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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翁瑞麟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睿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睿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睿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睿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睿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睿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死亡,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 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0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睿文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31

PCDV-114-司家催-19-202503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賴昱任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復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112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市○ ○街00巷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復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向賴昱任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地址: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之1)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吳復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3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31

SCDV-114-司繼-316-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00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00之監護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亡故並遺留存款,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 女,父母已歿、其中手足葉秀花不知去向,親屬未能召開親 屬會議,為辦理移交遺產等事宜,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 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00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時,第三順位 繼承人葉秀良、葉秀花、葉秀美尚存,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親等關聯表、戶籍資 料及本院查詢表可參。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61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承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 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 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 定有明文,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 ,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 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 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 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 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請求宣 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龍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立公司 )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第三人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為 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催字 第212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依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 載票據喪失經過為:「郵寄過程中發生遺失」,復經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發票 人龍立公司通知本公司支票已經寄出,也有郵遞號碼,確定 有寄出。伊是公司老闆,曾向公司收發信件的員工確認過, 確定是全公司的人都沒有收到該支票等語,足認系爭支票於 龍立公司寄送過程中遺失,聲請人未曾收受並持有系爭支票 ,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又揆諸前揭說明,准予公示催告與是否准為除權判決為 二事,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既已認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自 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龍立工程有限公司 邱模 台中銀行永靖分行 113年8月5日 48,551元 YCA0090864

2025-03-31

CHDV-114-除-40-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林茗檀地政士 樓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海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茗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葉海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 巷00號,民國111年6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海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葉海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海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海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海峰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依法為其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11 1年度司繼字第1434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復有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 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 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 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 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 單,核關係人林茗檀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 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 選任林茗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 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繼-2222-20250331-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銛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張銛穎(民國58年8月1日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號,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銛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銛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銛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銛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簡國卿之不動產 ,然前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准由聲請人代辦,被繼承人張銛穎為公同共有人,然 被繼承人張銛穎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聲請人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 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 書可憑。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 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 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 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261-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1號 債 權 人 四季山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訓全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佩怡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佩怡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 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未繳納之管理費合計新 臺幣43,20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權人之公所備查函影 本。㈡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債務人吳佩怡之最新戶籍謄本 (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㈢陳報請求金額43200 元之計算式。㈣陳報本件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為何人?㈤提出 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惟依債權人具狀陳報債 務人吳佩怡之戶籍謄本所載為臺中市西屯區,其存證信函並 未送達戶籍地址,而未為合法送達,難謂已定相當期間催告 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然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所定之催告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31

TCDV-114-司促-6201-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蔡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錦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民國四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蔡錦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於37年4月間即因行方不明,經戶政人員 代報遷出登記,此後其再無任何遷移及領證之紀錄,後於10 1年10月9日經臺中○○○○○○○○○向警通報為失蹤人口,復查無 有任何就醫、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 錄,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服務對象,迄今已 逾3年仍未尋獲,且經臺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 籍址之里長表示未見過失蹤人。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9 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 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健保WebIR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臺中○○○○○○○○○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片等件 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 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96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 實。又只知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只知其失蹤 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 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失蹤 人於37年4月即已行方不明,然無法確定其真正失蹤之日,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於37年4月1 5日失蹤,且迄今已逾76年尚未尋獲,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 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之日即47年4 月1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31

TCDV-114-亡-37-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陳婉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8日轉錯新臺幣1 0萬元至被繼承人張德忠帳戶。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6年8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行使權 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張德忠進行法律程序,業據提 出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小調字第1663號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尚有姊妹張亦筑、張麗華、張 麗美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 稽,張亦筑、張麗華、張麗美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 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0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魏聰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 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7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刊登該裁定 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與司法 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86455-2 1 1000 0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206668-2 1 1000 00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383841-0 1 1000 00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159837-0 1 709

2025-03-31

TNDV-114-除-5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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