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請人 張紫翎即張麗珠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紫翎即張麗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421,
85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遠東銀行)陳報因聲請人所提每月清償金額顯不足在18
0期內清償,已逾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所能承作範圍,故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從事會場活動主持人及直銷工作,每
月收入約22,7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
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遠東銀行陳報因聲請人所提每月清
償金額顯不足在180期內清償,已逾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所能承作範圍,故協商不成立,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⒈聲請人稱述目前從事會場活動主持人工作,因110年全國疫
情警戒影響廟會活動,致聲請人接案減少及自幼身體罹患
疾病之原因,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另稱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
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卷第39、41頁)為憑,堪信屬實
。本院爰依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5元【計算
式:(25,766元+39,160元)÷24個月=2,7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22,705元(計算式:2萬元+2,7
05元=22,705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及汽車2輛,財產
總額為718,210元。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784,411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3,123,00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1,529,348元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2,054
元),扣除聲請人財產總額718,210元後為4,066,201元,
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2,590
元之分期款(計算式:4,066,201元180≒22,590元),是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70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後,僅餘5,629元(計算式:22,705元-17,076元=5
,629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2,590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更-232-202410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