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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沈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 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694元,及其 中本金19,091元未按期繳付。(二)債務人另於民國94年7月1 3日與債權人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債權人貸款210,000 元,按年息百分之18.50 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 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債權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 ,倘為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51,376元,及其中本金49,803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 其於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 息,自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代償期間 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50,849元,及其中本金49,292元未按期 繳付。(四)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121,919 元及其中本金118,18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4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070元 沈裕彬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50849元 沈裕彬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帳務管理費: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帳務管理費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50849元 沈裕彬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務管理費按月收取新臺幣288元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8

KLDV-113-司促-5416-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8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莊宜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45元,及其中新臺幣391,960元自民 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 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帳單、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簡-7008-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年籍詳主文),兩造結婚後,原告戮力工作,恪盡己 責,努力維持家中經濟與和樂生活,原告於99年至中國大陸 工作,平均每個月回國六天,到中國大陸工作第二年時,被 告母親過世,被告於其母親逝世後性情大變,於105年間, 曾恐嚇當時未成年子女欲跳樓自殺,且被告平日情緒亦不穩 定,情緒波動程度甚鉅,與鄰居相處不佳,亦曾至鄰居住處 四處潑灑油漆,致多數鄰居不堪其擾。嗣106、107年問,兩 造搬至臺南定居,被告於原告在中國大陸工作期問,經常凌 晨兩、三點要求原告與其視訊聊天,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 雖工作忙碌精神疲憊不堪,仍配合被告之要求,且原告每月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作為家中開銷以 便被告照顧家庭,惟被告卻毫無節制胡亂消費,除將每月10 0,000元使用殆盡外,亦將原告所辦理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附 卡隨意消費,且並未按時繳納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於108年至110年問,原告將其匯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停卡,回 國時,被告卻避不見面。於109年問,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原告遲遲無法回國,被告擅自將長女丁○○之戶籍遷至臺中 使其就讀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亦將次女甲○○從臺南市 私立慈濟高級中學附設之國中部強制轉學至臺南市立安平國 民中學,雖兩造對於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並無共識, 為免被告情緒不穩影響家人,原告僅能任由被告決定處理。 於112年問,原告回國時收到大量消費信件及信用卡欠款信 件,被告經常消費於酒店、旅館、百貨公司等,且將郵局帳 戶存款全數取走,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不再過問家人生活 近況。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對於長女丁○○ 、次女甲○○之照顧、家中之打掃清潔、家用分擔,完全未盡 一分心力,被告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早已讓原告感到心寒 ,且被告如此不負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長期無故離家, 顯見對家庭狀況漠不關心,已無誠心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原 告雖再三慮及與被告間之婚姻情感以及子女之感受,且希望 維持家庭之完整而一再隱忍,然被告離家未歸之情況變本加 厲,造成兩造問之婚姻破綻加劇,目前原告對被告之去向一 無所知,幾無聯絡,原告感到難以維持婚姻。俱此足徵兩造 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被告根本無意為雙方結合之家庭努 力,也無意共創將來美滿生活,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 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方令源告之 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離家出 走又不負擔家計所致,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生重大破綻之原因,率皆因被告而起,故爰請求判決 離婚。另被告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權益,平日生活亦 未盡心,實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 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自112年間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有1年餘,未有 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1年餘,顯 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 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而被告長期未 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 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甲○○ 等一切情狀等情,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 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均未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 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17

TNDV-113-婚-92-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等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帳單、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7007-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陳湘亭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 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每期收 受帳單後均按時全數繳清,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接獲 訴外人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銳公司)來電, 表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授權台灣 精銳公司可整合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元大銀行自102 年8月起會替上訴人償還全數信用卡消費款,並要求上訴人 於整合期間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上訴人即與台灣精銳公司 簽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並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 然上訴人之信用卡卻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 盜刷。又元大銀行並未告知上訴人會收到法院之民事裁定及 分配款之重要訊息,僅以電話通知繳款時間及金額,嗣上訴 人於110年3月間收到元大銀行催繳之通知,始知悉元大銀行 將上訴人個資提供予台灣精銳公司進行背信、偽造文書及詐 欺之情事。而台灣精銳公司一再承諾會替上訴人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項,上訴人並依指示每月繳款予元大銀行,是被上訴 人確實收到元大銀行所分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280元 ,足證上訴人已完全清償債務。詎被上訴人仍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民事裁 定內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之簽名並 非上訴人所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相似,惟非 上訴人所蓋印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原本上訴人都是收到繳款單就去繳清金額,於1 02年7月台灣精銳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是元大銀 行房貸客戶,而元大銀行與台灣精銳公司有業務交流,上訴 人符合債務整合條件,可以將上訴人之所有信用卡繳清,日 後繳款給元大銀行即可,故上訴人即與台灣精銳公司簽立委 託契約書,內容是結清5家銀行,約80萬元、週年利率5%。 惟上訴人於102年11月接獲元大銀行告知上訴人每月繳款金 額應為11,258元,故上訴人自102年12月至110年1月繳給元 大銀行共計900,640元。然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至102年11月 均未寄任何繳款單予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以電話提醒繳款 ,更未向上訴人通知有前置協商程序乙事,蓄意使上訴人無 法即時察覺遭到盜刷情事。且完全沒有一家銀行向上訴人通 知有前置協商,上訴人未參加元大銀行之協議,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亦未收到系爭民事裁定, 上訴人係直至110年3月收到元大銀行繳款通知才知道這件事 情。上訴人有提出歷年繳款明細,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 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亦不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 權進行債務協商,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 人之債權金額為70,045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以6%計算 。系爭協議書內容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核字第11281號 民事裁定認可,惟上訴人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期款後,即未 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 未清償,被上訴人始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持 有之信用卡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盜刷消費 ,惟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映處理,仍於同年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聲請 債務協商,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繳款7年之久後,始辯稱遭 他人盜刷,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縱認上訴人遭他人詐 騙利用而積欠款項為真實,上訴人自陳將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本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上之資料交付或授權他 人使用,因而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鈞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中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19號 偵訊中,皆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及印章為上訴人所簽立。 實則,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還款金額為70,045 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6%分期繳款,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 3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 內容,鈞無異議。然上訴人竟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協議 書內容分期繳款6年之久後,始否認系爭協議書為本人所簽 ,並辯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主張未簽 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方案云云,不足採信。再 者,上訴人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次繳款,未再就系爭協議書 約定繼續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未清償。然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 由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判 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撤銷,撤銷後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11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民事裁定內之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並非上訴 人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相似,然並非上訴人 所蓋印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前曾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件相同之 系爭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另案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有前述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至2 9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自承其係親自於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及蓋章乙情(見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卷第127頁 ),上訴人卻又於本件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 ,已有可疑;況上訴人稱其向檢察官提告李彩蓮、林麗雲等 人偽造文書等案,雖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追 加被上訴人狀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04至356頁),然 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元大銀行函調債務人向最大債權 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等資料,並提示各該 資料供本件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元大銀 行函文附件1、2之資料(註:即債務人向最大債權機構辦理 前置協商申請書與系爭協議書)上之「陳湘亭」簽名均為伊 所簽等語(見原審卷彌封袋內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 第419號部分影卷),益足徵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 蓋章,確為上訴人所為甚明。 ⒉再者,系爭協議書復載明「…就附表所列之所有債務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並同意「…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以新臺幣11,25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00%……」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亦自102年12月起至109 年4月間,按系爭民事裁定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即系 爭協議書)分期清償逾6年之久(上訴人之償還情況及被上 訴人之帳務明細記載方式,詳如下述),此有被上訴人提供 之帳務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0-173頁),則上訴人 顯然知悉各期還款金額、需還款至117年11月間等細節,是 以,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 方案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伊之102年7月24日、8月13日之信用卡消費款 遭人盜刷云云。然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 定,若持卡人發現帳單所載之交易有疑義,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反應(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上訴人 不僅未依約於信用卡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應消 費款遭盜刷,卻仍於同年就該信用卡債務聲請債務協商,並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方案繳款逾6年之久後,始忽爾辯 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既已 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並依其內容按期還款一定 時間,顯然明知其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清償,且系爭民事裁 定既所附系爭協議書已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 ,此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11281號卷內送達證書),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 到系爭民事裁定,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款完畢等語, 然查: ⒈觀諸系爭民事裁定之附件即系爭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當時,對 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7萬45元,而上訴人每月清償之金額, 分配給被上訴人591元,且該款項需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 計算),而非全數用以償還本金(見原審卷第101、105頁) ,應堪認定。 ⒉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以觀(見原審卷第170-173頁) ,上訴人依據前置協商還款分配方案,自102年12月起按月 繳納591元予被上訴人(註: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於次月才 顯示在明細中,故實際之繳款月份與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表 顯示之資料相差1個月)至109年4月(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 顯示為109年5月),之後自109年5月起至11月間均未依約還 款,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時,所積欠之本金即有4萬7261元 。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間又還款1,182元、110年1月還款59 1元,然該2筆款項,經償還利息後,並無餘額償還本金,是 以,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仍有47,261元。準此,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47,068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並無逾越上訴人應償還之款項,自屬有據 。上訴人並未其他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4

TCDV-112-簡上-5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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