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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至民國118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新 臺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至民國119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扶養費新臺 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戊○○、己○○。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後被告因不願 入監服刑而離家遭通緝多年。被告現經通緝行方不明,與原 告形同分居,兩造間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 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  ㈡請求酌定兩造子女戊○○、己○○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請求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   兩造未成年子女戊○○、己○○於出生後即均由原告照顧及養育 ,嗣被告離家後更均由原告單獨照顧,為此請求由原告單獨 行使及負擔戊○○、己○○之權利義務,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由兩 造負擔各1/2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 決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原告,以維護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人,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戊○○、己○○扶養費24,000元整予原告,至118年1 2月止。並自11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己○○扶養費12,000元整予原告,至民國119年8月止。被 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亦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1.「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 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 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 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 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 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查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戊○○ 、己○○,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 閱屬實,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後被告遭通緝 已逾4 年以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通緝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確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26 日以108年度基檢鈴執丁緝字第499號、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宜檢貞執律緝字第487 號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 頁、第105頁)。且經原告胞妹乙○○到庭證稱:我最後 一次看到姊夫是結婚宴客的當天,逢年過節我跟我姊會 帶小孩回娘家,我有遇到我姊,但沒有印象遇到我姊夫 ,有印象我姊說姊夫不見,婆婆也是無關緊要的樣子等 語。堪信本件兩造最遲於被告遭通緝即108年5月起分隔 兩地、無共同生活已逾5 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逾5 年,業如上述 ,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長期失聯 ,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 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逕自離家、迄 今未歸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 ,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繼續 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 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 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且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 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人戊○○及己○○,函覆之訪 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親子關係:原告為案主們的主要陪伴者,給予親情呵護 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三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原告與案主們間親暱肢體互動,反觀被告與 案主們無接觸相處,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 估原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較為穩固深厚。    ⑵親職能力:原告指陳被告父職態度消極被動,對案主們 不曾聞問,原告獨力承擔兩名案主之教養,提供安穩的 就學與生活,訪談中原告亦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日常作 息及讀書學習,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佳。    ⑶經濟能力:原告從事房仲工作,加以投資理財的個人收 入不低,名下亦有兩間自有房屋,又原告長期獨力負擔 案主們的各項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 案主們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和變更姓氏動機:原告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 ,案主們熟悉以原告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及周遭環境,反 觀被告因案遭通緝個人素行不佳,其未盡父職且長期為 行蹤不明之狀態,故案主們對被告陌生無感情,因此原 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同時希望讓案主 們改從母姓,避免日後案主們長大對姓氏不同產生疑問 ,進而受傷害,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並具備親職行動 力,更改案主姓氏之動機亦為單純良善。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又案主 們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活潑,目前案主們都已 就讀幼稚園,平常與原告一同進出,原告家人住附近以 相互照應,案主們也有同齡玩伴,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 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案主們扶養 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良好,又 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並 建議案主們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最大利 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 第1131592695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至100頁)。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派員訪視被告,然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無法進行訪 視等情,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7月5日函暨所附基 隆市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說明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⒋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己○○自出生後,即由原告負責扶養照顧迄 今,彼此間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原告尚具備照顧 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 觀被告自108 年離家後即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 與成長狀況,顯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準此,本院審酌兩造 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 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示。   ⒉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戊○○及己○○之親權,依照上開規 定,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 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戊○○及己○○扶養費,並按前述規定, 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 、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 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 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審酌原告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依序為324,169元、1,516,820元、1,480,926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等數筆,財產總額為7,714,79 9元,而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見本院卷第113至196頁),故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 濟能力,並參考主管機關公布目前戊○○及己○○居住之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綜衡戊○○ 及己○○之現階段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 子女戊○○、己○○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且由原告 與被告以3: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6,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宣告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給付扶養費部分為非訟事件,本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2

PCDV-113-婚-206-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彭麗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周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642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現借款已到期, 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除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狀外 ,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外,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被告間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426號卷第9頁),經本院審 閱上開文件資料,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 達上開原告書狀及相關證物,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異議狀1紙,並稱本件債務尚 有爭執等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 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其所為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明文。本件原告雖僅主張系爭借貸 契約已到期等語,並未陳明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惟觀之原告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截圖,可徵原告已於111年3月21日向被告 催討返還借款900萬元,被告已逾1個月期間未返還借款,足 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900萬元,依上 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 得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而被告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 0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3-重訴-64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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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丁信夫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51、57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丁信 夫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95號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駁回 上訴確定。茲因判決後發現如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且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420條第2項,向本院再審。再審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吳承龍(原名吳宸龍)於113年1月8日以自白書向聲請人 明確表示:「本人吳承龍在此聲明,本人吳承龍沒有跟丁信 夫買過任何毒品,因為偵察筆錄我有口誤而導致丁信夫被判 刑,而我得知後良心過意不去,所以在這裡願意出證明販買 毒給我的是林義英,而我也跟丁信夫也一起合資一起向林義 英購買毒品,在丁信夫家中吸食10次以上,而我也可以證林 義英親自來過我家跟我說他(林義英)的K他命比較便宜, 以後都可以跟他買,在此我可以證明販賣K他命給我的林義 英,不是丁信夫,跟丁信夫借的錢是給小孩子交學費的。見 證人陳盈萱,113年1月8日」(聲證3,自白書正本留存於最 高法院卷內)等語。上開簽名之字跡與110年1月28日調查筆 錄之字跡完全相符,證人吳承龍並捺指印擔保該自白書之真 正(請參上證1以茲比對之調查筆錄簽名),自足認證人吳 承龍之自白書與偵查時之供述顯有矛盾,且此關乎聲請人究 竟係與證人吳承龍合資購買毒品抑或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重要 證據。  ㈡證人黃俊碩亦於113年1月8日以自白書向聲請人明確表示:「 本人黃俊碩在此重申,本人黃俊碩與丁信夫從未有過任何毒 品的買賣交易,只有跟他拿過一次咖啡包,10 包,後來都 有還給他,113.1.8」(聲證4,自白書正本留存於最高法院 卷內)等語。上開簽名之字跡與 110 年 1 月 28 日調查筆 錄之字跡完全相符(請參上證3所附以茲比對之調查筆錄簽 名),證人黃俊碩並捺指印擔保該自白書之真正,自足認證 人黃俊碩之自白書與偵查時之供述顯有矛盾,且此關乎聲請 人究竟係與證人黃俊碩合資購買毒品抑或聲請人販賣毒品之 重要證據。  ㈢上述證人吳承龍、黃俊碩自白書之書寫日期均為113年1月8日 ,在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112年12月26日)後,為本院所 未及審酌,與卷內證據合併觀察,足以使聲請人獲得無罪之 判決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應係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10罪)、黃俊碩( 1罪)部分,不及於附表二所示聲請人轉讓禁藥予陳玉芳部 分】,自應准予再審之聲請。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原 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就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10罪)、黃俊碩(1罪)犯 行,各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0罪)、7年10月(1罪),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實體確定判決, 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 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 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 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 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 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認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吳承龍 、黃俊碩部分,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 ㈠證人吳承龍自白 書及聲請傳喚證人吳承龍;㈡證人黃俊碩自白書及聲請傳喚 黃俊碩;㈢聲請傳喚丁立玟、陳盈萱以證明上述自白書係吳 承龍、黃俊碩本於自由意志而書立。  ㈡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該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時 間、地點、金額、次數、對象均屬正確,證人吳承龍、黃俊 碩也確實都有拿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毒品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龍於前案偵查、一審經 具結之證述、證人黃俊碩於前案偵查、一審經具結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聲請人與證人吳承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聲請人與許嘉麟之通訊 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附表一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金 額、次數、對象均屬正確,證人吳承龍、黃俊碩也確實都有 拿到附表一所記載之毒品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自白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 黃俊碩之事實(聲請人並於偵查中就其於警詢誤認向其購毒 及通話之對象,係該門號申登人之其他親友,然實係證人吳 承龍等情,明確加以確認),其自白核證人吳承龍、黃俊碩 於前案偵查、原審經具結後所為其等分別在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分別購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述相符,並有前述聲請人與證人吳承 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聲請人與許嘉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2所示)可佐,堪認聲請人上開於前案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其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 龍、黃俊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聲請人所為其係 分別與吳承龍、黃俊碩合資向林義英購買之辯解,亦說明此 辯解與聲請人前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黃俊碩之自 白、吳承龍、黃俊碩所為向聲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證述及 證人林義英僅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聲請人一次,且該次 係聲請人單獨前來,聲請人未與吳承龍一起向其購毒等情不 合,聲請人所為辯解難以採信,因認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原確定 判決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認 定聲請人確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對於聲請人 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2.聲請人雖提出前述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所出具前述內容之自 白書為新證據,主張該二份自白書係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方取 得,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經單獨與綜合卷內原 已存在之證據判斷,可認定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所為 不利聲請人之證述係虛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自白書簽立時間為113年1月8 日,雖在原確定判決宣判日(112年12月26日)之後,且其中 黃俊碩簽立之自白書上按捺之指紋,可確定與黃俊碩右拇指 指紋相符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局113年8月1日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固為於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 。然觀諸該二份自白書內容,均係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審 判外翻異其等於前案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核該二份自白書之性質,屬證人證詞,且為審判外陳 述,而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偵查、審理所為之證述, 均係其等到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有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刑責 規定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原確定判決就此與卷內其他證據 詳加審酌後,採信證人吳承龍、黃俊碩該些證述而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認定。因此,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偵查、審 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真實性及可信性,顯較諸證人 吳承龍、黃俊碩未經具結,無偽證刑責擔保其真實性而屬證 人審判外陳述之前述自白書為強,當更可採信,是以,吳承 龍、黃俊碩前述自白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新證據」要求之顯著性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為新證據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  3.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陳盈萱、丁立玟部分,因待證事項 為吳承龍、黃俊碩上述自白書是否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書寫, 而上述自白書因欠缺聲請再審新證據所必要之顯著性,已如 前述,則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吳承龍、黃俊碩之自白書為新證據 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 要求之顯著性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再-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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