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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番路郵局之存款債權, 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 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嘉義縣,可知本 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8

TYDV-113-司執-110479-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5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秉宏即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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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甲○○(原姓名阮氏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1日在越南 結婚,並於同年2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婚後原 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被告於100年7月2日因酒後 情緒不穩,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只能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母親呂來有住處與呂來有同住。被告 明知原告實際居住地,竟以原告無故離家,惡意遺棄被告為 由,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經本院100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 婚字第552 號判決(下稱前案)准被告與原告離婚確定,然 原告對前開離婚訴訟程序完全不知情,且完全沒有收到任何 開庭通知,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發現被告身分證之 配偶欄為空白,始察覺有異,乃至戶政事務所查證,始發覺 此事,原告遂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4 日以101年度婚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前案)前案判決廢 棄,前案被告之訴駁回,原告與被告因此恢復婚姻關係,原 告原希冀被告於再審前案判決後,能有所改過,惟原告與被 告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迄今已10多年,兩造並無往來,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 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毆打,並遭被告趕出同住處所,原告因 此前往呂來有住處與呂來有同住,原告已與被告分居10多年 ,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呂來有於101 年4 月 9 日再審前案中具結陳稱:「(按問:阮氏紅(即原告)剛 才所述100 年7 月2 日從越南回臺後,是否就與妳同住?) 有住到我這邊一段時間,住了大概半個月後,她出外去工作 ,工作時她住在外面,雖然住在外面,但是有常常回來楊梅 」、「(按問:乙○○是否知悉阮氏紅與妳同住、外出工作及 休假有回到妳的住所?)他知道,他們還有通話」、「(按 問:乙○○是否常會到妳楊梅的住所?乙○○是否知悉阮氏紅常 休假回妳家?)他知道阮氏紅出去工作,他也不會想找她。 乙○○知道,還要阮氏紅住在我家就好,阮氏紅住在八德時乙 ○○還常會趕她走」等語;證人即原告友人阮氏僅於113年11 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妳是否認識 被告?)我以前看過,也算認識,我跟我先生結婚時,在外 交部有遇到兩造,後來也有與兩造往來一陣子」、「(你與 原告認識多久?)10幾年了,應該快20年了」、「(是否知 道目前被告人在何處?)不太清楚,應該是在楊梅,兩造也 沒有住在一起10幾年了」、「(妳如何知道兩造分居10幾年 了?)我常會到原告家中」、「(妳是否知道兩造為何會分 居?)原告時常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常打她,一直哭,後來原 告就跑去跟她婆婆住一起,因為原告被被告打才會去跟她婆 婆一起住」等語,自堪認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趕出家門,已與 被告分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則兩造分居至少10年以上, 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卻仍 未到庭,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足認被告顯有拒 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 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2項規 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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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2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紀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嘉義市,非在 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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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欽懷              住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128     債 務 人 袁紹即袁宇進即張宇進            住台東縣○○市○○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東縣,有 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2200-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胡原通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債 務 人 吳林春桃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2799-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范群鐘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分別 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是原告起訴時,就所提 書狀應踐行上開法定程式,如有欠缺,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其繕本僅列范姜德郎( 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安郎(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金傳( 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添喜(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養(歿 )之全體繼承人、范姜常(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新遜(歿) 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新桂(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日昌(歿) 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新淹(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新樓(歿) 之全體繼承人等,近日雖陸續補正,有被告身分資料之欠缺 部分應補正,並重新以一份起訴狀完整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 及住所以符法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上開 程式之欠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所提起訴狀中未見其請求依據之法律條 文為何,亦應予補正,並概述該法條如何適用於具體之原因 事實,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特定被告並依法記載其身分資料:  ㈠如被告為自然人,應於被告欄位中正確記載其全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可供特定人別之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如被告為政府機關,應於被告欄位中正確記載其完整機關名稱及公務所地址,並列該機關之首長為法定代理人(須包括全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已正確記載上開被告身分資料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

2024-11-28

TYDV-113-訴-1795-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51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政達  住○○市○○區○○路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謝政達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龎孜容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保險契約,執行標的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 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1514-20241128-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所保密,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認可收養事件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8

TYDV-113-家聲抗-75-202411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林晉威 被 繼承人 林先龍(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先龍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林晉威係被繼承人林先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先龍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8

TYDV-113-司繼-365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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