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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 酌全案卷證後,考量全案情節、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 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均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至被告乙○○陳稱:希望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我會準時來開庭 ,畢竟我是自己去投案的,沒有理由花錢交保後再逃跑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乙○○對被訴罪名與法條均坦 承不諱,僅就有無強盜被害人金錢部分有所爭執,此節透過 與告訴人交互詰問即可辨明,故無繼續羈押被告乙○○之必要 ,以具保或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均得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等語。惟查:被告乙○○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 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又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乃係 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 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亦非本院審酌是 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請求, 均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訴-1337-20241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海洋都心2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柏緯 訴訟代理人 張宏輝 張魁宏 被 告 何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小-1446-2024111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朱美蓮 相 對 人 黃俊騰 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即○○○、○○○、○○○(合稱○○○ 等14人)與訴外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等共有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再於000年0月21日 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於同年2月1日信託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已於同年月16日 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伊,再於同年0月 17日將同一債權讓與原審相對人○○○。嗣○○○向原法院聲請就 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獲准(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下稱系爭 假處分),並為假處分查封登記,惟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 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為系爭 假處分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 30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惟迄今仍 怠於行使權利,致其依系爭契約行使對○○○等14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權利,存有障礙,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抗告人 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等14人與伊簽訂信託契約發生在前,相 對人受讓債權在後,伊與○○○等14人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 ;且○○○等14人並未陷無資力(11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審 理中),而相對人僅係受讓○○○依系爭契約對○○○等14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權利,非繼受系爭契約,且○○○尚未付清價 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未到期債權, 本就不得受領,相對人自無代位權,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 件因本案訴訟而存續,相對人已達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相對 人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之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 時始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等14人與○○○於99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嗣○○○等14人於100年1月21日與抗 告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而○○○則於同年月16日將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包含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 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 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讓與予相對人,再於同年3月17日 將同一債權讓與○○○。嗣○○○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並為 假處分查封登記,惟○○○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0年度裁全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系爭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核屬實。○○○ 之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抗告人 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 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而相對人自○○○ 受讓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因抗告人怠於行使撤銷系爭假 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為相關權利登記,相對人為保全對○○ ○等14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應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處分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不論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均與權利有關,如無同 條項所定各款情形,在未經撤銷假處分,並據以塗銷查封登 記前,登記機關無從據以辦理相關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自○○○受讓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而得對○○○等14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系爭假處分未撤銷,並據以塗銷查封登記,登記機關無 從辦理相關登記,系爭土地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有礙 於相對人權利之行使。而抗告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並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於○○○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 抗告人本得依法得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以利塗銷系爭假處 分所為之查封登記,抗告人卻怠於行使,相對人係為保全伊 對○○○等14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認相對人有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權利。是以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抗告人聲請撤 銷系爭假處分,合於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 1項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V-113-抗更一-32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陳玉釗 兼 代 收 人 陳玉珠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林碧秋 林妙瑜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任 被 告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何承軒 何明軒 兼上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江仕瑜 江仕琦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兼上五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輝田 被 告 陳品成(兼陳宏年之繼承人) 楊陳美宜(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陳秀名(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更 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土地位置如附圖之編號 專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原記載 專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後記載 E1(98地號) 12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60/5400 60/0000 000/0000 000/5400 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1100 60/1100 60/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75/1100 75/0000 000/1100 30/1100 30/0000 000/1100 50/1100 50/1100 E2(99地號) 12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60/5400 60/0000 000/0000 000/5400 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1100 60/1100 60/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75/1100 75/0000 000/1100 30/1100 30/0000 000/1100 50/1100 50/1100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 土地位置如附圖之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 共有人 專有部分 權利範圍 98地號 5米路 權利範圍 98地號 3米路 權利範圍 99地號 3米路 權利範圍 專有部分 5,490.08 1,141.54 98地號 5米路 191.64 98地號3米路 60.76 99地號 3米路 95.77 合計 A1 (98地號) 1,575.28 95.82 30.38 1,701.48 陳玉珠 陳玉釗 2分之1 2分之1 1/4 1/4 A2 (99地號) 318.73 47.88 366.61 陳玉珠 陳玉釗 2分之1 2分之1 1/4 1/4 B1 (98地號) 787.64 47.91 15.15 850.74 陳棟樑 全部 1/4 1/4 B2 (99地號) 159.37 23.94 183.31 陳棟樑 全部 1/4 C1 (98地號) 590.73 35.93 11.39 638.05 陳品成 全部 3/16 3/16 C2 (99地號) 119.52 17.96 137.48 陳品成 全部 3/16 D1 (98地號) 196.90 11.98 3.8 212.68 林美齡 全部 1/16 1/16 D2 (99地號) 39.84 5.99 45.83 林美齡 全部 1/16 E1 (98地號) 2,339.53 2,339.53 何國榮 林益任 林碧秋 林妙瑜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江仕瑜 江仕琦 江輝田 何承軒 何明軒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1100 60/1100 60/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75/1100 75/0000 000/1100 30/1100 30/0000 000/1100 50/1100 50/1100 E2 (99地號) 504.08 504.08 何國榮 林益任 林碧秋 林妙瑜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江仕瑜 江仕琦 江輝田 何承軒 何明軒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1100 60/1100 60/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75/1100 75/0000 000/1100 30/1100 30/0000 000/1100 50/1100 50/1100 註:原99、100、101地號土地合併標示為99地號土地

2024-10-23

TCDV-110-訴-2043-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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