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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夏珠(法名釋悟因) 被 告 許雅晴(法名釋見鐻) 被 告 吳玉琴(法名釋見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晴、吳玉琴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因從業人 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代表人陳夏珠,下稱伽耶山基金會)係由宗教組織香光尼僧團所成立,處理該組織之全國性業務,下轄香光莊嚴雜誌社、養慧學苑等機構、學苑;許雅晴(法名釋見鐻)係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許雅晴與吳玉琴均明知「燃燈之歌」係由陳建名作詞、王建勛(已歿)作曲之歌曲;另「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係由莊奴(已歿)作詞、王建勛作曲之歌曲,各由陳建名、王建勛、莊奴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其等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及散布,且就「燃燈之歌」之歌詞亦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許雅晴與吳玉琴竟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違法重製於光碟、散布及公開傳 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 月1日前某日,帶領不知情之藍韻合唱團成員,以演唱並錄 音之方式,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大家來做阿彌陀佛 」(下合稱系爭歌曲)重製於專輯名稱為「香光快樂行 佛 曲合唱專輯 ①_菩薩的心」(下稱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 碟片,並於香光莊嚴雜誌社之「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 音樂光碟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銷售而散布之,同 時亦將其中「燃燈之歌」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前揭 「香光莊嚴」網站,供不特定人點播或下載而公開傳輸。  ㈡渠等另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上架時間,接 續將本案音樂專輯包括歌詞未經授權之「燃燈之歌」在內之 歌曲,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 ,供各該音樂網站之付費會員點播而為公開傳輸。  ㈢嗣陳建名於110年1月28日於網路上發現,並於110年2月2日自 「香光莊嚴」網站購得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 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 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 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 度上字第9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許雅晴、吳玉琴(下合稱被告等3人 )於101年12月1日前某日為事實欄一、㈠之重製、散布及公 開傳輸,於102年5月及109年2月開始為事實欄㈡之重製、公 開傳輸等行為,告訴人陳建名主張係經其於110年1月28日於 網路上發現,並於同年2月2日自「香光莊嚴」網站購得本案 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始查悉上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GOOGLE鍵入「往生佛 教」,於110年1月28日循線發現「香光莊嚴」網站有用我的 歌,也在同一天發現KKBox 、friday跟台灣大哥大MyMusic 、YOUTUBE都有「燃燈之歌」的著作,並在同年2月1日找公 證人公證、同月8日做成公證書;因為「香光莊嚴」網站可 以線上收聽,也有賣音樂光碟,上面寫贊助工本費150元, 我告訴我姊姊,我姊姊請公司的職員打電話去問怎麼買,除 了150元,再加郵寄工本費50元及劃撥費30元,一共230元, 然後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互核與110年 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052號公證書、收據、信封之內容一致 (見他卷第227至229頁),堪信為真實。則告訴人於110年1 月28日始知悉被告侵害上開著作權之犯行,告訴人6個月告 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日期為110 年6月22日,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戳 記(見他卷第5頁)可證,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自 得提起本件告訴。是被告等3人主張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於知悉本件被告犯 行逾6月後始提出告訴,被告所為告訴期間抗辯,則無足採 。  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許 雅晴、吳玉琴(下合稱被告許雅晴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33頁),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代 表人陳夏珠(下稱陳夏珠)於本院114年1月15日之審理程序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傳票,陳夏珠以身體虛 弱、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為由請假,本院考量陳夏珠係於11 3年9月4日接受白內障拆除手術,距離本院開庭時間已有相 當期間,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未准假,並請陳夏珠遵期 到庭,然被告仍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請假 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及點名單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463頁 、本院卷二第5至9頁),是陳夏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且因其代表伽耶山基金會被訴侵害告訴人著作權 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為科處罰金刑,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等3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歌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稱:被告許雅晴等2人將系爭歌曲收錄於本案音樂專輯,與大眾免費結緣,供信眾索取實體,意在宣揚佛法,主觀上並無銷售或營利意圖,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縱被告許雅晴等2人一時不察,誤認系爭歌曲業經告訴人簽約授權予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同一組織之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苑),其等疏未查證查證授權範圍之原因係不諳法律,至多僅屬法所不罰之過失;「燃燈之歌」上架至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授權金僅約4.71元,金額甚微,可見被告許雅晴等2人,主觀上無營利與銷售意圖,亦無侵害他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自亦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予刑罰;縱認被告等3人利用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本案行為亦應認屬於合理使用範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被告等3人有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如認被告等3人於本件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則其等有無營利之意圖?被告等3人收錄系爭歌曲於本案音樂專輯,並上架音樂串流平台,是否屬合理使用範圍?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陳建名為「燃燈之歌」之作詞者、王建勛為作曲者, 「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之作詞者為莊奴、王建勛為作曲者, 就系爭歌曲分別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許雅晴 擔任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 基金會之推廣業務,被告吳玉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 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被 告等3人均未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系爭歌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證述以及 被告許雅晴等2人自陳在卷(見他卷第489至503頁、第811至 813頁、第973至978頁,偵卷第527至530頁,本院卷二第15 至24頁),復有「燃燈之歌」之專輯卡帶及CD、「大家來做 阿彌陀佛」之專輯卡帶、CD(見他卷第111至115頁、第235 至239頁),以及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1 11年10月14日KXTW-00000000號函暨附件、隨身遊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 件、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全字第20230810001 號函暨附件、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陳報 狀暨附件(見偵卷第65至97頁、第135至235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為不同之獨立法人格機構 ,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偵卷第107至119頁),則告 訴人及王建勛曾於84年間曾授權安慧學苑系爭歌曲之音樂著 作權,簽訂授權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為王建勛、告訴人與安 慧學苑,並明確約定授權範圍為安慧學苑得複製音樂著作之 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 亦不得以營利方式向第三人收取報酬,有授權協議書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則其授權主體不及於被告 伽耶山基金會,且僅得於公開教、唱及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 曲使用。是被告等3人即無從援引該等授權協議書主張其等 業經授權,且該等授權協議書既為被告等3人所提出,應明 知協議書之授權範圍僅限作為公開教、唱及廣播之背景音樂 與插曲使用,則不論被告等3人是否誤認被告伽耶山基金會 與安慧學苑為同一組織而同獲授權,其等之重製、散布及公 開傳輸行為,均已超出協議書之授權範圍,無從委為不知而 否認主觀故意。此外,民事判決本不拘束本案之認定,是被 告等人抗辯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即不足採。  ㈢證人即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財務主管陳盈倩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沒有從事營利事業,本案音樂專輯是為了推廣佛教免費無償結緣的,有需要、希望取得的民眾都可以跟我們申請取得;他卷第126頁的網站是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所屬的香光莊嚴雜誌社在經營,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有些推廣佛教文化的項目,是由香光莊嚴雜誌社承辦,網站上記載贊助工本費係捐款的意思,我們也鼓勵大家共襄盛舉,但是專輯本身是結緣的,如果沒有付任何費用也都可以跟我們申請,工本費是郵寄及發行,也就是郵寄的工本費,即使沒有付工本費也都可以取得,如果對方願意贊助,贊助就是捐款給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捐款會開立收據;「燃燈之歌」上架到音樂串流平台,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大概因此獲得的權利金是4.71元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委託購入本案音樂專輯之收據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第59頁)。然參諸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所屬香光莊嚴雜誌社經營之網站明確標明:本案音樂專輯之出版單位為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贊助工本費150元(見他卷第126頁);又告訴人委由他人向香光莊嚴雜誌社取得本案音樂專輯時,除支付150元外,尚須負擔郵寄工本費50元(及劃撥費30元),業經告訴人作證如上,且與證人陳盈倩提出之上開收據區分為150元及50元一節相符,堪認取得本案音樂專輯除郵寄工本費外,尚須支付費用150元進而取得光碟,堪認有以對價150元販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之情事,而非無償提供,應屬銷售之行為,此自不因網站上載「贊助」等語而異其認定。再佐以上開願境公司111年10月14日KXTW-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燃燈之歌」係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於102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授權本公司,...,其方案有「單曲下載」及「優惠下載」,單曲下載為每首歌曲費用19元,優惠下載為每月至多下載20首歌曲,費用100元,惟「燃燈之歌」於前述下載服務並無使用者下載紀錄,僅有訂閱服務之紀錄...分配比例及方式,係根據本公司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簽署之授權契約辦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上開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數位音樂代理服務」授權同意書則載明:甲方(即隨身遊戲公司)應將實際收入之百分之八十(80%)支付乙方(即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實際收入之百分之二十(20%)歸甲方,作為甲方代理銷售服務費用等語。且「燃燈之歌」因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確有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總計15元之收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偵卷97、151、169頁)。足見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重製系爭歌曲之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及公開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均有營利收入之效果,而非被告等3人所辯無營利意圖。  ㈣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 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 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越小。查系爭歌曲係告訴人及莊奴、王建勛等人對外發 行專輯藉以營收之商品,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未經告訴人授 權即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系爭歌曲,確已影響告訴人享有 及莊奴、王建勛之利益;又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重製系爭歌曲 之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及公開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 ,而有營利收入,業如前述;且系爭歌曲均係表達創作者對 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創作程度非低;本案音樂專輯及上傳音 樂網站者,均為系爭歌曲之全部,未就原著作為任何轉化性 使用,更對含告訴人在內之創作者之潛在市場價值有顯著影 響,足見並非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合理使用,仍屬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  ㈤末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受雇人、從業人 員等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 時,併處罰其業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按業主為事業之 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 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 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許雅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 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被告吳玉琴擔 任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 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一節,業如上述,其等被告伽耶山基金 會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莊奴、王建勛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疏未就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行為進行管 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㈥綜上,被告等3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雅晴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許雅晴等2人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上 架時間重製並公開傳輸「燃燈之歌」之歌曲,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許雅晴等2人係以一行為涉犯事實欄一、㈠4罪及事實欄 一、㈡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㈤被告許雅晴等2人所為前開2罪,雖均基於推廣佛法之意念, 然所使用音樂傳輸平台不同、營利方式有異,且間隔數年時 間,非被告等2人所抗辯之密接數月內,應認其等分別起意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從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疏未就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行為進行管理 監督,而被告許雅晴等2人分別為事實欄一、㈠之重製於光碟 而散布、事實欄一、㈡之重製並公開傳輸等犯行,故分別應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㈦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 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 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 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 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 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 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 闡述在案。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之最低法 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同法未制定刑之減輕規定;而被告 許雅晴等2人之本案犯行動機係為推廣佛法,且銷售本案音 樂專輯光碟之金額僅為150元、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之收益 亦僅有15元,業如前述,所獲利益甚為低微。是以,被告許 雅晴等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屬有限,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仍猶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本案 之量刑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雅晴等2人罔顧著作權 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 智慧財產權,且否認犯行,惟念其等犯行動機非基於重大惡 意,暨其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境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許雅晴等2人犯行期間、 侵害情節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 金刑及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等3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銷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 、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合計取得金額165元(即光碟150元 及授權金收益1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上架時間 音樂網站 備註 1 102年5月14日 KKBox 與願境網訊公司簽約、上架。 2 109年2月6日 遠傳friDay 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隨身遊戲公司再授權全音樂公司上架。 3 109年2月7日 台灣大哥大MyMusic 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隨身遊戲公司再授權台灣酷樂公司上架。 附表二: 音樂網站 期間 點播次數 分配金額 (新臺幣) 出處 KKBox 102年 57 0.88 偵卷第97頁 103年 56 0.94 104年 62 0.89 105年 40 0.64 106年 37 0.7 107年 31 0.66 108年 10 0.2 109年 2 0.03 110年 3 0.07 遠傳friDay 109年3月 4 (錄音)3.201752+(詞曲)0.615722 偵卷第151頁 109年4月 1 (錄音)0.800161+(詞曲)0.153877 110年1月 1 (錄音)0.550218+(詞曲)0.105811 110年2月 1 (錄音)0.621519+(詞曲)0.119523 台灣大哥大MyMusic 109年4月 10 3.84 偵卷第169頁 110年1月 110年2月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

2025-02-19

TPDM-112-智訴-18-20250219-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珍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紹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瑞珍明知其所販賣,其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相關商 品,均係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 之價格所購入,因此顯然均是「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其亦明 知任天堂公司為附表二所示遊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詎范瑞珍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法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3月14 日為警查獲止,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建立 賣場(下稱范瑞珍蝦皮賣場),刊登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 待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後,再自其管理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4樓之3的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出貨;范瑞珍即以此方 式接續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實際售出品項及數量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同時散布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嗣經任天堂公司檢閱范瑞珍蝦皮賣場,認有違 法疑慮,報警後由警方於112年3月14日16時23分許至本案倉 庫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位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瑞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177頁,本院智易 卷第49頁、第55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  ⒊任天堂公司提出之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侵害著作 權及商標權一覽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 頁)。  ⒌蘋果公司提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 告、市值估價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⒍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 頁)。  ⒎集英社公司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 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 。  ⒏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1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於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被告帳號 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  ⒑被告蝦皮賣場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之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 3頁、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非法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物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 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於其蝦皮賣場陳列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散布而於其蝦皮賣場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低度行為,同樣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行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非法販賣並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 機至少978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數 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架至少4件。其 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 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中,均係透過其蝦皮賣場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且 出貨地點均係本案倉庫。準此以觀,被告雖侵害不同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尚 另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實際上其非法販賣或非 法散布行為具有高度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有高度重疊。 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不僅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 於潛在廣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 本,所為殊值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 段方式,以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智慧財產權人因此受害之 程度;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 天堂公司、蘋果公司均達成和解,至集英社公司則未提出告 訴;另兼衡其前案素行,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網路銷售、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達成和解 ,而集英社公司則自始未提出告訴,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之損 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三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 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 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 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非法販賣或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 ,每台受有至少9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7頁);非法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每條至少受有59元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52頁);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手機架,每件至少受有8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5頁)。 惟被告已經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 果公司達成和解,且經估算,其總計須支付之和解金額,對 照於其犯罪所得大致相當,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從而,在此 情形下,如猶另行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免有過於 苛刻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已販賣售出之物 扣案物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掌上型遊戲機至少978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掌上型遊戲機共503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2 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被告供稱對實際售出之充電線數量已無印象(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充電線共65條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 00000000 121年5月15日 手機架至少4件(見偵卷第95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手機架共2件 附表二: 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程式 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3、Mario Bros.、DR.Mario、Balloon Fight、Baseball、Gomoku Narabe Renju、Clu Clu Land、Devil Worl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Donkey Kong JR.Math、F1 Race、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Mahjong、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Tetris 、Volleyball、Excite bike、Urban Champion(共計27款遊戲程式) 附表三:被告蝦皮賣場所使用之帳號 編號 帳號 1 chengco_2 2 mei842 3 ccwork12 附表四: 編號 和解對象 和解契約內容 1 任天堂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任天堂公司48萬3,000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7日支付20萬3,000元,於114年2月7日支付15萬元,於114年3月7日支付1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蘋果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蘋果公司美金2,000元。

2025-02-14

SCDM-113-智易-6-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諺 被 告 李德林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德林、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德林原係被告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 公司,現負責人為林伯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原名僑 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前原名咪噠積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卷一第27-34頁)、附 件二(卷三第19-22頁)、附件三(卷三第23-24頁)所示視 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等權利,於如附 件一、二、三所示期間內係專屬授權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享有,且揚聲公司已將上開 視聽著作重製為伴唱帶之形式,竟未得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開傳輸附件三所示視聽著 作侵害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 該等視聽著作,基於輸入及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 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之犯意 ,於10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廣州鴛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鴛鴦公司)購得並自大陸地區輸入載有匯集侵害 該等視聽著作網路網址電腦程式之「咪噠 miniK CO」電話 亭KTV(下稱本案機台),而受有利益; 二、其意圖銷售,基於重製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 間、地點,自行將附件二所示視聽著作傳輸並重製在其所設 置IP位置不詳之雲端資料庫; 三、其明知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為侵害揚聲公司著作權之重 製物,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且 基於重製、散布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及提供公眾使用匯 集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犯意,擅自於10 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內重製有附件二、三 視聽著作之本案機台銷售予快樂品涵商行,並透過快樂品涵 商行將搭載有匯集附件三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本案 機台設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車站站前 地下街地下1樓Z4區,以此方式散布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 作,並提供公眾使用本案機台中匯集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網 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 四、其意圖銷售,且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重製、公開上映、公開 傳輸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揚聲公司109年3月13日14時許 前往上開地點使用本案機台時,透過有線網路,將附件二所 示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並下載至本案機台之儲存設備中,並透 過本案機台之播放程式於螢幕上向公眾傳達附件二所示視聽 著作之內容,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附件二所 示之視聽著作,獲取消費者投幣至本案機台之財產收益,且 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字樣或圖樣使用於附件一備註欄註記「 有揚聲LOGO」之伴唱帶商品或提供伴唱之服務上,顯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侵害揚聲公司之商標權; 五、因認李德林就自訴事實一之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 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輸入或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 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罪嫌;自 訴事實二之行為涉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嫌;自訴事實三之行為涉犯同法第93 條第4款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自訴事實四之 行為涉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著作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等罪嫌;喬安公司因代表人李德林涉犯上開 著作權法部分而涉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等語(自訴意旨 詳如卷一第7-23頁刑事自訴狀、卷二第7-10頁109年7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17-323頁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43-353頁刑事自訴準備㈡狀、第361-365頁110年4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71-378頁刑事自訴準備㈢狀、第517-520 頁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21-527頁刑事自訴準備㈣ 狀、卷三第15-18頁刑事自訴準備㈤狀、第27-30頁111年3月1 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1-33頁刑事自訴準備㈥狀、第63-67頁 刑事自訴陳報狀、第71-76頁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卷四第79-82頁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95-398頁刑 事自訴準備八狀所載)。 貳、程序部份 一、本案並非不得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第303條第2款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定。被告固辯稱:本 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3659號、108年度偵字第2551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795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2148號(下稱前案)屬同一案件等語(卷三第55至60頁)。 惟查,本案自訴狀所載著作雖有部分與前案所涉著作有所重 複(詳如卷二第163頁至169頁被告等109年8月24日刑事答辯 ㈡狀之整理),然嗣經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本案所涉 著作更正並排除與前案重複部分(卷三第27至29頁),是本 案自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之告訴事實間,所涉著作既屬 不同,且著作被利用之時間、地點亦屬可分,故本案與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等所涉之行為應非屬同一案件,自訴人自有權 提起本案自訴。 二、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 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 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參照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9號、108年偵字第25519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編案年度及告訴事實,自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2月6 日為提起前開告訴而蒐證時,即已知悉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之事實,且就被告等涉嫌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 1、3目、第93條部分,前開條文於108年5月3日生效,生效 後6個月之108年11月2日即為自訴人提起自訴期限,然自訴 人竟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提起本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等 語(卷二第193至194頁、卷四第32至33頁)。然觀上開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9號、108年偵字第25519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告訴事實,並未及於被告等所設置之本案機台, 且自訴人主張其係於109年1月間始發現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 Z4區設置有本案機台,因而自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提起本件 自訴,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並非不得再行自訴無疑。 三、自訴人為合法自訴權人:   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 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 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 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 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 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 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 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 ,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雖辯稱:依 自訴人所提專屬授權書,無法確認授權人為本案視聽著作之 著作權人,自訴人自非有權提起自訴等語(卷1第461-467頁 、卷2第8-9頁、第321-322頁)。然查附件一、二、三所示 視聽著作,均屬自訴人得著作財產權人就重製、散布、出租 、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授權等情,有自訴人提 出之各唱片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憑(卷一第35至155 頁),足徵自訴人為附件一、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 散布、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是自訴 人就該等視聽著作所提本案自訴,自屬合法自訴權人。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係編列在同法第1編總則第 12章「證據」中,則該條第1項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各唱片公司出具 之專屬權利授權書、自訴人109年1月13日寄發之存證號0000 31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 所(下稱鍾振光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公證書、TOPTEAM冠 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 日鑑定意見書、專利新型第M552173號之專利說明書、我的 小巨蛋咪噠-咪噠&咪歌「迷你mini電話亭KTV」臉書網頁截 圖、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mini KTV機台設置合約書」、咪噠咪歌MINIK 電話亭KTV官方網 站截圖、揚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廣州鴛鴦科 技有限公司聲明書及郵件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德林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內為喬安公司之負責人 ,且喬安公司確有向鴛鴦公司購得並輸入本案機台後,將本 案機台販售予快樂品涵商行而設置在上開地點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一)著作權法部分:伴唱帶僅係將他人已完成之著作相互結合, 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況本案 機台需透過網路連線至供應商鴛鴦公司之雲端伺服器,始得 搜尋、撥放歌曲,如網路連線中斷將無法使用,故本案機台 內並無重製如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李德林亦無主動於 境外設置伺服器並上傳任何視聽著作之行為,故本案機台僅 提供公眾瀏覽網頁,而屬網路中繼性傳輸行為,並非重製, 亦不構成公開傳輸或公開上映。再李德林係向鴛鴦公司購得 本案機台,每月繳交鴛鴦公司人民幣120元之管理費,且鴛 鴦公司保證該伺服器內之視聽著作版權均為合法取得,並無 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卷一第469-481頁 、卷二第23-35頁、第380-390頁)。 (二)商標權法部分:附件一備註「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 雖包含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惟該等商標並非李德林所 加註於視聽著作上,而係鴛鴦公司提供之網路影片中所內嵌 ,況消費者亦非以如附表一商標存在與否決定是否消費,故 李德林並無將自訴人商標作為自己的商標使用,非屬商標使 用等語(卷一第481頁、卷三第35頁、第391-394頁、卷四第 81頁)。 四、經查: (一)訊據李德林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內為喬安公司之負責人, 且喬安公司確有向鴛鴦公司購得並輸入本案機台後,將本案 機台販售予快樂品涵商行而設置在上開地點,並每月向快樂 品涵商行收取設備綜合保險費用、公開傳輸授權費、網路版 權服務費等費用,且自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蒐證時亦確有透 過本案機台播放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視聽著作,附件一備 註「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亦包含自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等情,核與自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卷二第7-10 頁、第317-323頁、第361-365頁、第517-520頁、卷三第27- 30頁、第71-76、卷四第79-82頁)大致相符,並有鍾振光事 務所公證書(卷一第167-230頁)、冠群事務所鑑定意見書 (卷一第235-278頁)、專利新型第M552173號之專利說明書 (卷一第273-278頁)、我的小巨蛋咪噠-咪噠&咪歌「迷你m ini電話亭KTV」臉書網頁截圖(卷一第353-362頁)、京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mini KTV機台 設置合約書」(卷一第377-382頁)、咪噠咪歌MINIK 電話 亭KTV官方網站截圖(卷一第407-411頁)、揚聲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卷一第431-435頁)、鴛鴦公司聲明 書及郵件袋影本乙份(卷一第599-601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自訴人就本案附件一、二、三 所示視聽著作均取得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等權利之專 屬授權,業如前述,亦堪認定。 (二)李德林自訴事實三涉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 自訴事實四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 嫌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 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 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 物者,亦屬之」;同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 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 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 、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 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 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 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此規定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二、增訂第 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暫時性重製』權利排除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確定義『暫時性 重製』為『重製』,參照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 項,就應特別排除而不屬於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情形 ,於第三項明定。(二)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 重製』,雖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但因其 係電腦或機械基於自身之功能所產生者,無行為人行為之涉 入,並非合理使用,參考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排除於重製權之外。(三) 由於數位化之技術, 各類著作均得被重製於數位化媒介物,而此等媒介物之讀取 ,往往發生暫時性重製,第三項第二款爰原則規定合法使用 著作之情形,排除不賦予重製權。惟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著作 過程中所為之暫時性重製,參考歐盟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指 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合理使用,故該項暫時性重製仍屬 重製權之範圍,爰於同款增訂但書排除之」。又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四)說明: 「如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 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 技術之必須,將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 )上,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 製」。再所謂「串流」(Streaming)技術,係指將即時影 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穩定快 速的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 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 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並且一經用戶端 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 機端磁碟儲存空間,並未留存在客戶端設備(手機、平板電 腦、桌上型電腦)之中,此並非「關閉電源後影音檔案亦隨 之逸失」,而是「觀覽過後之影音片段隨即逸失」,故若視 聽著作播放係經由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僅屬暫時性重製 ,而未固著於客戶端載體,即難以認為其構成著作權法所規 範之重製行為。  ⒉查自訴人固提出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本案機台技術分析 鑑定意見書,分析意見略以:現今一般使用的儲存裝置有硬 碟機(hard-disk drive,HDD)以及固態硬碟(solid-state disk,SSD),硬碟機有3.5吋及2.5吋兩種尺寸,其連接介面 現今多為SATA介面;固態硬碟則有多種連接介面,其中SATA 介面、mSATA介面、M.2介面、PCIE介面的固態硬碟在市面上 較為常見,而根據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59號之本案 機台勘驗報告、勘驗影片光碟截圖及「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 文件」說明文件,本案K歌亭所使用之主機板型號為「18014 P」,依18014P主機板之規格表,可知18014P主機板可提供1 個供容量最多為8GB的DDR3L1333MHz記憶體使用之記億體插 槽,亦提供了2個mini-PCIe插槽,可分別供mSATA儲存裝置 及無線網卡使用,再對照18014P主機板之空版產品照中未含 記憶體或硬碟,但本案機台之主機板確有安裝DDR3L記憶槽 及mSATA固態硬碟,且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文件亦說明當軟 件不能正常啟動時,工程師後端排除的方式為「顯示適配器 驅動程序遺失需重新安裝驅動程序」,可見主機板上必然有 儲存裝置來儲存顯示適配器,又上開勘驗影片中,於2分23 秒時拔除網路線,但本案機台的影片畫面仍然持續播放了54 秒,嗣因播放畫面停止,蒐證人員點選觸控螢幕以回到操作 界面後,可清楚看出本案機台之操作界面顯示出「當前網絡 不給力,我們正在努力連接!」的訊息,亦可判斷本案機台 可至少存放54秒的影片片段,此有上開技術分析意見書及所 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證中檢察事務官108 年11月12日另案機台勘驗報告、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文件、 另案機台勘驗影片光碟、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派員實際 操作本案機台及點播歌曲之影片光碟、本案機台主機板型號 之相關資料(卷一第235-278頁)等件附卷可稽。  ⒊然查本案機台於拔除網路線後數秒,操作界面將顯示「當前 網絡不給力,我們正在努力連接!」的訊息,亦有上開技術 分析意見書中所附採證畫面(卷一第248頁)在卷足憑。又 查鴛鴦公司107年1月30日曾出具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所生 產之『咪噠電話亭KTV』,其設備內建之歌曲均已取得著作權 版權授權標的為合法取得『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 權取得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將提供網絡連接對應方式取得 播放標的,…並擔保其對授權標的有轉授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 。並擔保本著作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著作權之情事 」等文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5 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再查李德林提出之鴛鴦公司108 年3月30日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所銷售之迷你KTV機台,其 設備系統己内建鏈接至本公司之服務器,歌曲是由用户操作 接口搜索,经由本公司之雲端服務緝指向不特定之瀏覽位置 ,如網路連機中斷將無法使用,與本公司合作之電話亭迷你 KTV機台,每台每月需另收120元人民幣之系統管理費」,亦 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憑(卷一第599頁)。  ⒋依上開各項證據所示,由於本案機台與上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3659號所涉機台均為喬安公司所引入,可認兩機 台之型號、出廠時內部構造設計均屬相同,均提供有裝設儲 存裝置之插槽。惟消費者使用本案機台之方式,係於連接網 路之情況下,先搜尋歌曲之名稱,再透過本案機台提供之超 連結,經由鴛鴦公司之雲端服務器連結至不特定之瀏覽位置 而播放伴唱帶影片,倘網路線經拔除即無法播放,而難認本 案機台中確有永久儲存而重製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 之檔案,是本案機台透過網路超連結至外部伺服器或網站播 放如附表二、三所示著作之行為,應僅屬所謂串流技術之使 用,而屬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故揆諸前揭規 範意旨,自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而侵害如附 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權。既無從證明李德林有重製 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於本案機台中,則李德林自訴事 實三之銷售本案機台予他人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行為,自不構 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行為;自訴事實四 中自訴人於本案機台點播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 ,亦無由認定李德林構成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 (三)李德林自訴事實四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公開上映 罪嫌部分:    按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之成立,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 之行為,即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倘行為人 未以公開傳輸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與擅自以公 開傳播方法受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再按提供「 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 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 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乃使用者藉 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 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 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 」,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 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 連結,似與「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倘若行為人是 使用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也就是使用者點選連結後,實際上 已經連結到外部網站觀看影片,但行為人透過內部程式語言 運作,讓頁面外觀看起來仍然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的錯覺, 這種嵌入式超連結的行為,似仍非「公開傳輸」行為。至於 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所彙整之超連結數量多寡、超連 結後之影音檔是否集盜版之大成等,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要件 ,與其所為之客觀行為是否構成「公開傳輸」無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 倘以提供超連結之方式,令使用者得以連結至外部網站播放 觀賞影音內容,並非屬公開傳輸行為。而依前開說明,本案 機台遭拔除網路線後,即無法完整播放伴唱帶,可見本案機 台之運作方式,僅係單純提供連結至外部網站之路徑,而播 放原已存在於該外部網站之影音,是自訴事實四部分,尚難 認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 (四)李德林自訴事實一、三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第87 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部分、自訴事實二涉犯同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及第3目,係以行為人明 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如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 罪事實發生,即非明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鴛鴦公司既提出聲明書如上所示,表明本案機台內連結之 視聽著作均係存於鴛鴦公司所設置之雲端伺服器,且保證均 屬合法,又李德林倘知悉鴛鴦公司所建置之雲端資料庫內視 聽著作有侵權之情事,應無按月給付鴛鴦公司管理費之理, 應足認李德林係因鴛鴦公司保證該伺服器上之視聽、歌曲版 權均為合法取得,乃輸入本案機台,並販售予他人於上開地 點擺設本案機台,且存有如附件二、三視聽著作之雲端伺服 器為鴛鴦公司所建置,而難以遽認被告李德林確有將如附件二 所示視聽著作傳輸並建置在雲端資料庫之行為,是自訴事實 二部分,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再由自訴人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 被告於輸入本案機台及將本案機台提供予他人設置在上開地 點時,主觀上明知鴛鴦公司公開傳輸至雲端資料庫之視聽著 作在臺、彭、金、馬地區未獲合法授權而侵害著作財產權, 故李德林自訴事實一、三部分,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 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情形。 (五)李德林自訴事實四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嫌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 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 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 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 之刑事責任相繩。  ⒉查自訴人固提出上開公證書所附109年1月13日於本案機台播 放如附件一註記「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之畫面,有 上開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1-223頁),而可認上開 視聽著作畫面上確標示有自訴人公司商標權圖樣或字樣,復 為李德林所不爭執。然上開視聽著作既係由鴛鴦公司管理之 雲端伺服器點播而來,自訴人之商標僅隨視聽著作之播放而 出現在畫面中,而無法證明係李德林將自訴人商標內嵌於影 片中,而鴛鴦公司既保證其管理之視聽著作均屬合法,自訴 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李德林主觀上知悉鴛鴦公司所管理 之視聽著作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則尚難僅以部分視聽 著作畫面上出現自訴人之商標乙節,據認李德林主觀上有未 經自訴人同意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故意,實難率以商 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相繩。 (六)又被告李德林既無自訴意旨所主張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喬安公司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負擔刑事責任云云,亦屬無由,一併敘 明。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訴人固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 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棟11樓之電話亭KTV,待證事 實為1.證明本案機台內設置有儲存裝置,供儲存重製之視聽 著作;2.證明本案機台螢幕所撥放之視聽著作係透過下載至 機台後再播放,屬重製行為;3.證明本案機台內存有匯集侵 權網址之電腦程式,及該等網址所指向之特定資料庫,係未 經自訴人授權使用本案視聽著作之資料庫(本院卷四第43-4 5頁)。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依自訴人所提書 狀,可否為鑑定、鑑定方式為何等事項,經法務部調查局11 1年12月21日調資伍字第11114531730號函覆以:依來函資料 無法確認該機台之廠牌型號及內存資料狀態,故無法判定能 否協助鑑定等語(本院卷四第49頁),而屬不能調查。復參 諸前述證據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案率難僅憑自訴人所指事證,驟以推斷認定李 德林涉有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行、喬安公司因李德林 涉犯上開著作權法部分而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揚聲公司商標 編號 商標字樣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 1 00000000 影碟、雷射影碟、錄影帶捲軸、電視節目錄影帶、已錄錄影帶、錄影帶、伴唱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雷射影碟片、影音光碟、伴唱帶、已錄之錄影碟、已錄錄影碟、已錄之影碟、數位影音光碟 2 00000000 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K歌機、電腦自動點唱機 3 00000000 影碟、雷射影碟、錄影帶捲軸、電視節目錄影帶、已錄錄影帶、錄影帶、伴唱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雷射影碟片、影音光碟、伴唱帶、已錄之錄影碟、已錄錄影碟、已錄之影碟、數位影音光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K歌機、電腦自動點唱機

2025-02-12

TPDM-109-自-28-20250212-1

智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美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美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江士澤研究並飼養賽鴿多年,曾購得於歐洲有顯赫戰績賽 鴿哈利之子金牌哈利號(荷蘭腳環號碼NL00-0000000號,雄 性)、直系孫女如玉哈利號(荷蘭腳環號碼NL00-0000000號 ,雌性)、新富流號(比利時腳環號碼B00-0000000號,雄 性)與白金號(比利時腳環號碼B00-0000000號,雌性), 除委請陳天池拍攝金牌哈利號、如玉哈利號、新富流號與白 金號(下稱本案4隻賽鴿)之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外,亦將 以荷蘭文、比利時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料, 整理並翻譯為中文後,製成親族譜系圖與如附表一之廣告文 ,於民國107年6月間、108年1月間及109年9月間,分別於薛 承泉擔任副社長之五洲賽鴿雜誌社(下稱五洲社)月刊(下 稱五洲月刊)刊登廣告。 二、吳淑美於民國112年間成立鴿舍,其後分多次,向江士澤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包含本案4隻賽鴿後代之27隻賽鴿,但不 曾購買本案4隻賽鴿。其後,吳淑美欲出售該27隻賽鴿,吳 淑美遂聯繫薛承泉,欲於五洲月刊刊登販售廣告,吳淑美明 知向江士澤購買之該27隻賽鴿,雖有本案4隻賽鴿之後代, 惟仍非本案4隻賽鴿,且本案4隻賽鴿之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 、以中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料,其著作財產 權均為江士澤,不得重製,倘予重製,其重製物亦不得散布 ,仍基於重製且散布重製物之犯意,提供本案4隻賽鴿之外 觀與瞳孔特寫相片、以中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 資料予薛承泉,並向薛承泉稱代掛幼鴿分享專線為陳品軒之 電話。 三、不知情之薛承泉遂囑亦不知情之五洲社編輯人員,援用江士 澤前所刊登廣告,將原廣告中江士澤之姓名與電話等資料 刪 除,改為吳淑美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與代掛幼鴿分 享專線為陳品軒之電話後,連同金牌哈利號、如玉哈利號賽 鴿外觀及眼部特寫相片、祖先戰績等資料,重製後刊登於11 2年10月發行之第301期五洲月刊,並散布上述重製物;再於 112年10月間,仍由不知情之薛承泉,取用江士澤前所刊登 新富流號、白金號廣告底稿,囑亦不知情之五洲月刊編輯人 員,修正上述販售人資料後,連同新富流號、白金號外觀及 眼部特寫相片,重製後刊登於112年11月發行之第302期五洲 月刊,並散布上述重製物,而侵害江士澤之著作權。吳淑美 於五洲月刊出刊後,詢問江士澤意見,江士澤始知上情。 四、案經江士澤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淑美否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刊登廣告 是因為告訴人江士澤的配偶告訴我,如果我要刊登廣告的話 ,必須要跟鴿子的主人購買鴿子,當時告訴人也在場,也並 未表示反對,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已經同意我使用照片及文字 ,且不止一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廣告文之著作權人,以及被告提 供文字、照片予證人薛承泉,由證人薛承泉囑託不知情之五 洲社編輯人員,援用告訴人先前所刊登之廣告,更改為被告 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及證人陳品軒電話後,二次刊登於 五洲月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證人薛承泉、王順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前所刊登廣告、被告所刊登廣告、告訴人委請陳天 池拍攝本案4隻賽鴿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之契約書、告訴人 將原以荷蘭文、比利時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 料翻譯為中文之草稿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已獲得告訴人授權,惟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 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 第38至40頁,你有無聽到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提示之廣 告照片及上面文字?)沒有」;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可以確定本案你絕對沒有同意剛剛給你看的幾張刊 登在五洲的文案給被告用,是否如此?)沒有同意」,是告 訴人已明確表示沒有授權被告可使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廣 告文(包含文字及照片),證人陳正義亦證稱沒有聽到告訴 人授權被告可使用上開廣告文,二人證述相同,顯見告訴人 並未授權被告可使用上開廣告文。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可刊 登廣告,亦不等同於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使用先前刊登之廣告 文,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證、物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授權其可 使用上開廣告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第 91之1條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 侵害著作權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論以一重之散布重製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二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二次均委託不知情之薛承泉、五洲社編輯人員散布重製 物,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欲出售鴿子,竟不知對他人之著作予以保護 而擅加利用,重製並以刊登於雜誌廣告之方式公開散布、展 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 衡其學歷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有二名成年子女同住,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1:本案相關之4隻鴿字廣告介紹文案 賽鴿名 廣告文案內容 金牌哈利號 「父NL00-0000000(哈利號)代表成績2009年荷蘭WHZB(荷蘭誰有更好賽)當日長距離賽全國鴿王冠軍、2009年荷蘭當日長距離賽全國最優秀鴿王冠軍、2009年西歐盃荷蘭長距離鴿王冠軍、荷蘭全國賽鴿協會(NPO)布羅瓦548公里37728羽冠軍、NPO夏特路斯611公里22340羽冠軍、NPO夏特丹500公里21520羽季軍。哈利全妹2010年以9.6萬歐元(台幣400多萬)賣出,哈利直子2016年歐洲黃金十強拍賣,以31200歐元(台 幣123萬)賣出」。 如玉哈利號 〔如玉哈利之父威廉(環號NL00-0000000號)係哈利之子〕:威廉號,哈利直子、祖父NL00-0000000大銘鴿(哈利號)2009年荷蘭WHZB當日長距離賽全國鴿王冠軍、2009年荷蘭當日長距離賽全國最優秀鴿王冠軍、2009年西歐盃荷蘭長距離鴿王冠軍、NPO布羅瓦548公里5653羽冠軍、37728羽冠軍、NPO夏特路斯611公里5979羽冠軍、27340羽冠軍、NPO夏特丹500公里8781羽季軍、21520羽冠軍;祖母NL00-0000000號(奧林匹克奴卡號)威廉、迪布恩作出,2011年奧林匹克冠軍、2011年鴿王全國冠軍;母NL00-0000000號哈利號全兄直女,長距離鴿王全省4位、波治NPO7356羽9位、聖昆丁2259羽13位、查特路NPO4604羽16位、內佛4590羽20位、沙布利1494羽21位、內佛8891羽25位、波治NP-O5177羽32位;祖父NL00-0000000(詹姆士龐德號)大銘鴿哈利號全兄,南特NPO7189羽冠軍、托伊NPO6372羽冠軍、摩林科1945羽冠軍…等等。 新富流號 2010年比利時皇家賽鴿協會(KBDB)超長距離全國鴿王8位、蘇斯通811公里全國9442羽120位、國際11030羽128位、波品納869公里全國6257羽81位、國際15756羽111位、塔貝斯863公里全國4576羽57位、國際15035羽119位,父源自羅森斯鴿系~為90年代歐洲最著名血系,其最著名兩大名系525及富流號,母源自世界名系凡得威根、音布利區卡度斯。 白金號 2012年波治全國冠軍33524羽6位、同賽總冠軍亦是好的奶酪血統,血統奶酪小子。 附表2: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購買賽鴿資料 賽鴿所有權狀或相關證號 賽鴿之直系血親 TAIWAN17,No.560328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苿莉號(NL00-0000000) 無卡,TAIWAN17,No.581777號 波提爾先生直子(NL00-0000000)、魯迪605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15號 魯迪176(B00-0000000)、魯迪914(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20號 比利時BDS布蘭克作出(B00-0000000號)、瑞克庫爾斯原舍(BE00-0000000號) TAIWAN18,No.333434號 猛虎號(B00-0000000)、小花號(B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2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苿莉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6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百合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7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百合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82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如玉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661781號 火狐狸號直系(00-000000)、哈利號及歐洲鑽石號(00-000000) TAIWAN18,No.661786號 考夫曼(00-000000)、超級哈利直女(00-000000) TAIWAN19,No.003663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003675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08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114911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黃金翠玉410(00-000000) TAIWAN19,No.114919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如玉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114922號 黃金哈利號(NL00-0000000)、牡丹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60號 將軍哈利號(00-000000)、瑪莉安號(00-000000) TAIWAN19,No.114961號 將軍哈利號(00-000000)、瑪莉安號(00-000000) TAIWAN19,No.114969號 新富流號(B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74號 黃金哈利號(NL00-0000000)、牡丹號(B00-0000000) TAIWAN20,No.111348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 TAIWAN20,No.111372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瑪莉安號(NL00-0000000) TAIWAN20,No.111417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00-000000號 TAIWAN20,No.111433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20,No.111442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20,No.111493號 超級哈利號(NL00-0000000)、愛神金母號(00-000000)

2025-02-06

KLDM-113-智易-6-20250206-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1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吉圓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 客戶可透過富爾特數位影像網站(網址為「www.imagemore. com.tw」,下稱原告圖庫網站)付費取得圖片授權使用許可 ,且原告圖庫網站之所有圖片均係由原告出資聘請之繪圖師 運用其專業技術決定構圖、配色等事項後繪製而成,具有原 始性,且展現出創作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屬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原告享有原告圖庫網站內所有正 版圖片包括圖號9a00157011號之圖片(即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 其所經營之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iyua npen/photos/a.586709121418776/5182616448494664/,下 稱被告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表二(下稱系 爭貼文)所示,兩造間並無簽署授權契約,被告亦無購買紀 錄或提出相關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圖片,至少有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 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 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 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 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另按在 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 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之創作人為徐鈺華,依原告與徐鈺華簽 署之出資委託創作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歸原 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出資委託創作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7至103頁),可知原告及徐鈺華已明文約定,受聘人 完成之著作,係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則揆諸 前揭規定,其受聘人所創作之系爭圖片均係以出資人即原告 為著作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再者,系爭圖片上均 顯示有代表原告之「IMAGEMORE」浮水印(本院卷第23頁)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系爭圖片 之著作人,應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被告網站上重製及公 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網站系 爭貼文之網頁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系 爭貼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且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 開傳輸權,自堪認定。又被告網站係用於推廣宣傳自身公司 服務業務及與潛在客戶互動之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則其 欲使用在被告網站之系爭貼文,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 授權等細節,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惟被告未注意 及此,未就系爭圖片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使用 在被告網站系爭貼文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3、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重製 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至被告網站之系爭貼文上,已過失侵害 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 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其系爭圖片之著作 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過失 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 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統一 發票及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本院卷第81頁、 後附證物袋),惟觀諸該統一發票,可知其他客戶使用之圖 片編號顯與系爭圖片不同,且該發票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 會員優惠價格表不同,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價格會 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像素及尺寸大小等,自 有不同之授權金額,自難以上開統一發票及會員優惠價格表 作為系爭圖片授權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出資聘用他人運用攝影技術、物品陳 設之美感,以及美工後製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 係分別於111年6月3日在被告臉書刊登系爭圖片,並在原告 於111年9月22日通知被告侵權事實後,系爭圖片已移除,不 法刊登時間為3月有餘,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為1張 ,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每張圖片各為1次,係將系爭圖片使 用於被告網站作為慶賀節慶之貼文使用,參以原告為資本總 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7頁),被告為資 本額35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2萬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請求金額給付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一 系爭圖片 系爭圖片 原證2:本院卷第19頁 附表二 被告網站貼文 系爭貼文 原證2:本院卷第21頁

2025-01-24

IPCV-113-民著訴-91-20250124-1

智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吉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金菩提生物科技實業社(下稱金菩提實業社)之負責人,並 向臺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藝術台公司)承 租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時段播放音樂,託播節目名稱為「寶島 歌聲」,託播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託 播時段為8時至9時。詎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歌曲之 詞曲分別係由著作財產權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馬公司)、真善美聲視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 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下稱本件音樂著作),並專 屬授權予告訴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 音樂集管協會)享有公開播送之權利,非經亞太音樂管理協 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基於擅自公開播送他人音樂著作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及時段,擅自於臺灣藝術台之寶島歌聲節目中 ,以觀眾打電話點歌之方式,公開播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嗣經告訴人 發覺本件音樂著作遭被告擅自使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另按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92條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係以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構成要件。被告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對價,向洪文政所經營之臺灣藝術台公司承 租有限頻道時段,由臺灣藝術台公司公開播送被告所託播之 「寶島歌聲」節目,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09頁),並有臺灣藝術台公司與金菩提實業社所簽 訂之節目託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士檢偵卷第50至53頁), 是臺灣藝術台公司因被告託播節目受有利益,並實際以臺灣 藝術台公司所經營之有限頻道,公開播送被告直播之「寶島 歌聲」節目,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嫌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分,自應認本件被告與臺灣藝術台公 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洪文政為共同正犯關係。  ㈡次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於111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 洪文政之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刑事陳報(六)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士檢偵卷 第269至270、272至273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之規定,該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正犯即本件被告。 而本件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4日提起公訴,嗣於112年8月24 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屏檢 錦劍112調偵554字第1129034614號函之發文日期及本院收文 章戳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於繫屬本院前, 告訴人即已撤回告訴,故於繫屬法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使用歌曲 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播放日期、時段 告訴人之著作權群力比 1 田庄姑娘 吉馬公司/亞太音樂集管協會 109年4月28日 8時至10時 100% 2 風塵淚 吉馬公司/亞太音樂集管協會 109年4月29日 8時至10時 50% 3 流浪的人生 真善美公司/亞太音樂集管協會 109年9月11日 0時至10時 100%

2025-01-23

PTDM-112-智易-7-20250123-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曾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繼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038號、第57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國瑞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6、B-1至8、C-1至6、D-1至5、D-8 、E-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辰宇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國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辰宇公司)之負責人,丙○○(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之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寰公司)之負責人,然曾 國瑞為技寰公司實際經營者,詎曾國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在其等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 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亦不得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 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 詎竟基於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對 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 益以及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由曾國瑞向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豐有線電視)承租第四台服務,藉此取得有 線電視頻道訊號,另在辰宇公司位在新北市○○路000號1樓之 地址設置機房,並將電腦主機、機上盒、雲端伺服器主機、 轉發器等機具(詳如附表三所示)安裝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 該機房,而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 機房內利用上開機具設備將前揭向大豐有線電視取得之附表 一所示頻道業者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側錄後,經由 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 傳上開伺服器上,再經由網際網路公開播送與安裝在機上盒 之「環球TV」、「台灣大小事」等應用程式,使附表二所示 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旅館向曾國瑞出租且安裝在房間內 之DREAM TV Revolution機上盒(下稱夢想機上盒)自由點 選收看,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 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 以租用上開夢想機上盒之方式獲取對價報酬,而受有利益, 並因此侵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發現市面上販售未經授權,但能收看其等頻道節目 之機上盒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1年4月6日13 時50分許,前往曾國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國瑞、辰宇公司及技寰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瑞(兼被告辰宇公司代表人、 被告技寰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陳建中、彭正隆、徐政嘉、 朱金甫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及 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曾國瑞、被告辰宇公司及技寰公 司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曾國瑞、辰宇公司及技寰公司等人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瑞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同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 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等罪。起訴犯罪 事實已載明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以租用上開機上盒之方 式獲取對價報酬(起訴書第2頁第17行),且被告曾國瑞係按 月向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收取租金,有其等簽立之HIMIS電 視智能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中所載「意圖銷售」等文字,均屬誤載。又意 圖銷售與意圖出租屬同一法條,自得論以該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至111年4月6日為警察查獲時止, 從事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且在空間上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國瑞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各 遭侵害之詳細著作名稱,詳如本院權利證明卷),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瑞前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為被告辰宇公司代表人、技寰公司代理人及上 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出租予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所 裝設使用之夢想機上盒,機上盒內所收視如附表一所示頻道 節目視聽著作,係被告曾國瑞未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由其向大豐有線電視承租之第四台收視服 務所側錄,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而重製、公開播送及 公開傳輸,對著作權人以授權經營之潛在市場利益(即著作 權人得授權予第三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權利金部分 )之侵害非小,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及期間,被告曾國瑞雖表 示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並參酌被告曾國瑞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及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部分  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 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告曾國瑞為被告辰宇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亦為被 告技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代理人,業據被告曾國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被告曾國瑞之行為,屬以被告辰宇 公司代表人、被告技寰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因執行業務所為 之犯行。被告曾國瑞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罪,參酌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每月機上 盒租金收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因被告辰宇公司 、技寰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6、B-1至8、C-1至6、D-1至5、D-8、 E-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國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曾國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D-6、D-7所示之手機2支,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 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 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 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 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 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 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 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 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 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 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 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 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 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 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 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 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 。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 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 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 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 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書61、62參照)。次按「機上盒未內 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 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 敘明。」,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 8款立法理由可參。經查:  ⒈被告曾國瑞以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名義,與附表二所示 旅館業者所簽訂之HIMIS電視智能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 ,由被告曾國瑞出售(含施工)網路設備主機,並收取機上盒 及多媒體系統每套押金,並由旅館業者每月支付機上盒收視 之租金予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有上開租用合約書等件 附卷可參。  ⒉本院認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出售網路設備主機、佈線施 工費,及收取機上盒及多媒體系統押金,此部分交易自身並 非法所禁止,上開中性成本之支出應得以扣除。  ⒊是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本案中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 部分,應限於其向旅館業者每月所收取之多媒體系統費用部 分,為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所以有線電視是在108年到10 9年間將類比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源,所以你也因此才以消 費者之身分像大豐電視取得訊號源並進行側錄?)是。有線電 視在做訊號源轉換的時間其實更早,只是我們針對飯店業者 訊號源轉換是落在我所說的期間內等語,應自108年起至本 案遭查獲之111年4月6日止(計費至111年3月份)予以計算, 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 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著作權人 頻道名稱 權利卷 1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YOYO 第11至15頁、第159至160頁 2 東森洋片 第31至33頁 3 東森財經 第15至18頁、第161至227頁 4 東森新聞 第18至21頁、第229至285頁 5 東森電影 第29至31頁、第295至347頁 6 東森綜合 第21至27頁、第287至289頁 7 東森戲劇 第27至29頁、第291至293頁 8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超視 第34頁、第349至351頁 9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娛樂 第35至41頁、第371至495頁 10 中天新聞 第41至42頁、第357至361頁 11 中天綜合 第42至43頁、第353至355頁、第363至369頁 12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商業 第47至48頁、第499頁、第555至569頁 13 非凡新聞 第44至47頁、第497頁、第501至553頁 14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GTV八大一台 第49至65頁、第573至586頁 15 GTV八大娛樂 第106至116頁、第627至634頁 16 GTV八大綜合 第66至87頁、第587至602頁 17 GTV八大戲劇 第87至106頁、第603至625頁 18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 HD 第117至122頁、第637至639頁、第653至655頁、第669至722頁 19 TVBS新聞台 第122至128頁、第641至643頁、第657至660頁、第723至855頁 20 TVBS精采台 第134至140頁、第649至651頁、第665至668頁 21 TVBS歡樂台 第128至133頁、第645至647頁、第661至663頁、第705至、第857至 22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日本 無資料 23 緯來育樂 第151頁、第985頁 24 緯來電影台 第151至154頁、第987至989頁 25 緯來綜合 第154至155頁、第991頁 26 緯來戲劇 第155頁、第993頁 27 緯來體育台 第155至156頁、第995頁 28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台灣台 無資料 29 三立都會台 無資料 30 三立新聞 無資料 31 三立綜合 無資料 32 三立戲劇 無資料 33 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MTV 無資料 34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新聞 第141頁、第911頁 35 壹電影 本院卷第89頁 36 壹綜合 第141頁 37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MUCH 第142頁 38 年代新聞 第142頁、第915至917頁 39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 第143頁、第919至921頁 40 民視台灣台 無資料 41 民視第一台 無資料 42 民視新聞台 第143至144頁、第923頁 43 新加坡商權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DISCOVERY 第925(光碟1片)至927頁 44 TLC旅遊生活 第931頁 45 動物星球 第933頁 46 探索亞洲台 第935頁 47 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高點育樂台 第145頁、第937至947頁 48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MOMO綜合 無資料 49 MOMO親子台 第146至150頁、第949至977頁 50 台灣優視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簽約名義人:被告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租約時間 月租金 犯罪所得 1 美樂地情境汽車旅館 106年8月起 18,270元 712,530元 (108年1月至111年3月,共39月) 2 非杋精品汽車旅館 106年2月起至109年1月 14,700元 191,100元 (108年1月至109年1月,共13月) 3 北極星餐旅事業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 13,206元 382,974元 (108年11月至111年3月,共29月) 4 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 108年5月起至111年4月 28,938元 1,099,644元 (108年5月至111年3月,共38月) 5 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起至112年7月 25,000元 800,000元 (108年8月至111年3月,共32月) 簽約名義人:被告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新苑名流都會館 110年4月起至113年3月 5,880元 70,560元 (110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月) 7 新苑庭園大飯店 110年4月起至113年3月 12,600元 151,200元 (110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月) 8 吉娃娃商旅 109年底某時起 1,937元 2萬9055元 (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15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A-1 螢幕切換器 2臺 曾國瑞 A-2 網路管理器 4臺 A-3 中華電信數據機 1臺 A-4 電視訊號放大器 1臺 A-5 數位電視轉發器(含電視卡讀卡機) 2臺 A-6 大豐電視機上盒 1臺 B-1 網路管理器 2臺 B-2 中華電信數據機 5臺 B-3 網路集線器 3臺 B-4 影片管理器 1臺 B-5 無線電視轉發器 1臺 B-6 衛星電視轉發器 1臺 B-7 電視訊號強波器 1臺 B-8 UPS不斷電系統 6臺 C-1 衛星接收器(含轉發器) 2組 C-2 集線器 3臺 C-3 影片伺服器 1臺 C-4 影片管理器 5臺 C-5 無線電視轉發器 1臺 C-6 網路管理器 2臺 D-1 主機(含3臺螢幕、鍵盤、滑鼠) 1組 D-2 電視盒 17臺 D-3 合約書 7本 D-4 公司營運資料 1份 D-5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D-6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蔡玉瑄 D-7 iPhone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D-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本 曾國瑞 E-1 電視盒(含1遙控器) 7臺 E-2 聲寶電視 1臺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曾國瑞 (一)111.04.06警詢【不夜詢】(保二警卷一第1至2頁;另參 111偵15038第5頁及背面) (二)111.04.07警詢(保二警卷一第3至16頁;另參111偵1503 8第6至12頁背面) (三)111.04.07偵訊(111偵15038第131至136頁) (四)111.06.24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7至39頁;另參111偵150 38第138至143頁背面) (五)111.06.24偵訊(111偵15038第146至147頁背面) (六)111.10.19偵訊(111偵15038第165、166頁) (七)111.12.08偵訊(111偵15038第169、170頁) (八)112.09.13偵詢(111偵15038第182至183頁) 二、證人蔡玉瑄 (一)111.04.06警詢(保二警卷一第59至65頁;另參111偵150 38第92至95頁) 三、證人陳建中【吉娃娃商旅】 (一)111.04.15警詢(保二警卷一第67至77頁)  四、證人彭正隆【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111.05.19警詢(保二警卷一第95至105頁) 五、證人徐政嘉【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 (一)111.05.03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39至151頁)  六、證人朱金甫【美樂地汽車旅館】 (一)111.05.04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67至177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乙○○111他2694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 8日偵查報告(111他2694第3至5頁背面) (二)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110年11月9日刑事告訴狀、111年 3月24日刑事追加告訴(二)暨陳報狀(111他2694第17 至2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5 日保二(刑三)字第1110460099號函共3份、電視訊號源 測試111年1月25日內容表、機上盒側錄第四台業者訊號 源(0000000)測試錄影翻拍資料(111他2694第28至32頁 背面) (四)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11大豐字第042 號函及所附非法訊號來源測試過程與方法1份(111他269 4第33至3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 卷【簡稱保二警卷】一) (二)技寰公司與吉娃娃商旅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吉娃娃商旅 現場機上盒現況照片(保二警卷一第79至81頁) (三)吉娃娃商旅有限公司與「旅館電視賴秉豐」、「辰宇曾 電視」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保二警卷一第83至93頁) (五)辰宇公司、技寰公司與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 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報價單、 收費證明單(保二警卷一第119至125頁、129至137頁) (七)辰宇公司、技寰公司與比佛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H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辰宇科 技有限公司函(保二警卷一第155至165頁) (八)辰宇公司與美樂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 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美樂地汽車旅館106 年7月1日函(保二警卷一第179至189頁;同卷一第197至 207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544號搜索票2份(保二警 卷一第225、239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 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保二警卷 一第227至235頁)、111年4月6日搜索筆錄1份【執行 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保二警卷一第241至2 45頁) (十二)本案扣案物。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 卷【簡稱保二警卷】二) (四)技寰公司與新苑庭園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體 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共2份(保二警卷二第36 3至381頁) (五)辰宇公司與非杋精品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 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報價單、非杋精 品汽車旅館函(保二警卷二第383至395頁) (六)辰宇公司與北極星餐旅事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 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保二警卷二第397至 405頁)            (七)被告曾國瑞手繪之機上盒設定步驟資料、業者系統架構 圖解資料(保二警卷二第407至409頁) (八)被告曾國瑞扣案電腦勘驗翻拍照片1份【編號1至69】( 保二警卷二第425至493頁)    (九)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11大豐字第133 號函及所附非法訊號來源線路清查過程(111年4月6日偕 同員警)各1份、機房現場照片(保二警卷二第495至512 頁) 四、(乙○○111偵15038卷) (一)被告曾國瑞扣案電腦勘驗照片-「全頻道電視(外網_114. 34.126.9).m3u」檔案畫面(111偵15038第52頁) (二)機房現場照片(111年4月6日)(111偵15038第120頁及背 面) 七、(新北院113智訴10權利證明卷: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提出 之權利證明,即113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表3、告 證8至告證20;共1宗)

2025-01-15

PCDM-113-智訴-10-20250115-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參附件一、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蔡在隆、米米 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在隆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 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移送併 辦,認與被告蔡在隆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惟因被告 蔡在隆本案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 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蔡在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負責人,對外並以「小蔡 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 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銷公司在 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與大侑 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並非 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竟基於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 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圖檔照 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之名義 ,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與圖文 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16時50 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發現,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米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被告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偵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被告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51頁-236頁) 證明被告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圖文,再上傳至網 路頁面,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載之網路平臺賣場張貼商 品型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 」之圖片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觀諸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於警詢(詳見偵卷第33頁-48 頁)及本署偵查中陳報之所有資料,並未見被告張貼商品型 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之 原始圖片。且經對比被告在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該商品型 號之圖片(詳見偵卷第51頁、第82頁、第102頁、第113頁、 第129頁、第192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08頁),與告訴 人鼓力行銷公司所提出之該商品型號之原始圖片(詳見112年 4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附表1圖片),以肉眼觀察, 兩者調理機所附之攪拌棒擺放位置分別在不同側,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有何重製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圖片並公開 傳輸之犯行。然此部分縱使成立,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 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 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偵卷第44頁- 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在隆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哲股)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 限公司(下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 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與大侑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 圖文並非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 ,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 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圖檔照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 之名義,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 與圖文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 16時50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經營之米米實業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另案被告蔡在隆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51頁-236頁)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公司 因其代表人蔡在隆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科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9頁-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44頁-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2025-01-15

TCDM-112-智易-52-20250115-3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參附件一、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蔡在隆、米米 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在隆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 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移送併 辦,認與被告蔡在隆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惟因被告 蔡在隆本案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 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蔡在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負責人,對外並以「小蔡 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 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銷公司在 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與大侑 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並非 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竟基於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 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圖檔照 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之名義 ,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與圖文 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16時50 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發現,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米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被告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偵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被告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51頁-236頁) 證明被告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圖文,再上傳至網 路頁面,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載之網路平臺賣場張貼商 品型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 」之圖片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觀諸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於警詢(詳見偵卷第33頁-48 頁)及本署偵查中陳報之所有資料,並未見被告張貼商品型 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之 原始圖片。且經對比被告在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該商品型 號之圖片(詳見偵卷第51頁、第82頁、第102頁、第113頁、 第129頁、第192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08頁),與告訴 人鼓力行銷公司所提出之該商品型號之原始圖片(詳見112年 4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附表1圖片),以肉眼觀察, 兩者調理機所附之攪拌棒擺放位置分別在不同側,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有何重製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圖片並公開 傳輸之犯行。然此部分縱使成立,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 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 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偵卷第44頁- 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在隆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哲股)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 限公司(下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 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與大侑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 圖文並非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 ,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 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圖檔照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 之名義,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 與圖文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 16時50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經營之米米實業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另案被告蔡在隆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51頁-236頁)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公司 因其代表人蔡在隆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科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9頁-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44頁-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2025-01-15

TCDM-112-智易-48-20250115-3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勝數位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41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展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郭承展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該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該商品或服務,均仍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他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上揭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中國大陸 地區深圳市某商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存放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3月30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承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院110年聲搜字4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被害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 明書。  ㈣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仿冒品照 片。  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所稱「持 有」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 之持有,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其自購 入本案仿冒品之日起至上開遭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其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審酌被告郭承展犯罪之動機、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對各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未成立和解,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美金 4千元,有被告郭承展陳報之意見狀、承諾書、玉山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郭承展成立和解之刑事陳報狀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智易卷第157頁),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承展就上揭犯行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本案重製物非數位格式且未散布),而被告宙勝數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宙勝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前述罪名,應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等語。  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且非散布數位格式之重製 物者,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害人就本案不提出告訴,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112年9月7日112恆鼎智字第0465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0 7頁)。另告訴人雖告訴被告郭承展違反商標法罪嫌,然其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告訴狀並未就著作權 部分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9頁、本院智易卷第105頁) 。  ㈣綜上,被告郭承展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未經告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 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 告宙勝公司,亦無因其代表人此部分被訴犯罪而該當科以罰 金刑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器127個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2 仿冒APPLE商標之連接線5條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3 仿冒APPLE商標及Apple Logo商標之充電器259個 同上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4 仿冒APPLE商標之有線耳機143個 同上 第00000000號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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