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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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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黃福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614元,及其中14萬9,958 元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714元,及其中14萬9,958元自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 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89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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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高智邦 被 告 陳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2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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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賴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6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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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盧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參 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2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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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盧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 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宋玉海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游麗 卿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 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4,133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17,636 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833元、塗裝13,899元、工資1,9 0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那天慢慢前進,是系爭車輛突然急剎車,伊有 撞到原告,但其實系爭車輛沒什麼損傷,當時拍照也只有一 點刮痕,最多掉漆,伊不知道為何有修理這些,伊覺得系爭 車輛是別的地方撞到,若是烤漆應該只要2,000元,伊不知 道為何需要整個換掉,而且撞車到修車隔了一段時間,不能 算在伊身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 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且被告自承有   撞到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可信實。又被告雖稱伊是慢慢前進,是系爭車輛突然急剎車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 於派出所陳述「我當時駕駛BEL-2390自小客車往沙崙方向行 駛,往前慢慢滑行,忽然聽到旁邊有聲音,就往左邊看,發 現我BEL-2390前車頭與前車ANW-1218自小客車之後車尾發生 碰撞」等語,並未提及系爭車輛有突然急煞之情,佐以調查 記錄表記載當時行車號誌為紅燈(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事車輛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確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 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辯以烤漆只要2,000元, 不需整個換掉,撞車到修車間隔過長等語,惟未舉證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烤漆僅需2,000元,以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傷不須 更換後保險桿供參,僅泛以前詞置辯,即難憑取;衡之本件 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14日,系爭車輛係於同年月17日進場 維修(見本院卷第20頁),亦難認有被告所辯間隔過長問題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NW-1218號 104年11月 113年2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8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塗裝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8,330元 1,833元 15,803元 17,63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83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TPEV-113-北小-31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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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涂雲傑 被 告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22元,及其中新臺幣95,20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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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06號 原 告 林妏洙 被 告 黃軒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民 生東路某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自己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與詐騙集團成員。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 向原告佯稱:有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大量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45秒 將受騙款項430萬元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上開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5時11分49秒、 15時12分50秒轉匯出200萬元、100萬元、翌(15)日9時18 分37秒轉匯出128萬元,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旅館內,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佯 稱:有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大量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45秒將受騙款 項430萬元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 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5時11分49秒、15時12分 50秒轉匯出200萬元、100萬元、翌(15)日9時18分37秒轉 匯出128萬元,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得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 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檢察官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 ,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 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43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1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1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113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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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0號 原 告 游進義 訴訟代理人 游美娟 被 告 洪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9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923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票載付款地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空言聲明異議,其抗辯事由經核不及於其他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在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訴外人(債務人)鴻鮮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鴻鮮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及訴外人洪月秋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然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為具體 陳述或為任何之聲明),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此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身分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名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參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經於法定期限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空言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 事證或為具體之陳述、聲明供本院審酌。斟酌原告亦已當庭表 示:訴外人洪月秋是被告媽媽,而被告本來就是發票人鴻鮮公 司負責人,開票後就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媽媽洪月秋,我們才要 求被告換新票、背書,系爭支票是換票來的,本來就是200 萬 元借款,原告匯款100萬元、另100萬元用現金在公司交付,被 告經營之鴻鮮公司是在萬華區雙園街環南市場做批發,本件原 因債權是借款,借給被告,由被告開公司票。原告有去被告經 營之公司找,公司還在營業,現在被告弟弟在做,但被告弟  弟說不關他的事,就不理我了,原告亦係因為負責人更換,才 要求被告背書、換票等語明確,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 已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然系爭支票係於113年7月23日遭退票,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法定利息,其中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相符,應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原告雖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依卷證無 從可認,故其逾上開本院所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原告依前述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998元 合    計          20,998元 備註:訴訟標的價額:20,123,822元    20,998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附表:(即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及利率 1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洪月秋) 洪月秋、洪若榛(即被告) QA0000000 200萬元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113.6.30 113.7.23 年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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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陳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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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韓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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