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亡-3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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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蔡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錦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民國四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蔡錦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於37年4月間即因行方不明,經戶政人員代報遷出登記,此後其再無任何遷移及領證之紀錄,後於101年10月9日經臺中○○○○○○○○○向警通報為失蹤人口,復查無有任何就醫、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錄,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服務對象,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且經臺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里長表示未見過失蹤人。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9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片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96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只知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只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失蹤人於37年4月即已行方不明,然無法確定其真正失蹤之日,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於37年4月15日失蹤,且迄今已逾76年尚未尋獲,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之日即47年4月1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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