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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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請人 陳沐欣即陳沐辛 住○○市○○區○○街000號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24萬 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國信託銀行)表示因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已超過 調解能提供之最大期數,故未提供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 ,470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因聲請人每月僅 能償還2,000元,已超過調解能提供之最大期數,故未提 供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9,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13年1月至6月薪資單(本院 卷第139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鄭○薇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2)=2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聲 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25,0 7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1999年份汽車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600,108元(計算式:金 融機構債權470,222元+詹世駿債權250,000元+郭仙棟債權 21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52,055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3,62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364,207元=1,600,108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 ,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8,889元之分期款(計算式:1,6 00,108元180≒8,889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4 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5,076元後,僅餘4,394元( 計算式:29,470元-25,076元=4,394元),顯不足支付上 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8,889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77-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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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請人 張紫翎即張麗珠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紫翎即張麗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421, 85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遠東銀行)陳報因聲請人所提每月清償金額顯不足在18 0期內清償,已逾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所能承作範圍,故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從事會場活動主持人及直銷工作,每 月收入約22,7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 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遠東銀行陳報因聲請人所提每月清 償金額顯不足在180期內清償,已逾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所能承作範圍,故協商不成立,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⒈聲請人稱述目前從事會場活動主持人工作,因110年全國疫 情警戒影響廟會活動,致聲請人接案減少及自幼身體罹患 疾病之原因,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另稱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 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卷第39、41頁)為憑,堪信屬實 。本院爰依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5元【計算 式:(25,766元+39,160元)÷24個月=2,7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22,705元(計算式:2萬元+2,7 05元=22,705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及汽車2輛,財產 總額為718,210元。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784,411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3,123,00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1,529,348元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2,054 元),扣除聲請人財產總額718,210元後為4,066,201元, 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2,590 元之分期款(計算式:4,066,201元180≒22,590元),是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70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後,僅餘5,629元(計算式:22,705元-17,076元=5 ,629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2,590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232-20241025-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徐于涵即徐惠茹 住○○市○區○○○○○街000號 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于涵即徐惠茹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464,00 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陳報依聲請人提供之月收入支 出狀況,幾無可用餘額,故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永康○○市場販賣內衣,近三 個月平均月收入約18,917元(扣除成本)。又聲請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臺灣銀行陳報依聲請人提供之月收 入支出狀況,幾無可用餘額,故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於永康○○市場販賣內衣,近三個月平均月收 入約18,917元(扣除成本)乙節,固據其提出記帳資料( 本院卷第69-73頁)為憑。惟考量聲請人為61年出生,現 年52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3年 ,且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已調整為27,47 0元,而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12年7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3, 100元至30,300元間(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聲請人為 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 之能力,故爰以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11年份汽車1輛。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 價值144,885元(計算式:三商美邦人壽47,200元+凱基人 壽7,789元+全球人壽89,896元=144,885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保單價值證明書附卷可佐,惟上開保單價值顯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甚明。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163,857元,縱 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3,133元 之分期款(計算式:4,163,857元180≒23,133元),是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僅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 ,39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3,133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30-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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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 郭春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春華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807, 05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本金加部分利息1,080,000元,分1 80期,每月繳付6,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工作內容包含早餐店 、自助餐店助手、工廠包裝員、居家環境清潔,因為聲請人 年紀太大,店家不願意正式雇用,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 。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本金加部分利 息1,080,000元,分180期,每月繳付6,000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目前打零工,工作內容包含早餐店、自助餐店 助手、工廠包裝員、居家環境清潔,每月平均收入約18,0 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9頁)為憑 。惟考量聲請人為57年出生,現年56歲,距其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9年,且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 內基本工資數額已調整為27,470元,而聲請人於105年1月 至112年2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至31,800元間(見本 院卷第23頁),足認聲請人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 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 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故爰以27,470元作 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1997年份汽車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266,163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3,634,274元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31 ,889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 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 付約23,700元之分期款(計算式:4,266,163元180≒23,7 0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 -17,076元=10,39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 項23,70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68-20241025-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人 潘明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8,946 ,42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8,359元之協商 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9,0 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 每月繳付8,35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證 明單(本院卷第65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該薪資 證明單所載每月薪資44,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潘○貝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2)=2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為49年7月6日,而聲請人另 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 族系統表在卷足憑。惟陳麗美自112年3月起,每月領取老 年年金給付19,046元,名下有2014年份汽車1輛,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可推知聲請人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 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扶養母親 支出之主張,尚難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04年份汽車1輛。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9,765,952元(含金融機構 債權1,089,75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帶保證債權18,03 9,060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37,134元),縱本院逕依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 ,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109,810元之分期 款(計算式:19,765,952180≒109,810元),是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4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後 ,僅餘18,386元(計算式:44,000元-25,614元=18,386元 ),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09,810元,堪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清-11-20241025-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世民 被 告 廖尹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4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37 頁)。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條 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 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3年2月6日為 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044元, 沒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書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7至33頁、第39頁),被告雖然在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但只是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銀行請求無理由 ,沒有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被告的辯解就沒有辦 法採信。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與他所述情節相符,原告的 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04

CYEV-113-嘉簡-6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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