺行為依現時之社會風俗民情仍 應受制約,且審酌其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 亦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其對其自殺行為將可能造成系爭房 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出租,侵害系爭房地財產利益 一事,非無預見之可能,然其仍選擇在系爭房屋結束生命, 其就系爭房地因其自殺所可能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當具有 雖預見會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燒炭自殺行 為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⒊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 「系爭房地是否會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如是, 貶損價值若干?」等事項,鑑定結果略以「經本所估價師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下,及本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推估 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11年7月7日)之不動產價值如下: 勘估標的為凶宅瑕疵之交易貶損:⒈交易貶值比率:34.91% 。⒉交易貶值金額169萬7,574元……另由於不動產價值變動之 特性,本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價格日期起 六個月內。」(見本院卷二第5至189頁)。查兩造對於上開 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惟原告主張不 動產價格日漲,原告所受損害應以113年9月之交易貶損價額 即189萬1,869元計算等語。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 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 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 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成為凶宅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 ,自應以111年11月7日作為交易價值減損認定之基準日期, 而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1年7月7日,距原告起訴日 僅4個月,且該鑑定報告載明其內容於價格日期六個月內( 即於112年1月7日前)均有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交易貶 值價額即169萬7,574元計算,原告主張以113年9月之市場交 易價值計算,洵非有據。 ⒋原告雖另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地價值貶 損之損害,然因原告係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 求既經准許,即無另就其餘法律關係部分再為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 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遭鄰居非議,名譽權受損,致罹患焦慮症等語,固 據其提出福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焦慮症至福和身 心診所初診之日期為111年2月18日,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數月 ,自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導致罹患焦慮症,況楊志銘在系 爭房屋自殺為其個人極端行為,衡情應不致造成他人對於原 告社會評價之任何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害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房地價值貶損1 69萬7,574元,加計被告同意給付之111年7月租金8,000元、 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斯費198元、管理費7 85元,合計得請求170萬8,24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萬8,24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8

TYDV-111-訴-242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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