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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鄭彥邦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ULDM-113-附民-304-202502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李清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 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義民路61號麗嬰房服飾店前之義民路與褒新街之T字 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行近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李清風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竟貿然沿義民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義民路,致張 育誠發現李清風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清風因而倒地並 受有後枕約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挫擦傷約5*2公分、右手肘 挫擦約1*2公分、左膝挫擦傷約3*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本案時、地騎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李清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 2 告訴人李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清風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9張、警方提供之「北港義民路與褒新街-全景監視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張育誠與告訴人李清風之行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⑴張育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⑵行人李清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ULDM-113-交易-659-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 、3373、3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駿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財物。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委由鐘敏雯、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委 由謝嘉哲、林洽慶、洪正威、鄭彥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9至11頁)    ⒉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⒊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67至275頁 )    ⒋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彥邦之證述    ⒈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3至14頁)    ⒉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316卷第43至4 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316卷第53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316卷第17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1份(偵2316卷第21至39頁,光 碟置於偵2316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㈥Google地圖之路線圖1份(偵2316卷第19頁)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3年3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17至23頁)    ⒉113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5至27頁)    ⒊113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3461卷第191至192頁)    ⒋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3773卷第167至169頁)    ⒌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⒍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67至275頁 )    ⒎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昆定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3773卷第1 5至1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代理鐘敏雯(113年易字第693號)    ⒈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9至31頁)    ⒉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47至348頁)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嘉哲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3至35頁)    ⒉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51至35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洽慶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 7至3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洪正威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4 1至43頁)   ㈦黃昆定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1份(偵3 773卷第29至3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3461卷第49至55頁 )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洽慶)1紙(偵3461卷第63頁 )   ㈩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3461卷第65至1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鍾敏雯)1紙(偵3461卷第349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嘉哲)1紙(偵3461卷第35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773卷第35至37頁)   肉品市場現場圖1紙(偵3461卷第3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461卷第389至393 頁)   113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461卷第449至451頁) 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4、6犯行之行竊地點在雲林縣○○鎮○○000號肉品 市場公司,並非住宅,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處通常為 人所居住之處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本院易336卷第268頁),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3、34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認被告所竊蒜頭為100臺斤,惟查 ,告訴人林洽慶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我第一次筆錄說我失 竊100臺斤的蒜頭,是因為我從監視器去預估重量,沒辦法 精算,加上蒜頭一開始採會比較有水分,經過幾天水分減少 ,重量會減輕,所以查獲時的重量就會比我一開始報案的重 量有差別,我領回的蒜頭沒有缺少等語(偵3461卷第38頁、 本院易336卷第271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蒜頭應 為55臺斤,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數量為蒜頭55臺斤,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黃駿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 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 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 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 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 鎮○○○○街00號附近時,為警發現與竊取附表一編號3、4、6 肉品市場內物品犯嫌外型相符而上前盤查,員警盤查當時尚 不知曉被告所騎乘腳踏車後方載運之2大袋蒜頭亦為被告所 竊,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蒜頭係其於113年3月28日所竊取 (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3月31日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見偵3461卷第26頁),足見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 行,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及竊得財物價值、部分所竊財物已尋回,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336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 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 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屬其犯罪所得,除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贓物處分方式 是否發還 主文 1 告訴人 鄭彥邦 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開啟未上鎖告訴人鄭彥邦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客廳,拿取桌上之機車鑰匙,將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及新吉里交界附近 已發還 黃駿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被害人 黃昆定 112年9月12日16時7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嘉南大圳濁幹線路旁(虎尾巨星大樓後方) 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而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騎走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鐘敏雯 113年03月10日01時27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獸醫辦公室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公用相機6臺(內含:canon powershot SX 740HS數位相機3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2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相機電池數顆、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傳輸線Type c數條、傳輸線lightning數條、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線(白色)1條、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充電線1條、蘋果有線耳機1副、黑色桌上風扇1個、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價值共約10萬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變賣 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 fujifilm XP90防水相機1臺、canon powershot sx740 hs相機一臺 、相機電池18顆、3號充電電池5顆、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數據線5條、相機充電線1條、風扇1個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嘉哲 113年03月15日19時46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筆記型電腦、滑鼠、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1個(價值共約4,000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丟棄 滑鼠1個已發還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林洽慶 113年03月28日3時許 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農田 徒手行竊 蒜頭55臺斤 在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上查獲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洪正威 113年03月30日05時12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 以腳踢壞門鎖後開門入內徒手行竊 公務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硬幣50元 丟棄 未發還 黃駿生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公務手機壹支、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未發還) 1 canon powershotSX740HS數位相機2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有線耳機1副、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

2025-02-17

ULDM-113-易-693-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 、3373、3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駿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財物。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委由鐘敏雯、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委 由謝嘉哲、林洽慶、洪正威、鄭彥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9至11頁)    ⒉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⒊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67至275頁 )    ⒋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彥邦之證述    ⒈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3至14頁)    ⒉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316卷第43至4 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316卷第53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316卷第17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1份(偵2316卷第21至39頁,光 碟置於偵2316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㈥Google地圖之路線圖1份(偵2316卷第19頁)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3年3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17至23頁)    ⒉113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5至27頁)    ⒊113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3461卷第191至192頁)    ⒋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3773卷第167至169頁)    ⒌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⒍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67至275頁 )    ⒎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昆定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3773卷第1 5至1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代理鐘敏雯(113年易字第693號)    ⒈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9至31頁)    ⒉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47至348頁)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嘉哲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3至35頁)    ⒉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51至35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洽慶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 7至3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洪正威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4 1至43頁)   ㈦黃昆定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1份(偵3 773卷第29至3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3461卷第49至55頁 )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洽慶)1紙(偵3461卷第63頁 )   ㈩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3461卷第65至1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鍾敏雯)1紙(偵3461卷第349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嘉哲)1紙(偵3461卷第35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773卷第35至37頁)   肉品市場現場圖1紙(偵3461卷第3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461卷第389至393 頁)   113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461卷第449至451頁) 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4、6犯行之行竊地點在雲林縣○○鎮○○000號肉品 市場公司,並非住宅,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處通常為 人所居住之處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本院易336卷第268頁),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3、34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認被告所竊蒜頭為100臺斤,惟查 ,告訴人林洽慶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我第一次筆錄說我失 竊100臺斤的蒜頭,是因為我從監視器去預估重量,沒辦法 精算,加上蒜頭一開始採會比較有水分,經過幾天水分減少 ,重量會減輕,所以查獲時的重量就會比我一開始報案的重 量有差別,我領回的蒜頭沒有缺少等語(偵3461卷第38頁、 本院易336卷第271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蒜頭應 為55臺斤,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數量為蒜頭55臺斤,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黃駿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 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 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 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 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 鎮○○○○街00號附近時,為警發現與竊取附表一編號3、4、6 肉品市場內物品犯嫌外型相符而上前盤查,員警盤查當時尚 不知曉被告所騎乘腳踏車後方載運之2大袋蒜頭亦為被告所 竊,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蒜頭係其於113年3月28日所竊取 (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3月31日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見偵3461卷第26頁),足見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 行,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及竊得財物價值、部分所竊財物已尋回,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336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 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 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除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贓物處分方式 是否發還 主文 1 告訴人 鄭彥邦 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開啟未上鎖告訴人鄭彥邦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客廳,拿取桌上之機車鑰匙,將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及新吉里交界附近 已發還 黃駿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被害人 黃昆定 112年9月12日16時7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嘉南大圳濁幹線路旁(虎尾巨星大樓後方) 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而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騎走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鐘敏雯 113年03月10日01時27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獸醫辦公室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公用相機6臺(內含:canon powershot SX 740HS數位相機3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2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相機電池數顆、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傳輸線Type c數條、傳輸線lightning數條、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線(白色)1條、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充電線1條、蘋果有線耳機1副、黑色桌上風扇1個、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價值共約10萬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變賣 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 fujifilm XP90防水相機1臺、canon powershot sx740 hs相機一臺 、相機電池18顆、3號充電電池5顆、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數據線5條、相機充電線1條、風扇1個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嘉哲 113年03月15日19時46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筆記型電腦、滑鼠、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1個(價值共約4,000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丟棄 滑鼠1個已發還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林洽慶 113年03月28日3時許 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農田 徒手行竊 蒜頭55臺斤 在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上查獲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洪正威 113年03月30日05時12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 以腳踢壞門鎖後開門入內徒手行竊 公務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硬幣50元 丟棄 未發還 黃駿生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公務手機壹支、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未發還) 1 canon powershotSX740HS數位相機2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有線耳機1副、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

2025-02-17

ULDM-113-易-336-2025021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怡得預見任意提供蝦皮賣場網站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許,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賣場 帳號「windy860217」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楊孟菲,致楊孟菲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蝦皮賣場買家帳號「windy860217」內,用以購買「廣告 儲值金/蝦幣回饋金」之商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孟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蝦皮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蝦皮帳號「windy860217」之申請人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其蝦皮帳號及密碼告知他 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因為要找代 購幫我購買公仔玩偶,需要以支付寶進行交易,但我本身沒 有支付寶,所以在蝦皮賣場找可以幫忙以支付寶支付款項的 賣家,對方說需要我的蝦皮帳號他才有辦法幫我交易,我便 將我的蝦皮帳號之登入手機號碼及登入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 方,我為了請對方幫我支付購買這個公仔,還先從我的彰化 銀行帳戶跟郵局帳戶分別匯了訂金跟頭款給對方,對方有給 我看訂金的紀錄,我才以為有買到,對方跟我說從下訂到工 廠出貨大概需要半年的時間,我才一直等,我都不知道我被 騙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8月間,將其前開蝦皮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後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 ,於112年9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1,500元至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戶),而該中國 信託虛擬帳戶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供 蝦皮公司金流控管及作為代收服務帳號之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 至18、59至63頁、本院卷第29至38、83至9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並 有蝦皮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1頁)、蝦皮 帳號「windy860217」之申請人資料(偵卷第21至22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偵卷第2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113064號函(偵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 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 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是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有無預見該帳 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 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 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至於究竟有無預 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 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  ⒈被告除辯稱如上外,並於偵查中供稱:我請人幫我代購大陸 原神遊戲官方公仔,需要人民幣代購,我的支付寶實名不通 過,所以我找人幫忙代購,總價3萬多,我付了訂金、頭款 、二款,加起來1萬多;我的手機後來壞了,所以跟對方的 對話紀錄也都不見,而蝦皮帳戶因為此事件被封鎖,我跟對 方的蝦皮聊天紀錄也都無法存取了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2年8月間給出蝦皮帳號密 碼,請他幫我代購公仔,之前我也有請人代購過,不用給帳 號及密碼,但之前款項都是一次付清,這次是要分4次付費 ,對方怕我跑單,所以要我把蝦皮帳號給他,否則無法幫我 代購,公仔總價3萬多,我總共匯了3次,訂金6,000元、頭 款15,000元、二款6,000元,共2萬多給對方,第4次他一直 沒有跟我要,直到警方找上我,我第1、2次匯款時他有給我 訂金成功的截圖,他有給我他去購買下單這個公仔的截圖, 我才認為他真的有幫我代購,我是用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轉 帳給對方的,共轉了3次;我的蝦皮帳號只有綁訂金融卡帳 戶用來付款,我的帳戶沒有拿來賣東西,我只是單純買家等 語(本院卷第18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蝦皮帳 號綁定的是彰化銀行帳戶,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 及印章都沒有提供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被告所 述,被告就匯款總額究竟為何固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有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內亦無6,000元之支出紀錄而與其所述不符,然衡 以被告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約已1年有餘,對於匯款金 額或方式等細節事項記憶模糊應屬合理,況其對於係匯款3 次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其彰銀帳戶於112年10月3日19時48 分確實有一筆15,015(含交易手續費15元)之轉帳支出紀錄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月6日彰作管 字第1140000512號函暨函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 第77頁),堪認被告所辯係為請代購購買公仔,方交付蝦皮 帳號及密碼等節,應非子虛。  ⒉然而,被告為請代購購買公仔而交付蝦皮帳號及密碼,未必 即能認定其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 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蓋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 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 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被告係為請他人代購公仔此一目的而 交付蝦皮帳號密碼,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僅有在蝦皮網站 購物,並未曾販售物品,業經被告反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33、90頁),再與本院調取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 之歷史買賣交易紀錄互核勾稽,被告上開帳號歷史交易紀錄 均為「買入」商品紀錄,並無「出售」商品之紀錄,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2月10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1210001S號函暨函附帳號「windy860217」歷史 交易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57至63頁),與被告所辯相符 。又被告並表示其於蝦皮帳號所綁定之彰銀帳戶係用以支付 在蝦皮購買商品之費用(本院卷第32頁),是依被告之認知 ,蝦皮網站僅係作為其購買商品之管道,而其蝦皮帳號綁定 之彰銀帳戶用途僅係在於支付購買商品之款項,則對被告而 言,蝦皮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一般金融帳戶可供存提款及轉 帳之性質顯難等同視之,是被告交付蝦皮帳號、密碼時,對 於該帳號得用以詐欺他人或收受他人款項等情是否有所認識 ,洵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交付其蝦皮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㈣客觀上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有流入被告之蝦皮帳戶: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9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1 ,500元至蝦皮賣場買家帳號「windy860217」內,用以購買 「廣告儲值金/蝦幣回饋金」之商品,惟查,經調取被告蝦 皮帳號「windy860217」之歷史買賣交易紀錄,查無任何帳 號「windy860217」有購買或出售1,500元「廣告儲值金/蝦 幣回饋金」此一商品之紀錄,有前揭帳號「windy860217」 歷史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則告訴 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是否有流入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 7」內,顯屬有疑。又帳號「windy860217」歷次之收款支出 紀錄中,僅有一筆於112年10月1日17時19分提領13,080元之 紀錄,並無其他款項流動紀錄,該13,080元係自帳號「wind y860217」之蝦皮錢包內撥款至被告彰銀帳戶,而被告未曾 以蝦皮帳號「windy860217」出售商品,之所以有上開撥款 款項係因取消訂單後,退款會存在蝦皮錢包,該退款得以蝦 皮帳號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提領等節,有蝦皮帳號「windy860 217」提領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 59、79頁)。被告就上開13,080元之提領紀錄供稱:那時我 買了2個魚池,因為賣家忘記在系統設置較長備貨時間,怕 來不及出貨,所以賣家先退我的訂單,要我再下單一次,13 ,080元是廠商的退款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蝦皮帳號「 windy860217」歷史交易紀錄中於112年8月29日15時21分確 實有一筆訂單金額為13,080元之取消紀錄(本院卷第63頁) ,交易紀錄客觀呈現內容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顯見該筆款 項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無涉。是以,尚難認告訴人所匯 款項係匯入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亦難認告訴人 遭詐騙與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有關,因此,本案 自未因被告交付其蝦皮帳號及密碼,而製造金流斷點,產生 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交付其蝦皮帳號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所匯 款項所匯款項係匯入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是依 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自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孟菲 (提告) 告訴人楊孟菲在抖音平台欲與他人交易,惟賣家需要以支付寶方式支付價金,告訴人遂下載支付寶,惟支付寶需要大陸人的實名認證,告訴人遂在蝦皮網路商城尋找賣家即「愛蓮湖總代」,並依「愛蓮湖總代」指示匯款新臺幣1500元、提供電話號碼等,。 112年9月26日17時9分許 1500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385-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秋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56號),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東於預付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隱匿陳 清奇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秋東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罪刑確定,為聲請非常 救濟,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此等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為上開案 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 審聲請權人,其復已敘明因再審等非常救濟程序所需,聲請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自屬有據。是揆諸 前揭規定,併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附表所 示卷宗內容,除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基本 資料(不含姓名),不得交付影本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聲請 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影本,惟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內容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卷宗全部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宗全部

2025-02-13

ULDM-114-聲-138-202502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改 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 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 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同車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造成高 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除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另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本案被告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3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港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 109年5月15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雲林縣 ○○鎮○○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購物。嗣行經雲林縣 北港鎮大同路與華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時1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2-13

ULDM-114-交易-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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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宸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食 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係於深夜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廖宸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雲林縣○○鎮○○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宸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 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 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中華路口 時,因併排停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宸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11

ULDM-114-虎交簡-23-2025021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 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 ,仍於飲用藥酒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 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所幸被告犯 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證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樟 湖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雲213線 與雲215線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證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11

ULDM-114-六交簡-29-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毓棠 被 告 鄭振南 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號),前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629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林毓棠,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 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聲請人林毓棠所 有及持有,因被告鄭振南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 今,聲請將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 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 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 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 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 ,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 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鄭振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原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6 29號),於民國113年4月5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林毓 棠所駕駛之挖土機1臺及在本案土地施工用之鐵板15片,惟 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為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 板為聲請人向三富泰工程行即林麗雯所租借,業經聲請人林 毓棠、被告鄭振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20 8號卷第18、27頁),並有鐵板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 7至43頁、聲卷第5至17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挖 土機為聲請人所有,而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鐵板為聲請人向 三富泰工程行即林麗雯承租,由聲請人持有中無誤。再本案 雖尚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鄭振南供犯罪所 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然 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則本院考 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 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 定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 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至暫行發還後,案 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挖土機(型號:CAT329DL)1臺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7至43頁) 2 鐵板15片 同上

2025-02-11

ULDM-114-聲-1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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