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怡得預見任意提供蝦皮賣場網站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許,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賣場
帳號「windy860217」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楊孟菲,致楊孟菲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蝦皮賣場買家帳號「windy860217」內,用以購買「廣告
儲值金/蝦幣回饋金」之商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孟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蝦皮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蝦皮帳號「windy860217」之申請人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其蝦皮帳號及密碼告知他
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因為要找代
購幫我購買公仔玩偶,需要以支付寶進行交易,但我本身沒
有支付寶,所以在蝦皮賣場找可以幫忙以支付寶支付款項的
賣家,對方說需要我的蝦皮帳號他才有辦法幫我交易,我便
將我的蝦皮帳號之登入手機號碼及登入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
方,我為了請對方幫我支付購買這個公仔,還先從我的彰化
銀行帳戶跟郵局帳戶分別匯了訂金跟頭款給對方,對方有給
我看訂金的紀錄,我才以為有買到,對方跟我說從下訂到工
廠出貨大概需要半年的時間,我才一直等,我都不知道我被
騙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8月間,將其前開蝦皮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後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
,於112年9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1,500元至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戶),而該中國
信託虛擬帳戶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供
蝦皮公司金流控管及作為代收服務帳號之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
至18、59至63頁、本院卷第29至38、83至9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並
有蝦皮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1頁)、蝦皮
帳號「windy860217」之申請人資料(偵卷第21至22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偵卷第2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113064號函(偵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
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
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是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有無預見該帳
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
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
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至於究竟有無預
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
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
⒈被告除辯稱如上外,並於偵查中供稱:我請人幫我代購大陸
原神遊戲官方公仔,需要人民幣代購,我的支付寶實名不通
過,所以我找人幫忙代購,總價3萬多,我付了訂金、頭款
、二款,加起來1萬多;我的手機後來壞了,所以跟對方的
對話紀錄也都不見,而蝦皮帳戶因為此事件被封鎖,我跟對
方的蝦皮聊天紀錄也都無法存取了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2年8月間給出蝦皮帳號密
碼,請他幫我代購公仔,之前我也有請人代購過,不用給帳
號及密碼,但之前款項都是一次付清,這次是要分4次付費
,對方怕我跑單,所以要我把蝦皮帳號給他,否則無法幫我
代購,公仔總價3萬多,我總共匯了3次,訂金6,000元、頭
款15,000元、二款6,000元,共2萬多給對方,第4次他一直
沒有跟我要,直到警方找上我,我第1、2次匯款時他有給我
訂金成功的截圖,他有給我他去購買下單這個公仔的截圖,
我才認為他真的有幫我代購,我是用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轉
帳給對方的,共轉了3次;我的蝦皮帳號只有綁訂金融卡帳
戶用來付款,我的帳戶沒有拿來賣東西,我只是單純買家等
語(本院卷第18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蝦皮帳
號綁定的是彰化銀行帳戶,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
及印章都沒有提供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被告所
述,被告就匯款總額究竟為何固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有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內亦無6,000元之支出紀錄而與其所述不符,然衡
以被告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約已1年有餘,對於匯款金
額或方式等細節事項記憶模糊應屬合理,況其對於係匯款3
次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其彰銀帳戶於112年10月3日19時48
分確實有一筆15,015(含交易手續費15元)之轉帳支出紀錄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月6日彰作管
字第1140000512號函暨函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
第77頁),堪認被告所辯係為請代購購買公仔,方交付蝦皮
帳號及密碼等節,應非子虛。
⒉然而,被告為請代購購買公仔而交付蝦皮帳號及密碼,未必
即能認定其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
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蓋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
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
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被告係為請他人代購公仔此一目的而
交付蝦皮帳號密碼,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僅有在蝦皮網站
購物,並未曾販售物品,業經被告反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33、90頁),再與本院調取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
之歷史買賣交易紀錄互核勾稽,被告上開帳號歷史交易紀錄
均為「買入」商品紀錄,並無「出售」商品之紀錄,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2月10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1210001S號函暨函附帳號「windy860217」歷史
交易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57至63頁),與被告所辯相符
。又被告並表示其於蝦皮帳號所綁定之彰銀帳戶係用以支付
在蝦皮購買商品之費用(本院卷第32頁),是依被告之認知
,蝦皮網站僅係作為其購買商品之管道,而其蝦皮帳號綁定
之彰銀帳戶用途僅係在於支付購買商品之款項,則對被告而
言,蝦皮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一般金融帳戶可供存提款及轉
帳之性質顯難等同視之,是被告交付蝦皮帳號、密碼時,對
於該帳號得用以詐欺他人或收受他人款項等情是否有所認識
,洵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交付其蝦皮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㈣客觀上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有流入被告之蝦皮帳戶: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9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1
,500元至蝦皮賣場買家帳號「windy860217」內,用以購買
「廣告儲值金/蝦幣回饋金」之商品,惟查,經調取被告蝦
皮帳號「windy860217」之歷史買賣交易紀錄,查無任何帳
號「windy860217」有購買或出售1,500元「廣告儲值金/蝦
幣回饋金」此一商品之紀錄,有前揭帳號「windy860217」
歷史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則告訴
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是否有流入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
7」內,顯屬有疑。又帳號「windy860217」歷次之收款支出
紀錄中,僅有一筆於112年10月1日17時19分提領13,080元之
紀錄,並無其他款項流動紀錄,該13,080元係自帳號「wind
y860217」之蝦皮錢包內撥款至被告彰銀帳戶,而被告未曾
以蝦皮帳號「windy860217」出售商品,之所以有上開撥款
款項係因取消訂單後,退款會存在蝦皮錢包,該退款得以蝦
皮帳號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提領等節,有蝦皮帳號「windy860
217」提領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
59、79頁)。被告就上開13,080元之提領紀錄供稱:那時我
買了2個魚池,因為賣家忘記在系統設置較長備貨時間,怕
來不及出貨,所以賣家先退我的訂單,要我再下單一次,13
,080元是廠商的退款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蝦皮帳號「
windy860217」歷史交易紀錄中於112年8月29日15時21分確
實有一筆訂單金額為13,080元之取消紀錄(本院卷第63頁)
,交易紀錄客觀呈現內容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顯見該筆款
項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無涉。是以,尚難認告訴人所匯
款項係匯入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亦難認告訴人
遭詐騙與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有關,因此,本案
自未因被告交付其蝦皮帳號及密碼,而製造金流斷點,產生
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交付其蝦皮帳號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所匯
款項所匯款項係匯入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是依
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自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孟菲 (提告) 告訴人楊孟菲在抖音平台欲與他人交易,惟賣家需要以支付寶方式支付價金,告訴人遂下載支付寶,惟支付寶需要大陸人的實名認證,告訴人遂在蝦皮網路商城尋找賣家即「愛蓮湖總代」,並依「愛蓮湖總代」指示匯款新臺幣1500元、提供電話號碼等,。 112年9月26日17時9分許 1500元
ULDM-113-金訴-38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