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07、107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2年4月14
日19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路
竹區某工地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次犯行);㈡113年4月20日18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工地中,同以
第1次犯行所示之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2次犯行、聲請書誤載為
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中,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復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予以更正、見毒偵二卷第59至60頁)
;㈢113年6月17日16時36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
)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楠梓區公
司宿舍內,同以第1次犯行所示之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3次犯行
、聲請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予以更正、
見毒偵二卷第60頁)。上開三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
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
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第1、2次犯行,雖於
偵訊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惟就施用時間
則陳稱伊不記得了(見毒偵一卷第63頁、毒偵二卷第59頁)等
語,是本院參酌被告第1、2次犯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
859ng/mL、22,800ng/mL、1,660ng/mL、9,720ng/mL(第1次
犯行)、670ng/mL、20,560ng/mL、1,030ng/mL、
15,060ng/mL(第2次犯行)等情,各有該中心112年5月9日
、113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R112120號)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既如前述且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濃度非低,顯
見其於第1、2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施前揭
第1、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第3次犯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橋
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不諱,
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㈢所載時點,確有實施第3次犯行無訛。
㈢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10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至橋
檢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有經3次違規告誡紀錄,
且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第3次犯行,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宗無訛,另被告於第1次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內亦再
犯第2次犯行,顯見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程序以戒絕毒癮
,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
,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情形,係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至3次犯
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
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
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CTDM-114-毒聲-5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