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裕彰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7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
中正實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
上7時。以日薪1,200元換算,上訴人之時薪低於每小時基本
工資,且被上訴人未給付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①上訴
人於109年代班13日,當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元,每日工
作12小時工資應為2,215元,13日之工資為28,795元;110年
代班70日,當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
工資為2,243元,70日之工資為157,01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
此部分工資共計185,80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工資99,
600元,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0條第1項 等
規定,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86,205元。②上訴人於110年12月
代班6日,按日薪2,243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86條
前段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
定,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薪資13,458元。③上訴人於110年2
月14日(農曆年初三)、同年月28日(和平紀念日)及同年
10月10日(國慶日)國定假日代班,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0
元及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
及第3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④上
訴人任職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年資為1年又
6.73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
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第3款規定,按上訴人工作時間與全
時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應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2.
1日,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⑤被上訴
人未依法給付上訴人工資、特休等,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22
日寄送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按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之工作年
資及平均工資日薪1,346元計算,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1,513
元。⑥依上訴人計算之應領薪資,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13,801元至上訴
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僅提
繳7,794元,尚應補提繳6,007元。縱兩造間未成立勞動關係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合計相當於薪資137,70
4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6,007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為此,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①至⑤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3
7,704元本息,並提繳6,007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繳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訴外人周重行
、李泰成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期間,即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訴外人郭建松、李泰成
沿用周重行聘用之管理人員,嗣後郭建松代表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簽立承攬合約書,故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然周重
行於109年6月29日請辭被上訴人主委,早於上訴人主張任職
於被上訴人之時間,足見周重行未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
又周重行請辭後,其後自行遴覓之主委李泰成自109年6月29
日起係不法接任主委。李泰成之後擔任被上訴人主委之訴外
人王家愉、郭建松均非被上訴人合法主委,無權代理被上訴
人為一切法律行為,此為上訴人所知悉,自無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且法定代理亦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李泰成
、王家愉及郭建松等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主委,本無從合
法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其等以被上訴人代理
人所為一切法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即對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不得因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為上訴人提繳勞
工退休金,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僱傭關
係,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及延長
工時加班費、110年12月薪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
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上訴人係依
李泰成、郭建松、訴外人陳文莉等人之指示提供勞務,則上
訴人與李泰成等人自有委任、僱傭、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704元
,顯無理由。又兩造既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為上訴人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6,007元,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依被上訴人第1屆至第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料,被上訴人
第3屆(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主委
為周重行(109年6月29日請辭)、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
泰成接任;監察委員為李泰成,自109年6月29日起由王家
愉兼任;財務委員為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運公
司,當時之代表人為姚發龍),自109年5月31日起遭解任
,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兼任,自109年10月8日起由
上訴人兼任;管理委員謝長宏於109年8月12日遭解任。第
4屆(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主委為
王家愉(110年6月12日請辭)、自110年6月16日起由郭建
松接任;副主委為郭建松(由王家愉指派);監察委員為
上訴人;財務委員為李美葳(見原審卷第173至175、251
至290頁)。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決議、110年4月16日召開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決議、110年8月2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
⒊兩造於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4日、111年9月30日在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前二次均因被上訴人未到
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
67至69頁原證7、原審卷第77至79頁原證9、原審卷第81至
83頁原證10調解紀錄)。
⒋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寄發原證8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
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原證8)。
⒌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到12月在原證12值勤簽到表蓋章、簽
名(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
⒍假設原證12為真正,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共代班48天。
⒎兩造對於彼此於原審及二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被上訴
人爭執原證12形式上之真正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形式上
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⒉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給付,有無理
由:
⑴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
⑵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
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⑸資遣費31,513元。
⑹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
列給付,有無理由:
⑴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
⑵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
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⑸資遣費31,513元。
⑹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存有僱傭契約,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109年7月經郭建松介紹而任職於被上訴人,時任主
委周重行任職至109年6月29日,後由李泰成接任,上訴人任
職係由周重行、李泰成知悉並同意,當時周重行、李泰成主
委身分未遭認定無效,上訴人係經有權代理之周重行、李泰
成僱用等情,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承攬合約書及值勤
簽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5、87至101頁)。惟查
:
⒈依被上訴人第1屆至第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料,被上訴人
第3屆(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主委
為周重行,周重行於109年6月29日請辭,自該日起由李泰
成接任;監察委員為李泰成,自109年6月29日起由王家愉
兼任;財務委員為林運公司(代表人姚發龍),自109年5
月31日起遭解任,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兼任,自10
9年10月8日起由上訴人兼任;管理委員謝長宏於109年8月
12日遭解任。第4屆(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主委為王家愉,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自1
10年6月16日起由郭建松接任;副主委為郭建松(由王家
愉指派);監察委員為上訴人;財務委員為李美葳(見原
審卷第173至175、251至29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證人周重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9年6月29日主
動請辭被上訴人主委,係因某次開會,王家愉踢了姚先生
一腳,伊認為這樣不對,遂請辭主委;對上訴人後來擔任
被上訴人代班人員並不知情,伊任職期間,沒有印象上訴
人有擔任代班管理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6頁)。
證人李泰成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是誰聘上訴人當代班
人員,都係沿用周重行聘用下來,上訴人如何被聘用代班
人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顯見周重
行及李泰成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期間,並未與上訴人合意成
立僱傭契約僱用上訴人。況周重行係於109年6月29日辭任
被上訴人主委,已如前述,顯不可能於109年7月間代理被
上訴人聘僱上訴人。證人王家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
中,周重行擔任主委任內,就有聘任上訴人擔任管理人員
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
,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代班管理人員,係經由周重行、李泰成
聘僱,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決議、110年4月16日召開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決議、110年8月2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之認定,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
起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其不具有管理委員選任資格,由其召集之系爭大樓109年1
0月8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任王家愉、上訴
人、李美葳為被上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為無效
。王家愉未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其為被上
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由其召集之系爭大樓110年4月16日
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任王家愉、上訴人
、李美葳為被上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
又系爭大樓第4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管理委
員會議,出席人員為上訴人、李美葳、郭建松、孫茂林,
因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委,該次會議決議由郭建
松擔任主委,然109年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王家
愉、上訴人、李美葳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已如
上述,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選任郭建松為管
理委員或候補委員,郭建松實未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其為第4屆管理委員,郭建松自無權召集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由其召集而召開之110年8月2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此有該案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
⒋證人周重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9年6月29日
主動請辭被上訴人主委後,係由李泰成接任主委,沒有經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剛開始不知道李泰成於109年5
月移轉建物區分所有權,事後李泰成要接任主委,始知此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核與證人李泰成於原
審證稱:周重行辭任主委後,強迫伊接主委,周重行於10
9年6月29日請辭主委,同日由伊接任,係周重行決定,沒
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77
頁)。足證李泰成於109年6月29日接任被上訴人主委,係
私相授受之結果,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依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項第1款第1、2目
規定(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及前案判決認定,李泰成
未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互相推選之程序,其於109年6月29
日接任主委即屬不合法。又王家愉經選任為主委之決議無
效,業如前述。而郭建松於110年6月16日接任主委,係由
非管理委員之王家愉、上訴人、李美葳等人所推選,且郭
建松當時並非管理委員,依前揭住戶規約關於主委由管理
委員互推,主委解職或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等規
定,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關於主委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之規定,其接任主委,除未經合法之選任程序外,亦
與住戶規約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難認合
法。準此,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9日主委周重行請辭後,
其後自行遴覓之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屬無效,不
因其等曾經區公所核備而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李
泰成、王家愉等人聘用擔任代班管理人員,縱屬實,亦係
無權代理。
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主
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第1款亦
規定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89頁)
。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若有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之事,依前揭規定,自
應經由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主委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
成立僱傭契約。然依被上訴人第3、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
料,被上訴人第3、4屆之主委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
接任,自110年1月1日起由王家愉接任,110年6月16日起
由郭建松接任,任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李泰成、王家
愉及郭建松於上開期間均非經合法有效選任之主委,業如
前述,則其等縱有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之情事(包括默
示同意上訴人提供勞務因而成立僱傭契約等),亦屬無權
代理。而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
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
即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
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
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彼此之間為法定代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有授權郭建松擔任主委之外觀
,上訴人並因此信賴郭建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
然嗣後郭建松之主委身份經法院撤銷,依民法第107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授權之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⒍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周重行、李泰
成並未聘僱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已如前述。其
2人與郭建松縱曾聘僱上訴人,亦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既拒絕承認,依法即對被上訴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
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7月經郭建松介紹而任職
被上訴人,係由周重行、李泰成知悉並同意,當時周重行
、李泰成主委身分未遭認定無效,上訴人係經有權代理之
周重行、李泰成僱用,縱使後續郭建松主委身分無效,亦
不影響前開僱傭關係之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被上
訴人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自109年7月起至11
0年12月止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然勞工保險之投
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
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雇主亦得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自明。又全民健康
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目的亦在使保險對象(包括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
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依法給與保險給付,符合資格者依法
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
繳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
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以勞健保之
投保,認定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必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本件依據周重行、李泰成前揭證述,其等擔任被上訴人
主委期間,並未聘僱上訴人擔任日班管理人員,業如前述
。且依郭建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因遭人舉報,被罰
款,其擔任主委時始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經勞動檢查後
,始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符合勞工局之要求及法
規(見原審卷第313、314、316頁)。而郭建松並無權代
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不
得因被上訴人形式上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為上訴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即遽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
。況為員工提撥退休金或以被上訴人為雇主名義參加勞工
保險之事務,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委員會財
務委員之職務,上訴人自109年10月8日接任管理委員會之
財務委員,自110年1月1日起接任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在其任內自行辦理,核屬可能,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即
有僱傭關係存在。另行政機關之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對
本院並無拘束力。是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裁罰等事,不足
憑以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
⒏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非保全業者派駐至公寓大廈之保全
人員,係由管理委員會自行聘用之管理人員,故無須相關
保全人員之服務證明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
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
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又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不得
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
執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4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需具有認可證,並依據同
條例第46條規定認可證之核發,需參與訓練等,然上訴人
究竟是否具有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或屬公寓大廈管理
之何維護公司,上訴人均未提出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⒐從而,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乙節,舉
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
年1月2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給付,有無理由
?
兩造間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既無僱傭契約存在,
即無勞基法、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本
於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第1項、第37條
第1項、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暨延
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及資遣費31,5
13元,合計137,704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
勞退專戶,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
給付,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或為
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90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縱認兩
造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被上訴人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而受有上訴人管理系
爭大樓各項事務之利益,並因此導致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受有
每月未能依勞基法之規範給付薪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加班費、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37,704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6,007元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上訴人前既
已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勞務報酬,且有給付勞務之事實
,當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等語
。經查:
⒈關於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部分:
⑴證人周雪莉自109年4月間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系爭
大樓擔任日班執勤人員,一個月休6天,上訴人為周雪
莉休假時之代班人員,原證6為周雪莉與上訴人協調代
班之對話紀錄,原證12之值勤簽到表,是值勤的時候簽
的等情,此經周雪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366至373頁),並有上訴人與周雪莉協商代班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而原證12之值
勤簽到表上復留有周雪莉及上訴人簽到印文,足見原證
12之值勤簽到表為真實。依原證12值勤簽到表,上訴人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代班48天,其
中,110年12月代班6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6點及原審卷第448頁),堪認上訴人於110
年12月間確有為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人員提供勞務6
天之事實。
⑵兩造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雖不存在僱
傭契約,惟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既有擔任被上訴人代
班人員提供勞務6天之事實,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就上訴
人於110年12月代班之6天尚未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自獲有由上訴人提供該6天勞務之利益,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未獲得任何報酬,因此受有損害,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提
供勞務之利益,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前揭說明
,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雖主張:110年每小時基本工
資為1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工資為2,243元(160元×8
小時+160元× 1.34×2小時+160元×1.67× 2小時=2,243元
);上訴人110年12月代班6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薪資13,45
8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查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代班一日
12小時之利益為2,243元,係按110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6
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計算而得。
然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且
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擔任代班人員係以日薪計算。
是上訴人以110年之基本時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自非有據。本院
參酌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系爭大樓擔任日班代
班人員,約定之日薪為1,200元。被上訴人亦自承:上
訴人110年12月僅簽到6天(參原證12之110年12月簽到
表),僅應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報
酬共7,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證人姚發龍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9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明確紀錄代班薪資是一天1,200元,超過或臨時請假部
分,由請假人自付差額,且規定健保、勞退都是管理員
自行投保公會,當時上訴人也有列席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頁)。足證被上訴人之代班管理人員自上訴人在109
年7月擔任起,即為日薪1,200元。是上訴人提供代班勞
務致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此金額為合理。準此
,上訴人於110年12月代班6日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受有
之不當得利之價額為7,2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不當得
利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關於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110年代班70日,被
上訴人未給付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以日薪1,200元
換算時薪亦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按109、110年每小時基
本工資依序為158元、160元,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109年每日工作12小時之工
資應為2,21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之
工資為28,795元;110年每日工作12小時工資應為2,243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年代班70日之工資為157,01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資共計185,805元,被上訴
人實際僅依日薪1,200元給付上訴人工資99,600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86,20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查,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即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擔任代班人員係以日薪計算。
是上訴人以109年、110年之基本時薪,再依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自非有據
。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被上訴人社區擔任日班代
班人員,約定之日薪為1,200元,是上訴人提供代班勞務
致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此金額為合理,業 如前
述。而就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110年代班70日之報酬,
被上訴人已按日薪1,200元給付上訴人工資99,600元,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自無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薪資差額暨延長
工時加班費86,205元,難認有據。
⒊關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資遣費31,51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
專戶部分:
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即無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勞動法令之餘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國定假日提
供勞務部分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亦難認
被上訴人需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發給上訴人特休
未休之工資,更難認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或需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
既無上開給付義務,其未為給付,難認受有何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資遣費31,51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
退專戶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前揭勞基法、勞退
條例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3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簡上-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