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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詠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詠繻於民國112年08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16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1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457,1 17元正未給付,其中441,731元為本金;15,293元為利 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4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1731元 林詠繻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CDV-114-司促-5249-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總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許總鑫於民國112年02 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6日 起至民國119年02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208,659元正未 給付,其中201,009元為本金;7,55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許總鑫 於民國112年0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定自民國 112年02月16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 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2 26,984元正未給付,其中218,672元為本金;8,219元為利息 ;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009元 許總鑫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18672元 許總鑫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CDV-114-司促-525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張偉民 被 告 陳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 3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立借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及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金為2萬元,租借期間至113 年1月29日23時止,被告並以111年5月19日簽發之80萬元本 票作為擔保。詎被告僅支付租金1萬元,且於駕駛系爭車輛 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撞毀報廢,致原告受有 29萬元之損害,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告迄未返還系 爭車輛及積欠之租金,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共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因病不願意被提解 到庭,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系爭協議 書、借據、本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93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1萬元,核屬有據。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3項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借予 乙方(即被告)之車輛,除自然消耗性的磨損外,在使用期 間如有損壞應由乙方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主張其於112年9月、10月間以26萬元購入西元2011年出廠之 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修斌名下,系爭車輛經原 告更換輪胎及加裝零件後,價值應為29萬元等情,有借名登 記契約書在卷可憑,且觀之原告提出之二手車、中古車買賣 價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益見與系爭車輛同 款車輛之價值約為28至29萬元,參以系爭協議及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資料所示,被告係自112年12月29日起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7日之牌照狀態為一般報廢, 堪認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不久後,即出租予被告,被告於承 租約1個月,系爭車輛即已報廢,是原告主張以29萬元計算 系爭車輛之價值,無須計算折舊,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雖未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3-訴-2666-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顏弘任 顏秋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顏弘任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顏 秋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 計借款本金396,84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顏弘任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44,40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顏 秋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 ,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120-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0號 債 權 人 陳柏瑜 黃暐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浩銘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請完整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 關釋明資料(如:借據)。㈡提出LINE對話截圖中Joker為債務 人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寄存於 債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26

TCDV-114-司促-1720-2025022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虹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虹妤於民國112年09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28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28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119,7 61元正未給付,其中116,056元為本金;3,212元為利息 ;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5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056元 吳虹妤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CDV-114-司促-5257-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戴松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戴松淇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7日止累計194,905元正未給付,其中187,799元為本 金;6,313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799元 戴松淇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CDV-114-司促-5256-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旻儒 債 務 人 蔡榮輝 債 務 人 楊美雪 一、債務人楊美雪、蔡旻儒、蔡榮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00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債務人蔡旻儒、蔡榮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 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0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蔡旻儒前於民國94年至 100年3月間,邀同債務人蔡榮輝、楊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計新臺幣546,09 0元整,另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蔡榮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 ,計新臺幣121,154元整,共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15筆,共計新臺幣667,24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 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 旻儒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 幣231,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榮輝、楊美雪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一紙、2.借據影本二紙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 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109-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全慧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全慧如於民國111年06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0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7日止累計136,956元正未給付,其中135,043元為本 金;1,91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043元 全慧如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CDV-114-司促-524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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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黄立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黄立杰於民國113年03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26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2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251,4 78元正未給付,其中243,880元為本金;7,055元為利息 ;54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黄立杰於民國113年03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20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2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6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361,3 97元正未給付,其中353,051元為本金;7,946元為利息 ;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880元 黄立杰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53051元 黄立杰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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