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相 對 人 陳淑梅
李媽讚
林南文
林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
關於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超過新臺幣193,837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7%,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別無其他資產為由,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5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國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相對人陳淑梅、李媽讚、林南文、林思綺各僅得對
聲請人請求49,600元、81,600元、37,400元、25,237元,合
計193,837元,縱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僅20萬餘元,與聲請
人之資本額20萬元相去不遠,且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截至114年3月7日止仍有316,998元,顯逾相對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自已無原裁定做成時所認聲請人之資產與相對人
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日後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之
虞情事,故假扣押原因已然消滅,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要件相符,且相對人於判決確
定後遲未聲請強制執行,徒令原裁定持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益徵本件已無原裁定所認定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者,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以基於處分權而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受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如債權人依假
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所謂
「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之例示,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經判
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已變更,則債務
人自得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51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其餘部分(非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如仍有假扣押所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存在,依前引規定,非待請求消滅、事後喪
失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尚不得撤銷之,其理自明。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8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11號、本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
案,相對人陳淑梅、李媽讚、林南文、林思綺各得對聲請人
請求49,600元、81,600元、37,400元、25,237元,及均自11
1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
聲請撤銷已經確定判決否定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另聲請人雖
主張其現有資產已足清償相對人債權,原裁定應全部撤銷云
云,然相對人保全執行之部分請求經本案判決承認時,正係
相對人繼以實現其請求之基礎,而聲請人之公司資本額並不
足完全清償相對人勝訴部分之債權,其銀行帳戶存款金額目
前雖超逾相對人勝訴部分債權額,惟存款現金有極高之流動
性,尚無法以聲請人目前帳戶存款金額遽認相對人日後執行
時確可如數受償,故就相對人本案判決勝訴部分債權之假扣
押原因難認業已消滅(聲請人得就此部分為清償提存,以消
滅該部分債權,並無待相對人發動執行程序)。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原裁定於超過193,837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