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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孟辰 相 對 人 鍾孟依即玖益企業社 李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281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李富鈞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 富鈞之財產於新臺幣5萬28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李富鈞以新臺幣5萬281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富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富鈞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李富 鈞即玖益企業社名義(112年3月1日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鍾孟 依),邀同相對人鍾孟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 起至114年5月11日止,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人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 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接獲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通知相對人李富鈞於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 發生逾期,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11日赴玖益企業社營業地點 實地查訪,現場大門深鎖已無營業跡象,另依相對人李富鈞 聯徵資料,顯示於行庫間授信還款情形有授信異常紀錄,恐 無法正常還款,而相對人李富鈞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7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尚餘借款本金5萬281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是相對人顯見渠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 對人之財產在5萬28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富鈞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清償,相對 人鍾孟依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紀錄 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聯徵中心查詢 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連帶保證 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1 4年度壢小字第40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堪認其就假扣 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准許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接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相對人李富鈞於 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及相對人李富鈞聯 徵資料,顯示於行庫間授信還款情形有授信異常紀錄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李富鈞資金有周 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致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李富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 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李富 鈞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駁回假扣押部分:   相對人鍾孟依固於112年3月1日變更為玖益企業社之負責人 ,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相對人鍾孟依之聯徵紀錄 顯示,除系爭借款債務外,並無其他信用卡或借款債務,故 尚難認相對人鍾孟依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 未就相對人鍾孟依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8

CLEV-114-壢全-21-20250318-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英福 相 對 人 許軒(原名許思敏) 許榮福 蕭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一一O年度司裁全字第 一三八二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7

TPDV-114-司全聲-6-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聲明不服, 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 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7

TCDV-113-全-179-20250317-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明智 相 對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假扣押裁 定關於林明智部分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 第5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對伊為假扣押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在案;嗣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部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本院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相 對人已敗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或網路列 印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CHV-114-全-7-20250317-1

勞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相 對 人 陳淑梅 李媽讚 林南文 林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 關於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超過新臺幣193,837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7%,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別無其他資產為由,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5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國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相對人陳淑梅、李媽讚、林南文、林思綺各僅得對 聲請人請求49,600元、81,600元、37,400元、25,237元,合 計193,837元,縱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僅20萬餘元,與聲請 人之資本額20萬元相去不遠,且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截至114年3月7日止仍有316,998元,顯逾相對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自已無原裁定做成時所認聲請人之資產與相對人 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日後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之 虞情事,故假扣押原因已然消滅,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要件相符,且相對人於判決確 定後遲未聲請強制執行,徒令原裁定持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益徵本件已無原裁定所認定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者,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以基於處分權而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受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如債權人依假 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所謂   「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之例示,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經判   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已變更,則債務   人自得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51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其餘部分(非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如仍有假扣押所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存在,依前引規定,非待請求消滅、事後喪   失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尚不得撤銷之,其理自明。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8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11號、本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 案,相對人陳淑梅、李媽讚、林南文、林思綺各得對聲請人 請求49,600元、81,600元、37,400元、25,237元,及均自11 1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 聲請撤銷已經確定判決否定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另聲請人雖 主張其現有資產已足清償相對人債權,原裁定應全部撤銷云 云,然相對人保全執行之部分請求經本案判決承認時,正係 相對人繼以實現其請求之基礎,而聲請人之公司資本額並不 足完全清償相對人勝訴部分之債權,其銀行帳戶存款金額目 前雖超逾相對人勝訴部分債權額,惟存款現金有極高之流動 性,尚無法以聲請人目前帳戶存款金額遽認相對人日後執行 時確可如數受償,故就相對人本案判決勝訴部分債權之假扣 押原因難認業已消滅(聲請人得就此部分為清償提存,以消 滅該部分債權,並無待相對人發動執行程序)。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原裁定於超過193,837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3-14

KSHV-114-勞全-1-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碧海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 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兩造與2名子女現居住於兩造共有之房屋,並無 另行購置○○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需求,詎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發生勃谿前即隱瞞並私下購買系爭 房地,嗣於兩造離婚訴訟調解時復表明欲脫產使伊無從分配剩餘 財產,堪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 ,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 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59-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何瑞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祐生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 元,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3

TPHV-114-聲-4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准對伊之財產為 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乃聲請同院112年10月2 6日112年度全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87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 縱認相對人於香港提出仲裁判斷,其性質亦非訴訟行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請求之處分,再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2條第2 項規定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即現行仲裁法第47條)規定 結果,在香港及澳門地區成立之仲裁判斷,比照外國仲裁判斷 ,如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即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查相對人 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 n Centre)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本案請求,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3年7月15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下稱1號裁定)、同年11 月1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准予承認(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再抗告事件審理中,下合稱系爭承認裁 定),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而系爭仲裁判斷經裁 定承認,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消滅,亦無經法院判決否 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權利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判斷: 1.按仲裁法第39條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 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 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 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 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 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裁定。則針對仲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項所明 定。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 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 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 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 系解釋方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 9條之「仲裁」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 。惟涉外仲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 盛行,此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 判力與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 裁定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 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同 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法開 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自無再依債 務人聲請強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縱法院裁定 命其限期起訴,於法院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前,倘債 權人已提付仲裁,債務人亦不得再以其未遵期起訴而聲請法院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其次,依港澳條例第42條第2項規 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 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 移列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 人之一方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如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 前述外國仲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 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債務人亦不得以其未遵期提付仲裁或 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2.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 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言。至債權人其 後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或執行名義內容清償其債務, 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3.本件依卷附兩造間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SPA),於第9.3條 「爭議解決」約定有仲裁協議,即有關該協議所生爭議,應提 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通過仲裁予以解決,仲裁結果具有拘束力 ,仲裁地應為香港(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相對人據此取得 系爭仲裁判斷,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系爭承認裁定准予 承認等情,均為原法院所認定(原裁定第2頁)。相對人既已 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縱相對人未依87號裁定限期起訴,依前開說明,再 抗告人仍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以系爭承認裁定作成後,假扣押之原因已 消滅或其情事變更,應得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有誤解。另 系爭仲裁判斷結論為:⑴特定作為命令:…命被申請人(即再抗 告人)向申請人(即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6623美元 ;⑵再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收到系爭仲裁 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⑶支付相對人159萬9003.5美元 及182萬800.54港幣本息之費用(同上卷第186頁),係屬命給 付金錢之執行名義,再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與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本案請求欠缺同一性云云,亦有誤會。原法院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再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主張相對人持系 爭仲裁判斷及1號裁定聲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85號 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應認假扣押原因消滅等語,核屬新主 張,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40-20250313-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代 理 人 周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昇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法院所為准提供擔保假處分裁定已為第二審法院全部廢 棄,則原裁定已不存在,第一審法院無從撤銷原裁定,亦無 權撤銷上級法院裁定。此時命假處分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 院,且於第一審之本案訴訟已因撤回而繫屬消滅,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4項之規定,自以由第二審 法院撤銷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9號審查意見之理由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准予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無誤。是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給付廣告委刊費用事件)業已終 結並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案訴訟亦已終結,現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自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為之。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2

TPDV-113-司全聲-127-20250312-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蘭 相 對 人 陳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司裁全 字第二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22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2

TPDV-114-司全聲-1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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